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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而上訴人則係居住於同街55號,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同街57號門前,因所擺放之植物盆栽是否越界,應否搬移事,而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澆花小水桶丟向伊,為伊用手所擋住。上訴人竟返家取出鐵鏟一支與伊持棍子互毆,致伊受有左臉、左頸腫痛及左前臂瘀傷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超過2 萬元本息部分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先毆打伊,伊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比鄰而居之鄰居,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門前,因被上訴人所擺之植物盆栽是否越界,應否搬移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繼而互毆,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左頸腫痛、左前臂瘀傷之傷害。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罪名判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4-6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即上訴人除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外,對於其餘各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刑事訴訟偵查中指稱:「....被告(指上訴人)拿家中的水桶就砸我頭,我手擋住她水桶,她就跑回家中拿鐵鏟過來我家中打我頭部及身體,他老公(指許富從)聽到我們吵架聲音,就過來把她拉回家中」(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9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許富從在刑事訴訟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拿澆水水桶要去澆菜,原告(指被上訴人)將門前的盆栽推到被告家門前,兩人就吵起來,原告拿棍子打被告,被告拿澆花之水桶阻擋並回擊,後來被告回家拿1支鏟子與原告對打,彼此對敲1、2下,伊就攔被告,並勸被告回家」等情形相符(見同上引卷第2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互毆,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害,而赴醫院就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慰藉金。爰斟酌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二輛,投資三筆;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在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任技術員,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二筆,汽車一輛(見原審卷第31-32頁、22-2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藉金額以2萬元為相當。

六、再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本件縱認係因被上訴人先以棍子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互毆而傷害被上訴人成傷,揆諸前開說明,仍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