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丁○○被 上訴人 丸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甲○○原名林榮得.丙○○乙○○辛○○被 上訴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上訴人 甲○○原名林榮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被上訴人丸田工程有限公司、庚○○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丸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丸田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7年3月10日建三字第421753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登記案卷、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33、34頁),本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見原審卷第31頁),且丸田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參,依上開說明,丸田公司全體股東丙○○、乙○○、辛○○、被上訴人甲○○(原名林榮得)、庚○○即為其清算人,爰列為丸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丸田公司邀同庚○○、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5月13日與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丸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BENZ牌C280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95,740元,並自85年5月20日起至88年4月10日止分45期償還,其中自85年5月20日至87年1月20日止,每月繳付36,860元,自87年3月5日起至88年1月5日止,每月繳付73,720元,及自85年6月10日起至88年4月10日止,每2月應繳付15,520元,如有任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遲延利息。詎丸田公司僅繳納至第7期,其後即未依約償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未付清之價款。伊依系爭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出售,並受償790,499元,扣除已付價金215,340元,丸田公司尚欠684,998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庚○○、甲○○既為丸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84,998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丸田公司、庚○○則以:庚○○僅為丸田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榮喜,庚○○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4,998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丸田公司、庚○○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甲○○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六、丸田公司、庚○○與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156頁正面):
㈠林榮喜被訴侵占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該刑事判決認定:「林榮喜為丸田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4年9月1日以丸田公司負責人庚○○(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所,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HV-0817號客貨兩用車二部」等情(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被告庚○○之聲請,於95
年5月26日函覆被告庚○○,將依前開刑事判決,改向丸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徵收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5日函覆被告庚○○,將依前開刑事判決,改向實際負責人徵收(見原審卷第58、59頁)。
㈢系爭契約上關於庚○○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1頁)。
七、上訴人主張庚○○、甲○○為丸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總價為1,495,740元,丸田公司僅支付前7期價款共215,340元,餘款未再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出售,並受償790,499元,扣除上開已付價款,丸田公司尚欠684,998元本息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試算表、支票及退票單、占有車輛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丸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林榮喜自白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75、93至95頁,本院卷第42至52頁),並有丸田公司支票存款戶開戶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庚○○身分證影本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復為丸田公司、庚○○所不爭執,參以原審按甲○○住居所寄送之起訴狀繕本,雖經寄存送達在其住居所當地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29、30、40、41、64、65頁),惟甲○○之配偶曾秀星既於該住居所代收原審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上訴狀繕本及本院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6、88、89頁,本院卷第13、70頁),足徵甲○○應知本件被訴事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八、上訴人復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出售,扣除受償之790,499元、丸田公司已付價款215,340元,丸田公司尚欠之684,998元,即屬系爭車輛之減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丸田公司、庚○○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僅為2年,早已屆滿,其等為時效利益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賣方(即上訴人)依契約取回標的物(即系爭車輛)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即丸田公司)負擔。取回之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核與上開規定大致相符。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舊法為第27條)立法理由既揭示「……取回占有之標的物之價值,或已減少,不足以抵償出賣人所受損失,故將之再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依第27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28條第2項)向買受人繼續追償其不不足部分。
」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見前揭所謂「標的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標的物減損之賠償」,均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謂「標的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6條所謂「標的物減損之賠償」,均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及約定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期間之規定。是上訴人自85年10月20日丸田公司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起,迄98年2月2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在15年時效完成前,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569號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外放)查明無誤,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約定向被上訴人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丸田公司、庚○○所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情形,應適用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顯係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買賣價金請求權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㈢復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系爭契約第10條並約定:「連帶保證人(即庚○○、甲○○)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即丸田公司)負完全相同之責任,中途絕不退保,直到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及所有債務為止。……」。而庚○○、甲○○既為丸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與丸田公司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丸田公司就系爭車輛取回後之減損負賠償責任,因該損害賠償亦屬保證債務之一,依上開說明,庚○○、甲○○自應就該損害賠償與丸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九、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賠償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自8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方(即丸田公司)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核屬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之情形,並未針對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為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取回後之減損為賠償時,其加付之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應自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98年2月26日送達丸田公司、庚○○,於98年3月2日寄存送達在甲○○住居所當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以98年3月12日為送達甲○○之日期,見原審卷第11、29、30頁),始為適法。上訴人逕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為計算利息之依據,洵屬無據。
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4,998元,及丸田公司、庚○○自98年2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11頁),甲○○自98年3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29、3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