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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丁○○

丙○○子○○乙○○己○○庚○○寅○○戊○○壬○○癸○○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丁○○、丙○○、子○○、乙○○、己○○、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丑○○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庚○○、寅○○、戊○○、壬○○、癸○○、辛○○及丑○○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庚○○、寅○○、戊○○、壬○○、癸○○、辛○○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丑○○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丙○○、子○○、乙○○、己○○、庚○○、寅○○、戊○○、壬○○、癸○○、辛○○、甲○○(以下簡稱上訴人丁○○等12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林春(即黃林春)之繼承人。而李林春死亡後遺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大金面小段291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91之1地號土地),及宜蘭縣政府受託辦理交通部台九線路基拓寬工程徵收李林春土地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02萬3,305元(下稱系爭繼承案件)。丁○○等12人乃於民國96年12月間委任上訴人丑○○(下稱丑○○)辦理土地繼承及領取補償費事宜,言明全部代辦費4萬元。詎丑○○於97年8月間辦妥土地繼承登記後,竟要求上訴人丁○○、甲○○、丙○○、子○○、己○○、乙○○(即李添財一房,下稱甲○○等6人)給付23萬元代辦費;上訴人庚○○、寅○○、戊○○、辛○○、壬○○、癸○○(即李阿興一房,下稱庚○○等6人)給付3萬元(嗣經殺價為2萬元),並扣留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至10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以下簡稱補償費支票)、附表二29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2張及附表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5張(以下簡稱證明書5張)。丁○○等12人分別於97年9月22日及97年10月13日催告丑○○於3日內返還,詎丑○○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丑○○應交付附表一支票10張,及均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丑○○應交付附表二地所有權狀12張及附表三證明書5張。原審判決丑○○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支票予受款人,及該支票金額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丁○○等12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張及附表三證明書5張。另駁回丁○○等12人其餘之訴(按係29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1張部分)。丁○○等12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丑○○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對丑○○提起之反訴,則以:上訴人甲○○為辦理被繼承人李林春(即黃林春)繼承案件事宜,即委由上訴人丁○○向丑○○詢問代書費為何,嗣系爭繼承案件相關事宜均由甲○○與丑○○接洽,代書費亦由甲○○負擔,是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託人為甲○○,丁○○僅是甲○○之使者,並非代理人或委任當事人,丑○○主張已與丁○○、乙○○談妥甲○○等6人之委任報酬為21萬元,實屬無稽。又庚○○等6人僅係依丑○○指示提供有關辦理繼承必備文件配合辦理。嗣丑○○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要求給付代辦費2萬元,並向訴外人李金美收取2萬元代書費,庚○○等6人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再者,被繼承人李林春遺有291之1地號之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291之4、同段291之6地號土地,並於89年5月5日因台九線公路拓寬工程之需要被徵收,而得以領取補償。是以甲○○委任丑○○辦理李林春遺產事宜當然包括領取系爭補償費。丑○○嗣藉機要求給付23萬元之代書費,已違誠信。另丑○○身為代書,適時提供及說明有關繼承法律之規定,以平紛爭,乃承辦代書應盡之責任與義務,非謂參與協商即須額外付費用。又丑○○留置之補償金支票金額高達72萬1,256元,與甲○○等6人應為對待給付之金額誠屬懸殊,既不符比例原則,亦不構成對待給付。故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丑○○提起之反訴,判決甲○○等6人應給付丑○○2萬元本息;庚○○等6人應給付丑○○2萬元本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命甲○○等12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丑○○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丑○○則以:甲○○等6人於97年3月間授權丁○○為代表人處理就李林春遺產繼承,嗣丁○○即委託丑○○代為辦理丁○○等12人之被繼承人李林春及其以下相續李阿生、李添財、李阿月、李坤陽等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並約定代辦費為4萬元,其代辦事項限於李林春之現有財產之繼承登記。嗣丑○○為查明李林春之遺產地號,大費周章地以土地測量系統擴大查尋查出291之1、291之4、291之6地號3筆遺產,並發現291之1地號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林春」,而非「李林春」,且291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之「地址」空白,並無「黃林春」之個人基本資料,而為辦理該291之1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由「黃林春」更正為「李林春」,復覓尋於5年9月2日前出生,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第三人出具「黃林春」即為「李林春」之保證書。另李林春死亡至今已逾70年,諸多有關繼承關係之相關文件搜集之困難度,均非一般繼承案件所能比擬;且為勸說庚○○等6人同意配合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案件,尚親自向薛徐梅及庚○○等說明本件繼承登記辦理之必要性與實益,並由壬○○出具219 之1地號土地產權轉移聲明書1份。再者,因「李林春」與「李阿生」並無血緣關係,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日據時代之繼承係採「戶長繼承」制度,故「李阿生」得以「戶長」身分對被繼承人「李林春」所遺留之財產取得繼承權,為證明「李阿生」得以「戶長」身分,更向國稅單位據理力爭,並協調甲○○等6人及庚○○等6人即全體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與291之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將本件遺產登記程序全部予以完成。故丑○○承辦「李林春」之繼承登記事件,是發揮專業並引經據典、多方據理力爭,始得以獲取努力之成果。又丑○○於承辦系爭繼承登記案件過程中,進一步發現291之4、291之6地號土地已遭徵收,其補償費歷經丑○○協調,庚○○等6人、甲○○等6人始同意依3分之1、3分之2比例分配徵收補償費,丁○○最終同意以23萬元作為本件之委託代辦費用,庚○○等6人應付代領之車馬費為2萬元。詎嗣後丁○○竟要求將代辦費降為15萬元,丑○○無法接受,惟與乙○○達成協議,同意代辦費降為21萬元,同時由乙○○領回己○○、乙○○2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2張(每張支票金額均為14萬多元)。是以甲○○等6人應給付代辦費21萬元,惟僅給付4萬元,尚積欠

17 萬元之代辦費;庚○○等6人應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車馬費用2萬元,均未依約給付。丑○○自得就應交付丁○○等12人之補償費支票、土地所有權狀、證明書5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丑○○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丁○○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反訴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6人應給付丑○○17萬元,及其中乙○○自98年12月29日起;其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庚○○等6人應給付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丑○○反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丑○○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廢棄。甲○○等6人應再給付丑○○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丁○○等12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㈠丁○○等12人委託丑○○代辦被繼承人李林春之繼承登記事宜。

㈡丁○○等12人並委託丑○○辦理被繼承人李林春所有291之4

、291之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丑○○並於97年8月間辦理完畢。

㈢上訴人乙○○已於97年8月7日向丑○○領回己○○、乙○○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2張,並已兌現。

㈣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10張、291之1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1張及附表三所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5張,目前由丑○○持有中。

㈤丁○○於98年4月2日給付丑○○4萬元。

四、丁○○等12人主張甲○○代表丁○○等12人委託丑○○辦理李林春關於291之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補償費領取事宜,約定委任報酬4萬元。茲丁○○等12人已給付丑○○4萬元,詎丑○○竟拒絕返還所收取之補償金支票、291之1地號土地權狀、附件三證明書5張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丑○○應負返還之義務。惟為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丁○○等12人委託丑○○辦理李林春即黃林春繼承登記及土

地徵收補償費請領之費用為何?⒈丁○○等12人主張其初始委託丑○○辦理李林春即黃林春繼

承登記之委任報酬為4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丑○○主張嗣因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291之4、291之6地號土地已經被徵收而得領取補償費,因而協議甲○○等6人部分之委任報酬為21萬元、庚○○等6人為2萬元云云,則為丁○○等12人所否認,則丑○○請求丁○○等12人給付除前揭4萬元外之委任報酬,自應由丑○○負舉證責任。

⒉丑○○請求甲○○等6人委任報酬17萬元部分:

⑴丑○○主張甲○○等6人委託其辦理李林春繼承登記事宜,

約定報酬為21萬元,此為甲○○等6人所否認,核甲○○經丁○○、丙○○、子○○、乙○○、己○○等一房之授權,委託丑○○就李林春遺留291之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約明委任報酬4萬元,雖未明訂其委託辦理之範圍為何?惟丑○○為專業代書,關於辦理291之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所需之手續難易、繼承文件多寡、遺產應如何分配、繼承之土地究登記為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等?丑○○理應事前評估,再與委託人要約費用為何?是以丑○○既已要求委任報酬4萬元,並經甲○○承諾在案,丑○○受任處理事務自包括291之1地號土地相關繼承登記事宜。因此凡291之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連同291之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91之4、291之6地號土地繼承相關事宜,亦應包含在內。而丑○○嗣因辦理291之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發現291之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91之4、291之6地號,而衍生辦理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雖耗費耗時,丑○○認有增加給付委任報酬必要時,即應先與甲○○或其他繼承人協議。但原審對上訴人丁○○、乙○○進行當事人訊問,丁○○結證稱:「當時張代書說要二十三萬我就嚇一跳,我當時就跟甲○○講,甲○○說那就不要拿了,當時我還有跟張代書說我們是好朋友,我還會幫你介紹客戶,你怎麼這樣。……(當時委託人是誰?幾人?)甲○○,就是甲○○一人,我是嫁出去的女兒,沒有什麼權利。……(一開始找張代書時,是否即包含徵收補償費事項?)對。……(後來張代書說要二十三萬元,他是怎麼向你解釋?)當時我聽到就慌掉了,至於他當初講什麼我已經忘掉了,我只記得我說你不要這樣,這是我介紹甲○○來的,你不要這樣,以後我會幫你介紹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19頁);上訴人乙○○結證稱:「(去年八月間你是否到張代書那邊領取補償費?張代書是否讓你領?原因?)有,但張代書當然不給我,原因我不知道。是因為我打電話給甲○○,甲○○說支票被張代書扣住,我聽了之後很生氣,所以才去找張代書,當時張代書說與甲○○講代書費的事情,我就說代書費我不管,我有說當時要修祖墳要用到錢,我說與我妹妹的事情是另外一回事,我認為那是我應該得到的部分,就要給我,所以代書就拿兩張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19頁),均不足以證明丑○○就甲○○等6人部分,除原約定4萬元之委任報酬外,嗣已合意委任追加為報酬為21萬元。丑○○主張上訴人丁○○、乙○○已代表甲○○等6人同意給付領取補償費之委任報酬21萬元,不足採信。丑○○請求甲○○等6人給付未償之委任報酬17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丑○○請求庚○○等6人給付委任報酬2萬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庚○○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結證稱:「(一開始甲○○委託張代書辦理土地繼承等事宜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一直到我被通知去開協調會的時候才知道,是張代書、甲○○通知我去開協調會,時間是去年三月初,應該是三月九日。……(張代書有沒有跟你講到徵收補償費之事?)協調會當場有提到,但不知道價錢。代書說還有一筆徵收補償費,我說我知道,但多少錢我不知道,就我所知大概是九十萬上下,因為我弟弟壬○○有接到通知,他是土地的管理人。……代書費二十三萬、二十一萬、四萬這些我一概不知。到去年四月份、五月份,張代書通知我要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的時候,基於一般的常識,我問張代書到底是多少錢,但張代書說這不關我的事,這是我跟委託人的事,至於委託人是誰我也不十分清楚,不過到場開協調會的是甲○○跟丁○○。……(你們這房是否承諾要付二萬元代書費給張代書?)這不叫做代書費,在九十七年七月下旬,張代書去找壬○○的太太,說過戶繼承手續及土地補償費都已經辦好了,他說他們的車馬費或服務費或是什麼的,我不記得了,說我們要付三萬元,我說我們這麼虧還要付這麼多,後來我的弟妹與張代書達成協議,說一個人三千,總共二萬元。……(二萬元你是否支付張代書?)沒有付,本來我要付給張代書,但卻先接到甲○○的電話,他跟我說應該統包,要我不要付款,我有懷疑就打電話給張代書,問說當時有沒有備忘錄或委託書、協議書之類的書面,但張代書說都沒有,我有質疑,但張代書說就是太熟了,當時二十三萬的爭議已經發生,後來我自己認為因為代書對於這些數據要知道其重要性,我質疑二十三萬這麼高的金額是非常態的收費,怎麼連字條都沒有,所以後來我選擇相信甲○○。……那時我是感謝他,到了最後二萬元我本來是心甘情願要給張代書,但是聽甲○○講了應該全部包括在內之後,我覺得張代書不老實。……叫做服務費或車馬費,因為土地補償費對半分,我有感謝張代書,所以二萬元我沒有多說就要付給代書。……到了開協調會當天我才知道,在開協調會之前我沒有提出過任何證件給甲○○」(見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19頁)。是以甲○○等6人前委託李景富辦理李林春291之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時,雖庚○○等6人不知情,惟嗣丑○○就辦理領取補償費部分,認原與甲○○等6人合意4萬元之報酬不足,乃與庚○○等6人協議增加報酬2萬元,既經庚○○等6人同意,且庚○○等6人就甲○○等6人委託丑○○辦理李林春遺留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自有加入甲○○等6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至明,庚○○等6人自應受其承諾拘束。丑○○反訴請求庚○○等6人給付委任報酬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庚○○等6人抗辯上訴人甲○○嗣告知其委託丑○○辦理繼承登記係統包為由,認庚○○有詐欺,而撤銷前揭承諾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丑○○持有附表一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10張、291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1張及附表三證明書5張,與委任報酬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則為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委任契約乃為不完全雙務契約,即受任人負擔處理委任

事務之主要義務,而委任人僅於特定情事,負有預付必要費用或賠償之義務。而民法第264條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務契約,不包括不完全之雙務契約在內。又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丑○○因受丁○○等12人處理291之1地號土地繼承、領取補償費而持有附表一之補償金支票、土地所有權狀1張、附表三之證明書5張,此為丑○○所不爭,則丑○○自有依前揭條規定,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前揭之支票交付各該受款人,土地所有權狀及證明書等件交付丁○○等12人之義務。至庚○○等6人對丑○○所負之2萬元未付之報酬給付義務,與丑○○應返還持有前揭支票等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具有對價之關係。丑○○不得以庚○○等6人尚未給付委任報酬2萬元,而拒絕交付前揭補償費支票、權狀、證明書5件。

⒊另丁○○等12人已分別於97年9月22日及97年10月1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丑○○於3日內返還前揭支票、權狀、證明書等件,而該存證信函已經丑○○於97年9月23日、97年10月14收受在案,有丁○○等12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是以丑○○本應於97年9月26日交付附表一補償費支票俾支票受款人提示,故支票之交付等同於現金之給付,因此附表一支票受款人請求丑○○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支票金額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等12人本訴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丑○○交付附表一補償費支票予各該受款人,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證明書5件予丁○○等1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丑○○反訴請求庚○○等6人給付2萬元,及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丑○○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訴部分判命丑○○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丑○○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丑○○反訴部分,原審判命甲○○等6人應給付2萬元本息、庚○○等6人應給付2萬元本息,關於判命庚○○等6人給付部分,要無不合。庚○○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反訴判命甲○○等6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丑○○上訴請求甲○○等6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甲○○等6人上訴,為有理由,庚○○等6人、丑○○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