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慶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佰捌拾肆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前因舉辦贈送活動,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7日向伊訂購品名為「Hello Tomorrow」之雨傘(下稱系爭商品),數量各為8萬支、5萬支及2萬支,交貨地點均為雅芳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倉儲,且分別訂有交貨期限。伊遂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並分別於96年5月10日、6月11日及7月30日簽立訂購單(下各稱為系爭第1、2、3次訂購單),約定系爭商品應具備之品質及交貨期間,上訴人並應依指定日期交貨至雅芳公司上開倉儲。然上訴人應於96年7月30日前交付系爭第2次訂購單之商品,卻遲至96年8月10日始全部交貨完畢,致雅芳公司因無法當場交付系爭商品,而須另行補寄贈品予消費者,向伊請求遲延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3萬2840元及運費損失162萬9040元,經伊與雅芳公司協商後,雅芳公司同意僅向伊請求補寄系爭商品之運費損失96萬1968元(含5%營業稅)(下稱系爭款項),已於伊得向雅芳公司請領之系爭商品貨款中扣除。伊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系爭第2次訂購單之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商品之傘布材質、傘面圖案均由被上訴人所設計,支骨、骨架規格及雨傘特定尺寸等,亦皆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伊僅代為生產製造,故兩造間系爭商品訂購契約之性質為民法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系爭第2次訂購單中固約定非經被上訴人採購人員之書面通知,不得調整交貨日期,然系爭第2次訂購單因被上訴人為符合雅芳公司要求之驗收標準,要求伊變更系爭商品材質,伊因而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要求遲延數日交貨,亦經其口頭同意,兩造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而生效力,自不因無書面通知而否定其效力,伊已依約定時間交付系爭商品,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顯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因要求變更材質而同意延後交貨日期,未指明同意延後交付何次訂購單之商品,解釋上可認為自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系爭商品材質後之所有訂購單均同意延後,縱認系爭商品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僅要求伊變更系爭商品材質,從未告知雅芳公司所定驗收標準為何,自不可歸責於伊。縱伊遲延給付,伊從未參與被上訴人與雅芳公司間之賠償協議,不受被上訴人與雅芳公司間賠償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仍應就雅芳公司有補寄1萬3088份系爭商品予消費者之事實為舉證。又被上訴人既係以其與雅芳公司間和解賠償金額而為本件請求,自不得加計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於96年間從未主張伊給付遲延,依法已不得於2年後再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所生之損害。縱伊應為賠償,伊交貨日期係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口頭同意,若因此造成被上訴人被雅芳公司罰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伊出賣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價格,每隻僅57元,卻負鉅額違約金,系爭第2次訂購單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52條規定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並分別於96年5月10日、6
月11日及7月30日簽立訂購單(即系爭第1、2、3次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分次依指定日期交貨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雅芳公司之倉儲。系爭第1次訂購單約定交貨日期及系爭商品數量分別為96年6月15日交1500支、6月29日交3萬8500支、7月10日交2萬支、7月20日交2萬支,系爭第2次訂購單約定交貨日期及系爭商品數量為96年7月30日前交5萬支,系爭第3次訂購單則約定交貨日期及系爭商品數量為96年8月28日前交2萬支。系爭訂購單中商品材質規格均相同(見原審卷,6、9、10頁)。
㈡系爭訂購單中關於逾期罰款部分之約定為:「⑴賣方(即上
訴人)必須如期交貨,除非經買方(即被上訴人)採購人員之書面通知後,始可調整交期;若有延誤之情形,每逾一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有權扣除各該批貨款總金額千分之一做為賠償;交貨逾期超過七日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或依前項標準加一倍做為罰款,賣方不得異議。⑵因驗收不合格貨物退換或因包裝不良損壞退換,致逾期交貨時概做逾期論。⑶如因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以致買方與其往來客戶產生糾紛;造成買方遭受客戶之罰款;或造成買方與此一採購合約有關之對外採購品因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造成之任何損失時,賣方應無條件負責買方之損失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第2次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7月30日前交付系爭商品,上訴人卻遲至96年8月10日始全部交貨完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上訴人雖辯稱:其所以於96年8月10日始交付完畢,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材質,且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陳美杏曾口頭答應可以延後幾天交貨所致。又系爭第2次訂購單性質上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間收受系爭商品後,迄未就給付遲延為任何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自不得於2年後始為主張等語。惟系爭第2次訂購單約定:「「⑴賣方(即上訴人)必須如期交貨,除非經買方(即被上訴人)採購人員之書面通知後,始可調整交期。」兩造既未另以書面延後交期,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陳美杏之口頭承諾,謂系爭第2次訂購單之交貨期限已延後而解免其給付遲延之責。即令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傘布材質,但系爭第2次訂購單並未就交貨期限另合意延後,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認其未遲延交貨。再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已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被上訴人為「買方」,上訴人為「賣方」,可知系爭第2次訂購單性質為單純買賣。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固有明文,但於買賣關係中,並無類似規定,自無適用於買賣契約餘地,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受領時,未為給付遲延之保留,不得再為主張云云,亦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之金額部分:就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受雅芳公司扣款96萬1968元(系爭款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則辯以其係配合被上訴人變更材料,而經被上訴人承辦人陳美杏同意延後交貨,並無可歸責。又被上訴人與雅芳公司係以和解方式處理違約賠償金額,不得計算營業稅。再者,被上訴人與雅芳公司間約定若有部分商品不合格,即全部退貨之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並以之為兩造間系爭第2次訂購單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再者,上訴人僅以每隻57元出售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有前開可歸責事由下,卻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等語。分述如下:
1.查系爭第2次訂購單約定:「如因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以致買方(指被上訴人)與其往來客戶產生糾紛;造成買方遭受客戶之罰款;或造成買方與此一採購合約有關之對外採購品因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造成之任何損失時,賣方應無條件負責買方之損失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依此約定,凡因上訴人交貨逾期致被上訴人受其客戶之罰款,均由上訴人給付該罰款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此約定之性質,應為違約金之約定。
2.雅芳公司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為由,自雅芳公司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雅芳公司補寄系爭商品1萬3088件予消費者之運費(以每件運費70元計算),共91萬6160元,加計營業稅5%後,由雅芳公司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業據雅芳公司於99年7月16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36至37頁),並有所檢送之補寄會員帳號等資料(外附證物)、雅芳公司扣款通知、折讓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25頁、67頁、117頁)可證。依常理言,雅芳公司未當場發放系爭商品予消費者,而於事後補寄,不但增加費用,對於公司形象必有不良影響,衡情雅芳公司當不至於尚有存貨之情形下,卻不當場發放而事後補寄,是雅芳公司所以採事後補寄方法,當係因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商品而無法當場交付所致,故雅芳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以扣除補寄費用為賠償雅芳公司之損失,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雅芳公司扣款之損害,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商品所致,應可贊同。又依被上訴人與雅芳公司約定,被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商品,原應賠償雅芳公司遲延交付之補寄費用162萬9040元,嗣因雅芳公司體恤被上訴人之困境,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即補寄費用以91萬6160元計,加上5%營業稅),有雅芳公司陳報原審法院及檢附之折讓單、扣款單可稽(見原審卷,117頁、118頁),亦屬可信。系爭款項既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商品而賠償予雅芳公司之金額,且此金額已較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雅芳公司之金額為低,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未超過其依約應負擔之金額,計算賠償之遲延數量,亦較上訴人實際遲延數量為少,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第2次訂購單前開約定,由上訴人賠償之,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不應於雅芳公司補寄費用中加計5%營業稅云云,為不可採。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第2次訂購單原約定傘布材質為「UV Pongee(繭綢),嗣因該材質不符合雅芳公司之要求,被上訴人乃要求變更為「nylon(尼龍)」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書面報告可據(見原審卷,86頁),雖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爭執該書面報告所提及雅芳公司檢驗標準太嚴格之真實性有所爭執(見原審卷,99頁),然被上訴人曾要求變更傘布材質乙節,則未為回應,且於訴訟中持該書面報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可認該書面報告就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傘布材質之陳述,應屬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訂購單後,被上訴人即將雅芳公司驗收標準提供予上訴人,且兩造於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第2次訂購單,而兩造於96年5月10日簽立第1次訂購單,該筆訂購單亦曾因驗收未通過而被退貨,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第2次訂購單時,已知悉雅芳公司之驗收標準云云(見原審卷,102頁、103頁)。然依兩造簽立之第1次訂購單,上訴人最早應於96年6月15日交付1500支(見原審卷,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第1次訂購單所交付之商品中有瑕疵者,最早係見於96年6月25日所交付之商品(見原審卷,11頁、103頁),而系爭第2次訂購單係於96年6月11日訂立(見原審卷,9頁),可見於訂立系爭第2次訂購單後,上訴人始交付商品予雅芳公司,上訴人辯稱於簽立系爭第2次訂購單前其不知雅芳公司驗收標準等語,應屬可信。參酌證人陳美杏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於下訂單後出貨前,將雅芳公司之驗收標準提供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83頁),益證於被上訴人下訂單時,確未將雅芳公司驗收標準提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簽立訂購單時,未提供雅芳公司驗收之標準予上訴人,就令被上訴人所稱於上訴人出貨前已提供該標準為真,亦不能嚴格要求上訴人如期完成系爭商品並依限交付,參酌證人陳美杏於原審證稱曾口頭同意上訴人延後,但沒有指出具體之延後日期等語(見原審卷,84頁),亦可推知於上訴人收受雅芳公司之驗收標準後,已難嚴格依系爭第2次訂購單所訂期限交貨。又上訴人於接受系爭第2次訂購單時,曾詢問被上訴人承辦人即證人陳美杏,若確定可以延後幾日交貨,上訴人才會繼續接受訂購,經證人陳美杏同意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美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80頁),是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材質,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即證人陳美杏口頭承諾可以延後交貨,始繼續製作系爭商品,應屬可信。雖證人陳美杏以口頭承諾延期交貨,與系爭第2次訂購單所約定程序不符,不發生交貨期限因兩造合意延後之效果,惟已足見系爭商品所以逾期交付之原因,亦有部分係出於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傘布材質及其承辦人之疏失所致,若依系爭第2次訂購單約定令上訴人負擔因系爭商品延後交付所生之一切損害,顯非公平,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第2次訂購單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應為可採。
4.本院審酌上訴人既簽立系爭第2次訂購單,自應依約履行,若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傘布材質,而有延後交期必要,仍應依系爭第2次訂購單約定取得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以為確認始可,乃上訴人竟僅以證人陳美杏口頭同意延後交期,即違反系爭第2次訂購單明文約定之交貨期限,就系爭商品發生遲延交付之結果,不能謂無過失。至於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本應立即提供雅芳公司驗收標準,以供上訴人憑以製造系爭商品,若系爭商品材質有變更必要時,有無延期交貨必要,亦應明確指示上訴人,以便上訴人採取趕工或其他適當措施,乃被上訴人卻未如此,僅由其承辦人口頭同意上訴人延後交貨期限,復未明確指示延後之具體期限,致上訴人信以為真,造成因上訴人逾期交貨致受雅芳公司罰款之結果,被上訴人就此結果之發生,亦不能完全卸責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為二分之一即48萬0984元(96萬1968元/2=48萬0984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即非所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第2次訂購單,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0984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