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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上訴人 甲○○

1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被上訴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丙○○

29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4條、第177條、第18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3項、第179條,即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卷第4、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即基於委任契約之請求權及未履行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第7頁),經核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未將售屋所得價款交付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乙○○或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480萬元本息,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150萬元本息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坐落台北縣○○鎮○○段26及3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 弄○○號房屋及該41號地下層各兩處(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1年4月25日以總價4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善意第三人,甲○○將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必要費用之餘款4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母親王林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未交付委任人即上訴人本人,屬債務不履行。王林瓊在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下稱一銀)設有兩個受託財產專戶,即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及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B帳戶係為上訴人設立,應有存款900萬元以上,現僅餘100餘萬元,A帳戶係為王林瓊本人利益而設立之信託帳戶,非為上訴人設立之信託帳戶,A帳戶隨時(含被上訴人)均得提領,縱A帳戶存提款總額超過一千萬元,仍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上訴人系爭款。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甲○○不合法代理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在本院所主張之有委任關係,基礎事實完全不同。

㈡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麗慧(即乙○○、甲○○之妹)罹患精神

疾病多年,並領有重大傷病卡,長期無法謀生,依靠父母之贈與生活,上訴人財產多為其父母黃華淞、戊○○○提供,自91年起,由上訴人之岳父母王淵源、王林瓊全權處理上訴人之財產帳務,直至渠等2人分別於95年10月、98年9月過世止。黃華淞有感年紀漸大,無力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兒、媳,適逢王麗慧父母退休搬至乙○○住家附近,黃華淞夫妻便主張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夫妻搬至龍潭王麗慧父母住家附近,以便就近照應。嗣黃華淞夫妻委託甲○○執行售屋事宜,售屋款項皆存入王麗慧母親王林瓊之帳戶,以該筆款項逐月各撥3萬元給上訴人夫妻作生活費,並自95年3月起以信託方式,逐月各撥3萬元給上訴人夫妻,並無任何款項進入乙○○、甲○○之帳戶。王林瓊設立A、B兩個帳戶是為了節稅,每次撥款110萬元才不會被課徵贈與稅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甲○○於91年4月25日以總價4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善意第三人,甲○○將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必要費用之餘款440萬元存入王林瓊之合作金庫帳戶。王林瓊98年9月27日死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王林瓊合作金庫帳戶存款為373元。

㈡上訴人之父母黃華淞、戊○○○曾書立委任授權書,記載:

「茲黃華淞、陳玉珍之兒子丁○○、媳婦王麗慧患有精神疾病已數十年,領有重大傷病卡,現因本人年邁,無力照料、監護兩人,茲委任授權姻親家人:親家王淵源、親家母王林瓊、姻親兄甲○○、姻親嫂林娟、姻親姊夫丙○○、姻親姐乙○○等六人全權監護處理兒媳兩人之生活、就醫及相關事宜,謹此為證」(原審卷第80頁),並經戊○○○於本院證稱要信託,不然錢被騙光,上訴人就要當乞丐,希望將上訴人送醫治療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正反面)。

上訴人在99年4 月16日因精神病發毆打其母親即證人戊○○○,致戊○○○左手臂瘀青、大腿及頭部亦瘀青,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亦經上訴人自認不應毆打母親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之父親黃華淞及岳父王淵源於88年間與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麗慧簽訂生活公約與規劃、生活公約與規劃修正與補充等情(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堪信上訴人及其配偶確均患有精神疾病,長期無法謀生,依靠父母之贈與生活。

㈢王林瓊在一銀設有兩個受託財產專戶,即A帳戶與B帳戶,

B帳戶99年2月1日存款餘額為1,075,100元,有一銀之覆函附於本院卷第88頁可稽。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蘭雅郵局(下稱蘭雅郵局)之帳戶自95年4月3日起99年4月1日止,按月匯款入帳29,990元;王麗慧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下稱體育場郵局)帳戶自95年4月3日起99年4月1日止,按月匯款入帳29,99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覆函附於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稽,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系爭款項存入王林瓊之合庫帳戶,未交付委任人即上訴人本人,屬債務不履行;另主張王林瓊在一銀設有兩個受託財產專戶,即A帳戶及B帳戶,B帳戶係為上訴人設立,應有存款900萬元以上,現僅餘100餘萬元,亦屬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上訴人系爭款。是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款存入王林瓊之合庫帳戶部分:

依上訴人母親戊○○○於本院之證詞,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原係戊○○○出資購買(本院卷第57頁反面),再參照戊○○○於98年10月20日簽立之證明書記載:「本人長子丁○○及長媳王麗慧自89年1月1日由淡水搬遷至龍潭定居○○○鄉○○路○○○巷○○弄3衖10號2F),有關龍潭買屋(以上住址)、淡水鄧公路舊屋出售及生活費支出事宜,概由本人夫妻(夫黃華淞)委託本人親家(王淵源夫妻二人)協助帳務管理,費用支出明細單,王淵源先生每年定期送達本人審閱無誤。95年初,本人親家倆夫妻因健康及年歲漸長因素不適合持續管理帳務,於95年3 月將本人支付予長子及長媳之生活費存入龍潭第一銀行辦理財產信託,由一銀每月按期分別撥款至長子與長媳之郵局帳戶各參萬元。以上有關本人支付予長子及長媳之生活費用,甲○○及乙○○二人均未涉及,特此證明」等語(原審卷第85頁),堪信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係戊○○○與其夫黃華淞委託王淵源夫妻辦理,則系爭售屋款項暫存入受任人王林瓊之合庫帳戶,亦係依委任人戊○○○之指示辦理。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之出售等事務曾簽訂授權書(原審卷第97頁),係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但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甲○○仍須執有授權書始能代王林瓊執行委任事務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事實上,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係上訴人父母委任王淵源、王林瓊夫婦辦理,王淵源夫婦再委由甲○○執行,被上訴人甲○○完全依委任人戊○○○之指示辦理,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B帳戶係為上訴人設立,應有900萬元以上,不足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云云:

⒈A帳戶係以王林瓊之名義所設立,被上訴人並非設立帳戶

之人,不論上訴人主張A帳戶非為上訴人所設立,屬自益帳戶云云,是否屬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就A帳戶受有利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空言被上訴人得隨時提款云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無可採。

⒉依戊○○○98年10月20日簽立之證明書所載,系爭售屋款

項自95年3月以後,按月各匯款3萬元入上訴人及其配偶帳戶,再參照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及其配偶確實按月收到29,990元(轉帳手續費10元),堪信王林瓊確實依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B帳戶之資金來自A帳戶,有一銀之覆函附於本院卷第87、88頁可稽,95、96、97年各轉入110 萬元,與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稅免稅額相當,被上訴人抗辯王林瓊設立A、B兩帳戶係為節稅等語,洵堪採信。

⒊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病發時甚至毆打母親戊○○○,致

其頭、手、腿多處瘀青,戊○○○曾經中風,仍護子心切,不願意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戊○○○想方設法,為上訴人保留生活基金,以設立信託基金之方式按月匯款予上訴人,以免上訴人日後生活堪慮。被上訴人之母親王林瓊係受戊○○○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款項,上訴人不思感恩,竟無端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嗣經原審法院查明出售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父母委任王林瓊等人處理,於本院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復經戊○○○到院證稱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全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入院治療,情緒穩定,出具聲明書,希望維持按月匯款方式,不要將信託帳戶解除,有聲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64頁可稽,堪信上訴人確實罹患精神疾病,情緒不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全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