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392 號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與債務人(被上訴人)間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71(應有部分1萬分之165)、1071-1(應有部分1萬分之277)、1071-2(應有部分1萬分之277)、1073(應有部分1萬分之165)、1074(應有部分1萬分之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933建物(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192之1號14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號2933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940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95(下稱系爭建號2940 共同使用部分),暨地下2樓編號8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由伊及乙○○共同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應買拍定,並於98年7月
7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停車位予伊,為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予伊,並應自98 年7月7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損害金予伊等語。
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建
號2864建物(下稱系爭建號2864建物)所有權內,且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故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二樓編號8 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7月7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3,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及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買被上訴人所有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不動產,於98年5 月19日拍定,並於98年7月7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但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停車位予伊及乙○○,為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並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拍賣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及上訴人或乙○○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等事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在系爭建號2864建物(門牌:臺北縣新
店市○○路○○○ 號地下二樓)所有權內,而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該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並與第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 萬分之9,994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20至23 頁),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9年1月1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0456 號函表示系爭停車位「經查對竣工平面圖之編號8 停車位..係屬新店市○○段2864建號」,並檢附竣工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原審卷2第6至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拍賣公告、建
物登記謄本(補字卷第6至15 頁),及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拍賣公告、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堪予認定下述事實:⒈被上訴人以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號2933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經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抵押權,先取得原法院就系爭土地、系爭建號2933建物及系爭建號2940共同使用部分准予拍賣之執行名義(95年度拍字第234 號裁定),並據以聲請原法院執行拍賣。⒉原法院於98年4月22日之拍賣公告(定拍賣日期98年5月19日)記載「主旨:拍賣..債務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告事項: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且其附表記載不動產為系爭土地、系爭建號2933 建物(含系爭建號2940 共同使用部分)。⒊上訴人及乙○○共同於98年5 月19日拍賣當日應買拍定,經原法院於98年7 月7日核發系爭土地、系爭建號2933 建物(含系爭建號2940共同使用部分)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及乙○○,經上訴人及乙○○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足見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標的不動產、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原法院拍賣之標的不動產、原法院公告拍賣之標的不動產,及上訴人、乙○○應買並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不動產,均為系爭土地、系爭建號2933建物及系爭建號2940共同使用部分,而不包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公同共有之系爭建號2864建物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其與乙○○應買拍定,並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原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6年12月21日調查
筆錄記載「問:停車場(地下2 樓)之停車位為何?何人使用?)」、「(被上訴人)答:機械式8 號車位,由債務人使用」;於97年3月5日執行筆錄記載履勘情形為「經債權人導往至現場執行、據管委會管理員(保全)稱,債務人之停車位為地下室機械式8號停車位」,及於98年4月22日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停車位為地下二層編號8 號(機械式),係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字樣,可見系爭停車位屬於拍賣標的,並由伊及乙○○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調查筆錄、執行筆錄、拍賣公告(補字卷第6、7、16至17頁)為證。惟查,原法院於96年12月21日、97年3月5日僅係調查系爭停車位之權屬及使用情形,並無進一步查封系爭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建號2864建物應有部分。又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欄雖有上開記載,要僅係說明系爭停車位之狀況及不予點交等情,原法院既未於該附表關於拍賣標的不動產標示欄中列入系爭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建號2864建物應有部分,拍定後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未將此筆建號列入,顯無從以上開「使用情形」之說明,即謂原法院有一併拍賣系爭停車位,並使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二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伊信賴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建號29
40共同使用部分之記載,並據以出價競拍,依信賴保護原則,應認為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云云。惟查,原法院並未就系爭停車位即系爭建號2864建物應有部分予以查封併付拍賣,有如前述,上訴人、乙○○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無從本於所有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不發生喪失既得利益之問題,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為不
足採。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予上訴人,並自98年7月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