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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乙○○○至遷出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上訴人甲○○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二

千九百三十七元;及㈡按月給付七千七百四十八元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不當得利係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利得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利益者應返還之範圍,僅以所得利益為限。依行政院頒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函,國有土地無論出租之租金或遭占用之使用補償金,均以該國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伊等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相當於租金,應按上開標準計算返還。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向國有財產局詢問有無管理土地如遭無權占用,其使用補償金之計徵方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行政院頒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係就國有土地出租時應收之最低租金率為規定,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應以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在繁榮狀況而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

甲○○未得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六九.五七平方公尺,建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乙○○○共同居住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利租金之利益計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乙○○○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甲○○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之判決(原審准如所請,上訴人就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超過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自九十八年一月起按月給付超過七千七百四十八元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審判命甲○○拆屋及乙○○○遷出系爭土地後共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吳家慶、吳家頡遷讓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判決駁回後,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頒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

及國有財產局之函釋,國有土地遭占用,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伊任管理機關,甲○○

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六九.七五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共同居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甲○○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屬公有土地,自有土地法之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如訂立國有基地租約,陳專案出租者外,其租金之計收標準,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倘遭民眾無權占用,該使用補償金亦以國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等情,已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查明屬實,有該辦事處覆函可憑,則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國有土地因而所受損害,自宜以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系爭土地目前為店面使用,位於碧潭風景區附近,相鄰之房屋一樓大部分均供店面使用,距離捷運新店總站走路約三至五分鐘等一切情事,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而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六年一月之公告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得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詳如附表),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乙○○○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甲○○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七千七百四十八元(詳如附表)。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

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27500×69.57×5%×3=286976。

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26730×69.57×5%×2=185961以上合計000000(000000+185961=472937)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26730×69.57×5%÷12=7748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