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牽涉兩造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326 號誣告案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本院卷㈠第195、196頁、卷㈡第2頁)。惟上訴人未說明前開誣告案件係因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中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及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情,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難謂有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妻鄧正芳僅向伊租屋及至伊經營
之公司任助理,其即逕對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對伊提起之98年訴字第13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及本院98年上易字第954號均經駁回;對伊提起之誣告、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重利等罪,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明知伊不成立前開罪名,仍憑空杜撰對伊屢屢提出告訴,顯為報復行為,致伊為應訴疲於奔命,其對伊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計12件,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其侵害伊名譽、自由、信用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律師費作為酌給依據,參酌律師費用一個審級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誘姦伊配偶,引誘伊配偶離家與其同居,嗣又不斷打電話騷擾,並按門鈴騷擾伊,兩造始啟爭端而發生傷害事件。上訴人首先告訴伊傷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伊始告訴其妨害家庭,被上訴人實為兩造爭端之始作俑者。又其對伊提起96年度偵字第23655號傷害案件、97年度簡字第6611號、97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96年度偵字第23655號、97年度附民字第611號、98年度他字第6702號妨害秘密案件、98年度訴字第261號、民國98年3月16日持鄧正芳傷害診斷證明書告伊傷害、98年6月15日告伊仙人跳賠償、98年6月15日告伊公然侮辱、98年6月15日告伊拿信函放其信箱、98年6月22日告伊教唆偽證、98年7月13日告伊教唆偽證、98年7月13日再告伊去其家超過40次、98年8月5日告伊跟蹤及要打他、多次誣告伊趕太太離家,致伊無力應付。上訴人亦自陳伊對其提起訴訟「純為防禦性質」,其指伊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實屬無理。又其對伊提起預備殺人、恐嚇等刑事告訴,業據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仍再誣指伊有恐嚇及預備殺人犯行,足見其為誣告。且其於98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之書狀內容均係捏造,所提出之恐嚇便條及書信影本資料,非伊所寫,顯係剪接而成的變造證據。其顯有觸犯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惟檢察官均未偵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金額60萬元中之20萬元,未據提起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信件、本院檢察署函、診斷證明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電話錄音摘要、書狀節本、工作證、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信封封面、徵信事務委託書、錄音帶、月曆節本、收據、名片、照片、補充再議㈥狀、判決、裁定、打卡紀錄、護照、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板橋地檢署函、委任狀、台胞證、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26、114-124、176-206、267頁、本院卷㈠第62-98、112-133頁、卷㈡第4-9、99-14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
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另我國對於如何認定加害人之告訴,係不當開啟刑事訴訟,實務上與學說上均無較為具體之見解,參酌美國司法之實務,認為依據不當刑事訴訟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下列四要件:⒈被告必須對於原告開啟或繼續前刑事訴訟程序。⒉前刑事訴訟必須終結且有利於原告。⒊被告對於前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 probablecause)。⒋被告具有惡意或除使罪犯獲得公平正義外別有其他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妨害家庭、誣告、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及重利等之刑事告訴,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損害其名譽等情,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是否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妨害家庭罪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通姦罪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起訴案件,雖據其提出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91、16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2、33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妻鄧正芳通姦為由,向板橋地檢署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雖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惟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以妨害家庭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在案,有卷附該民事判決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4-36頁,本院卷㈠第162-16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與其妻鄧正芳往來之信件、便條筆記及電話錄音譯文等資料,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杜撰空言誣指上訴人與其妻通姦妨害家庭。
⒉另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並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鄧正芳係
夫妻關係,但於電話對談中有親暱、私密之男女對談,且上訴人於寫給鄧正芳之信件中,直接暱稱鄧正芳為「老婆」、「親愛的老婆」及上訴人與鄧正芳二人所拍攝婚紗照片影本附卷等情,審酌上訴人與鄧正芳間電話對談之親暱、挑逗性用語,上訴人寫給鄧正芳及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上訴人與鄧正芳之婚紗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與鄧正芳之關係,非單純之一般朋友關係,若非關係至為親密,豈有共同拍攝婚紗照片之理?甚至共同前往印尼、日本等國家度蜜月?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間確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正常交往,並已破壞被上訴人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3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其提起該刑事告訴係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下所為,顯非故意誣陷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可言。⒊上訴人固主張前開電話錄音中未有親暱挑逗言語,均係被
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民事起訴狀內(見本院卷㈡第132-134頁)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於94年10月帶上訴人去海南島時,即趁機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姦淫,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前情,卻於98年始提告,不合邏輯;被上訴人縱容其妻向上訴人租屋,長達4年均未捉姦;被上訴人與其妻及妻妹三人同騙其拍藝術照,嗣又以此為證據對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教唆其妻寫情書向上訴人敲詐;偽造證據告上訴人;被上訴人妻妹強迫其簽切結書;被上訴人妻曾告知因拒絕對上訴人仙人跳而遭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妻向上訴人多次借錢未還;被上訴人教唆黑道擄人勒索;被上訴人於95年端午節前夕曾告知要將其妻送給上訴人;將前妻鄧正乃藏於家中並欲介紹給他人等情,均足證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妻鄧正芳、妻妹鄧正乃仙人跳、詐欺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書信、名片、收據、切結書、台胞證、便條(本院卷㈡第132-143頁),惟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係故意誣陷上訴人,而有故意不當開啟訴訟程序可言。又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案件中偽證、詐欺其30萬元,業經板橋地檢署99年他字第1676號案件審理中,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不可採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前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指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誣告、恐嚇、公然侮辱、誹謗、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重利罪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4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1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對相符,惟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所主張之事實,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誣告罪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恐嚇及預備殺人之事實,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間提出告訴,誣指其於96年8月9日12時31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號電話,向上訴人恫稱:
準備要去坐牢,好戲在後頭云云,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及誣指被上訴人預備兇器尖刀1把,並要求被上訴人之妻鄧正芳持之殺害上訴人,然為鄧正芳妻拒絕而未著手。又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狀文中稱「上次開完庭後,我先出門外坐在椅子上整理東西,被告(即甲○○)走過去,即公然侮辱告訴人(即乙○○)『臭你媽王八蛋』,又恐嚇稱『如他打不過我,他要找黑道殺我,又有二位證人佐證』」,並據以對被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告訴等情而提起該罪告訴。查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預備殺人、恐嚇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655號、97年度偵字第1712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82、83、96-97頁,本院卷㈠第155、156頁),嗣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恐嚇、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有關詐欺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5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㈠146-151頁),而恐嚇部分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㈠第146-149頁),嗣該恐嚇部分雖因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偵查未完備,而發回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本院卷㈡第115、116頁)。惟有關該發回部分,上訴人亦已表示不於本件主張(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且前情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係因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先前預備殺人、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或是基於一定相當事實而認上訴人涉嫌該罪,則其據以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尚難認有何惡意可言,實屬正當權益之行使,且兩造間先後彼此互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均以證據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憑空杜撰及惡意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
⒉恐嚇罪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基於恐嚇犯意,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中,以答辯狀陳稱:「假如被告(指甲○○)再一直攪局,及一直硬拗,我將提控告,被告和他太太及鄧女的胞妹,3人共串仙人跳,跟我騙婚,詐欺新臺幣956,320元」、「假如被告再一直硬拗,一直抹黑,只是對被告不利而已,並沒有好處,請被告認錯吧,老人家嘴巴不要這麼硬吧」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對上訴人提起告訴。查被上訴人係持上訴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中答辯狀內之陳述為據,主觀認定上訴人上開答辯內容具有恐嚇犯意而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以憲法明文保障人民提起訴訟之基本權利,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及並無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言詞,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予不起訴處分,惟亦難本此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杜撰誣指上訴人入罪之惡意甚明。
⒊公然侮辱、誹謗罪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於98年9月23日原法院庭訊中,指摘「被告(指甲○○)請徵信社94年11月間偷錄我的電話,妨害秘密,又恐嚇我」等語,並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補充答辯狀陳稱「陳某(即甲○○)94年11月間委託徵信社向告訴人(即乙○○)偷錄音帶,被告(即甲○○)在庭上自稱94年11月間錄的」、「被告(即甲○○)忘恩負義,他有一次開刀,我還叫二位助理拿三萬元去探望他,而他不讓我助理拍照。像這種忘恩負義的人,還寫恐嚇信放我的信箱」等詞,足以貶損其名譽等情而提起告訴。查被上訴人提起該刑事告訴亦均係針對上訴人之前開陳述及訴狀內容而為主張權利,雖經檢察官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已對其指摘具體事實,自無從構成公然侮辱罪。且上訴人於庭訊中所為陳述及答辯狀所載詞句,僅係上訴人訴訟上所為之陳述主張,並非基於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犯意為之,而認難僅憑被上訴人之指述,即認上訴人有何誹謗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中之陳述及書狀內容記載,主觀上認上訴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意圖,純係被上訴人對法律條文意旨之誤解及錯認,難謂被上訴人係全無憑據,憑空捏造而為該罪告訴,上訴人本此主張被上訴人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洵非有據。
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曾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上訴人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虛偽陳述,誤導檢察官而為不起訴處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而提起告訴。查該部分固經檢察官認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採信與否仍有待承辦檢察官之判斷,自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按刑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乃係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此涉法律專業性之判斷,要與一般人從文字上之解釋尚有落差,更難強求被上訴人作法律上之專業判斷,則被上訴人因前開事實及本於其對該罪名之誤認或誤解而提起該罪告訴,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故意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有間。
⒌詐欺取財、重利罪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曾打傷上訴人左手,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提出不實醫療單據請求賠償98,413元,惟上訴人實際僅支付4,127元,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及重利罪等情,而提起告訴。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持木棍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於案件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傷所支出之醫療費442,000元部分,該案承辦法官依上訴人受傷情形斟酌後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中多有重複計算,且上訴人提出匯入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單據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屬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上訴人所提難認與本件具有因果關係之胸腔內科費用支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予以剔除後,僅核准15,248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遭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1-217頁,本院卷㈠第164-167頁)。因上訴人大部分醫療費用損害之請求均遭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乃據以主張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及重利罪嫌云云,檢察官雖以被上訴人指訴內容,上訴人並無貸與金錢而要求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難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且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提出不實單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訴人有何詐欺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查被上訴人係依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中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單據之准駁認定,而主觀上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上訴人有詐欺取財及重利之罪嫌,縱未能成罪,亦僅屬對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事實之誤解,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上訴人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刑事告訴濫行訴訟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憑空杜撰誣
指其涉犯誣告、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重利罪等七項罪嫌,誠屬被上訴人之報復行為,並使上訴人疲於日以繼夜為此官司奔走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50號偵查卷證資料為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並非故意分別提起七件訴訟,而係具狀條列式說明上訴人所涉該七項犯罪嫌疑事證,且檢察官僅於98年8月6日(98年度交查字第757、993號)及98年10月9日(98年度偵字第25450號)各開一次偵查庭後,即於98年10月20日予以不起訴處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提出不同刑事告訴使上訴人為訴訟案件日以繼夜疲於奔命開庭應訴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均屬故意之報復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打電話在其語音信箱留言要讓上訴人永遠去吃牢飯,永遠去坐牢!又恐嚇其全家死光光云云,並提出錄音帶為證(隨卷外放)。惟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既均係本於一定事實而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涉有前開罪嫌,已如前述,尚難因被上訴人曾為前開陳述即謂其開啟前開訴訟程序均係不當。
㈥以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等七項刑事告訴及妨害家
庭民刑事訴訟,主觀上屬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相關刑責,並遭上訴人侵害,而為保護其權利所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且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妨害家庭部分,雖刑事罪責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已據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在案(見原審卷第35、36頁);其餘刑事告訴部分,雖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4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均非本於被上訴人憑空杜撰之事實,僅係因其對刑法構成要件事實之誤解所致,難認有何對上訴人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之行為,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具不法性,且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清山,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前妻
鄧正乃離婚前,即欲將鄧正乃介紹給蔡清山,並欲藉此敲詐蔡清山之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惟查,前開事實與本件上開認定無涉,無訊問蔡清山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96年8月9日後所有自00000000撥打00000000電話號碼之通聯記錄談話內容,證明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對其恐嚇非為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惟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撥打前開電話恐嚇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655號、97年度偵字第1712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並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非惡意不當對上訴人開啟訴訟程序,而認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該證據,即無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鄧正芳,證明上訴人扣留鄧正芳身分證,阻止鄧正芳返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惟此與本件上開認定無關,無訊問鄧正芳之必要。再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