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複 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共犯王齡毅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無從確定

其有無持槍傷害被上訴人,兩造間證據契約顯失公平,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不受證據契約之拘束。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與伊有直接因果關係。

伊之財產歸戶資料並未顯示負債情形,未完整顯現伊之經濟狀

況,且伊實際身分並非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未實際負責經營團隊。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和欣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董監事資料、行政院商工資料查詢系統和欣公司最新之董監事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刑事共犯王齡毅之刑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係刑事共犯洪順益部分,惟發回意旨

亦認洪順益構成犯罪,僅要求查明洪順益係先有重傷害之謀議後,再行購買槍彈或購買槍彈後始起意要重傷伊而已。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九號刑事判決為證。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與訴外人王

齡毅共謀傷害伊,王齡毅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停車場,對準伊所開車輛連開四槍,致伊受有左側股骨槍傷之傷害,且於治療時,因投以高劑量抗生素,致引起消化系統經常性腹瀉之副作用。伊因上開事件,生活時常處於恐懼之中,並求助於精神科醫師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應與王齡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有共謀傷害之事實,而王齡

毅於刑事案件供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述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未能舉證證明,且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駕車返家,於住家臺

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之停車場,遭人連開四槍,致受有左側股骨槍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行簡化爭點

程序認為適當時,得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於訴訟外或訴訟中得以合意就特定法律關係約定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此種合意謂之證據契約,其於訴訟程序中成立者,即為前揭法條規定所稱就「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所為之爭點簡化協議,而基於辯論主義精神,當事人就事實認定應有處分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參照),故除有顯失公平情形者外,應承認證據契約之效力,法院並應受當事人就該事證處分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齡毅、洪順益共同基於使人體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王齡毅槍傷伊成傷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兩造於原審合意以上訴人被訴共犯重傷害未遂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無之認定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0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即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和欣客運公司二樓辦公室內,明知以槍傷人,將致人重傷,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王齡毅、洪順益基於致人體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王齡毅槍傷甲○○(即被上訴人),..,三人謀議既定,乙○○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駕其黑色賓士S320自用小客車載乘王齡毅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統聯公司勘查甲○○特徵及所駕駛車輛車型與車號。隔二日後之下午四時許,王齡毅即騎乘乙○○提供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上開統聯公司,並沿路尾隨甲○○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查知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之住處,..並向洪順益回報勘查之情形。至同年八月六日晚上九、十時許,乙○○通知王齡毅至臺北市○○路如皇客運公司二樓辦公室內,王齡毅抵達後,乙○○告知置放於辦公桌上塑膠袋內之槍枝,並要王齡毅翌日即前往槍傷甲○○,..翌(七)日下午四時許,王齡毅...持槍、彈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前埋伏。至同日下午六許時,見甲○○返家後,遂持槍朝甲○○所駕駛之Z5—76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其中一槍擊中甲○○左側股骨,致甲○○受有左側股骨槍傷之普通傷害,另一槍則向後車門擊發..,甲○○經附近住戶及時送醫急救,其左腿之機能始未毀敗而重傷未遂。」,上訴人及王齡毅均因此共犯槍砲彃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各六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上訴人與王齡毅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兩造既同意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基礎,上訴人即應受此證據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即非不得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王齡毅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無從

確定其有持槍傷害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證據契約顯失公平,且伊已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仍屬未確定狀態云云。惟王齡毅刑事責任已經確定,如前述,並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情事,至洪順益之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惟無礙上訴人與王齡毅共犯重傷害未遂等罪之認定,兩造所為證據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又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均係就已確定之刑事判決尋求救濟方式,兩造係約定以刑事確定判決為本件侵權行為有無之認定基礎,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既經判決確定,在該確定刑事判決經合法程式撤銷之前,無從僅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否認確定刑事判決之效力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王齡毅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被上訴人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上訴人係左側股骨受槍傷,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受手術,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院,傷癒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臺北榮總精神科門診治療焦慮病狀,當時主訴焦慮不安、心悸,臆斷為焦慮狀態,精神科病歷記載「adm to VGH 8-7 to 8-15 due to LTproximal femur gunshot wound(害怕槍傷),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可稽,並有臺北榮總覆函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槍傷事件而心中恐懼、焦慮,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與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與常理不符,並無可採。而上訴人行為當時,任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董事,同時擔任驊慶旅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和欣公司及如皇旅行社有限公司,九十三年間財產總額高達三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有刑事判決書記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被上訴人時任統聯客運總經理,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情狀,及兩造分別為國內知名客運公司之經理人、經營業者,均為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上訴人並具有相當之資力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計算慰撫金標準,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伊無相當資力云云,與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記載不符,所辯無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一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洵為正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