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上訴人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承攬之「大坑溪旁休憩運動公園闢建工程」(下稱系爭公園工程)、「錦溪路人行步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人行道工程),均經完工結算完畢,依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第5條㈠⒊「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得調漲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7,005元、861,111元。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增單價議定書、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調整總表、6月結算明細表、 施工日報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 已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當時兩造皆認知政府有物價調整款之政策及法令,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約定之2.5%時,被上訴人有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被上訴人發函請求物價調整款後,上訴人隨即以公文向中央政府申請上開兩筆物價調整款,經中央政府核准並如數撥付補助金額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於締約時乃至被上訴人請求時,均認其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建上字第102號及9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27日向上訴
人承攬系爭公園工程及系爭人行道工程,開工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14日、97年2月1日,峻工日期分別為97年3月3日、97年7月16日,且分別經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 97年10月31日驗收合格,並均結算完畢,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 ⒊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147,005元、861,111元,上訴人即向中央政府申請撥款,經中央政府核准並如數撥付補助金額,足見上訴人自認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等情, 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8,1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逾此之請求業經減縮)。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㈠ ⒊之真意為有結餘款或額外
預算時方得調整工程款,並非應調整。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申請物價調整款時,上訴人即分別算定其金額,並編列預算提請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6次定期會議審議,詎審議結果將該案擱置,原撥付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款預算遂遭中央政府收回,致上訴人無經費可供給付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2頁之99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4頁之被上訴人99年7月21日答辯㈡狀、 原法院卷第43頁之上訴人答辯狀):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公園工程及系爭人行道工程,開工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14日、97年2月1日,峻工日期分別為97年3月3日、97年7月16日,且分別經上訴人於 97年5月20日、97年10月31日驗收合格,並均結算完畢。系爭合約第5條㈠ ⒊就「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等語。
㈡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 ⒊之約定就上開兩工程請
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系爭公園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47,005元,系爭人行道工程部分之金額為861,111元。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 ⒊之約定,於97年11月19日、
97年11月26日具函向上訴人申請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即依物價調整補貼之計算方式,核算系爭人行道工程物價調整款為1,341,814元、系爭公園工程物價調整款為147,005元,送桃園縣政府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經桃園縣政府撥款後,即編列預算提請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6次定期會議審議, 案由為「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補助-蘆竹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乙案,提請審議」,理由為「…本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物調補助規定辦理,本所將符合工程案件送縣府覆核轉陳中央後,共計12項工程符合申請條件,補助金額總計18,150,569元。納入本所98年度預算…總計為18,150,569元。」,辦法為「惠請貴會同意先行墊付方式辦理,俟年度追加減預算時再辦理轉正」。惟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於98年間審議結果為「本案擱置」。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補助上訴人12項工程之物價調整補貼款18,150,569元, 繳回桃園縣政府。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 ⒊之約定給付系爭公園工程及系爭人行道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雖辯稱無依該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19日及26日具函向上訴人申請物價調整款後,上訴人即核算其金額,送桃園縣政府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經桃園縣政府撥款後,並編列預算提請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6次定期會議審議, 議案案由為「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補助-蘆竹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乙案」、理由為「…本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物調補助規定辦理,本所將符合工程案件送縣府覆核轉陳中央後,共計12項工程符合申請條件,補助金額總計18,150,569元。納入本所98年度預算…總計為18,150,569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已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㈠ ⒊之約定,且認自己有給付之義務,方核算金額送桃園縣政府轉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助。上訴人辯稱須有結餘款或額外預算方得調整工程款等語,與系爭合約第5條㈠ ⒊之約定內容不符,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已依上訴人所請,核定補助上訴人系爭兩項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即非無預算可供給付,所辯並不能解免其給付義務;至於其後上訴人縱然因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擱置上開議案,而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補助之物價調整補貼款繳回桃園縣政府,致無給付能力,亦不影響已發生之給付義務。再者,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 ㈠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系爭公園工程部分147,005元、 系爭人行道工程部分861,111元,共計1,008,11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 ⒊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物價調整款1,008,11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業經減縮),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誤載利息起算日為98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末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