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兩造間合作委託操盤黃金期貨 ,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4月10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5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投資第三人尚宏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失利虧損之擔保本票, 擔保期間6個月,但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投資資金贖回風險及尚宏公司倒閉風險之用。嗣被上訴人匯至尚宏公司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期貨款12萬元港幣(約等同51萬新台幣金額),因尚宏公司負責人熊忠浩私下捲款而受害,上訴人僅為尚宏公司之一般客戶,非該公司之合夥人或職員,被上訴人並無權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為98年度司票字第2505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上訴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又擔保期間內被上訴人投資期貨未發生虧損,系爭本票應返還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 97年4月10日面額51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自稱為黃金期貨操盤人,並介紹被上訴人投資尚宏公司之小黃金期貨,被上訴人因對此項投資並不了解,本無投資意願,但上訴人不斷遊說,並保證不會虧損,若有虧損上訴人保證願負賠償責任,惟獲利時,須與上訴人共同分享,被上訴人遂同意投資。第1次投資為96年10月4日,金額為12萬港幣,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香港帳戶,折合新台幣約50萬7600元,上訴人則開立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第2次投資為96年10月30日,此次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直接逕將投資金額6 萬港幣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總計為18萬港幣。
(二)嗣被上訴人得知尚宏公司無預警搬離,並疑似有違法吸金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情事,上訴人乃簽立協議書承諾保證在97年1月17日償還被上訴人18萬港幣。 詎上訴人違反承諾並以種種言詞意圖推卸責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57號詐欺案件 97年9月18日之偵查筆錄,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澤仁陳述:「被告說他是尚宏投資公司的經理人,他向香港的英皇公司下單,他說投資黃金期貨,有保證獲利,三個月結算1次, 如果獲利的話五五分帳,如果虧損的話,他會補足損失...」等語,且檢察官訊問上訴人當初如何承諾、有無保證獲利,上訴人亦供承「我有承諾可以保證獲利...」等語。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且向被上訴人保證獲利,而尚宏公司既已倒閉,上訴人自應負責返還投資款,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 97年4月10日面額51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在訴外人尚宏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投資操作買賣黃金期貨,被上訴人經訴外人陳桂琴介紹認識上訴人,而委託上訴人代為操盤,並於96年10月4日 ,匯款12萬港幣至香港尚宏公司花旗銀行的帳戶,嗣又於96年10月30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 6萬港幣至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則於96年10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
4 月10日,面額51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2、尚宏公司於96年11月間以公司內部整修為由張貼公告後,無預警搬離,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投資之資金因而全數無法取回。
3、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505 號裁定,准於強制執行。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2、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3、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自陳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作為被上訴人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虧損之擔保本票,就所謂「虧損」之解釋,上訴人雖主張不及於期貨贖回風險及尚宏公司倒閉風險,惟被上訴人則認為投資期貨失利,即屬虧損。茲審酌被上訴人投資黃金期貨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情節,與及本票面額51萬元相當於被上訴人第一期投資款港幣12萬元,並非預期投資利潤之數目,且被上訴人既因恐投資資金受損要求上訴人擔保,堪信兩造於簽發收受系爭本票時,當事人之對於票據原因投資虧損之真意,應非僅限於未獲得預期利潤之擔保而已。況上訴人並不爭執係其引介被上訴人為此投資行為,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及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作全般之觀察,可認為本件兩造對於虧損真意,應當包含投資上開黃金期貨所致蝕本之一切情事,亦即包括贖回風險及尚宏公司倒閉風險在內。
3、上訴人雖提出其所書寫經訴外人陳桂琴簽名見證之「本票功能作用聲明書」,主張系爭本票僅為六個月內本金委託操作黃金期貨虧損擔保用云云,惟該聲明書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後,所自行書寫之文書,其內容已難期真實可採。況上訴人於上開本票功能作用聲明書載「 在96年10月9日陳桂琴單獨一人來到甲○○公司( 在台北市○○路○段○○○號〔丙○○夫妻也不在場〕)確定之前在尚宏公司,介紹投資人之合作本金在 6個月內委託操作黃金期貨若為虧損以本票開立作為此操作虧損擔保,不為其他功能作用……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聲明書所述當時被上訴人既不在場,系爭聲明書所述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桂琴間之認知,自無從據此證明兩造合意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黃金期貨買進賣出所生之虧損。參諸上訴人曾出具協議書載明「立書人甲○○為尚宏投資公司投資經理人,目前因公司香港帳戶遭受凍結,期限至97年元月6日解凍,本人負責將附表所列之人所投資之金額保證在97年元月17日償還」, 被上訴人及其投資之金額並列於附表編號9,有該協議書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第二次投資投資款港幣6萬元, 亦經原法院98年訴字第133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至230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僅限於黃金期貨買進賣出所生之虧損,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查尚宏公司於96年11月間以公司內部整修為由張貼公告後,即無預警搬離,其負責人捲款潛逃,公司亦已停業,被上訴人投資之資金已全數無法取回,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既已全數無法取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自得據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有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則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無本票債權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投資黃金期貨之款項已全數虧損無法取回,其得據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