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七0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伊及訴外人趙曹鶯妹、趙世偉、趙珮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上訴人明知伊等並未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九之四號五樓」,竟於起訴狀上記載伊住於上開處所,並註明「已逃匿無蹤,請准公示送達」,致板橋地院未經合法送達即准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囑託板橋地院實施強制執行,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該行在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範圍內,簽發受款人為原審法院之支票,檢送原審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板橋地院,由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前此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前以伊及子女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與其妻即訴外人趙曹鶯妹共同邀組而以趙曹鶯妹為會首之互助會四會,詎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遭被上訴人夫妻惡性倒會一百三十四萬元,伊乃於同年四月間,訴請彼等賠償損害,並提出詐欺告訴,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趙曹鶯妹表明將伊對趙曹鶯妹之互助會債權在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兩造間就上開債權讓與並未達成合意,並拒絕該債權之讓與,惟訴外人趙曹鶯妹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迄今並未表示異議,足認其已代理上訴人同意該債權讓與,是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惟因伊已將對訴外人趙曹鶯妹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已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三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板橋地院對被上訴人等
四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被上訴人並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該院依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勝訴,嗣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
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四號),嗣經原審法院囑託板橋地院實施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一八四八號),該院旋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臺灣銀行在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範圍內,簽發受款人為原審法院之支票(惟臺灣銀行於簽發該支票時,已預先扣除二百元手續費),並將該支票逕行檢送原審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原審法院領取該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對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
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再更字第一號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認定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尚未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七頁至二四頁)。
㈣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七年間,對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八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板橋地院更為審理後,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見原審訴字卷二五頁至三三頁)。
㈤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北郵局第八四六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趙曹鶯妹表明:將伊對趙曹鶯妹之互助會債權之其中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一七一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雙方並未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拒絕該債權之讓與;而被上訴人之妻趙曹鶯妹則未予函復(見原審訴字卷五二頁至五六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板橋地院對伊及訴外人趙曹鶯妹、趙世偉、趙珮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上訴人明知伊並未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九之四號五樓」,竟於起訴狀上記載伊住於上開處所,並註明「已逃匿無蹤,請准公示送達」,致板橋地院未經合法送達,即依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九十五年間,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囑託板橋地院實施強制執行,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該行在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範圍內簽發受款人為原審法院之支票(惟臺灣銀行於簽發該支票時,已預先扣除二百元手續費
),檢送原審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受領,業已執行完畢。嗣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板橋地院,由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趙曹鶯妹共同召集民間
互助會四會,惡意倒會,致伊受有已繳納會款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元之損害,而依據給付會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板橋地院對被上訴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四號),經原審法院囑託板橋地院實施強制執行,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償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㈡被上訴人嗣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審再字第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九號、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再更字第一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認上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該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即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板橋地院,由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判可稽(見原審卷七頁至三三頁之歷審裁判)。
㈢由上觀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持上開板橋地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償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惟上開判決嗣已經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顯見上訴人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上開利益,即屬有據。
㈣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就系爭合會契約負擔會首之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趙曹鶯妹等人惡性倒會,而依據給付會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板橋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元本息,業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合會契約,被上訴人與趙曹鶯妹間亦無共同詐欺行為,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二八頁至三三頁之上開確定判決)。則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或賠償損害,即具有既判力。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再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事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而應負合會契約會首之責任云云,應不足取。㈤雖上訴人另抗辯伊已將伊對被上訴人之妻趙曹鶯妹之債權在
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則伊對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台北市府郵局第八四六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其妻趙曹鶯妹表示:「本人前以自身及女兒名義參加台端所邀組之互助會計四會,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倒會為止,共積欠本人會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倒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茲先將其中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之債權讓予妳夫乙○○,特以書面正式通知」(見原審訴字卷五二頁),惟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九月一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一七一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該部分債權讓與之合意,並拒絕該部分債權之讓與,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五三頁至五六頁),且亦為上訴人所自認,顯見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並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自不生效力。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妻趙曹鶯妹於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迄今並無異議,應已允受,而彼二人既為夫妻,依法律規定,對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債權之讓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妻趙曹鶯妹於收受上訴人所發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雖迄未向上訴人表示異議,然債權讓與,依法並不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參照),況互助合會契約所生債權之讓與契約並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所規定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