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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經理。而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因以繳納保險費為由,要求業務員李筱涵(亦提起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判決)至桃園縣○○鎮○○路○○○號之薑母鴨店見面,李筱涵依約前往。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抵達,發覺上訴人無意繳納保費,且李筱涵已不勝酒力,被上訴人恐發生不測,乃於同日晚上11時許欲帶李筱涵離去時,上訴人竟夥同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店門口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大喊「給他死」,被上訴人因不堪毆打逃進店內,經李筱涵求情後,上訴人始指示該3、4名男子停止毆打,而始倖免於難。惟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亦無教唆或指示3、4名不明男子毆打被上訴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自己之證詞作為證據。惟被上訴人本身為受害人,遭他人毆打時因現場陷入混亂,錯認加害人亦非不可能。況被上訴人係事隔5日後始報警處理,被上訴人與李筱涵有充足時間可勾串證詞。上訴人亦已找到綽號「阿國」之人,可資證明上訴人未毆打被上訴人,並聲請非常上訴、再審,上訴人不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遭3、4名以上不詳姓名

之男子分持鋁棒,在桃園縣○○鎮○○路○○○號之薑母鴨店外毆打,致其受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上訴人就傷害被上訴人行

為,與該3、4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經本院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原法院98年易字第597號及本院98年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3、4名以上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鋁棒共同毆打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是否共同毆打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被毆傷後於警詢(初次)陳稱:「我於當日晚上22時

30 分許到達現場,欲帶走同事業務員李筱涵離開,而與李筱涵發生言語衝突,之後警方有前來詢問關心是否需要幫助?我們拒絕警方協助後,警方離去,乙○○便夥同四、五個不明人士手持鋁棒將我打傷,棒棒朝我頭部打擊,意欲置我於死地的模樣,而且我親耳聽到乙○○說:『打給他死』,而我沒有還手的餘地,還被他們從店外打到店內的櫃台旁,之後,我便失去意識。後來才知道是李筱涵開車送我就醫,據她所言,她並沒有向警方報案,而我也因為失去意識無法報案。」此有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83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附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被害人李筱涵被毆後於警詢時陳稱:「於97年4月9日晚間乙○○突然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拿保費給我,叫我○○○鎮○○路○○○號薑母鴨店拿錢,當時我不疑有他,就個人隻身前往。那時,我也有打電話向我的主管甲○○報告我要去薑母鴨店收保費。當晚大約在20時30分左右到薑母鴨店,我看到乙○○和一干男子約7、8人以上在店內吃薑母鴨。當時乙○○叫我一起上桌吃薑母鴨,席間乙○○竟向大家宣布介紹說我是他的女友,並倒酒給我叫我一一向在場的男子敬酒。當時我有向在場的人解釋我不是乙○○的女友,但是為了要順利收到保費,我還是勉為其難一一敬酒,經過約快2個多小時左右,我已經八、九分醉意,後來我主管甲○○到店前找我,並告訴我說情況不對趕快離開現場,惟當時我已酒醉且誤以為繼續留下來陪乙○○等人喝酒應該很快就可以收到保費,所以便和我主管起爭執不願離開,一會兒之後有警察到現場關心,我和警察說沒事,他們就離開了。離開之後,突然有4名年輕男子分持鋁棒走到我和甲○○的身旁,乙○○見他的小弟到現場後,走到店門口玻璃前,夥同該4名小弟就開始毆打甲○○,在毆打當中我聽到乙○○大聲喊說:『打給他死』。當時我看到他們用鋁棒一直朝甲○○的頭部毆打,我便上前去阻擋解救,沒想到連我也被鋁棒打斷左手,造成我的左手開放性骨折住院4天。後來是因為有人說報警,他們才停止毆打行為。」(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薑母鴨店店長彭駿騰證稱:

「一群人在圍毆一男一女,我都不認識那兩名男女,但是那名女子是當時店內的客人,曾在店中吃東西。後來,鬥毆過程中,受傷的男子有進入我的店中躲避,而另一名女子隨後進入並向店內一起用餐的一名客人說:『小忍,夠了吧! 』。之後,我因為擔心他們嚇到客人,並且害怕鬥毆之人繼續進入店內追打,所以我就請他們離開。之後,那名女子便開車載那名男子離去。」(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而前揭筆錄所指「小忍」即上訴人,嗣經李筱涵於檢察官覆訊時陳證甚明(見偵查卷第89頁、第92頁)。核被上訴人、李筱涵、彭駿騰與上訴人素無嫌隙,要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其等於警訊、檢察官之陳述,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李筱涵在薑母鴨店內除上訴人外,其餘均未曾謀面,被上訴人為了將李筱涵帶走發生爭執,確足以引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生教訓被上訴人之動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參與毆打被上訴人,應可採信。另被上訴人因被毆受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傷害,李筱涵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因而住院4日,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第24頁),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23時許受傷後6日隨即於99年4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12頁),要無違常情之處。參酌李筱涵於提出告訴警詢時未曾敘及其曾在現場說:「小忍,夠了吧」,而係證人彭駿騰於警詢為前揭陳證後,李筱涵經檢察官覆訊時始是認曾在現場陳述該字語。即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陳:「李筱涵就對我說叫我的朋友不要再打了,我就說你們不要再打了,因薑母鴨店的老闆也是我的朋友,我有叫他們不要影響店內的生意。」(見調閱原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卷第37頁)。是以倘被上訴人與李筱涵有勾串陷上訴人入罪,就此關鍵性字語,李筱涵要無在警詢時脫漏之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6日始報案,遽以推論被上訴人與李筱涵勾串設詞云云,要無足取。至李筱涵及被上訴人均陳稱:上訴人與該3、4名男子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不久後,即先行進入店內,是上開被上訴人及李筱涵所稱遭毆打後進入店內時,上訴人在店內等節,並未違反常情,上訴人以此質疑被上訴人及李筱涵之指述矛盾,實無足採。至李筱涵於警詢初詢時陳稱:「當天我希望獲得乙○○的保單……所以才會在晚上21時前往上述地點會晤乙○○」(見偵查卷第20頁),與其嗣在警詢時卻陳稱係「拿保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李筱函就其前往薑母鴨店目的,在警詢之陳述或有不精確之處,要無影響上訴人是否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指陳被上訴人、李筱涵指訴不實云云,要無足取。

㈡至證人彭駿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另證述稱:被上訴人被圍

毆當時上訴人人在店內;及同時在店內用餐之弘基汽車商行老闆徐聰城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除有到隔壁桌敬酒10分鐘外,均與證人同桌等語。惟查,證人彭駿騰於刑事審理中亦證述當晚薑母鴨店內約有4至5桌共20到30位客人,證人開店6年期間上訴人至少去過10幾次等情(見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2612號卷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可知證人彭駿騰當晚店內客人非少,其於招呼客人之外,是否能時時注意上訴人有無離開座位,已非無疑,且因上訴人經常至店內消費,證人彭駿騰非無可能係為維持與上訴人間良好關係,而為迴護之詞。況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彭駿騰要求不要在店內打架,上訴人因而請「阿國」不要再毆打被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足見證人彭駿騰亦係向上訴人要求制止毆打被上訴人之人,主觀上亦認上訴人對此有主導權無訛,對照前述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不久後即先行進入店內,被上訴人仍繼續遭該3、4名男子毆打而言,證人彭駿騰之證述亦有可能僅針對事後避重就輕之證述,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徐聰城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述稱:當天係為與之前汽車公司業務員聯繫感情以利推展業務,並未特別注意上訴人,無法確定上訴人當時是否都在上開薑母鴨店內,無法確定上訴人當天晚上動向(見調閱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是縱證人徐聰城與上訴人當晚同桌吃飯,亦不可能視線從頭到尾均緊盯上訴人,而對上訴人始終行蹤清楚明瞭,對上訴人自陳於被上訴人與李筱涵爭吵時有至店外關心等節均無所知。因此,證人彭駿騰、陳聰誠前揭陳證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曾以書狀列舉詹錢發、彭建燁、梁政鴻為證人,惟上訴人自陳該等證人沒有辦法完全注意上訴人當天晚上全部行蹤,所以不需要傳訊(見調閱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50頁反面),迄至第二審審理復又加列曾欣瑜為證人,經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捨棄傳訊證人詹錢發、彭建燁、梁政鴻(見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卷第35頁反面),而曾欣瑜則經本院刑事庭合法傳喚未到庭,由辯護人代稱因重感冒無法到庭,請求再予傳喚(見該卷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0頁),復經刑事庭認無必要在案(見該判決第12頁)。上訴人於原審雖再提及該名證人,惟該證人倘確實目睹上訴人未毆打被上訴人,其既為上訴人之友人,且當日與上訴人一同用餐,如此重要證人,上訴人竟歷經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查、審理、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未曾提及,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竟陳稱:因該證人從外面進來餐廳,就站在旁邊看人打人,進店裡還跟上訴人說剛剛打得如何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是以上訴人陳明之女子前揭不合常理之行為,就上訴人欲證明其於被上訴人遭毆打時在店內等節,恐難認能為公正之證述。上訴人嗣再於本院陳明已找到綽號「阿國」云云。惟本院就前揭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屢於民事第一審、刑事庭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或未到庭,甚至遍查上訴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見本院卷22頁至第30頁),就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為何?住居所為何?迄今仍無法陳明。

本院認無再訊問證人「阿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者,上訴人就甲○○遭不詳姓名者毆打之事,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經刑事庭調查後認定屬實,而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原法院98年易字第597號及本院98年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係遭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參與,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傷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勢經急診外科手術縫合治療,1週後接受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左側氣導35分貝,骨導10分貝,右側10分貝,有傳導性聽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0頁)。雖屬可自然痊癒,有壢新醫98年1月8日壢新醫字第200901001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頁),惟精神上仍受有極大痛苦,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⒉茲審酌被上訴人於受傷時擔任保險公司業務經理,高職畢業

,常年於保險公司工作,工作穩定,其於96、97年年度所得分別為924,460元、992,904元(含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筆)、汽車1筆,並有貸款1,000,000元,而上訴人亦為高職肄業,刑事案件執行後現於超商打工,96、97年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00元、113,086元,名下土地2筆、汽車1筆,無負債,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參酌上訴人因無端心生不滿,竟即教唆並共同參與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且以鋁棒朝被上訴人頭部毆打兇殘手段,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堪稱合理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