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6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亨美容公司) 以誇大不實廣告,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32萬 2,900元向該公司購買豐胸美容課程,經伊對於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被上訴人甲○○及其妻林豔秋為逼伊和解,乃挾怨由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向原審法院自訴伊涉犯妨害信用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65號受理,委任律師即被上訴人乙○○為共同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24日審理時庭呈由被上訴人乙○○所撰寫刑事論告意旨狀,在其上污衊伊「濫訴之惡習不改」;被上訴人乙○○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指摘伊「故意、惡意、惡性誹謗」,均具有妨害名譽、人身攻擊之故意。該等言詞對於無辜、清白之伊人格貶抑甚深,致伊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萬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間已於95年10月26日,在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內容為:雙方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詐欺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並不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於該次和解給付予上訴人和解金額鉅達 1,500萬元,雙方即係在終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所負責之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購買豐胸美容課程所引起之全部民刑事紛爭,上訴人自已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況被上訴人乙○○係律師,受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之共同委任為代理人,對於上訴人涉犯妨害信用等罪,向原審法院提起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訴訟案件,以自訴代理人之身分為彼等撰擬書狀,參與法院之訴訟行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屬依律師法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非以個人名義為之,自應視為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之行為,而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於所具刑事論告意旨狀指摘上訴人「濫訴之惡習不改」,係有相當之證據,足認為真實,並未貶損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甲○○所負責之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購買豐胸美容課程,而對於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由台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 8月。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乃向原審法院自訴上訴人涉犯妨害信用等罪,委任律師即被上訴人乙○○為共同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65號受理,於95年 8月24日審理時庭呈由被上訴人乙○○所撰寫刑事論告意旨狀,在其上指摘上訴人「濫訴之惡習不改」;被上訴人乙○○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指摘上訴人「故意、惡意、惡性誹謗」,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 575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論告意旨狀可稽(見原審㈠卷第89、93、6、16頁),固堪認為真實。
四。惟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甲○○所負責之被上訴人群亨美容
公司購買豐胸美容課程,而對於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台中地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名,判處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㈠卷第93、101頁),被上訴人甲○○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台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受理,於97年4月1日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原審㈠卷第142、151頁) 。上訴人並因此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損害賠償,由台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3號受理,嗣已經由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於95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和解成立內容為:
「壹、被告(指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願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指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貳、…,兩造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並不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有該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29頁)。雖和解筆錄記載和解金額為300萬元,然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和解金額為 1,500萬元,此全係為不讓外界知悉實際和解金額之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上訴人復已自認伊向被上訴人甲○○所負責之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購買豐胸美容課程僅交付32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 。顯見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所以願給付鉅達1,500萬元之和解金予上訴人,全係為促使上訴人願接受和解終結雙方間就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購買豐胸美容課程,交付 32萬2,900元,而涉犯詐欺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之紛爭,並不再對該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
五、雖本件訴訟與業經和解成立之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因事實各異,致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但查本件既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所負責之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購買豐胸美容課程,而對於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台中地院於94年10月 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審案號為: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乃提起自訴,反控上訴人涉及妨害信用等罪責,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65號受理 (係於95年9月7日判決終結) ,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於該案件審理中之95年 8月24日庭呈由彼等所委任之共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撰寫刑事論告意旨狀,在其上指摘伊「濫訴之惡習不改」,被上訴人乙○○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指摘伊「故意、惡意、惡性誹謗」,認為被上訴人已侵害伊名譽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自係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詐欺案件所衍生之相關案件,且該原因事實於和解成立之95年10月26日以前即已發生。又被上訴人乙○○雖非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被告,但被上訴人乙○○既係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之共同自訴代理人,為彼等撰寫刑事論告意旨狀,並參與言詞辯論,致為上訴人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屬該相關案件所涉及之相關人士 (並以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出面與上訴人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 。是縱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所指摘前開言詞,已足以侵害伊名譽權。惟本件訴訟既屬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甲○○與上訴人間就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詐欺案件所衍生之相關案件,而被上訴人乙○○為該相關案件所涉及之相關人士,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遵守和解,不得再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乃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之97年8月19日(見原審㈠卷第4頁正面)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不應准許。
六、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見原審㈠卷第284頁至第286頁、及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 ,經核係與本件訴訟屬於不同具體個案,本件訴訟自不受該案判決之認定及見解所拘束。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