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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凱普洛克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又新律師被 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 年5月23日簽訂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7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於伊所經營衛星電視頻道之特定時段,公開播送上訴人所製作或提供之電視節目,並將電視節目及廣告之時段區分。嗣上訴人提供訴外人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製作之「玩美女人幫」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於97 年6月29日公開播送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7 年12月5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 號裁處書,認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處分),而伊收受系爭處分後,業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惟遭行政院駁回。詎上訴人於收到伊通知後,遲不依約繳納,伊只好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繳款前開罰鍰。又伊雖於系爭合約書期間屆滿時,將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下稱保證支票)返還上訴人,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既於97 年12月5日就系爭節目予以處罰,自不得以此即認伊放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權利;況上訴人與艾琦芙公司所簽訂之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內,已載明艾琦芙公司應於簽約時另開立金額120 萬元整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票,用以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足證其明知系爭節目內容可能會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遭主管機關核處罰鍰。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節目並無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情形,縱有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亦僅能做成警告處分;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係以被上訴人收受該會97年7 月30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後毫無作為,及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至97年4月25日間,曾因違反廣電法遭裁罰13次等二事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處分,是系爭處分之作成不可歸責於伊,伊就該部分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時,尚無裁罰處分發生,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僅負有「理清所有糾紛」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應系爭函文要求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或要求伊或艾琦芙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陳述意見,系爭處分即不會作成,是被上訴人違反其附隨義務,伊毋庸就其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負責。另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函文,並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其當已明知系爭節目將遭裁罰,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以保證支票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反於97年11月間將保證支票無條件返還伊,顯已放棄請求賠償之權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後消極不作為,致上訴人無法知悉損害即將發生,亦無從避免或減少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已構成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行政院駁回被上訴人訴願之決定書既載明:系爭節目未與廣

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情事等語,足徵系爭處分之作成乃主管機關就具體事實認定結果,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會上訴人或是否先期提出意見陳述等,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裁罰結果並無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返還保證支票前,雖已收受系爭函文,

惟斯時並無法知悉確有違規情事及必遭遭裁處罰鍰;且本案係迄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2月5日第158次分組委員會決議後方決定裁罰,自難謂保證支票之返還即表示被上訴人放棄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3日簽署系爭合約,自97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經營之衛星電視頻道之特定時段予上訴人,公開播送上訴人所製作或提供之電視節目。嗣上訴人即於97 年6月29日公開播送由上訴人委由艾琦芙公司製作之系爭節目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同年7月30 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該節目之內容涉嫌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被上訴人未如期提出,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7 年12月5日處分被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令立即改正。被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8年

6 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87522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並於98 年5月21日繳納上開罰鍰60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處分、行政院裁處書、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86頁、第34 頁),並經原審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閱系爭處分全卷,查證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則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依兩

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標的節目(含音樂)...,乙方保證絕無侵害他人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或違反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如因乙方違反前項保證情事或有違反之虞或甲方因播出乙方所提供之節目及(或)廣告,而致甲方、系統台、網站經營者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或受權責機關之處罰時,乙方應負責理清所有糾紛並賠償甲方或系統台、網站經營者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罰鍰、罰金及因訴訟或行政救濟所支付之費用、律師費等財產上及商譽之損害)暨所失利益。...」、「如發生前項受權責機關處罰情事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三日內,以現金逕向權責機關繳納(並將繳款收據交付甲方)或交由甲方轉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938號卷宗第4頁)。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就其於授權合約所載之特定時段播送之節目,應擔保絕無違反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如有違反,致受處罰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無除外之條款。

㈡查上訴人依約於被上訴人所營衛星電視頻道之特定時段上公

開播送訴外人艾琦芙公司製作「玩美女人幫」節目,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函,以被上訴人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播送之「玩美女人幫」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廣電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處罰鍰60萬元等情,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節目違反法令而受權責機關處罰,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有依契約內容為履行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因此而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所辯本件60萬元罰鍰係因被上訴人前曾違反廣電法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 年7

月30日函文後,未應函文要求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或告知上訴人函文內容,致遭受裁罰,被上訴人違反其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就此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書後,被上訴人不服前開處分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亦遭行政院認「系爭節目內容藉主持人及來賓現場討論,介紹三個系列商品成分、使用方式及功效,並多次展示商品實物及為現場之見證人示範所生效果,在節目前後直接插播該特定商品廣告字卡,系爭節目顯係為推介、宣傳特定商品所設,先藉資訊提供而推介特定商品,廣告意圖明顯,致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而予以駁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7522號決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系爭處分經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仍受裁罰,益徵原處分之作成與被上訴人是否提出意見陳述書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節目將遭裁罰,然被上訴

人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以保證支票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反而於97年11月間將保證支票無條件返還上訴人,顯已放棄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之權利云云。惟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其期間係於97年7 月31日屆滿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第98年度司促字第15938號卷宗第3頁)。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俟於97年12月5日始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書,就上訴人所提供播出之系爭節目予以處罰等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因上訴人尚無任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乃將保證票返還上訴人,係依兩造系爭合約履行其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難謂係已放棄求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縱使將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返還上訴人,並無損於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將保證支票返還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放棄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權利,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後消極不作為,致上

訴人無法知悉損害即將發生,亦無從避免或減少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已構成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何況,本件罰鍰之發生係基於廣電法之公法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後消極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被上訴人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