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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 訴 人 林子傑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上訴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具有行銷專業,於民國98年12月間受邀至被上訴人

公司進行任職面談。被上訴人表示將聘請上訴人為行銷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給付被上訴人技術股3萬股,而經上訴人接受。嗣被上訴人寄發聘任通知單及載有前述條件之募股通知(下稱系爭募股通知)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到職。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離職,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聘任條件給付技術股3萬股。

㈡被上訴人事後提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股與股票選

擇權通知書」(下稱技術股通知書),註明於被上訴人公司正式上市第1年發放50%技術股,其餘50%於第2年發放,但如上訴人於上市前離職,則視同自動放棄。惟依聘任通知書附件所示,並未加註技術股發放之附帶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附加條件。況此附帶條件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被上訴人屬力晶集團,規模龐大,片面加註附帶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無記名之普通股股份3萬股等語。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該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3萬股給付上訴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該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3萬股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聘任通知書,僅載明上訴人之薪資為

月薪7萬元,另若公司營運有盈餘時,依法提撥10%至15%之員工紅利,以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福利,並未約定上訴人任聘時即有技術股3萬股。且上訴人任聘後,被上訴人僅承諾於公司股票上市後發給技術股3萬股,但係分兩年各給付50%,且附加上市前離職視同放棄之條件,因此該技術股並非上訴人任聘之條件,亦即並非上訴人一應聘,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技術股3萬股。

㈡嗣因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募股通知上未明確記載

上開附帶條件,為避免日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於97年1月20日將附帶條件明確記載於系爭技術股通知書,並由台北地區主管即證人張天健於97年2月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認同而無異議,故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離職時並無意見,並辦妥離職手續。

㈢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5日寄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財務長即訴

外人游智雄,提及其有40張(即4萬股)股份,惟游智雄已清楚回覆告知技術股發放之條件,並表明上訴人僅有10 張股票。上訴人雖又於97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游智雄表示可否以技術股轉成增資認股,惟被上訴人仍未表同意。在上訴人清楚上開技術股發放條件下,仍於97年11月27日前往被上訴人處領取被保管之10張股票,並簽署書面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股票之糾紛,顯見上訴人已承認於離職時視同放棄技術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寄發聘任通知單要求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到職,有聘任通知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㈡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離職,有離職申請單、交接清冊、程序

表、保密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該公司無記名之普通股股份3萬股,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應於公司股票上市後分二年各給付上訴人技術股1萬5,000股,但上訴人如於股票上市前離職則視同放棄?㈡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股票領回證明書?承認於離職時視同放棄3萬股之技術股?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應於公司股票

上市後分二年各給付上訴人技術股1萬5,000股,但上訴人如於股票上市前離職則視同放棄?⒈按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承諾發給技術

股3萬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募股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復辯稱:上開技術股3萬股給付義務,係以「公司股票上市後分二年各給付50%」為停止條件,而上訴人則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舉反證以資證明。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技術股與股票選擇權通知書」

所示,其附註欄載明:「技術股發放:公司正式上市第一年發放50%,其餘50%第二年發放。若於上市前離職則視同自動放棄技術股。若有更改則按公司發佈的發放原則發放」等語,有該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⒊又證人張天健即被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

當初是伊跟上訴人談時間、薪資以及股票等到職條件。股票部分,一部分是認股,一部分是技術股的支配與條件。技術股部分,可以給上訴人30張,逐年支付,從到職後開始起算,上市第一年拿一半,第二年再拿另外一半,但都是口頭說明的內容。上訴人同意此方案才到職。早期的員工,總經理有提供一份技術股的認股憑證,只是初步告知員工有多少張,96年第一次辦理增資,很多員工要求要明確的通知的發放條件,故被上訴人於97年初,將發放條件列在公司憑證內,並蓋有公司大印與技術股認股張數,同時詳細條列發放條件,每個員工都有一張,約定上市第一年發放50%,第二年發放另外50%,其間離職者視同自動放棄。被上訴人是個別和員工在獨立的空間約談,當面清楚告知發放的條件。如果員工沒有意見的話,就直接收下,所以沒有簽收的制度。如果員工有意見的話,被上訴人會再做調整,但是沒有員工有意見。伊是親自跟上訴人談,就是上市第一年發放50%,第二年發放50%,其間離職視同放棄。上訴人沒有表示意見,伊於當下有交付上開技術股通知書(即原審卷第10頁)給上訴人,其上並蓋有公司的章。至於原審卷第9頁未載明發放條件之通知書,則為是早期總經理交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⒋次按技術股之發放,係公司為吸引具有專業技能之人士加

入,所允諾給予之對價。又因為公司希望員工能任職一定期間,以增加公司營運效能,是以通常不會在員工任職之初即發放技術股,而多半為逐年按比例給付,以使員工於任職期間貢獻其專業才能。因此技術股之發放本即應附有停止條件,否則員工甫到職即離職者,若亦可領取技術股,顯然有違公平,從而證人張天健之證言應屬可信。故被上訴人辯稱:因先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募股通知上未明確記載附帶條件,被上訴人恐日後發生爭執,遂於97年1月20日將附帶條件明確記載於技術股通知書等情,衡情即為可採。

⒌因此上訴人既已於97年6月9日離職,且上訴人離職時,被

上訴人公司尚未上市,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系爭技術股發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上訴人離職時,即已視同放棄技術股3萬股。被上訴人所辯,即屬有據。㈡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股票領回證明書?承認於離職時視同放

棄3萬股之技術股?⒈經查上訴人離職時,確曾簽立系爭股票領回證明書,其上

載明:「……領回置於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全數股份,總計10,000股……特此證明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已無任何其他之股份保管及對價關係。」等語,有系爭股票領回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

⒉又系爭股票領回證明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

甲類筆跡(即系爭股票領回證明書)與乙類筆跡(即兩造所提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有部分上訴人否認或無法確認為其筆跡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暨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由於乙類參鑑筆跡書寫變化不一,難以歸類其筆跡慣性特徵,故無法憑與甲類筆跡比對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有該局99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642530號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員工薪資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上「林子傑」之簽名很像其字跡等語,有該人事資料表、免稅額申報表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8、79、80、112頁)。

而該等資料乃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所填載,衡情應屬真正。故原法院將該等上訴人親筆文件作為比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股票領回證明書結果,既認為爭股票領回證明書確有為上訴人所簽立之可能性,而上訴人復未舉反證推翻該項可能性,則據此即足以證明系爭股票領回證明書確為上訴人所書立。因此上訴人否認系爭股票領回證明書上聲明人欄「林子傑」及「11/27/2008」為其所親簽云云,並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既已於97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股票領回證明書

達成協議,表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已無任何股份存在,足證上訴人確實於離職時同意放棄3萬股之技術股。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放棄技術股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