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游輝結
游木新游木松游輝騫游昌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 訴 人 游輝財
游輝益游文洲被上訴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97年11月2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以游輝結、游輝財、游輝益、游文洲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對彼等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故此部分訴訟之性質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嗣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游輝結、游輝財、游輝益、游文州敗訴後,僅游輝結提起上訴,衡其行為乃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且其上訴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應將其餘原審被告游輝財、游輝益、游文洲視同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游輝結、游木新、游木松、游輝騫、游昌貴在原審即抗辯其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880 、2905、29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0地號、2905地號、2908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並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土地登記資料、放領資料、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及桃園縣政府房捐繳納通知書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4頁),核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再上訴人游輝財、游輝益、游文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2880地號、2905地號、2908地號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興建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1、13至18、及28至29所示(占用明細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求為:㈠上訴人游輝結、游輝財、游輝益、游文洲應將坐落系爭290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8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之訴外人游昌生墳墓遷移,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游輝結應自97年5月8日、游輝財、游輝益、游文洲自98年8月14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8元。㈡上訴人游輝騫應將坐落系爭2880、290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6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元。㈢上訴人游木新、游木松、游輝騫應將坐落系爭2880、2908號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18、29所示,面積依序為15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43元。㈣上訴人游昌貴應自坐落系爭290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1、13-15所示,面積依序為218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3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元之判決(除上開聲明外之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游輝結、游木新、游木松、游輝騫、游昌貴則以:系爭2880、2905、2908地號土地73年間重劃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山下小段4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9-3地號土地)之一部,而伊等為游赤牛之繼承人,游赤牛與其他祖先游敬宗及游敬裕(下稱游赤牛等3人)自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即已承租系爭499-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租約;嗣於42年政府徵收放領耕地時,游赤牛等3人亦有承領系爭499-3地號土地3分之1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有出租系爭土地予游赤牛等3人繼續耕作,則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系爭499-3地號土地即應視為有不定期限之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已合法終止上開租約,故應認游赤牛等3人屬有權占有,伊等亦因繼承關係而自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則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游輝結、游木新、游木松、游輝騫、游昌貴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在本院到場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880、2905、290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乃上訴人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卷第8頁至第1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亦經原審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及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就系爭2880、2905、2908地號土地有本於對游赤牛之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游赤牛就上開土地之租賃權,故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499-3地號重造前舊簿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日本拓殖株式會社土地明細、桃園縣中壢鄉附帶放領清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45年6月18日通知、桃園縣政府55年房捐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70頁至第75頁及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乃日據時代之定期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係499-3地號土地,期限至昭和21年11月末日(即民國35年11月30日)止,且出租人係日本拓殖株式會社(見原審卷第1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土地明細),而499-3地號土地於35年6月30日開始進行總登記,並於36年7月1日完成總登記,再於38年6月2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上訴人提出之舊簿謄本),堪認499-3地號土地在臺灣光復後即經國民政府進行總整理,且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但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游赤牛有於前揭租約屆期後繼續租賃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列名者或為游錦清或為游春星,但全無游赤牛或上訴人等列名為承租人,且出租人亦未蓋章用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原審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查結果,亦無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經該所核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1卷第90頁),故亦不足以據為證明游赤牛或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有租賃權。上訴人雖另提出房捐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房屋稅捐之繳納人充其量僅能證明就房屋有權利,但並不當然表示其就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有所有權,故上開房捐繳納通知書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末查上訴人雖再執桃園縣中壢鄉附帶放領清冊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45年6月18日通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據以證明游赤牛有繼續承租之事實,惟查上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母林智惠申請撤銷499-3地號土地附帶徵收之申請,所為准予變更保留之公文書,由其內容堪認499-3地號之附帶徵收或放領曾發生爭議,惟最後結果,系爭499-3地號土地仍未辦理放領或徵收登記,土地登記簿仍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此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明確,有該所函及所附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31頁),而上開附帶放領清冊有關499-3地號部分業經刪除,且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呈桃園縣政府內容,亦明白說明:被上訴人所有499-3地號土地荒蕪並無使用,複查人員處分徵收放領,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似不合,擬准予撤銷附帶徵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呈及第109頁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放領清冊),此部分請示函亦經桃園縣政府核可後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被上訴人之母林智惠有關499-3地號土地之附帶徵收或放領准予保留(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及第106頁至第107頁),故上訴人所執之通知及放領清冊顯不足以據為證明游赤牛有繼續承租499-3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游赤牛有繼續租賃499-3地號土地,則其等抗辯就系爭2808、2905、2908地號土地有占有權源,難認可取。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808、2905、2908地號土地既屬無權占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就其等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各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游輝結、游輝財、游輝益、游文洲各38元,游輝騫16元及43元,游木新、游木松各43元,游昌貴500元,均經原審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意見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游輝財、游輝益、游文洲應自97年8月14日起,其餘上訴人應自97年5月8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游輝結、游木新、游木松、游輝騫、游昌貴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20日始向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收受上開書狀翌日起給付不當得利,故應按伊等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算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並提出上開上訴人5人於97年11月20日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則本件關於上訴人游輝結、游木新、游木松、游輝騫、游昌貴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即為97年11月21日。另其餘上訴人雖未為相同抗辯,但基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考),有關其等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亦應以97年11月21日為準。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7年11月2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曾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2年之搬遷時間,乃原審竟僅酌定1年之履行期間,顯有不當,應予延長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伊係於雙方洽談和解時表示同意2年搬遷期間,並非謂經訴訟結果後仍同意2年搬遷時間,故原審所定1年履行期間並無不當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有於98年1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讓上訴人游輝結、游木新、游木松、游輝騫、游昌貴再住2年,惟上開陳述乃屬和解之協商,並非訴訟上之讓步,此由上訴人游輝結、游木新、游木松、游輝騫、游昌貴之訴訟代理人回答:希望被上訴人給與一些搬遷費,且還要問當事人的意思(見原審卷第1卷第86頁),可見係在商談和解之可行性,故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一旦經訴訟判決仍有履行期間2年之情事。況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就原審所定之履行期間,再為爭執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①上訴人游輝結、游輝財、游輝益、游文洲應將坐落系爭290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8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之訴外人游昌生墳墓遷移,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其;及均應自97年11月21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其38元;②上訴人游輝騫應將坐落系爭2880、290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6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其;及自97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6元。
③上訴人游木新、游木松、游輝騫應將坐落系爭2880、2908號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18、29所示,面積依序為15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其;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其43元;④上訴人游昌貴應自坐落系爭290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1、13-15所示,面積依序為218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3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其;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