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己○○
子○○前列2人共同 陳振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被上訴人 庚○○○
12號1樓之2卯○○
12號1樓之3戊○○
12號1樓之4丑○○
12號2樓之2寅○○○
12號2樓之3甲○○
12號2樓之4丙○○
2號3樓之1未○○○
12號3樓之3辰○○
12號4樓之1丁○○
12號4樓之2午○○○
12號4樓之3辛○○
12號5樓之1乙○○
12號5樓之3壬○○
12號6樓之1癸○○
12號6樓之2巳○○
12號6樓之3前列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僅請求拆除增建物(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5頁反面),業經上訴人同意,是本院審酌之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己○○前以被上訴人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241
、242、244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增建建物,違反建築法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增建物,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案判決中認定,縱有分管約定,亦不得違背共有物原本使用之目的始為合法。是於法定空地上興建增建物,已然影響全棟建物景觀及住戶安全,而超越原同意使用範圍,自應除去之,故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㈡上訴人己○○所有位於系爭百喜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台北
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之1(下稱12號1樓之1 建物)增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4.64平方公尺),與前案被上訴人辰○○增建物之位置相同;上訴人子○○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之2(下稱12號5樓之2建物)增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02平方公尺),則與前案被上訴人庚○○○之增建物位置相同,則依同前案判決理由,上訴人應將增建物拆除,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2號1樓之1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出租於訴外人曹文昌,並
由曹文昌與大樓住戶達成分管協議,自行斥資興建,迄今已20年。前開房屋嗣已出售曹文昌,僅未移轉登記,實際屋主為曹文昌非己○○。子○○則抗辯系爭百喜公寓大廈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己○○等3位地主,12號5樓之2 建物縱有違建,亦屬其3 人所共有,與子○○無涉;大樓建構此違建時,住戶間有明示分管協議,歷時近20年,縱無明示,亦有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
㈡A、B部分在73年間已存在,「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
於72年7月14目經台灣省政府以72府建四字第877號函訂定,依該基準第2條第2款「左列建築物之建造免申請許可。但涉及私權問題者,由起造人自行負責: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5公尺,並未佔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面積不超過左列標準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30平方公尺。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45平方公尺。」規定,系爭增建物屬該基準所稱免申請許可者,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法定空地上搭建增建物之行為有違建築法規,應係有誤等語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係百喜公寓大廈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坐落基
地(即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12號1樓之1 建物現登記所有人為己○○,其占有系爭
24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系爭12號5樓之2建物登記所有人為子○○,其占有系爭2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尺)亦為法定空地等情;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外,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其內容如本院97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下稱本院113號事件)判決理由第五項所載,即「系爭土地上所存增建之時間既久,就該等土地上之增建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堪信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原審簡易庭卷第57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B之違建,上訴人則以對該違建無處分權,或住戶間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起訴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己○○、子○○就系爭A、B建物各存有處分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8條、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2號1樓之1建物現登記所有人既為上訴人己○○,則於其將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曹文昌以前,己○○仍係所有權人。己○○以其已將系爭12號1樓之1建物出售訴外人曹文昌為由,抗辯其非所有權人,已喪失處分權云云,自無可取。
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A、B 建物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為增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佐。則增建部分,不問係由何人施作,於完成加工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子○○既為系爭12號5樓之2建物所有權人,增建B部分自亦歸屬於其所有而具有處分權。
㈡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A、B違建:
⒈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
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亦即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約定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2、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法第25條、第9條參照)。建築法之所以就增建行為規定為應經許可始得建造,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增建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另,所謂法定空地,顧名思義係應保持「空地」、其上不得有任何建物之狀態,否則即不符空地之意義,其理甚明。而建築法規之所以規定建物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如若建物之法定空地減少,對於居住在密閉空間內之住戶,吸收陽光與空間之機會將大幅降低,有礙人體之健康。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雖有分管協議,允許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但承前述,上訴人所有增建物,係搭建於法定空地上,其使用方式除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並已違反建築等法令規定,且影響整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應不在協議分管使用範圍。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因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為由,抗辯其屬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己○○於本院113號事件提出之上訴理由,主張「
該棟大樓原有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供作日照、通風、採光之外,尚有作為防火間隔使用及於火災發生時供緩降落地逃生之用,被上訴人擅將該棟法定空地占用並建築房屋‧‧‧且使該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隔間使用、阻絕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的功能無法發揮,系爭增建物自屬違反建築法規,應予拆除」(本院卷第63、64頁)。而己○○之A部分建物與本院113號事件被上訴人辰○○增建物之位置相同,子○○之B部分則與本院113號事件被上訴人庚○○○之增建物位置相同,A、B位於作為防火隔間使用之法定空地甚明。上訴人抗辯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條第2款規定,A、B屬該基準所稱免申請許可云云;但前揭基準第2條第2款係指「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未佔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者,A、B增建物既然佔用防火間隔,顯然非屬前述規定免申請許可之建物。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認定其違反建築法係有違誤云云,洵無足取。
⒊上訴人於本院113 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違建,已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113 號事件判決理由認上訴人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同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法定空地上增建A、B建物,個人所得利益甚微,卻使該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隔間使用、阻絕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的功能無法發揮,被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A、B建物,非單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法定空地上之A、B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A、B增建物(還地部分,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