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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丙○○○

丁○○原名黃秀.庚○○戊○○原名黃瑞.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丁○○、庚○○、戊○○、己○○、乙○○(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於原審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上訴後,因其主張之事實係認本件有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上開事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中「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明確,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為闡明後,上訴人乃追加併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係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外,另有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債務人為庚○○)、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含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債務人為訴外人洪炳輝、李清連、黃阿盛、黃順德等人)〕,惟上訴人僅就系爭判決為爭執,故本院僅就此部分之執行名義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事由為審酌,其餘之執行名義部分,則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受理在案。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內容為請求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21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聲請對丙○○○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因伊等並非系爭判決所記載之被告,故判決效力不及於伊等全體。又伊等並未住居於系爭房屋內,亦未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何能要求伊等拆屋還地。

㈡系爭判決之文書於送達伊等之過程有重大瑕疵,應屬尚未

確定;另系爭房屋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21之2號房屋,目前尚有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12號地上權登記訴訟進行中,地上權歸屬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曾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事件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系爭判決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向承審法官表示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不會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如今被上訴人卻仍對伊等請求強制執行拆屋交地,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有誤導承審法官判決之嫌。

㈢又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木財(下稱黃木財),係獨自居住於

21之2號房屋中,並於96年8月21日因肝癌去世,伊等當時確實未與黃木財同居共財,亦不知有債務之存在,至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才知悉黃木財有債務存在。伊等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頁、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對被繼承人黃木財之債務,負有限責任。

且丙○○○曾向台北地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雖經該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460號裁定駁回,惟上開裁定於理由後段指示,伊等得於個案提出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之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執行法院98年司執字第47161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併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9頁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判決係於96年5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該案被告黃木

財於96年6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後,於96年8月21日死亡,台北地院於98年2月23日裁定由上訴人即黃木財之繼承人丙○○○、乙○○、己○○、戊○○、庚○○、丁○○等6人為黃木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98年4月9日,台北地院以承受訴訟人全體逾期均未補繳上訴裁判費,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又系爭判決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且系爭判決於96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及96年6月5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效力亦及於前經承受訴訟之上訴人全體。

㈡另台北地院前以96年度補字第1130號受理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黃木財與伊公司及訴外人楊燕玉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因黃木財於96年8月21日死亡,台北地院於96年12月21日裁定由上訴人為黃木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經台北地院改分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3412號,惟上訴人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已視為撤回起訴,故上訴人並未取得地上權。

㈢至上訴人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等並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乙節,並非可採。因丙○○○於98年7月3日具狀向台北地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該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4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另系爭判決係因黃木財無權占有土地等事由而作成者,並非保證債務;且上訴人均已逾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等得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等規定。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54頁書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3873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木財間台北地院96年訴字

第36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該法院於96年5月10日判決,判決主文為:「被告黃木財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楊燕玉、陳世志,暨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264元」;並於96年6月5日裁定:「關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21之5號』」,嗣黃木財具狀聲明上訴後,於96年8月21日死亡,台北地院則於98年2月23日裁定:「本件應由丙○○○、乙○○、己○○、戊○○、庚○○、丁○○(即本件之上訴人)為黃木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後於98年4月9日,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黃木財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燕玉間台北地院96年補字第

1130號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經該院於96年12月21日裁定:「本件應由丙○○○、丁○○、乙○○、庚○○、戊○○、己○○(即本件之上訴人)為原告黃木財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嗣經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改分97年度訴字第3412號審理,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已視為撤回起訴。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黃木財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21之5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楊燕玉、陳世志,暨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64元」,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受理在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如下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80頁筆錄):

㈠系爭判決是否已確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兼丙○○○、丁○○、庚○○、戊○○訴訟代理人之己○○於本院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爭點第1點我們認為現在已經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嗣雖又改稱:關於爭點第1點我們現在不認為已確定云云。爰審酌己○○於原審即係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於系爭事件則係擔任黃木財之輔佐人,而系爭判決之進行及已確定等情形(詳如後述),己○○應知之甚詳,且經原審判決記載詳盡(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至第22頁)等情,故己○○上開之陳述,應視為自認,且與事實相符。

⒉有關系爭事件之進行情形重要者如下:

⑴系爭事件於9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於96年5月10日宣

判;嗣於96年6月5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黃木財不服系爭判決,於96年6月5日提起上訴,台北地院於96年6月7日裁定命黃木財繳納上訴裁判費,黃木財對上述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於96年6月29日提起抗告,台北地院於96年7月4日裁定命黃木財補繳抗告費用,因黃木財未於期限補繳抗告費用,台北地院乃於96年8月17日裁定抗告駁回。

⑵嗣後黃木財之子己○○於96年8月27日具狀陳報黃木

財於96年8月21日死亡,台北地院先命系爭事件之原告即被上訴人陳報黃木財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於97年11月21日通知黃木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6人續行訴訟,且同時將台北地院96年6月7日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及96年8月17日駁回抗告裁定,一併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分別於97年11月25日或26日合法送達;嗣後再於98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該裁定並均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且同時寄送己○○先前擔任黃木財輔佐人時所陳報之台北市○○路○段○○○巷21之2號地址,亦均於98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另因上訴人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台北地院乃於98年4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亦均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並同時寄送己○○前所陳報之上開台北市○○路○段○○○巷21之2號地址,其中對己○○、丁○○戶籍址送達部分,分別由該公寓大廈管理中心或自治會人員簽收;其餘丙○○○、庚○○、戊○○、乙○○部分雖係寄存送達,惟均係其等之戶籍址,且先前均曾由居住該址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⑶因系爭判決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均未就台北地院上

開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故台北地院於98年5月14日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判決、96年6月5日更正裁定、98年2月23日命上訴人承受訴訟之裁定、98年4月9日駁回上訴之裁定、98年5月14日核發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至第26頁),亦經本院向台北地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⒊至上訴人以系爭事件部分之相關文書係送至派出所,未

通知當事人領取;有部分係由乙○○代為收受,但乙○○係領有政府精神方面中度殘障手冊之人,是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有可疑?又96年4月24日下午2時4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由訴外人黃建穎代為收受,然黃建穎當時係僅3歲之嬰孩,是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亦有可疑?另黃木財已於96年8月21日往生,但何以於96年8月23日、97年11月25日仍會有黃木財本人收受系爭事件相關文書之送達證書附卷等瑕疵,主張系爭判決並未確定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書狀)。惟查:

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件之文書及裁定,均送達承受訴訟人之戶籍地

或其等之陳報地址。而上開送達,或係由承受訴訟人本人親自受領,或係由其同居人受領,或由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受領,或為寄存送達等情,均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按;且系爭事件之承受訴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上訴等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於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上訴權業已喪失等節,亦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⑶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

論時時,均曾到庭陳述,觀其陳述內容,亦均能明確表示其真意,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據,故上訴人主張黃秀珠係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由其代為收受相關之文書係送達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⑷另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件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係由訴外人黃建穎收受,上訴人雖主張黃建穎當時係僅3歲之小孩,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黃建穎當時確實年紀僅有3歲,惟黃木財於96年4月24日已到庭為言詞辯論,並未就上述送達程序瑕疵有所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黃木財之程序責問權已經喪失,故系爭事件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送達程序瑕疵業已經補正,要無違法問題。

⑸又系爭事件內之送達證書多係由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

居人、受僱人簽名,或由上開人等提供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且已確定乙節,亦如前述,是以系爭事件雖於96年8月23日、97年11月25日有以黃木財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之情事,惟仍無礙系爭事件其後相關文書與裁定有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說明。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有上開瑕疵,故尚未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是否得因98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⒈上訴人主張伊等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反面之筆錄)。經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即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受為當事人,自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黃木財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

之全體繼人名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0頁);又系爭事件於97年11月21日通知黃木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且於98年2月23日又裁定命上訴人全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上述通知函文及承受訴訟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本件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已繼受為當事人,自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經查: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觀之,須繼承人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本件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黃木財96年8月21日死亡後,

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經系爭事件查詢明確,有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按(未編頁碼),而丙○○○於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後,向台北地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經該法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460號駁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⑶又執行法院受理被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就

系爭判決部分,於98年6月9日對債務人即上訴人核發北院隆98司執壬字第47161號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即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21之5號,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債權人及共有人楊燕玉;就金錢債權部分,另於同日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黃林梅香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1建號建物;且於同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壬字第47161號扣押命令,於債權金額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64元及執行費1萬4,221元範圍內,扣押債務人丙○○○對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園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節,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⑷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①因系爭房屋係黃木財於5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陳亞

獅所購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由黃木財與陳亞獅於前開時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

②從而,黃木財於96年8月21日死亡,則黃木財對上

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上訴人繼承,屬上訴人繼承自黃木財之遺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屬對上訴人繼承自黃木財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民法繼承編與繼承編施行法中關於繼承規定之修正,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⑸就金錢債權(即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64元)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①因被上訴人前於94年6月28日,曾就系爭房屋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而對己○○、黃瑞琳(即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4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對乙○○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事件受理,而乙○○、己○○、戊○○於履勘時均在場,且曾到庭辯論;嗣台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對己○○、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勝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乙○○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後己○○、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黃瑞明、戊○○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應為黃木財,乃以9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並確定,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於執行卷內可稽。

②又被上訴人嗣後對黃木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系

爭事件),己○○係擔任黃木財之輔佐人,已如前述,嗣後台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因黃木財於98年8月21日死亡,故台北地院裁定應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等節,均如前述;另黃木財亦曾於96年6月23日,提起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訴訟,經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2號事件受理,其後因黃木財死亡,台北地院裁定由上訴人承受訟訴,惟因上訴人2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致視為撤回訴訟(詳如下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96年度補字1130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民事庭97年8月5日北院隆民人97年度訴字第3412號函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第27頁至第28 )。

③從而,因庚○○、戊○○、乙○○均居住於系爭房

屋或附近,而己○○、戊○○、乙○○等人,自94年間起,即因系爭房屋或與系爭房屋相鄰之21之4號房屋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發生爭訟;且黃木財亦自96年間起與被上訴人因上開事由發生爭訟,由己○○擔任輔任人,嗣後黃木財死亡後,上訴人經台北地院於98年2月23日裁定承受訴訟,等節,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才知悉有上開債務存在云云,即難採信;又上訴人均為黃木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彼此間為至親關係,且部分與黃木財同戶籍或居住於附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子女間對彼此之關心為常態,故上訴人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其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據。

⒊末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於系爭事件及其他事件

審理時,均曾表示不會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因當時兩造尚在訴訟中,故表示雙方得協商如何補償之和解事宜,但是後來沒有談成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一般訴訟進行中,兩造當事人可能洽談和解情形,但若未達成和解,則仍須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進行判決之常情尚屬相符;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亦與其所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木財是否曾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⒈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木財曾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黃木財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情事等語。

⒉台北地院前以96年度補字第1130號受理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黃木財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燕玉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因黃木財於96年8月21日死亡,台北地院於96年12月21日裁定由上訴人為黃木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改分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3412號進行審理,惟上訴人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庭,已視為撤回起訴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96年度補字1130號民事裁定、同法院民事庭97年8月5日北院隆民人97年度訴字第3412號函影本各1份(見原審審訴字第27頁至第2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事件程序上已經結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筆錄),故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木財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及於本院追加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