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台幣1,110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80,000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 ,餘由甲○○負擔;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乙○○負擔10% ,餘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即訴外人葉淑枝於民國98年4月3日於聯絡保戶即與上訴人甲○○同名居住於台北之甲○○(下稱台北甲○○)辦理取消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密戶專案」,於電腦上誤點閱被上訴人乙○○電話,經乙○○告知其居住於台南之妹即甲○○之聯絡電話,葉淑枝遂以電話與甲○○聯絡,並告知若甲○○不欲由國泰人壽將須解密及補發保單文件寄送至其住所地,則須由甲○○北上至國泰人壽台北萬華服務中心辦理保險契約取消戶及保單補發事宜。甲○○於98年4月7日搭乘高鐵北上辦理,由國泰人壽萬華服務中心承辦專員薛智燕處理,薛智燕於辦理時僅核對甲○○之姓名即受理申請。98年4月10日系爭保單補辦完成,由乙○○代收,後發現甲○○並非台北甲○○,經甲○○寄存證信函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後,方得到國泰人壽來函簡單說明和請求諒察,但對乙○○及甲○○隻字不提賠償。甲○○請求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13,547元、精神損害10萬元及保險金額30萬元,合計413,547元。乙○○請求財產損害1,110元、精神損害10萬元,計101,110元。國泰人壽雖抗辯對乙○○之資料有權利用,甲○○無損害,但國泰人壽使用乙○○個人資料應僅限於健康事項聲明用途,且本件並非「保險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所規定之特定目的,國泰人壽無權使用。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則以:國泰人壽之職員誤請甲○○於98年4月7日至國泰人壽台北萬華服務中心辦理系爭事項,實際受害人應為台北甲○○,甲○○及乙○○之隱私、個人資料或其他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即便甲○○及乙○○權益因前開事項受有損害時,僅限於北上辦理系爭事項所支出之交通費及辦理保單變更所支出之工本費,況國泰人壽發現有誤發保單後,即取得台北甲○○諒解,並不斷向甲○○及乙○○溝通解釋,願補償車資,足證國泰人壽之誠意。國泰人壽於保險業務特定範圍內,經要保人書面同意後,本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渠等之個人資料。葉淑枝既為國泰公司之受僱人,其依國泰人壽之指示辦理取消密戶專案,係為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屬特定目的範圍,必須查詢、開啟被乙○○之個人資料,此屬國泰人壽保有之乙○○個人資料所為之內部使用,而該個人資料之使用,既已得乙○○事前書面同意,自為法之所許。且葉淑枝並未將甲○○及乙○○之個人資料公開或洩漏予第三人,國泰人壽自未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置辯。
三、甲○○於原審起訴請求國泰人壽賠償413,547元,經原審判命國泰人壽賠償甲○○7,155元,甲○○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泰人壽應再給付甲○○406,392元。而國泰人壽對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甲○○上訴駁回。另,乙○○於原審請求國泰人壽賠償101,110元,經原審判命國泰人壽賠償乙○○81,110元,兩造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但乙○○之上訴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乙○○之上訴,乙○○於原審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國泰人壽對於原審判命賠償乙○○部分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命國泰人壽給付乙○○81,11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第一審之訴駁回。乙○○答辯聲明則為:國泰人壽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國泰人壽業務員葉淑枝於98年4月3日於聯絡保戶即與上訴人
甲○○同名之台北甲○○辦理取消「密戶專案」,誤點閱乙○○電話,並經乙○○告知其居住於台南之妹即甲○○之聯絡電話,葉淑枝遂以電話請甲○○北上至國泰人壽台北萬華服務中心辦理保險契約取消密戶及保單補發事宜。
㈡甲○○於98年4月7日搭乘高鐵北上辦理,由國泰人壽萬華服
務中心承辦專員薛智燕處理,其僅核對甲○○之姓名即受理該申請書。
㈢甲○○為辦理保單變更支出工本費100元,並搭乘高鐵往返。
㈣甲○○為前開事件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金管會保險局,要求對
於國泰人壽為密封保單誤導其簽名解密、保單核發審查不實及保險戶個人資料的安全控管瑕疵問題提出申訴,並經金管會保險局發函國泰人壽要求查明後逕復甲○○,並將結果副知金管會保險局。
㈤國泰人壽則於98年5月14日發函向甲○○致歉,並表示未將甲○○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甲○○及乙○○主張國泰人壽侵害彼之財產權、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國泰人壽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國泰人壽是否有侵害甲○○權利之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國泰公司是否有侵害乙○○權利之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甲○○請求國泰人壽賠償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國泰人壽無庸再賠償甲○○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甲○○主張因國泰人壽職員提供錯誤訊息,致北上辦理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事宜,支出車資、餐費、補發保單費、電話費,共計7,155元等情,為國泰人壽所認諾(原審卷第86頁),原判決命國泰人壽賠償7,155元,自無不合,且國泰人壽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承審範圍。此外,甲○○請求國泰人壽賠償郵資、文具、醫藥費、臨時看護費等項目(原審卷第15頁),與國泰人壽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甲○○上訴,為無理由。
⑵甲○○上訴後主張國泰人壽應對交通費支出從4 月至12
月加計利息云云(本院卷第28頁),但甲○○起訴時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上訴聲明亦僅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本院卷第23、59頁),甲○○既未擴張聲明,難認利息部分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⒊國泰人壽應賠償甲○○精神損害8萬元:
⑴甲○○主張國泰人壽未返還解密同意書應賠償30萬元(本院卷第68頁),為無理由:
甲○○主張國泰人壽明知其非台北甲○○後,仍拒絕返還密戶解密同意書,應賠償對價30萬元云云。國泰人壽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甲○○簽署之解密同意書兩紙,甲○○以「我當時簽的不是A4,是小張的,絕對不是這樣子,當時給我只有A4一半而已。」(本院卷第68頁反面)為由,拒絕受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甲○○並未舉證證明國泰人壽於本院當庭所提出者非其當時所簽署,其主張難信為真。國泰人壽或係當時將A4紙折成一半,致甲○○誤以為係小張紙,衡情國泰人壽亦無偽造之必要。是國泰人壽既已提出給付,經甲○○拒絕受領,則甲○○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未返還解密同意書之對價30萬元,即無理由。再者,甲○○迄未就國泰人壽未返還解密同意書之對價為30萬元為舉證,縱令國泰人壽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仍難認甲○○請求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⑵國泰人壽應賠償甲○○精神損害8萬元:
甲○○主張國泰人壽業務員葉淑枝、萬華服務中心承辦專員薛智燕處理有疏失,未經仔細核對清楚,即通知甲○○北上辦理保險契約取消密戶及保單補發事宜,要求甲○○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書寫手機號碼後於要保人欄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乙紙等情,為國泰人壽所不爭執。甲○○因國泰人壽之過失,自台南北上辦理密戶解密之相關手續,且因國泰人壽所屬員工薛智燕之過失,致98年4月7日未核對甲○○及台北甲○○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均不相同,率爾受理甲○○系爭保單補發事宜(原審卷第45頁),並收受甲○○之身分證影本附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中(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乙○○受甲○○委託於98年4月10日下午5時至國泰人壽萬華服務中心領取補發之保單時,發現甲○○並非台北甲○○,乙○○當時要求以補發之保單換回保單補發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國泰人壽以保單補發申請書已送交台北行政中心,且行政中心人員已下班無人接聽電話為由拒絕(原審卷第45頁)。國泰人壽所屬陳課長雖於98年4 月14日曾與甲○○聯繫,未達成共識後未積極善後,直至甲○○發函予金管會保險局後,國泰人壽始於98年5 月14日再為回應(原審卷第6 頁),而國泰人壽僅於函文中表示其個人資料之使用並無違法,尚無隻字片語表達如何處理本事件之後續。迄甲○○提起本件訴訟,國泰人壽方於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及甲○○身分證影本返還甲○○(原審卷80頁反面),更遲至本院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欲將甲○○簽署之解密同意書兩紙歸還甲○○(本院卷第68頁反面),準此,甲○○主張因國泰人壽之過失,多次北上處理耗時費力,爾後因企盼取回其所簽署之文件及身分證影本,更提起本件訴訟,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5頁),尚非無據。甲○○主張國泰人壽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4頁反面),核其真意,應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本院審酌甲○○雖無固定工作,然須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之母親,因國泰人壽之過失造成甲○○南北奔波,甲○○精神應受有損害,甲○○畢業於崑山科技大學,而國泰人壽資本額為100,000,000,000元,為我國之大型金融保險機構,其僱用之承辦人員本有確實核對申請人資料之義務,竟因其草率疏失造成甲○○精神痛苦,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8 萬元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則甲○○上訴,於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關於乙○○請求國泰人壽賠償部分:
⒈國泰人壽應賠償乙○○1,110元:
乙○○主張其因國泰人壽誤點其個人資料,造成甲○○往來奔波台南與台北間,致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害1,110元,經國泰人壽於原審法院認諾願意賠償乙○○之車資及費用等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審卷第61頁),國泰人壽自應依其認諾賠償乙○○車資損害1,110元,此部分國泰人壽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國泰人壽無庸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左: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第23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⑵國泰人壽依法取得財政部發給之保險業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執照(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國泰人壽本有依法處理人身保險業務、人事行政管理、其他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使用乙○○之個人資料。況,乙○○所簽署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本人同意貴公司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有為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之權利(本院卷第13、14頁),國泰人壽抗辯乙○○已書面同意國泰人壽得依其需要使用其個人資料,洵堪採信。雖乙○○主張其所同意使用者僅限健康事項補行告知聲明部分,但乙○○既未否認國泰人壽所提出之要保書非其所簽署,應認國泰人壽提出之要保書為真實。該要保書之聲明事項中並非僅針對健康告知部分,則乙○○該部分主張,難以採信。乙○○既已書面同意國泰人壽使用其個人資料,雖國泰人壽係因保險業務上之需要欲取得與密戶台北甲○○之聯絡資料,於電腦中誤點而開啟乙○○之個人資料,並發現乙○○之聯絡人中有甲○○其人,因此取得甲○○之資料,惟國泰人壽並未將乙○○之個人資料提供其他第三人使用或洩露資料,尚難認國泰人壽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國泰公司既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乙○○請求國泰人壽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再給付406,392元,於精神損害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關於上訴人國泰人壽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乙○○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於原審判命國泰公司給付乙○○逾1,110元部分,尚有未洽,國泰人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乙○○於第一審之訴。其餘1,110元部分,原判決命國泰人壽給付,於法洵無違誤,國泰人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及國泰人壽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