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桃園縣立瑞坪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昌明,嗣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變更為甲○○,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8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 2月29日簽訂上訴人三期校舍增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6,085萬元,工程期限自機關通知日起 33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已於97年4月8日開工,98年5月6日完工,98年5月8日開始驗收,於98年 5月26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係於97年 2月27日開標,該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 119.07,系爭工程於97年4月8日開工後,自97年5月份第1期估驗起至97年10月份第6期估驗止,各該估驗當月物價指數均高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 2.5%漲幅,則以各期直接工程費計算漲幅超過2.5%部分物價調整款,再加計5%營業稅,伊即得請領工程補償金149萬0,850元(其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 7項之約定,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揭示營業工程物價調整計算式,計算應調整之工程款補償金亦同為149萬0,850元,伊亦得據以請求。伊已於97年11月 7日函請上訴人給付工程補償金,惟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 7項之約定,併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營建工程物價調整計算式,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9萬0,85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該條款所載之事項,惟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就上開事項並無任何具體註明,應認兩造間並未存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又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 7項係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政府採購法及民法並無有關物價調整之規定,縱認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 7項約定所稱「相關法令」,然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針對中央機關而制定,伊並非中央機關,自無適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餘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伊於97年 2月27日得標,兩造旋即於97年 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 6,085萬元,系爭工程嗣已於98年5月6日完工,並於98年 5月26日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4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書已於第 5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⒋物價指數調整:物價調整方式:⑴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18頁)。顯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幅超過2.5%時,應調整工程款,自無捨上開辭句,而另行解釋之餘地。

㈡雖依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1項第5款記載:「機關於契約載

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的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詳物價調整方式之說明。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見原審卷18頁)。惟此無非係以「契約已約定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為前提,為使調整款金額得以方便計算,所為應註明事項之約定。契約如未註明該等事項,至多僅生調整款金額無從依各該註明事項而已,尚不因此而使原已有「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失其效力。茲依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1項第4款之上開約定,已明定工程款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及其調整之方式,即得據以計算調整款之金額,雖未依同條項第 5款之約定註明各該事項,既未因此而使調整款金額之計算發生疑義,尤不得遽予否定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效力。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書未依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為具體註明,抗辯兩造間不存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云云,殊不足取。

㈢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自97年5月份第1期估驗起至97年10月份第 6期估驗止,各該估驗當月物價指數漲幅均超過 2.5%,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計算應調整之工程款為149萬0,850元(其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7頁背面、4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工程款149萬0,85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1月15日起(見原審卷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