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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李寒菁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上訴人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予以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其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719,280元本息,另於98年11月20日具狀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但未陳明其於撤銷受詐欺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係本於何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原判決亦誤認民法第92條規定為請求權)。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1宗第56頁反面,第2宗第96頁正面),業於100年1月21日陳明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未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6頁反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與民法第25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關係),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其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6頁反面、132頁),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被上訴人之上海人員傳遞之「麗舍首度特賣會」手冊(下稱特賣會手冊),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斯夏齡於95年8月29日就該特賣會編號KSMO24-02、BUSAMPLE-B3-1、KSMO11-02、KSMO56-98等廚具4套談妥價錢,伊並傳真下單訂購(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亦付清價金,其中前二套廚具之價款依序為141,480元、577,800元。迨於96年8月初,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廚具,詎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點交時,伊發現編號KSMO24-02、BUSAMPLE-B3-1廚具(下稱系爭2套廚具),竟有櫃體變形、破損、刮痕、挖洞、裂痕,外觀及功效嚴重毀損,即拒絕受領,並先後於96年8月16日、96年9月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惟遭被上訴人所拒,伊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2套廚具部分之買賣契約。縱認特賣會所販售產品均為瑕疵品,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之註明於特賣會手冊,顯係以詐欺之手段,致伊誤信而購買系爭2套廚具,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2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2套廚具部分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19,280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親自填寫訂購單,向伊傳真購買4套廚具,該訂單標題為「訂購樣品展示廚房」,且兩造簽訂之特賣會交易單據備註欄第1點亦載明「特價品貨物既出,恕不退換」等字,而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寒菁曾任職伊公司,於離職後亦與伊公司往來頻繁,對伊公司展示門市之商品及陳列情形、狀態,知之甚詳,故上訴人於訂購廚具時,應知該廚具為伊公司展示中心樣品廚房所拆下之舊品,該廚具存有打洞、裝訂、損傷等瑕疵,自屬當然。是上訴人於訂購系爭2套廚具時,既知該廚具之狀況,仍為買受,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以其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為撤銷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等語為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海人員傳遞特賣會手冊,於

95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斯夏齡在上海議妥價格,上訴人並透過被上訴人上海辦公室之傳真機,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包含系爭2套廚具在內之4套廚具(見原審卷第3至5、36頁,本院卷第1宗第42至48、65至72頁;特賣會手冊、傳真訂單)。

㈡上訴人陸續給付4套廚具之價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出具予上訴人之特賣會交易單據備註欄載明:「特價品貨物既出,恕不退換」等字(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宗第44至48頁;付款明細、特賣會交易單據)。㈢上訴人於96年8月初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4套廚具,被上訴

人於96年8月10日點交廚具時,上訴人主張系爭2套廚具之櫃體明顯變形、破損,外觀及功效嚴重毀損,乃拒絕受領,其餘2套廚具則已受領。被上訴人又於96年8月15日送交系爭2套廚具,上訴人仍予退貨,被上訴人迄未再送交系爭2套廚具(見原審卷第11、92頁;出貨單)。

㈣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被上

訴人則委任律師於96年8月17日函覆拒絕退還貨款,上訴人復於96年9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重申前旨(見原審卷第6至18頁,存證信函、律師函)。

㈤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勘驗如原審卷第3、4頁照片

影本所示之系爭2套廚具,經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彩印(含註記文字)如下(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235頁,第2宗第12頁正面):

【編號KSMO24-02廚具】:

⒈外觀如照片彩印編號K⑪、K⑫、K⑬、K⑭所示。直立式廚

櫃頂部其中之一有缺損修補的情形,中間缺孔的邊緣有一白色面板,有油漆剝落一小塊,另櫃子抽屜上方的封板未與抽屜成直線,如照片彩印K⑯所示。直立櫃外側白色面板有挖洞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⑮所示,而上訴人指出直立廚具白色外牆面板有污漬的情形,經被上訴人之員工以香蕉水擦拭結果,可以除去該污漬,如照片K⑰所示。上訴人確認直立式櫥櫃式當時退貨櫥櫃。

⒉爐櫃底座有挖2洞,側邊一個櫃有挖2洞,另一櫃側邊也挖

2洞,如照片彩印K⑱、K⑲、K⑳所示。底座面板有10幾個小洞,爐櫃邊緣鋪設錫箔紙,如照片彩印K㉒、K㉓所示。

原本爐櫃的現況,如照片彩印K㉔、K㉕、K㉖所示,上面有二塊連接邊緣的木板,其中一塊長條木板已裁切一小塊,靠牆壁的木板應是薄板,如照片彩印K㉗所示。前面2爐櫃靠牆壁的面板,已經拆除有凹槽可以看出,如照片彩印K㉘、K㉙、K㉚所示。拆下後的邊緣另安裝二木頭,如照片彩印K㉜所示。原靠牆之木板片,下緣以訂書針固定,如照片彩印K㉙K㉛K㉝K㉞所示。爐櫃後面靠牆壁的封邊條,其中一條不見,有二條各掀開一小段,如照片彩印K㉟至K㊳所示,據現場經理稱:掀開的封條可以黏回去。由爐櫃後面所貼出場標籤可看出該爐櫃出廠日期為西元2003年3月13日,如照片彩印K㊴所示。上訴人確認勘驗的爐櫃是當時的爐櫃。

⒊爐櫃的外側有鎖孔,據現場經理稱:是當初展示時,安裝

修飾板,拆除後留下的孔洞,並拿出實體修飾比對無誤,上訴人對修飾板部分沒有意見。如照片彩印K㊶、K所示。爐櫃下緣的封條有部分掀起來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㊷至㊺、K㉟至K㊳所示。據被上訴人稱:缺少的封條可以從國外訂貨,掀起來的封條都可黏好。

⒋上訴人指出直立式櫃子外觀有瑕疵缺損的部份,及門板縫

隙大小不一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㊼至K所示(被上訴人訴代:因該櫃子是示範性廚房,會給消費者烹飪,大片的刮痕是當時安裝洗碗機,因震動而刮傷,門櫃的縫隙大小,經水平調整後,應不會有縫隙大小不一的情形)。而白色的面板存有孔洞,據現場經理稱:是安裝修飾板拆除後所留孔洞,至於直立式櫥櫃預留孔洞木頭邊緣鎖洞是安裝家電用品時拆卸後的鎖孔,其他木頭面板的擦傷,則不知原因為何,可能是屬於示範性廚具,使用拆卸時所留痕跡,如照片彩印K㊽至K所示。另直立櫃內側木板外面有孔洞,是因要安裝橫式吊櫃,如照片彩印K所示。

⒌被上訴人之人員針對上訴人所指廚櫃,當場調整其櫃門縫

隙平整的情形。經調整後,仍有縫隙緊密度不一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K、K所示。對於櫃門縫隙緊密度不一的情形,上訴人說可能有小蟲會跑進去,但不影響開門的功能,不過將來有變形更嚴重的情形,就是門板變形。被上訴人訴代打開門板,指出內側有防音壁,避免門撞到櫃子時太大聲,如照片彩印K。被上訴人之員工就其中一地櫃進行水平調整,單獨一櫃時,經調整後,下面的門縫較上面寬,據現場經理稱,整個組裝完成後就不會有縫隙不一的情形(法官請現場經理先將整個廚櫃組裝,以確定廚櫃之平整情形如何,在等待組裝的空檔,先到其他展示區,觀察相同品牌的廚具,其結果見下列㈥所述)。依被上訴人員工稱已將廚具調整完畢(上訴人並無購買檯面),惟觀察後,仍然有門縫縫隙不一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K所示,且直立式櫃子外側面板有非垂直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所示(上訴人在現場以紅外線測試突出的部分,由紅光看的很明顯)。被上訴人員工繼續調整後,直立櫃櫃門也是有不平整的情形,此由紅外線儀器照出的紅光粗細可看出,如照片彩印K所示。經被上訴人員工另行調整,直立櫃抽屜上方的橫桿,還是有不平整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1所示,且上方的櫃門縫隙也有不一的情形。又經被上訴人員工調整,第一個直立櫃抽屜上方的木頭框較為平整,如照片彩印K-2所示。上面的門櫃邊緣下面比較寬,上面比較窄,如照片彩印K-3。復經被上訴人員工調整,水平儀目前的情形如照片K-4所示,仍未有呈水平狀態(被上訴人訴代:直立式櫃子如安裝家裡 固定位置,鎖在牆面上增加穩定性,就可以改善水平的問題。上訴人:鎖牆只是不會傾倒,跟水平無關)。再經被上訴人員工調整直立櫃的門與櫃的外緣已平整,但門的下方卻與櫃子未呈平行的狀況,水平還是沒有正常。最後一次調整,水平度差不多正常,門片下方與櫃子差距寬度有不一致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5至K-9、10所示。

⒍其他展示區與本件編號KSMO024-02廚具相同品牌的廚櫃,

其櫃門縫隙之緊密度相同,沒有大小不一的情形;另水槽櫃打開後,發現底板也是抽掉,是為安裝其他管線而拆掉,對照爐櫃底板則沒有拆除,直立式櫃子安裝家電用品有鎖螺絲釘的情形,就是剛才所看本件編號KSMO024-02廚具之直立式櫃子木頭邊緣有孔洞的原因。現場看該廚櫃也有一面不平整的情形,如照片彩印至所示。又轉到1樓去看剛才一進門所看的示範廚櫃,展示的時間不清楚,櫃子的面板是金屬材質,有刮傷的部分如照片彩印、、所示;直立式櫃子大部分沒有刮傷,如照片彩印所示。直立式櫃子靠牆壁有裝飾面板,因示範廚房會在直立式櫃子安裝家電用品,打開電器的門,如果沒有安裝裝飾面板,可能電器的門打開會碰撞到牆壁,所以須安裝裝飾面板;爐櫃門打開,可以看到控孔部分有鋪設錫箔紙,如照片彩印至、、所示。

⒎本件廚具的爐櫃深度同樣56公分,如照片彩印K所示。

但其中1個爐櫃靠牆壁面板沒拆除部分,它的深度有不一致的情形,如照片彩印K-1所示。

【編號BUSAMPLE-B3-1廚具】:

⒈照片彩印B①是勘驗第二個廚櫃,上訴人確認現場組裝的

廚具是退貨的廚具(上訴人:廚具門邊緣的封條有經過重新改貼,並指出封條未到門邊緣的情形,如照片彩印B②、③、④所示。被上訴人訴代:每一封條未必都會到底,如照片彩印B⑤、⑥、⑦、B⑦-1至⑦-4所示)。

⒉爐櫃邊緣有裂痕,櫃子下方木板是為支撐爐櫃的重量,因

裁切部分範圍太大,裁切的部分是50.5公分×58公分,另一邊裁切的部分是43公分×49公分,裁切櫃子下面則沒有下加木頭條,中間的櫃子則全部裁切櫃面,只剩下重新安裝的鐵柱;爐櫃的背板有每個櫃各挖2洞,如照片彩印B⑧-1至B⑧-9所示(被上訴人現場經理:是為安裝插座所預留的洞,地板及側板所挖圓洞,是為抽油煙機管所預留的洞,地板挖2洞,也是做為其他管線用,所以要拆掉其中1支撐腳,如照片彩印B⑨,將來該櫃要跟牆壁櫃密合,靠牆壁櫃的支撐,才不會有不穩的情形,如照片彩印B⑨-1、2所示。上訴人:油煙管不用跑這麼多櫃,所以不須要挖這麼多洞,連支撐腳都拆掉。被上訴人訴代:抽油煙機有上抽式、下抽式,所以有上、下抽油煙管才要這麼多洞,況本套櫃是在市場的示範廚具,上訴人應該知道。上訴人則否認知道廚具的現況)。爐櫃部分因挖洞而裁切一支腳,如照片彩印B⑨所示,目前沒有放置任何火爐、電氣用品等,爐櫃尚稱穩定,不會晃動(上訴人:如放廚具在檯面,因爐具很重,有危險之虞。被上訴人:爐櫃上面還會放置檯面,這可支撐爐具的重量,不會有危險)。

⒊原審卷第85頁爐櫃部分的邊緣裸露的部分,原本被上訴人

第1次交貨時,未做任何防護措施,今日勘驗時,邊緣已有鋪設錫箔紙,如照片B彩印⑧-1至⑧-8、B⑨-1、2所示(上訴人:是為掩飾瑕疵才做的加工。被上訴人訴代:是為保管廚具,避免受損。上訴人:如是為保護裸露的邊緣部分,應該其他控孔部分都要用錫箔紙包覆才對。被上訴人訴代:等一下拆掉錫箔紙後,就可得知並沒有故意遮掩瑕疵)。上訴人要求剝開爐櫃邊緣以錫箔紙包覆部分,經拆除後木頭邊緣並無特別損壞的情形,如照面彩印B⑮、B⑮-1所示(上訴人:木頭邊緣有膨脹的情形。被上訴人:

否認有膨脹的情形,況在販售給上訴人前就已裁切成現狀,上訴人不可再說我們裁切不當。上訴人:我以為買的爐櫃沒有裁切的問題,因它裁切的邊緣而言,會有變形的問題,絞鍊有生銹的情形。被上訴人訴代:放在倉庫會有生銹的情形)。

⒋水槽櫃的水平正常,如照片彩印B⑩所示(上訴人主張:

水槽橫軸原本為原審卷第87頁左下角的照片彩印所示,上面還有缺損的情形,但今日安裝現場已經被更換過,如照片彩印B⑪(被上訴人訴代:那是原來膠帶的痕跡,且防撞貼片現場跟原審卷第86頁照片彩印橫軸都有。上訴人訴代:原審卷第87頁下方中間照片彩印可看出橫軸脫離水槽櫃,但現場現已修好。被上訴人訴代:橫軸是因為當時末梢沒接好,調整之後就沒問題)。

⒌電器櫃下方櫃子打開裡面靠牆的木板有挖2圓洞,同原審

卷照片彩印第88頁左上角及第89頁右下角所示,亦如照片彩印B⑪-1所示(上訴人:不知道挖2圓洞的目的何在。被上訴人訴代:原本示範時就在電器櫃的空格內安裝蒸烤箱,挖的孔洞是為排水、進水、電線管路通過的路徑。上訴人:沒有需要挖如此電線孔洞,因背面是空的,電器櫃縫隙緊密是被上訴人靠栓緊造成的,因側板已變形才靠螺絲固定,讓縫隙減少,如沒螺絲固定,它的縫隙就較開。被上訴人訴代:原來就有螺絲孔,我們是按原本安裝狀態回復,並沒有另打洞,用額外螺絲釘讓二櫃子縫隙減少,廚櫃本來就是整組使用,不是單獨使用。上訴人:上門板的緩衝棒壞掉,所以關門比較大聲。被上訴人訴代:緩衝棒壞掉可以更換。上訴人:電器櫃內門的隔音貼片是原廠,但水槽櫃的照片卻是透明色,如照片彩印B⑫-1、B⑫-2所示,可見水槽橫軸確實已更換);另一邊之電器櫃抽屜第1個關起來時,往左邊抖動一下才緩衝關門(上訴人:這就是瑕疵。被上訴人訴代:只要更換抽屜後方的緩衝棒即可改善,如照片彩印B⑬、B⑬-1、B⑬-2所示)。⒍隔壁的冰箱櫃中間有一橫板,如照片彩印B⑭所示(上訴

人:送貨來時無該橫板,因被上訴人怕變形,所以才裝該橫板。被上訴人訴代:待查);櫃子門有預留小孔,做為把手鏍牙孔,如照片彩印B⑯、B⑯-2所示;把手的數量如照片彩印B⑯-1、B⑯-2、B⑯-3、B⑯-4、B⑯-5所示,有放在爐櫃上面及電器櫃裡面,水槽部分的門把已安裝好,經上訴人確認數量無問題;冰箱櫃木頭門一大一小如照片彩印B⑰、B⑱所示。爐櫃的門有些欠缺緩衝棒(被上訴人訴代:這可以修)。被上訴人現場經理馬上更換緩衝棒,即改善關門大聲的問題。小吊櫃是在水槽櫃上面,暫時沒安裝,由被上訴人員工將它抬高,如照片彩印B⑲所示。小吊櫃暫放在地上,原本門與櫃子沒有平整,如照片彩印B⑳-4所示,被上訴人現場經理整修後如照片彩印B⑳-1、B⑳-2、B⑳-3所示,較為平整。又90公分吊櫃底部有一缺損處,如照片彩印B㉑所示。另一小吊櫃亦有缺角裂痕,如照片彩印B㉒所示(被上訴人訴代:如認為裂痕嚴重瑕疵,則可更換)。櫃子外面的小洞是為鎖一些零件。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套廚具存有多處挖洞、裁切、刮痕、裂痕、櫃身不平整及櫃門不密合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交貨日現場照片彩印(註記文字除外)、96年8月10日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92、120至127頁),並經證人周育英(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於98年10月2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4套廚具,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送3套來到上訴人安和路辦公室,當時是由我與余家雯負責點收,拆卸時就看到有瑕疵,其中如原審卷第4頁右側中間那套(即編號BUSAMPLE-B3-1廚具),櫃身本身有些歪曲,櫃子後面的板子都有挖洞,板子本身也不平整有裂痕,像是已經使用過的,原審卷第3頁左中間那套(即編號KSMO24-02廚具),櫃身本身也是歪曲,密集板本身有切割過的痕跡、櫃子後面的板子都有挖洞,櫃角有切割過已經不平整,無法與其他櫃子組合起來,因為櫃子材質是密集板,如果挖的太嚴重無法用其他板子補強,第3套廚具瑕疵比較不嚴重,我們只收下這套,前面2套就退還給被上訴人,當時我有問被上訴人員工為何會有此種情形,她說因為是展示櫃,所以要切割才能在現場組合展示,以後要賣給客人可以先找木工補強修補,但我認為切割的情形太嚴重,沒有辦法補強,遂拒收,對方就在出貨單上填寫我們要退貨拒收之原因,並交給我們簽名,出貨單上下①②PS後面的內容、上方「無法接受因局部側身有挖孔」都是我寫的,其他都是被上訴人公司廖士萱寫的,原本雙方在現場有確認上開瑕疵,但廖士萱沒有寫出來,僅在最上方寫桶身破損嚴重,故我才補寫「無法接受因局部側身有挖孔」,也有請上訴人負責人李寒菁來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另證人廖士萱(即被上訴人前負責廚具業務之員工)亦於98年10月27日在原審結稱:上訴人負責人李寒菁曾於95年8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4組,當時她人在上海,與她接洽的是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斯夏齡,談好後就傳真給我,我負責後續交貨收款程序,96年8月10日我們送廚具給上訴人,都有拆開看,上訴人只收一套,該日出貨單上除周育英簽名及旁邊之註記外,其餘均是我寫的,李寒菁也到現場一下,她們二位都認為貨品有瑕疵,就要求我在出貨單上註記廚具的情形,他們才願意簽名,李寒菁當時所指的瑕疵是櫃體有穿孔、櫃子傾斜,方正度不足及一些表面上的瑕疵,詳如出貨單上所記載的內容,送貨當天我沒有特別提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我有表示上開瑕疵有何處理方案,例如可以修補,在出貨單上所註記的瑕疵包括穿孔及挖痕是可以用補板的方式解決,但李寒菁無法接受瑕疵貨品,因為貨品體積很大,對方又不簽收,所以我們還是把貨品運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而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2套廚具之現況為:【編號KSMO24-02廚具】之直立式廚櫃木頭面板有缺損修補、孔洞、擦傷、大片刮痕之情形,白色面板有油漆剝落、挖洞之情形,櫃與門板外緣有縫隙不密合、不平行之情形,上下櫃身亦有接合處不平整之情形,但其他展示區同品牌之廚櫃,並無櫃門縫隙緊密度不合之情形,另廚櫃之水平狀態,經多次且費時之調整,才差不多算正常,爐櫃底座、側邊均有挖大洞或小洞多處之情形,外側有鎖孔多處,爐櫃上面連接邊緣之木板有裁切之情形,靠牆面板有拆除之情形,未拆除之面板亦有深度不一之情形,木板片下緣以訂書針固定,爐櫃封邊條有不見或掀開之情形;【編號BUSAMPLE-B3-1廚具】之爐櫃邊緣有裂痕,櫃面裁切範圍過大,兩側各裁切面積50.5公分×58公分、43公分×49公分,櫃面中間則全部裁切,只剩下重新安裝的鐵柱,爐櫃背板、地板及側板有挖洞多處,並裁切1支撐櫃腳,爐櫃邊緣裸露部分有包覆錫箔紙,經剝開錫箔紙後,該邊緣並無特別損壞情形,水槽櫃之水平狀態正常,電器櫃下方櫃子靠牆木板有挖2洞,門板關閉聲大,或抽屜關門不順,經更換緩衝棒即改善,90公分吊櫃底部有一缺損處,另一小吊櫃亦有嚴重缺角裂痕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彩印(含註記文字)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235頁,第2宗第12頁正面),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係購買展示之樣品廚具,而非示範廚具,系爭2套廚具有嚴重瑕疵,其得拒絕受領,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特賣會手冊之封面,特別揭示:「僅此五天 之

後即恢復原價」等字(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宗第

25、42、65頁),顯係標榜特賣會衛浴設備、廚具等產品之品質完好,否則不會以次於特賣會標題字體之方式,強調為期5天之特賣會結束後,未售出之產品即恢復原價,除吸引消費者、刺激買氣外,亦保證特賣會之產品並無瑕疵,否則無從恢復原價。另特賣會之產品價格多較原價便宜,可能係業者為回饋舊雨新知、換季出清存貨或略有瑕疵品等原因不一而足,未必代表其產品不佳。又揆之特賣會手冊內頁關於系爭2套廚具部分,僅見已組裝完成、搭配檯面及其他爐具、抽油煙機等設備之照片與價格,其中編號KSMO24-02廚具註記「僅為木作價格,不含檯面」,編號BUSAMPLE-B3-1廚具則註記「含檯面與木作」(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宗第68、69頁),別無其他關於該廚具曾經使用或作為示範廚房等字之記載,上訴人負責人李寒菁即係按該特賣會手冊內頁照片圖說,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4套,此觀其為因應編號KSMO24-02廚具之前揭註記,特別在傳真訂購單下方寫上「ps:廚房檯面可給的話,請給我喔!」等字自明(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宗第43頁)。而特賣會手冊即為被上訴人舉辦廚具特賣之廣告,其封面有刺激消費者購買之廣告詞句,內頁並附有衛浴設備及廚具等產品精美圖片說明,上訴人則係受該廣告吸引而訂購廚具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縱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未就該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上訴人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被上訴人在特賣會手冊所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特賣會手冊之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要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特賣會手冊所揭示之訊息,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4套,被上訴人自應保證所交付之廚具,有特賣會手冊封面標榜及內頁照片顯示之完好品質。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送交之系爭2套廚具,存有多處挖洞、裁切、刮痕、裂痕、櫃身不平整及櫃門不密合等情,經扣除櫃身及櫃門之密合度、平整度與水平狀態可經由調整而差強人意的合格,關閉抽屜不順及關閉櫃門聲響過大可透過更換緩衝棒改善,櫃體邊緣封條不見或掀開可黏貼封條補正,水槽橫軸縱有更換,仍屬得修補之情形,及上訴人自認可接受之展示品所存有之刮痕(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其滅失或減少廚具通常效用之程度,均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者外,該廚具之櫃身多處挖大、小洞及有裂痕、缺角、抽掉底板,櫃面遭大範圍裁切,爐櫃1支撐腳遭切除等項,非但難以修補,且上開孔洞、抽掉底板,均係被上訴人將該廚具作示範廚房使用,為安裝其他特定裝飾板、爐具、抽油煙機等器具或管線、插座而為,另爐櫃1支撐腳遭裁切,亦係作示範廚房使用,為安裝其他管線而拆除,業據被上訴人現場經理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系爭2套廚具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132頁正面、134、137頁、135頁反面),核與證人江得盛(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並負責派工安裝廚具)於99年3月5日在原審證稱:原證6-1照片(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是交貨之情形,當天貨又載回去,原證5(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下略)編號2、5照片所示之廚具有數個挖孔之原因,是因這套廚具在賣給上訴人前,是擺在展示場,因為要作為可以實際操作使用的廚具,所以需要挖圓孔接排油煙管,編號9、10照片所示櫃身有方形缺孔是要接電源的插座而挖洞,編號7、8、11照片所示櫃身有不規則破損與斷裂缺口是為配合現場空間大小裁切廚具以放置在展示場始有切痕,編號18、21照片所示圓孔是配合裝家電所挖的,編號21、22照片所示廚具缺口是裝家電插座用,該廚具出售前在展示場上,應該會有安裝烤箱、爐具、水槽、油煙機等件,原證6-1照片所示廚具就是當時擺在現場的2套廚具,檯面上有看到是油煙機、烤箱,有些家電是擺在櫃子內,所以看不出來,廚具的上、下方都有抽油煙機,下方的抽油煙機就是挖孔安裝管線將油煙排出去,編號2、5照片所示的挖孔,就是安裝下方的抽油煙機用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惟上開孔洞、抽掉底板或裁切廚具等情未必適用於以後購買者所需,又以單一爐櫃而言,其1支撐腳經裁切,必失其平衡感,倘在爐櫃上擺放重量不輕之檯面及爐具後,將致爐櫃重心不穩,發生沸騰中爐具傾倒燙傷或壓傷人之危險事故,上開瑕疵,顯然滅失或減少該廚具之價值及通常效用,已非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程度,亦與特賣會手冊所揭示之廣告訊息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2套廚具存有多處瑕疵,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知訂購之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

具,而有前揭瑕疵,仍願訂購,另特賣會交易單據備註欄載明:「特價品貨物既出,恕不退換」等字,即有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5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2套廚具有瑕疵,或有可免責之事由,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或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知悉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乙節,

無非以證人廖士萱所述其有特別向李寒菁說明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斯夏齡所述有告知李寒菁系爭2套廚具有使用過,為示範廚具,故價格特別便宜云云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98頁)。惟查:

⑴斯夏齡已證稱特賣會手冊內頁圖片,是其將展示品擺在

門市時,請攝影師來拍攝之照片,該圖片非為特賣會所拍攝,因有些產品已在倉庫,特賣會手冊亦不會提到有示範廚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顯見特賣會手冊之廣告內容不實,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消費者之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特賣會手冊廣告之內容,該手冊既未載明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復以圖片展示廚具之狀況良好,被上訴人自應按特賣會手冊之廣告內容負契約責任。

⑵依上訴人負責人李寒菁向被上訴人(廖士萱)傳真購買

廚具4套之訂單標題觀之,既載明「訂購樣品展示廚房(應為廚具)」等字(見原審卷第5、36頁,本院卷第1宗第43頁),因示範廚具與展示廚具之差異,在於前者會固定在現場約1、2年,依擺放位置場地大小作切割,有實際接水電可以使用,會有安裝挖孔的現象,廚櫃有被使用過之水痕、油漬等狀況,於拆除時會留下缺角,後者則是規格化產品,僅係擺在現場讓客人看,不會固定在展示現場,此有證人廖士萱、李寒菁、斯夏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足憑(見原審卷第66、73、98頁反面、68、69頁正面)。而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2套廚具係示範廚具,並非展示廚具,且其中一套廚具放在倉庫,未擺在特賣會現場(位在台北市○○路○段○○○號空軍官兵活動中心;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1宗第65頁),另一套廚具原本在門市現場(位在敦化北路260號1樓,見本院卷第1宗第108頁),因上訴人締約時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送貨,故被上訴人亦將該套廚具送到倉庫存放;換言之,系爭2套廚具根本未擺在特賣會現場,業據證人廖士萱、斯夏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99頁正面),可見上訴人縱使親自到特賣會現場或委託他人到場,仍無從得知系爭2套廚具之現況,則被上訴人公司首度與上訴人負責人李寒菁接洽之斯夏齡、後續負責交貨收款之廖士萱,自應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否則以李寒菁當時人在上海,於95年8月29日傳真訂購廚具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傳真特賣會交易單據予為憑(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1宗第45至48),並未將上訴人訂購「樣品展示廚具」之要約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尤其被上訴人連上訴人所訂購另組編號KSMO11-02廚具為「台北門市展示廚具」,都會特別在特賣會交易單據上註明(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宗第46頁),對於業經使用過、狀況較展示廚具更差之系爭2套廚具,衡情被上訴人更應在特賣會交易單據上註明,乃被上訴人俱未為之,除顯係故意不告知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之瑕疵狀況外,依民法第153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對該要約為承諾,兩造已成立樣品展示廚具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按約履行,交付展示廚具予上訴人,不得以示範廚具代之。

⑶被上訴人及斯夏齡雖稱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曾經

用過,並請廚師來現場示範,故定價特別便宜云云,並提出剪報、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1宗第64頁),但該剪報僅能證明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李寒菁知悉此報導或廚師現場示範所使用之廚具即為系爭2套廚具;另被上訴人所提陳報狀,乃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無從認定該陳報狀所載原賣價為真,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2套廚具在特賣會手冊所標定價特別便宜乙事。至於被上訴人就特賣會產品打9折售予上訴人,係因李寒菁為設計師,此觀特賣會交易單據註記自明(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宗第46至48頁),斯夏齡亦證稱手冊上之價格是一般零售客戶的價格,凡設計師來買,都享有9折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可見上訴人購買廚具之價格並未較其他設計師便宜優惠,尚難以被上訴人按特賣會手冊所載系爭2套廚具定價之9折出售予上訴人,或李寒菁曾於86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或離職後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佈置門市之展示品,即遽謂上訴人對該廚具為示範廚具乙事知情。

⑷綜上,廖士萱、斯夏齡所述已向李寒菁說明系爭2套廚

具為示範廚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上訴人所稱其不知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等語,應屬可信。

⒊依特賣會手冊封面以粗體字特別標榜「僅此五天 之後即

恢復原價」及內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25頁,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顯已保證特賣會之產品無瑕疵(上訴人可以接受展示廚具存有之小刮痕,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否則無恢復原價之可言。雖被上訴人在特賣會手冊封面左下角之「注意事項」記載:「特賣會產品,恕不退換」,並於特賣會交易單據備註欄記載:「特價品貨物既出,恕不退換」等字(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1宗第25、42、45至48頁),惟前開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記載,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附加之制式文字,縱令特賣會交易單據經上訴人負責人李寒菁簽回予被上訴人,但依證人廖士萱所述:沒有與上訴人特別口頭約定特賣商品售出就不得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顯見兩造就該特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況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又依經濟部84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84221996號函示:「說明: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顧客買到瑕疵品,可以要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乃顧客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者片面宣稱『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事先排除顧客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顯然違反民法規定。復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是以,業者所張貼之『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如果定型化契約中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時,推定顯失公平,該條款即屬無效。當貨物有瑕疵時,業者所訂之「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之定型化條款,排除顧客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使顧客支付之價款和其獲得之物品失去「對價上之平等」,顯然該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顯失公平,是以,『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之條款,剝奪顧客之瑕疵擔保權利,並導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上開規定顯失公平,係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0-1頁),可知前開「恕不退換」之特約記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因事先排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限制其行使權利,致其支付之價款與獲得之廚具失去對價上之平等,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該特約記載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據該特約記載,主張免除民法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尤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其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該特約免除或限制被上訴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亦屬無效。又上訴人已於99年1月5日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該特約記載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遲至本院始為是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院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其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27、128頁),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並無不負擔保責任之特約,而又確定的拒絕擔保,或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又出賣人如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時,買受人縱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出賣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2套廚具為示範廚具,有如前所述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甚至其執行長兼經營者斯夏齡以上訴人購買系爭2套廚具後轉賣客戶可賺很大差價、可分期付款及不必馬上出貨為誘因,吸引上訴人購買(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雖上訴人未去特賣會、被上訴人門市或倉庫瞭解該廚具有無瑕疵之狀況下,傳真訂購該廚具,難謂其無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廚具有瑕疵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被上訴人送貨時,發見該廚具有上開無法修補之瑕疵,因被上訴人不退換特賣會產品,即確定的拒絕擔保,又無法提出無瑕疵之廚具,則上訴人拒絕受領該廚具,並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均係針對買受人已知瑕疵之情形,而認定出賣人可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核與本件尚有不同,自無比附援用可言,併此敘明。

㈤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訂購4套廚具,依特賣會手冊封面記載可保留4個月提貨期(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宗第25、42、65頁),並為斯夏齡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8頁),而證人廖士萱亦證稱提貨時間是依客人之要求送貨(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雖上訴人延至約1年始要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出貨,惟上訴人能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2套廚具有無瑕疵,係自被上訴人交貨時始能為之,因上訴人當場發見系爭2套廚具有重大瑕疵,乃拒絕受領,即已將該瑕疵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合於前揭檢查通知義務,上訴人並自知悉該瑕疵之7日內,於96年8月1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退貨還款,復於96年9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退貨還款(見原審卷第6至10、18頁),亦未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2套廚具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云云,不足以採。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2套廚具之買賣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合計719,280元,並附加被上訴人自受領該款時起之利息(上訴人係於95年8月29日訂購)。惟上訴人既限期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律師函到3日內返還(見原審卷第18頁),即定有給付期限,雖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律師函送達被上訴人正確日期之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61頁正面、62、63頁),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利息自96年9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宗第61頁正面),則以該日為起息日,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件係基於解除系爭2套廚具之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為請求,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以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2套廚具之瑕疵,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38、139頁),殊乏所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19,280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勝訴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為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