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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銘冠訴訟代理人 蔡許朱杏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多繳納之地價稅、怠報金及滯納金之損害6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經核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素華主張:

㈠伊於91年11月8日出資購買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求節稅,以訴外人即伊胞妹蔡素卿名義向法院標購,其後轉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杜傳黃名下。嗣因杜傳黃年老,再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銘冠名下,詎上訴人先於95年1 月12日謊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再於同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屋門鎖毀壞,另換新鎖,違反借名登記之意旨,伊遂去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契約關係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使用、收益之權,竟於95年3月22 日與訴外人吳景彬就系爭房地簽訂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28 萬元之買賣契約,經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始未遭其過戶,但上訴人嗣提存擔保金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及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之刑事自訴,詎上訴人在此期間,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泰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貸及以信用卡消費,共欠款487,889 元未清償,致上開銀行亦向嘉義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嗣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惟因上訴人未清償上開銀行債務,且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皆已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致伊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乃代上訴人清償上開銀行債務及手續費共487,889 元,上訴人客觀上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㈡又伊前曾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遭拒,致系爭房

地之地價稅金,由自用住宅稅率改為一般稅率,伊因而額外支付94年至97年之地價稅額44,771元【計算式:60,863元(即95年至97年繳納之地價稅額)-16,092元(即94年至97年如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應繳納之地價稅額)=44,771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再伊於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後,因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系爭房地遭銀行假扣押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且上訴人復更改繳納地價稅金通知單之地址,致伊未收到通知單而無法至稅捐機關繳納稅款,因而導致有242 天之契稅怠報金及地價稅滯納金合計17,378元(計算式:3,061 元+3,033元+3,033元+8,251元=17,378 元)。因此,伊多繳納上開費用共計62,149 元(計算式:44,771元+17,378元=62,

149 元),與上訴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再上訴人雖主張以其於95年間為伊支付之地價稅21,431元(含

本稅2,411元、滯納金1,020元)為抵銷,然因當時伊已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且上訴人為伊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超過自用住宅稅金之16,338元(即本稅20,411元─自用住宅稅金4,023元=16,338元)及滯納金1,020元之部分,係因上訴人之背信行為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㈣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87,889 元,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2,149 元等語【原審就其中487,889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其中62,14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12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等語。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⒊項部分廢棄;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銘冠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487,889元:

⒈被上訴人為伊代償銀行之債務,其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係為管理被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又伊雖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申辦小額貸款及信用卡消費之欠款,惟尚未屆清償期,伊自無期前清償義務,且即使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伊亦可向銀行申請延展清償,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是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以不利於伊之方法,且違背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逕為清償前揭債務,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不符。再被上訴人期前清償上開債務,使伊喪失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減輕債務之利益,而未受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亦不負給付上開代償款之義務。

⒉另因系爭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伊尚

無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為伊期前清償,伊自無返還義務。又伊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喪失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減輕債務之利益,伊並未受有利益,亦不負返還上開代償款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

償未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多繳納之地價稅44,771元及契稅怠報金、地價稅滯納金17,378元:

⒈被上訴人係因缺錢而急需售屋變現,為提高系爭房地之貸款成

數,而與伊約定由伊向銀行超額貸款,並以部分貸款金額支付貸款利息,俟將來系爭房地出售後,雙方再為價差之分配,足見伊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至訴外人杜傳黃所提之信託切結書並無伊之簽名,訴外人王信享所提之借名登記證明書係虛偽不實,均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地價稅金、怠報金、滯納金,其事實發生於

00年0月00日以前之部分,距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時效,故被上訴人應證明其遲至97年1月28日後始知悉損害之事實,否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再被上訴人既經另案判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應自行負

擔納稅之義務,伊自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況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關稅捐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房地究係適用一般稅率或自用住宅稅率,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判斷,且系爭房地既未供被上訴人自住,其適用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不合。

⒋另系爭房地因逾期繳納地價稅所生之怠報金及滯納金17,378元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系爭房地是否無法過戶,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房地在登記於伊名下前,被上訴人皆按期繳納稅捐,並不因房地登記在他人名下而發生逾期問題,故系爭房地所生逾期繳納之怠報金及滯納金,與伊無關。

㈢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則伊於95年間為被上

訴人代墊房屋稅2,185元及地價稅21,431 元,及為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繳納95年4月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之貸款利息113,654 元,自得以上開代墊稅額及貸款利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缺錢而急需售屋變現,為提高系爭房地之貸款成數,而與伊約定由伊向銀行超額貸款,並以部分貸款金額支付貸款利息,俟將來系爭房地出售後,雙方再為價差之分配,足見伊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曾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列95年度訴字第629 號),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輾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意旨,伊遂去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經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29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略以:依證人王信享之證述,參以上訴人陳明未曾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屋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保有管理、使用權限,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向彰化銀行貸款後,上訴人將貸款帳戶之存摺交由被上訴人持用,至95年5 月止之每月應償貸款本息及至吳景彬遷入使用前之水、電使用費,均由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並曾於95年3 月間,覓工即訴外人郭春記、游金獅在系爭房屋內實施裝修及搬運清除,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予郭春記與游金獅,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而涉有背信罪,業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 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調閱97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反之,依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上訴人並非有充足資力之人,其亦自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分文未付價金;再者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先則供稱:雙方定有買賣契約書云云,嗣又改陳:雙方無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證述矛盾,益顯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殊非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自足採信,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以此訴訟請求移轉登記,在言詞辯論時迭次表明終止而請求移轉登記之意,亦應認已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此契約關係終止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

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系爭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29 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自不足採。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詎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借貸及信用卡債務487,889 元未清償,致上開銀行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嗣並因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債務,而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致伊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乃代上訴人清償上開銀行債務,上訴人客觀上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積欠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借貸債務,經

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先後向嘉義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分別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促字第15113號核發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之費用…。」;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促字第20882號核發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利息,並按月加計…帳戶管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之費用…。」;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促字第17370 號核發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聯邦銀行)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之費用…。」等旨,上開支付命令分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異議,已分別於96年8月8日、96年11月27日、96 年9月27日確定,並經嘉義地院發給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於96年8月28日、97年3月28日,聯邦銀行則於97年2 月2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分別案列96年度執字第31696號、97年度執字第13850號、97年度執字第7894號),嗣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上開銀行債務487,889 元等情,有代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手續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及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1696號、97年度執字第13850號、97年度執字第789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代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之債務計487,889 元,上訴人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辯稱:因上開銀行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伊尚無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為伊期前清償,伊自無返還義務;又伊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喪失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減輕債務之利益,伊並未受有利益,亦不負返還上開代償款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㈢因此,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因被上訴人為其代償積欠國泰世

華銀行、聯邦銀行之債務計487,889 元,而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後,因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系爭房地遭銀行假扣押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且上訴人復更改繳納地價稅金通知單之地址,致伊未收到通知單而無法至稅捐機關繳納稅款,因而導致有242天之契稅怠報金及地價稅滯納金合計17,378 元;又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致系爭房地之地價稅金,由自用住宅稅率改為一般稅率,致伊額外支付94年至97年之地價稅額44,771元,凡此均與上訴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地價稅滯納金、契稅怠報金17,378元部分:

按地價稅之法定繳納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72 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亦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地價稅、契稅等相關稅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負繳納之義務,而每年地價稅繳納之期間固定,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即使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自行至稅捐機關繳納地價、契稅,其逾期未繳納致遭課罰地價稅滯納金及契稅怠報金,難認與上訴人之背信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地價稅滯納金、契稅怠報金之損害合計17,378元,即屬無據。

㈡未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多繳納之地價稅44,771元部分:

按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地9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地價稅、契稅等相關稅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負繳納之義務,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91年8月30日至98年12月2日期間均非設籍於系爭房屋,有遷徙紀錄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戶籍亦未設在系爭房屋內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因此,依前揭土地稅法地9 條規定,被上訴人在98年12月3 日前,本不得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況系爭房屋究係適用一般稅率或自用住宅稅率,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法令規定及系爭房屋當時產權、使用之狀況,而為判斷是否准許,非上訴人所得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系爭房地之地價稅金,由自用住宅稅率改為一般稅率,因而額外支付94年至97年之地價稅額44,7

71 元,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因而多繳納之地價稅44,771元,亦屬無據。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房屋稅2,185 元及地

價稅21,431 元,及為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繳納95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貸款利息113,654元,合計137,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稅款繳款書、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至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自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既已為上開137,270 元債權應予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債務,是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餘本金350,619元(計算式:487,889元-137,270元=350,619元)。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5年間即已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且上訴人於95年間為伊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超過自用住宅稅金之16,338元(即本稅20,411元-自用住宅稅金4,023元=16,338元)及滯納金1,020元之部分,係因上訴人之背信行為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上開為被上訴人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並非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50,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計算式:487,889元-350,619元=137,270 元】【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12萬元本息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地價稅滯納金、契稅怠報金及未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多繳納之地價稅合計62,149元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附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末查被上訴人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償之金

額,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即無庸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