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胡宗典律師被 上 訴人 府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租金,向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承租其於94年4月1日向吉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南公司)賃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第528號、第528號之1、之2、之3等15戶房屋及地下室2樓停車場,以為上訴人高雄明誠會館場地,再向被上訴人購買深金峰石99片(3399.04才)、淺金峰石22片(1125.88才)、米黃洞石94片(4258.27才)、橘黃洞石28片(956.73才)、蛇紋石132片(6352.51才)、楓葉米黃石116片(2623.51才)等石材(下稱系爭石材)作為該會館裝修工程之用,並約定無償寄託於被上訴人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詎上訴人於97年5月間起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石材運往上訴人高雄明誠會館時,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付西湖度假村承攬工程款163萬7,690元,對系爭石材主張留置權而拒絕交付,致上訴人高雄明誠會館裝修工程停工,上訴人不得已乃變更設計,另於97年6月10日向伯昆大理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昆公司)採買石材,再由伯昆公司於同年7月14日出貨至上訴人高雄明誠會館,上訴人高雄明誠會館裝修工程因此延宕1個月又5日,上訴人並受有該延宕期間之租金損害102萬6,66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萬6,667元,及自原審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6,667元,及自原審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石材販售及施工,而上訴人於95、9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因上訴人無處存放,兩造乃以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處所供上訴人置放石材,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因承攬上訴人其他石材工程所生債權,縱與上訴人購買並暫置於系爭處所之石材無直接因果關係,然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得成立留置權。又上訴人高雄明誠會館裝修工程地坪鋪面圖為97年6月3日修改,是上訴人早於是日即決定變更設計改用黑金花石、黑白根石,復因被上訴人無販售此類石材,上訴人乃於同月10日轉向伯昆公司採買,故有關上訴人變更設計、詢價、採購石材等時間花費均與被上訴人於同月19日拒絕上訴人領取前所購買之系爭石材無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高雄明誠會館之裝修工程非僅石材工程乙項,無論石材有無到貨,上訴人仍可續行該會館其他各項工程,難認有全面停工之必要,故該會館整體裝修工程從95年7月簽訂租約至98年底迄未完工營業,其長期延宕與被上訴人顯然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會館97年6月10日至97年7月14日期間之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頁正反面):

㈠存放於系爭處所之石材數量經兩造於98年8月31日清點無誤。

㈡上訴人高雄明誠會館係於95年7月1日以月租88萬元向媚婷峰公司承租。

㈢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與伯昆公司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伯昆公司於97年7月14日出貨至上訴人高雄明誠會館。

㈣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石材。

㈤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668號存證信函,對系爭石材主張留置權。

㈥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石材清點證明書、租約轉

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材料訂購合約、出貨單、存證信函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6、106、107、93-98、14-24),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寄託契約約定,依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石材,致上訴人受有高雄明誠會館石材裝修工程延宕1個月又5日之租金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是否成立寄託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要求為系爭石材之出貨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又該給付遲延是否使高雄明誠會館石材裝修工程延宕?

五、有關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是否成立寄託契約部分: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石材後,因無處存放,乃

暫借被上訴人之系爭處所堆置,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向伊購買石材,因無處存放,兩造乃以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處所供上訴人置放石材,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云云。

㈢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95、96年間陸續向伊購買石材,因

無處存放,兩造乃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揆諸前開意旨,兩造間業已成立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系爭石材之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因上訴人暫緩出貨而繼續占有系爭石材,自不足取。

㈣次查被上訴人復自陳上訴人每次向其訂貨,均會要求伊檢附

累積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進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62-76、77、111-124頁)。另上訴人主張伊為高雄明誠會館裝修工程需要,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石材後,由伊視工程進度需求,由伊之採購課以公務單載明為高雄明誠會館工程使用,及所需出貨之石材種類、才數、片數,暨裁切尺寸,將公務單發給伊之物流中心,再由伊物流中心,將公務單傳真給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收到傳真公務單,經檢查保管之系爭石材後,調整出貨石材片數,並確認出貨石材之詳細才數,以手寫方式修改上訴人公務單後,傳真給上訴人,以作為出貨證明等情,有上訴人之採購課公務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上訴人對該採購課公務單之真正及其在該採購單上為註記、修正片數、才數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置於系爭處所之石材於數量增加、減少時均詳細計算才數、片數,並將計算結果交還予被上訴人,再參諸被上訴人出具之前開進貨明細表均載明「以上石板之所有權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暫寄於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府城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儲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62-76頁),足見係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石材之數量,以確認其所負保管屬上訴人所有系爭石材之責任範圍,兩造間應已達成系爭石材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石材並無寄託契約,要屬無據。

六、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要求為系爭石材之出貨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及該給付遲延是否使高雄明誠會館石材裝修工程延宕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5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出貨遭拒,使伊變

更設計而另向伯昆公司購買石材裝修,而受有工程延宕期間之高雄明誠會館之租金損害云云。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668號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14-21頁)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取回石材,即於該信函中記載「且於97年6月17日本公司(即上訴人)通知取回深金峰/淺金鋒石材被拒」等語,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鄧素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於97年6月19日拒絕出貨,但之前並未拒絕出貨,97年6月16日、97年6月18日上訴人公司都有說要來出貨,但因為他們的司機沒空,所以沒來出貨,97年6月19日前,未曾拒絕出貨等語(見原審卷166、167頁),核與前開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載要求出貨遭拒之時間大致相符,應認上訴人係於97年6月17日始要求被上訴人出貨並遭拒絕。次查上訴人之高雄明誠會館「裝修工程地坪鋪面圖」為97年6月3日修正,上訴人並於97年6月10日向伯昆公司採買石材,並於同年7月14日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並有高雄明誠會館「裝修工程地坪鋪面圖」、材料訂購合約書、伯昆公司之出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97-200、93-98頁),則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出貨時,上訴人早於97年6月3日前即已決定變更設計,改用其他石材,難認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設計並因而向伯昆公司購買石材乙節,與被上訴人嗣後於97年6月17日拒絕出貨有何關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拒絕出貨所造成上訴人變更設計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自97年5月間即要求被上訴人出貨遭到拒絕

,並確實因被上訴人未能出貨致伊變更高雄明誠會館之設計云云,並舉證人陳伯易、賴昆鴻、劉茌均為證。惟查證人陳伯易、賴昆鴻、劉茌均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在97年5、6月間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石材被拒,並因此變更設計,改向伯昆公司訂購石材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4頁),然渠等對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日期均無法明確指出或提出資料為佐,且與前開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明確記載係「97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石材不符,則上開3位證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出貨時間之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再觀諸前開存證信函除記載97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取貨遭拒外,亦載明上訴人隨後於同年7月9日、28日及同年8月8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取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拒絕出貨之日期,參以上訴人自陳其會發公務單予其物流中心,再由物流中心將公務單傳真給被上訴人指示出貨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證人賴昆鴻證稱要求被上訴人出貨有公務單、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則若上訴人確有於96年6月17日之前要求被上訴人出貨遭拒之情形,焉有未查明所留存公務單記載之資料而載明於前開存證信函之理;再者該存證信函僅稱被上訴人拒絕出貨致工程無法順利完成、營運工程困頓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竟未提及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已造成上訴人需變更設計另行採購石材之重大變更,亦與常理相違;因此被上訴人慎重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記載要求被上訴人出貨之日期與前開3位證人所述並不相符,復未提被上訴人拒絕出貨所造成變更設計之重大影響,應認前開3位證人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偏頗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

㈤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石材而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因工程延宕所受該延宕期間之租金損害與其遲延交付系爭石材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證人劉荏均證稱:高雄明誠會館約於96年初開始施工,最先發包予由張維德負責之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梵公司),旋於97年初與雅梵公司終止契約後,又由另一家裝璜公司承包,但因該公司報價過高,再於97年7、8月間終止,嗣即由上訴人自行發小包施工,迄98年11月3日時已接近完工;與雅梵公司終止契約時,工程進度是到天花板封板,就是水電、空調、消防都已經完成。接下來是牆面、地面的裝修,木作、油漆、貼石材等(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又證人即雅梵公司負責前開工程之張維德證稱:雅梵公司從96年11月就開始停工,當時之工程進度為隔間、機電、油漆、木工,木工、油漆是天花板,牆面大約做了百分之90,石材還沒貼,牆面有些要貼石材,有些要漆油漆。地板有些要貼木地板、有些要貼石材,石材都沒有貼,有幾間房間已經貼了木地板;後來因上訴人援用伊的小包,伊知悉該工程後來由一位林姓設計師處理,並於97年4月復工,迄97年1

1、12月間又更換設計師,當時伊到現場發現仍在施工、更改隔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正、反面);上訴人復自陳前開工程於本院99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之2個月前(約99年5、6月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因此上訴人高雄明誠會館之裝修工程涉及水電、空調、消防、天花板、牆面、地面、隔間、油漆、木作等多項細項工程,而非僅有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石材之工程,且該工程自96年初起至99年5、6月止,施工期間達2年多之久,再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石材後該工程仍發生更換承包商之經過,則上訴人有關高雄明誠會館裝修工程之延宕原因眾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97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高雄明誠會館有停工,及該停工係因石材未能到場所致,是上訴人主張此期間應支付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未依其要求交付石材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就系爭石材成立寄託契約,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石材,或遲延交付與上訴人所受工程延宕之租金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6,667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或其所受損害與給付遲延間之因果關係,則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行使留置權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