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文霖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周穩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陳周穩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文霖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縣汐止市鄉○段○段過港小段六五-三、七八-二、七九-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陳周穩新台幣參萬元。

三、上訴人楊文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陳周穩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楊文霖應另給付被上訴人陳周穩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陳周穩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楊文霖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楊文霖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陳周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周穩(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楊文霖給付陳周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16萬元本息,則依上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縣汐止市鄉○段○段過港小段

65-3、78-2、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無條件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讓與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97年間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98 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將不予續租,詎上訴人屆期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並按月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等語。

㈡惟原審僅判命: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

橘色、藍色、黃色部分遷出,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並自98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至於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務每月2萬元共10萬元,因由押租金10萬元抵充而消滅)。㈡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用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為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且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明聲另訂租約,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上訴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屬無據,其委任律師之費用即非必要。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乃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對造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97年8月8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租金每月5 萬元,租期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10萬元,且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押租金返還上訴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湖簡字第1774號卷第9 至1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3396 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

㈢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一次給付13萬元作為98年4 至6 月份

租金,上訴人並已給付13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

㈣被上訴人為處理本件訴訟,委任張世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支出第一審律師報酬8 萬元,有收據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20頁 )。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聲於98年5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向陳

明聲承租系爭65-3、79-3地號土地,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

㈥系爭79-3地號土地為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中

華民國、臺北市所分別共有;系爭65-3地號土地為陳正聲、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分別共有;系爭78-2地號土地為吳陳淑月所有,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陳淑月於99年6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向

吳陳淑月承租系爭78-2地號土地,租金每月5,000元,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㈧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橘色、藍色、黃色部分,迄今仍

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其占有使用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9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前段及系爭切結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交付其上之地上物?⒈按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租賃屆滿

時,除經甲方(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拆除地上建物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託或主張任何權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於同月15日收受該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即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中遷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雖辯稱:已與訴外人陳明聲即系爭79-3、65-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另訂立租約,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承租上開土地,故上訴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依上說明,該等租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聲間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非該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新租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仍屬有效;僅真正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對出租人主張權利而已,該租約並不因之而無效。是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⒋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雖與訴外人郭有信於91年7月30日共

同簽署切結書,惟該切結書第1條所謂土地上興建之「造作物」,僅指郭有信於系爭79-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加蓋之第二層建物,並不及於其他由上訴人所搭蓋建物云云。經查:⑴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復將其所搭蓋地上物之一部分,

轉租予訴外人郭有信,由郭有信再於其上加蓋建物整修使用,為避免日後有爭議,因此由上訴人與郭有信簽署系爭切結書。惟多年以來郭有信並未續向上訴人為次承租,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郭有信既於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加蓋建物,衡情顯為以動產附合而為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上訴人即取得郭有信所搭蓋建物部分所有權,合先敘明。⑵又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承租人)楊文霖向

陳周穩女士(即被上訴人)承租……等三筆土地,立書人茲切結下列事項:一、立書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造作物自願無條件讓與出租人陳女士,惟於租賃期間立書人仍得以不違反下述條件之狀況使用。……」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文字載明,上訴人僅負有督促訴外人郭有信拆除或遷讓地上物,以及對第三人受有傷害時負責等情,且上訴人與郭有信共同於「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章,並書立國民身分證字號,則綜合該切結書全文意旨,應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有信均同受系爭切結書拘束,否則上訴人並無簽署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不在於規範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屆時督促郭有信拆除或遷讓地上物,以及對第三人受有傷害時負責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證人郭有信,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5 條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

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拆除地上建物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托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見證人絕無異議。」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而系爭租約租期已於98年6月30日屆滿,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橘色、藍色、黃色部分,迄今尚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⒊爰審酌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係供停車場使用,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而系爭79-3、65-3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親生子與侄兒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5萬元為適當。原判決認為以每月2萬元計算違約金,尚有未足。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計二月違約金10萬元部分,與押租金10萬元抵充後,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即已消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給付共三個月違約金計15萬元,以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增加給付違約金3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

萬元之律師費用?⒈按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先後支出第一、二審訴訟程序

及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用各8萬元,合計24萬元,有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33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之律師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律師費用並非必要云云。

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委請律師提起訴訟,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律師費用,尚不以該律師費用屬必要者為限。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兩造並未續訂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中遷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核屬出租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橘色、藍色、黃色部分遷出,將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萬元;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用2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尚有未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擴張聲明關於給付律師費用16萬元本息部分,為屬正當,並予准許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就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陳周穩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楊文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