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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提起上訴後,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之筆錄記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17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陳柏穎以62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黃景葉購買,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其妹即訴外人陳麗羽,陳柏穎為支付頭期款,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待系爭房地之貸款辦理下來後即返還借款,否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殘值附加抵押權設定金額之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嗣後因陳柏穎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伊即依約持陳柏穎交付之相關文件,於97年

7 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並透過仲介公司積極尋找買主,於同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何俊彥簽訂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僅以主觀臆測伊與陳麗羽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對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於97年12月12日為查封執行,致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訴外人何俊彥之義務,而遭何俊彥起訴請求賠償,伊於98年4 月16日已以70萬元與何俊彥達成訴訟上和解,受有7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麗羽為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融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昱融公司自97年6、7月起發生財務困難,於97年7 月22日即未能依約償還本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6 號判決昱融公司與陳麗羽、張師銘、陳柏穎、陳林綠群應連帶給付伊1,7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陳麗羽於主債務人昱融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失去給付能力之際,竟於97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疑兩者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意欲藉上訴人向陳麗羽買受系爭房地之方法,達脫產之目的,或懷疑兩者詐害債權,自非無端臆測,伊為保全債權,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進而起訴,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自不必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伊無法判斷陳麗羽當初只是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頭,上訴人係於伊聲請假處分執行後,才口頭說明其主張之情事,並沒有提供相關資料讓伊去查證,且伊亦無調查權。伊提起之本案訴訟縱已遭駁回確定,亦僅係訴訟程序舉證責任及攻防之結果,尚不得以伊其後敗訴之結果,即認伊聲請假處分時即係基於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之。伊早於97年10月2日即聲請假處分,自無從預見上訴人日後會有與訴外人何俊彥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伊自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以假處分為手段加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麗羽所有,於97年7 月22日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7年7 月16日。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

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416號裁定假處分,復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事件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假處分,於98年1月19日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並訴請原審法院撤銷陳麗羽與上訴人間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或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而假處分嗣於98年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聲請撤銷。

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何俊彥簽訂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因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處分執行,無法履

行契約,而遭訴外人何俊彥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賠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7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嗣後與訴外人何俊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給付70萬元予訴外人何俊彥。

㈤訴外人昱融公司於94年8 月12日邀同訴外人陳麗羽、張師銘

、陳柏穎、陳林綠群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1,765萬元,昱融公司僅繳息至97年6月22日,自97年7月22日起即未繳息,共計積欠被上訴人1,7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4日已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

6 號判決訴外人昱融公司與陳麗羽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1,7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請求權人除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尚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損害賠償之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①查訴外人昱融公司於94年8 月12日邀同訴外人張師銘、陳柏

穎、陳林綠群、陳麗羽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1,765 萬元,僅繳息至97年6月22日止,自97年7月22日起即未繳息,共計積欠被上訴人1,765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訴外人張師銘、陳柏穎、陳林綠群、陳麗羽等人為昱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債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6 號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麗羽所有,於97年7 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7年7 月16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416號裁定假處分,並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事件執行假處分,於98年1月19日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並以詐害債權為原因,起訴請求撤銷陳麗羽與上訴人間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或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26日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政異動索引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取97年度執全字第6416號案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案卷宗查明屬實。

②訴外人陳麗羽既為昱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昱融公司之1,

76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昱融公司就上開債務之利息僅繳納至97年6 月22日止, 自97年7月22日起即未再繳付,已陷於給付困難,而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17日登記為陳麗羽所有(見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16號案卷第66頁、67頁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然於97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轉讓之時點相近,客觀上令人生疑。

③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7日登記為陳麗羽所有之同時設定58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臺北縣土城市○○段222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77頁);依上訴人提出之97年6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李淑齡,且註記黃景葉第2期款之匯款申請單(見原審卷第4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蓋房屋之買受人既為陳柏穎,上訴人與黃景葉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匯款原因為何,係其與陳柏穎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得知;又上訴人既自認陳柏穎之買賣價格為620 萬元,登記名義人陳麗羽於買受後,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8 萬元予永豐銀行,實際貸款金額為490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後之殘值為130 萬元,其卻以690萬元之價格向陳柏穎買受(490+200=690萬元),且陳柏穎僅因向其借款200萬元, 即將過戶相關文件交付予伊,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陳柏穎以620萬元之價格向黃景葉購買,陳柏穎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其妹妹陳麗羽,陳柏穎為支付頭期款,於97年

6 月1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待系爭房地之貸款辦理下來後即返還借款,否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殘值附加抵押權設定金額之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因陳柏穎無意返還,乃於97年7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等情,與一般交易有別;況不動產係採登記公示制度,自登記之外觀上,被上訴人無從判別上訴人與陳柏穎有殘值買賣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上訴人與陳麗羽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意欲藉買受上開房地達脫產之目的,或懷疑以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係無對價關係之詐害債權行為,為保全其債權,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進而以詐害債權為原因提起訴訟,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

④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而於訴訟上有所主張及聲請假處分並

執行查封等行為,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遭駁回確定,惟此係訴訟程序舉證責任及攻防之結果,尚不得以此結果,認其聲請假處分時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⑤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何俊彥簽訂買賣契約,而

被上訴人早於97年10月2日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416號裁定假處分,上訴人與何俊彥簽訂買賣契約並因違約賠償何俊彥之情事,非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此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假處分為手段侵害權益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並無假處分自始不當而須賠償上訴人損害: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之法定原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其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由上訴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乃屬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處分後,上訴人並未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裁定迄未因上訴人之抗告經法院裁定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仍非屬「經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與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以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