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即附 郭永清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上訴人即 郭永豐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愛華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上訴人兼 郭佩佩視同附帶上訴人 樓兼訴訟代理 郭瑞昕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郭永豐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七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郭永清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郭永清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永清(下簡稱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原為: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8地號土地上前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587.15平方公尺、59.92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之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變更其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8地號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3.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8地號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587.15平方公尺)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下簡稱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 必須合一確定,茲僅郭永豐提起附帶上訴,故郭佩佩、郭瑞昕雖未提起附帶上訴,惟郭永豐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郭佩佩、郭瑞昕,爰將郭佩佩、郭瑞昕並列為附帶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正公司)業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自毋庸就維正公司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下分別簡稱附圖A建
物、附圖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郭福所有,郭福於90年9月11日死亡後,業經繼承人全體於94年3月27日協議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適臺北巿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為辦理台北巿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建築物,查估作業,詎郭永豐、郭瑞昕、郭佩佩竟主張對系爭建物亦有所有權。為此,依法對郭永豐、郭瑞昕、郭佩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惟原審判命確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728.6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對駁回部份不服,提起上訴。
㈡關於附圖C所示部分,係由被繼承人郭福所建,訴外人康進
園並未拆除重建。此見訴外人康進園所重建者,係以鐵架及鐵皮搭建而成,而附圖C所示部分仍係木造不同。所謂「100號房屋」,依上訴人兄弟分產時之認識,洲美街100號即包括100號前棟與後棟。此見,郭佩佩、郭瑞昕亦於第一審99年1月21日當庭自認「系爭建物前後棟都是100號…」。而依訴外人康進園與被繼承人郭福89年6月30日所定租約第20條規定:「99年7月1日滿10年地上物歸於甲方(即郭福)」及94年3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協議100號房屋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觀之,上訴人對附圖C有所有權,且上訴人對附圖B所示之房屋享有期待權,即上訴人對附圖B所示之房屋自99年7月1日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繼承人郭福逝世後,遺產原由母親及郭永清、郭永貴、郭
永豐;郭佩佩、郭瑞昕、郭瑞家(代位郭永華繼承)等分成5份平均繼承。惟當時母親年事已高,因慮及日後仍須再度辦理繼承,故為節省稅捐及負擔起見,乃協議由上訴人、郭永清、郭永豐及郭佩佩、郭瑞昕、郭瑞家等分成4份繼承,但系爭洲美街100號房屋協議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惟暫歸母親郭曹絨保管,並以出租之租金收入作為母親之生活費。
又台北市○○區○○段1小段358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郭福在世時即已出租予訴外人康進園,其出租均係出租土地,而被繼承人郭福死亡後,土地為上訴人與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等所共有,是98年7月1日租賃契約繼續將其列為共同出租人。但渠等並不因此而對附圖C所示房屋有所有權及附圖B所示部分房屋有期待權,即渠等對附圖C所示房屋無所有權,且對附圖B所示房屋於99年7月1日後無事實上處分權。
㈣嗣於本院上訴及變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8地號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附圖C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3.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8地號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附圖B部分,面積587.1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郭永豐部分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另郭永豐於93年3月17日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可證,已喪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其精神狀態皆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郭永豐自93年3月17日起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自非郭永豐所能同意,係上訴人擅自填寫。系爭分割協議書自屬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原審判決附圖A部份自非郭永清所有。嗣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郭瑞昕、郭佩佩部分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兩造等繼承取得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因區段徵收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其上有經原審委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編號為A、B、C之地上物(同為門牌台北市○○街○○○號),為業經確認之事實。附圖A建物即後棟係由郭福所興建,附圖B、C之建物即前棟部分,原為木造房屋,89年2月間由郭福出租予訴外人康進園,89年7月1日由康進園另以「租賃空地」之方式訂立租約,並由康進園拆除舊建物後改建為目前之建物。是編號B、C之建物即前棟部分,係由康進園以「租賃空地」之方式,拆除舊建物後改建為目前之建物,附圖B、C之建物為康進園原始取得所有,應無爭議。依98年7月1日康進園與兩造所簽訂之租約第20條約定,99年6月30日以後地上物(即附圖B、C之建物)歸於甲方共有(即出租人楊愛華、郭瑞昕、郭永清等三人)。其中楊愛華代表郭永豐,郭瑞昕包含郭佩佩之權利。依前揭約定,編號B、C建物之所有權,自99年7月1日起歸包含上訴人等所共有。故附圖B、C建物之所有權應確認為兩造等所共有,上訴人依法僅有1/3之權利。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同郭永豐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圖B、C建物原為木造房屋,附圖B建物係於89年2月間由
郭福出租予訴外人康進園,於89年7月1日由康進園另以「租賃空地」之方式訂立租約,並拆除舊建物後改建為目前之建物。
㈡如附圖A建物係由郭福所興建。
㈢上訴人所提出94年3月27日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所書寫。
㈣郭佩佩、郭瑞昕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交付祖母郭曹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臺北市○○街○○○號房屋之範圍有無包括附圖B、C部分?㈡附圖C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物?可否作為確認之標的?㈢94年3月27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蓋印文是否真正?印章是否
郭永豐所提供給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郭永豐是否於93年3月17日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
其精神狀態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94年3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在心神喪失下所為,其法律行為是否有效?㈤系爭建物是否依94年3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示,其所有
權歸上訴人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附圖B建物(即前棟)原為木造,經由承租人康進園於88、8
9年拆掉重建為鐵皮屋,僅留前方木造棚架,後棟為郭福所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而鐵皮屋即附圖B建物,後棟即附圖A建物,木造棚架即附圖C建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 ,故附圖A建物,應原為被繼承人郭福所有,附圖B建物,為訴外人康進園所有,附圖C建物,未經康進園拆除,仍應屬被繼承人郭福所有。又郭佩佩於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系爭建物前後棟皆為台北市○○街○○○號等語(見原審卷143頁),與上訴人主張台北市○○街○○○號包括前後棟等情相符,應認系爭建物即台北市○○街○○○號包括附圖A、B、C部分。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附圖C建物有屋頂、四面有木造牆面,足以避風雨,且有門戶可供進出,應係屬獨立之不動產,自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被上訴人辯稱僅木造棚架云云,應不可採。
㈡94年3月27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蓋印文是否真正?印章是否
郭永豐所提供給上訴人?⒈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所蓋之印文,與本院依上訴人聲請
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91年1月10日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卷宗所附之繼承人印鑑證明相符(本院卷(一)第204頁可參),且郭佩佩、郭瑞昕對印章及印鑑證明之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僅辯稱渠等係交予祖母郭曹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詳後述㈢),另查郭永豐雖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印文真正,惟其亦不爭執上開印鑑證明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7頁,僅辯稱係91年1月10日申請的,與系爭分割協議書日期相隔3年等語,詳後述㈢),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印文為真正。
⒉至郭永豐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郭永豐印文與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印文不同,足見郭永豐並未提供印章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郭福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37頁),係應原審要求補正郭福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8、27頁),經核與上開函調分割繼承登記卷宗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不同,顯非作為繼承登記所用之繼承系統表,當無法以此作為判斷作為繼承分割登記之印文是否真正之依據,且查上開函調登記卷宗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上之郭永豐印文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相同,則上開函調之登記卷宗所附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上印文既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印文相同,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非屬郭永豐所有(惟並非提供作為如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所用,詳如後述㈣)。
㈢又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印文雖均為真正,已如前述,然郭佩
佩、郭瑞昕辯稱係將印章交給祖母郭曹絨辦理繼承登記而已,均分4份繼承等語;郭永豐辯稱上開函調卷宗所附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係91年1月10日,而系爭分割協議書係94年3月27日所制作,相差近3年之久,衡情應交付最近之印鑑證明,始證上訴人所謂系爭分割協議書不實等語。經查:
⒈查郭瑞昕於原審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繼承當時
係由其「祖母」(郭曹絨)負責,印章係伊交出等語,惟亦稱有「口頭」協調,姓何的都放棄繼承,其餘依照各房分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郭佩佩於原審98年9月3日、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由祖母之指示,將印章交予上訴人,姓何的姑姑放棄,由男性四房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143頁背面),顯與系爭分割協議書書面內容不符,是若依郭瑞昕、郭佩佩所述,其將印章交付祖母郭曹絨之目的及真意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並由男性繼承人四房各繼承四分之一,則上訴人主張郭曹絨嗣後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郭永豐,郭永豐將之用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已違反郭瑞昕、郭佩佩之原意,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已難認為繼承人之真意,是上訴人自行援引郭瑞昕、郭佩佩上開於原審之陳述(印鑑證明及印鑑交給祖母辦理繼承手續),即推論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為之繼承登記有經郭瑞昕、郭佩佩同意云云,顯屬率斷,自不足採。
⒉又查被繼承人郭福於90年9月11日死亡,有上開函調卷宗
所附戶籍謄本可證,續查90、91年間,郭永豐係委託郭廣壽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而「非辦理繼承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郭廣壽之子郭世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郭福之繼承人於91年間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不可採,至於嗣雖因遺產稅核課問題,郭福全體繼承人提起行政訴訟至95年間始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5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至247頁),然縱因進行訴訟期間過於長,致延誤辦理繼承登記時間,惟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已否認曾取回印章及印鑑證明,且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時,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均為90、91年間,有上開函調卷宗所附印鑑證明可憑,若郭永豐等繼承人其間已將渠等印章及印鑑章取回,則94年3月27日間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郭永豐等人若始再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出,則理應會提出最近印鑑證明予上訴人,而非提出已時隔3年之印鑑證明,可見郭永豐等並未取回印章及印鑑證明,況揆諸前開㈣之⒈之說明,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即使事後再度交出渠等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主觀上亦純為辦理男性繼承人就全部遺產各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非如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中有關系爭建物全由上訴人繼承等情,且查兩造不爭執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前於93年5月17日間曾由上訴人代理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一)281、307頁),並據本院核閱上開函調卷宗無訛,是依此情形判斷,前既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登記,表示共有人均有取得部分系爭土地之意思,則於94年3月27日由上訴人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不包括系爭土地),縱有分割協議之意思,不論印鑑及印鑑證明在何人手中,亦係按應繼分分割,而非有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單獨由上訴人繼承之情,可見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故上訴人辯稱93年5月17日曾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斯時遺產稅申報已完成,若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與印章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實不必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云云,顯不可採,並無法推論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⒊雖上訴人復主張自94年4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之日起至今已
逾6年,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對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無異議,足證系爭分割協議書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及郭永豐曾於93年7月1日共同與訴外人康進園就系爭建物前棟如附圖B所示部分簽訂租賃契約,租期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並由郭永豐收取租金至95年6月30日等情,有租賃契約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至95頁),若系爭建物經系爭分割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則在94年3月27日後有關附圖B建物當無由郭永豐繼續收取租金之理,且嗣後96年7月1日(租期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雖該租賃契約末無兩造之簽名,然該租賃契約之收取租金明細欄<見原審卷第101頁>,有上訴人、郭永豐之配偶楊愛華、郭瑞昕收受租金支票之記載,應認該租賃契約確實有效存在)、98年7月1日(租期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亦均係上訴人及郭瑞昕、郭永豐(其妻郭楊愛華代簽訂)共同簽署,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且上開二租賃契約最後條文均記載「至99年6月30日止,房子歸於甲方(即出租人)」,而甲方係指上訴人、郭永豐、郭瑞昕等,可見上訴人並非單獨取得附圖B建物權利,進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建物(包括附圖A、B、C建物)全部歸上訴人云云,亦為不實,故郭永豐、郭瑞昕、郭佩佩(與郭瑞昕同一被繼承人郭永聲) 並非無異議,而係陸續以租賃契約表彰權利,顯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中就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內容不同,益證郭永豐、郭瑞昕、郭佩佩因自始即未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辦理繼承登記時,全體繼承人還同意以土地
抵繳遺產稅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檔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6至295頁),惟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部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不同,已如前述,是全體繼承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不等同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⒌續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全體繼承人印文,係
由上訴人所蓋,協議書由上訴人所書寫等情(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然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交付印章係要求平均繼承予男性繼承人四房,並非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擅自書寫,並非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交付印章之真意,綜上,系爭分割協議書既非全體繼承人所同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應歸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
⒍況查附圖B建物,既為訴外人康進園所建,原始事實處分
權屬康進園所有,且兩造並不爭執康進園仍居住附圖B建物(見本院卷第314頁),則在康進園未交付該建物前,上訴人主張對郭永豐、郭佩佩、郭瑞昕確認如附圖B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難認存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上附圖A建物,面積為728.6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就系爭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附圖C建物,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附圖B部分,面積587.1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物,面積為728.6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而為郭永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永豐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確認系爭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附圖C建物,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587.1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有關郭
永豐是否於93年3月17日已因精神分裂而達心神喪失程度致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一節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郭永豐等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