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被 上訴人 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燧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並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以上訴人邀同訴外人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戊○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2005年8 月—12月訂貨協議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DVD 產品之貼皮鋼板,被上訴人已依約備料生產,雖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由戊○公司簽發3紙共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支付部分貨款,系爭500萬元支票均係遠期支票,是否如期兌現,尚不可知,是認上訴人與戊○公司確有積欠貨款6,837,089 元未付,且造成被上訴人備料損失高達40,588,945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戊○公司之財產於6,837,08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士林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230 萬元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戊○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戊○公司之財產於6,837,0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戊○公司供擔保金6,837,089 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以士林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戊○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5年10月14日、於95年10月16日發出執行命令,對上訴人之投資股權及眾多銀行帳戶為假扣押,㈡被上訴人嗣後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6 號上訴程
序中,於97年10月17日與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撤銷士林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士林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士林法院因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38 號裁定撤銷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
㈢上訴人於遭假扣押(95年10月)前之9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
高達94,741,739元,然於95年度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後,因營業活動之資金取得及融通遭受種種限制,95年度營收因此驟減至853,754 元。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實已對上訴人之信用名譽及財產造成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茲以財政部公佈之95年度上訴人所屬電子業之同業利潤率標準,淨利至少10% 以上計算,上訴人受到營收減少之損害至少高達930餘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應有理由。
㈣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士林法院雖因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裁全
聲字第438 號裁定撤銷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請求並無不正當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及其所屬己○集團等關係企業之負責人陳漢清於94年
底至96年3 月期間,陸續爆發包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掏空公司案,經營權變天、董事大幅轉讓持股、內線交易炒股、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漢清並因此遭檢察官起訴,足見上訴人公司名譽信用之損害係因前負責人陳漢清爆發弊案所致,且被上訴人亦係因陳漢清爆發弊案,導致上訴人公司名譽信用重大貶損後,唯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始於95年9 月依法向士林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聲請以保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而受有任何名譽信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減損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公司之94年之營業額雖有94,741,739元,惟依上訴人
所提出原證十之93及94年之損益表觀之,上訴人於94年度公司營業並未獲利反淨損143,191,180 元,而95年度之公司營業額雖減為853,754元,惟95年公司營業反而降低淨損為18,492,618 元,顯見上訴人公司營業額越高虧損越大,營業額減少虧損亦減少,為此,上訴人公司營業額減少並無損害可言,益顯上訴人片面主張其公司得依其營業金額獲取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10% 之淨利,顯屬不實,何況上訴人之公司營業額減損之係因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漢清爆發弊案導致其所經營己○集團所屬公司信用受損,亦有可能係上訴人自身公司管理、營運、市場、產品不良等諸多因素所致,顯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以上訴人邀同戊○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2005年8月—12月訂貨協議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DVD 產品之貼皮鋼板,被上訴人已依約備料生產,雖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由戊○公司簽發系爭500萬元支票支付部分貨款,然系爭500萬元支票均係遠期支票,是否如期兌現,尚不可知,是認上訴人與戊○公司確有積欠貨款6,837,089 元未付,且造成被上訴人備料損失高達40,588,945元為由,向士林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戊○公司之財產於6,837,08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士林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230 萬元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戊○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戊○公司之財產於6,837,08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戊○公司供擔保金6,837,089 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後以士林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戊○公司為假扣押,經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5年10月14日、於95年10月16日發出執行命令,對上訴人之投資股權及眾多銀行帳戶為假扣押,戊○公司嗣後就系爭500 萬元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在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6 號上訴程序中,於97年10月17日與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撤銷士林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士林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士林法院後因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38號裁定撤銷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等3項情形並列,其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倘不問假扣押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假扣押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審查意見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向士林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戊○公司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士林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士林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對上訴人之投資股權及銀行帳戶為假扣押,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邀同戊○公司共同與伊簽訂2005年
8月—12月訂貨協議書,上訴人向伊採購DVD產品之貼皮鋼板,伊已依約備料生產,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由戊○公司簽發系爭500 萬元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因係遠期支票,是否如期兌現尚不可知,且另有貨款6,837,089 元未付,造成伊備料損失達40,588,945元,上訴人經催討未完全給付貨款,亦未協議分期清償,戊○公司爆發炒作股票事件,唯恐上訴人與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或不法脫產逃匿,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士林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戊○公司之財產於6,837,08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被上訴人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90頁)。經查,該2005年
8 月—12月份訂貨協議書係由上訴人經理黃順志簽署,並經上訴人下單訂購,有訂貨協議書、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56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債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當庭陳稱:「原來有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貨款之訴訟
,後來因為對造沒有資產,所以撤回,而且上訴人公司已停業。」(本院卷第90頁反面)。
㈣再查,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6 號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與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雙方同意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債權金額,以500萬元和解,基於上訴人(即丁○公司)已執行被上訴人(即戊○公司)提存之假扣押反擔保金,並於97年8月20日取償500萬元,故雙方確認本項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雙方於和解後均不得再互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即戊○公司)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 號之上訴。上訴人(即丁○公司)同意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即戊○公司)同意上訴人(即丁○公司)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65號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並交付取回擔保金同意書乙份。上訴人(即丁○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即戊○公司)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24 號提存之剩餘假扣押反擔保金,並交付取回擔保金同意書乙份……。」,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戊○公司以500 萬元和解,並以拋棄其他請求,各自撤回相關之上訴、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同意對造取回擔保金等舉止以弭平爭端。是以,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係基於解消相關爭訟,而非視自己聲請假扣押為不當嗣又聲請撤銷之。上訴人主張基於禁反言及自我負責原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又撤銷假扣押之行為本身,已具有視為其原請求假扣押為不當之效力等語,為不可採。
㈤末查,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0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戊○公司於士林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貨物買賣所生之6,837,089 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上開確認貨物買賣6,837,089 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與被上訴人無涉,亦與系爭500 萬元支票之債權無涉(詳參該判決理由肆之二之㈡之⒍)。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嗣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6 號上訴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詳前理由㈡所述,故不能以上開第一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為不正當。
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基於與戊
○公司間訴訟上和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要件不符,上訴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七、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
1 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係說明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無論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請求是否正當,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賠償之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