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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被 上訴人 利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玉芳,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變更為甲○○,並於99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九)兆銀通字第000二四號人事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新開立新臺幣帳

戶及外幣帳戶,嗣於97年9月26日持票號087106號、日期2008年9月22日、面額記載為美金3萬1,850元、發票人為LINCOLNHOUSING AUTHORTY、受款人為SEEKER TECHNOLOGY CORP(即被上訴人)、付款地為美國之外幣支票(下簡稱為系爭支票),並簽署「外幣票據買入(託收)約定書」(下簡稱為系爭約定書),而委託上訴人代收系爭支票,即由上訴人向代理銀行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而由代理銀行提示票據交換體系,以為票據交換,上訴人並無付款之責任。嗣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8日依約解付該筆票據款項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票款折合新臺幣(下同)106萬9,205元後,解付存入被上訴人指定設於上訴人之新臺幣帳戶。被上訴人則於入帳當日將其中106萬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惟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接獲代理銀行即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簡稱為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通知系爭支票為詐欺之偽造變造,已遭付款銀行退票,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並以此為由,於97年11月13日自上訴人之同業帳戶內扣返該筆票款(含票款美金3萬1,850元及相關費用)。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催請返還前所匯付之票款,惟經被上訴人拒絕。然兩造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5條已約定:「立約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所提供之買入(託收)票據,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倘因此致貴行(即上訴人)蒙受所失,立約人願負全部責任」、「立約人所提供之票據,倘發生退票或任何糾紛者,不問任何理由,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願立即償還貴行之墊款及因此而產生之費用,並償付應付利息,其利息按當時貴行外幣短期放款利率計算」等語,且此係依據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是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並加計所約定之利息。再者,縱認系爭約定書之拘束效力有所爭議,則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提供9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德意志銀行函覆之「託收」過程,上訴人並無任何先

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即先行墊付外幣金額並收取任何利息,而是待上訴人委託德意志銀行於託收流程完成之後,並自德意志銀行處,將託收流程所取得款項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才將系爭款項解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稱光票買入之定義,顯然已與本件託收之流程完全不符,因此,被上訴人猶堅稱本件上訴人係以「光票買入」之方式辦理,不但與本件實際託收流程不合,更與德意志銀行函覆之該行並未墊付票款,故並非「光票買入」之內容,完全不同,是以被上訴人所持爭議,並無依據。況依據德意志銀行與上訴人間「Cash Letter」契約,如上訴人在退票保證期間屆至之前,即自行撥付款項予客戶,尚未經退票保證期間確認發票人帳戶之信用狀況,是否有存款不足或帳戶結清之情事,是以如因上開事由發生,依約定將發生追回票據款項之結果,故銀行實務上,上訴人須代退票保證期間經過後,才會將票款解付予被上訴人,故本件德意志銀行雖在「依約定有條件貸記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並未將款項撥予被上訴人,而係退票保證期間之經過,才而撥入款項,故被上訴人取得票款時,已確實經由付款銀行確任發票人帳戶之信用狀況,是以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稱以「Cash Letter」或是「Check Collection

」之託收方式,前者支付予德意志銀行之費用較低,可先取得票款,並在一個月支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並減少票據遺失之風險,有得利之嫌云云;然上訴人則考量以「Chec

k Colleclton」發生票據遺失之風險較高,故採取「CashLetter」以影像方式傳送,進行票據交換,實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考量,何來因此受有利益?再者,有關以兩者方式所支付之費用,係以託收流程所產生之程序費用,以影像方式及寄送實體票據不同所產生之差異,且該金額係轉由客戶負擔,亦與上訴人是否得利無關,被上訴人所言,明顯有誤。

⒊據德意志銀行函文內容所示,不論採行以「Cash Letter

」或是「Check Collection」之任一託收方式,日後該票據於兌付後,仍可能遭付款行主張票據遭偽造、變造而提出拒付、退票之要求,德意志銀行或付款行可扣回或追索該筆票款。雖被上訴人謂如以「Check Collection」處理系爭票據,付款行不察系爭支票為偽造支票,而誤付票款才有美國統一商法典對於偽造支票追索之問題;然本件系爭票據是付款人付款後,經發票人揭發票據為偽造變造後,而追回票款,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付款行發現票據偽造變造後,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第4-406條規定不同。且現無任何證據佐證付款人有能力知悉系爭票據金額與原始金額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稱自不足採。

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781元,並將上訴人於

原審其餘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9,205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91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MKTRADERS 2006.於97年9月間向被上訴

人訂購貨品SEAGATE HARD DRIVE DISK 80GB 7200RPM(下簡稱為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因與該國外客戶不熟,乃特別要求需收到貨款後始行出貨。該國外客戶因而於97年9月下旬寄來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執向上訴人委託代收。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已經兌現,乃派員至上訴人處將該筆美金匯兌為106萬9,205元。被上訴人並因確認該國外客戶已經支付貨款,乃立即備貨,並於97年10月30日委託出貨廠商積毅有限公司將貨品出口予該國外客戶。然於系爭支票票款兌現20日後,上訴人竟以國外銀行通知系爭支票為偽造而退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償還其所匯付之票款新臺幣106萬9,205元,並以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先後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提出告訴。幸經原審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知,若上訴人確係依雙方委任以「光票託收」方式處理系爭票據,則兩造皆無損害。然上訴人自行以「光票買入」方式承作,此所產生之風險,所造成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㈡況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約定書,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署

,且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二及原證九等上訴人所製定之約定書就有版本不同之矛盾,顯見該約定書本應另行簽署始屬正當;又被上訴人係臨櫃託收票據,該約定書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其相關條款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款,乃基於兩造間系爭支票託收之法律關係,更非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云云,俱屬無據。

㈢依據德意志銀行之回函,雖然明顯有意迴護其重要客戶,但

仍對CASH LETTER及CHECK COLLECTION之流程作了誠實的敘述。是縱認系爭支票確為偽造,且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票款之責任。惟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支票之託收業務,竟擅自以光票買入賣出之方式辦理,且偽稱系爭支票兌現,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致被上訴人於不知情狀況下將貨物報關出口予國外客戶,而令無審核系爭支票是否偽造能力之被上訴人,因為相信上訴人之專業及通知而蒙受損失,則上訴人及其國外銀行就對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報關貨物價值之損害即貨款106萬9,205元,顯有故意或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35條、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以此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墊款之債權相互抵銷。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6日持票號087106號,日期西元2008

年9月22日,面額記載美金3萬1,850元,發票人為「LINCOLNHOUSING AUTHORITY」,受款人為「SEEKER THCHNOLOGY CORP」、付款地為美國之外幣支票,委託上訴人代為託收,並簽署上訴人所提供如原審原證九所示之申請書,申請書背面記載如原審原證二之外幣票據買入(託收)約定條款。

㈡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係於97年9月30日接獲上訴人提示系爭

支票,並以CASH LETTER方式承做,且於97年10月1日將系爭支票面額美金3萬1,850元存入上訴人開設於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之美元帳戶。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已經兌現,並

將款項解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該筆美金匯兌為106萬9,205元,解付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處之新臺幣帳戶,復於入帳同日將其中106萬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

㈣系爭支票之付款行West Gate Bank係於97年11月13日通知德

意志銀行紐約分行系爭支票原始金額為美元341元4角1分,經變造為美金3萬1,850元,而以支票金額遭變造為由通知退票。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於97年11月13日接獲該行紐約分行通知後,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即同時將票款美金3萬1,850元附加處理費美金8元,由上訴人於紐約分行美元帳戶扣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約定書之之效力為何?上訴人得否依此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9,205元?㈡上訴人以「CASH LETTER」之方式兌現票據,是否符合兩造

約定的「光票託收」之方式承作,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約定書之之效力為何?上訴人得否依此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9,205元?⒈查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1頁)固列載於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代收系爭支票時所填載之系爭申請單背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審之該申請單(見原審卷第66頁)之正面已記明「茲依照背面所印約定,檢附下列光票,請惠予買入/託收」之內容,其上「連帶保證人簽章」乙欄,並經被上訴人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該簽章右側更註記有「※立約人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背面所印全部條約內容」之文字,被上訴人並在光票託收欄內打勾,是在被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書正面之蓋章即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申請書正背面約定內容皆已審閱。且查系爭申請單正面註記之上開文字及背面系爭約定書約款之字體尚屬清晰,文義淺顯易懂,其約款之內容,復為承辦外幣託收業務之各大金融行庫所採行,與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之規定亦相符合各節,亦據上訴人提出自網路下載各銀行申請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美國統一商法典相關規定影本(見卷第134、135頁)附卷可參。是系爭申請單及約定書之內容,衡情亦非被上訴人所不能即時閱覽瞭解。則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支票託收之申請後,既已蓋章於申請單上,其就該申請單正、反面各約定事項顯然已在合理期間內審閱,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填寫該申請書從未見過背面之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無簽署欄,伊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系爭約定書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云云,實不足取。

⒉又查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聲明所提供之買入

(託收)票據,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倘因此致貴行(按:指上訴人)蒙受損失,立約人願負全部責任。」、第5條:「立約人所提供之票據,倘發生退票或任何糾紛,不問任何理由,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願立即償還貴行之墊款及因此而產生之費用。並償付應付利息,其利息按當時貴行外幣短期放款利率計算」,而查系爭支票之付款行West Gate Bank係於97年11月13日通知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系爭支票原始金額為美元341元4角1分,經變造為美金3萬1,850元,而以支票金額遭變造為由通知退票。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於97年11月13日接獲該行紐約分行通知後,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即同時將票款美金3萬1,850元附加處理費美金8元,由上訴人於紐約分行美元帳戶扣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從而,上訴以系爭支票係偽造為由,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匯付之款項106萬9,205元,及自匯款日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按所約定外幣短期放款利率即年利6.25%計算之利息2萬6181元【計算式:1,069,205元×6.25%÷365日=183.0830元;183.0830元×143日=26,181元(元以下4捨5入)】,於法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以「CASH LETTER」之方式兌現票據,是否符合兩造

約定的「光票託收」之方式承作,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考量與外國客戶間之交易安全,乃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支票託收,且係經由上訴人通知系爭支票兌付並於97年10月28日匯付票款後,始於97年10月30日委託出貨廠商積毅有限公司將貨品出口予該國外客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發票、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貨運單、出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第152至155頁),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10月27日北普出字第0981027934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通關電子資料及通關流程影本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

44、145頁)。是被上訴人應確有出貨予國外客戶,先予敘明。

⒉又按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有關「光票託收」業務,有兩種

方式得為之:Cash Letter及Check Collection。Cash Letter處理方式: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收到票據正本當日,將該票據影像傳輸到本行紐約票據作業中心,該中心於收到票據影像當日,即依約定有條件貸記上訴人銀行帳戶,並經由美國票據清算交換系統進行票據之兌付,該貸記之票款兩日後即可動用;Check Collection處理方式:德意志銀行以寄送實體票據之方式,送交本行紐約票據作業中心處理,該中心於收到實體票據後,即經由美國票據清算交換系統、或經由與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有通匯關係之銀行,向付款銀行提示,要求兌付該票據。付款銀行於收到該票據後若帳戶餘額足夠,且支票要項合格,則兌付該票據款項。此有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99年7月13日99德志字第1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按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及偽造情形如何,係由付款行West Gate Bank認定之。亦有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98年6月5日98德志字第095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 ,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所謂光票買入,係將系爭支票以影像傳輸方式將票據送達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將系爭支票再經其轉由美國聯邦準備票據託收系統作票據交換進清算後,即扣付該銀行之帳戶,將款項先入存該提示銀行帳戶內,再將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光票託收係直接由德意志銀行將系爭實體支票送達付款銀行,向付款銀行為提示(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上訴人認為所謂「光票買入即Cash Letter」,所謂「光票託收即Check Collection」。以上二者就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之解釋,雖固均屬光票託收。惟觀之系爭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書上係選擇以「光票託收」方式承作,且被上訴人亦稱,當時銀行臨櫃人員告知「票據到國外」須3星期至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可見兩造約定係以Check Collection承作,依上開德意志銀行函所載,一為貸記之票款「二日後」後即可動用,另一為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銀行收到該票據後,若帳戶餘額足夠,且支票要項合格,則兌付該票據款項」,可知後者時程較長,從而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承作方式應係以Check Collection之光票託收為之,上訴人自承係將系爭支票以影像傳輸方式之「Cash Letter」方式承作,即已違反兩造之約定。

⒊再查由上述可知,Cash Letter在票據影像傳輸到德意志

銀行紐約票據作業中心,該中心於收到票據影像當日,即依約定有條件貸記兆豐銀行帳戶,並經由美國票據清算交換系統進行票據之兌付,「該貸記之票款兩日後」即可動用,是貸記上訴人銀行帳戶時,固然尚未付款,然付款時點亦在貸記之2日後,且斯時並未經最終付款銀行或發票人之同意,是以採用Cash Letter模式,付款銀行根本尚未對系爭支票是否偽造、變造作認定,而若採Check Collection處理方式,則係直接由德意志銀行將系爭實體支票送達付款銀行,向付款銀行為提示,若帳戶餘額足夠,且「支票要項合格」(即對支票偽造等作認定),則兌付該票據款項,是以Cash Letter及Check Collection之差別在於上訴人收到票款時,該票據是否已經付款銀行判定偽造、變造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兩者均有經付款銀行提示之程序,始獲解付票據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⒋續查上訴人雖主張:依託收統一規則,上訴人託收系爭支

票,對之票據真實性或單據所表彰貨物之價值或存在,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且依美國票據法之規定,客戶對於票據偽造或變造之追索期限,其票據正背面之偽造變造,期限為1年,票據背書之偽造變造,期限為3年,是以不論託收銀行內部係採取光票買入或是光票託收之流程,於付款人付款後,仍得於一年內隨時退票,此風險縱於系爭支票以光票託收之方式辦理時亦然云云。經查代收之票據經由付款銀行兌現,於事後仍得以票據偽造、變造為由,由付款銀行行使追索權將票款追回,代收銀行對託收票據不作實質審查認定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應負注意義務,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在是否有認定偽造變造之義務,本件重點在於Cash Letter所得款項係在付款銀行尚未認定票據之真偽,而Check Collection,在取得票款時已經付款銀行認定並同意付款,對於被上訴人而言,Check Colle ction在實際得否取得票款上,風險顯然較低。如上訴人確實依照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於系爭支票經持向付款銀行提示時既已發現為偽造而退票,被上訴人將不致誤信票款已兌付並將系爭貨物報關出口,是上訴人係違反受託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害即106萬9,205元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害即106萬9,205元負有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匯付之款項106萬9,205元部分為抵銷等語,即有理由。

⒉上訴人基於以下主張,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該出貨損失云云。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

」所載付款條件出貨前電匯入帳,「Packing:25pcs/ctn,total 25ctns」包裝為25箱,進口報單又改為20箱,被上訴人所提出單據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云云。經查Proforma Invoice其意為估計發票,顯然不是正式發票,並非不能變更,當以進口報單有實際報關之貨物數量為準,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貨物總數量為500pcs,則每一ctn裝25pcs,只能有20ctns,所以25ctns顯然係筆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⑵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與該國外客戶在2006之前無

交易,僅透過電子郵件聯絡,則何以會以收受第三人所開立之票據作為支付之對價,顯然有違通常交易方式及國際交易慣例云云,惟按現行資訊發達,商業交易以電子郵件洽談,所在多有,且進行國際貿易,客戶對象可能遍及全世界,許多客戶可能都是第一次交易,且票據乃流通證券,所收票據無論係發票人簽發交付或係客票,皆有其經濟價值,況本件依被上訴人要求以Check Collection之光票託收方式承受,即為降低收受貨款之風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國際貿易與通常交易方式及國際交易慣例有違云云,實難採信。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之出口報單難以確認為真

正云云,經查上開出口報單(見原審卷第48、49頁)為真實,確有通關放行出口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10月27日北普出字第0981027934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通關電子資料及通關流程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4、145頁),且查「Proforma Invoice」所載數量係筆誤,已如前述,再查證人即運送公司職員楊中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821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詐欺等案件中之98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其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送到烏干達,由客戶自行取貨,伊只能看商業發票上所寫的物品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之詢問筆錄可稽,況被上訴人亦稱係因併貨之關係等語,故上訴人主張買方國家是中國大陸,不是烏干達,發票與出口報單所載件數不符云云,即不可採。

⑷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所列報價方式為CI

F制,非FOB,故右方價格欄位記載,應係離岸價格加上運費、保險費,總計才會美金3萬1,750元,而非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上所載單一離岸價格不含運費及保險費,即已高達美金3萬1,750元之總交易金額,與報關實務不符云云。惟查觀之上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46頁)右上欄記載離岸價格(FOB VALUE)美金3萬1,750元,顯然係採FOB交貨條件,而非CIF,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已履行其交貨義務,所報之交易價格並未包括運費及保險費等,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積毅公司發票(見原審卷第49頁)之貨物價格即為美金3萬1,750元,益證系爭貨物本身價格即為美金3萬1,75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⑸第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積毅公司2008年10月30

日發票「INVOICE」及包裝清單「PACKING LIST」,其大項目雖載為「Seagate ST 380215A 80G ATA100」,但小欄之記載通常為小項目之記載,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類似亂碼之內容,此亦可疑不尋常之處云云,然查上開發票「INVOICE」及包裝清單「PACKING LIST 」既已明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實無不清楚之處,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何須記載小項目之處,則上訴人憑空懷疑上開發票「INVOICE」及包裝清單「PACKING LIST」有問題,實不足採。⑹復查上訴人主張交易價格既為美金3萬1,750元,何以被

上訴人所收票據面額記載為美金31,850元,自難認真正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交易價格及票據金額之差額美金100元,是原本交易時約定電匯,因電匯較安全,但對方要求票據,票會有託收費用,所以加收美金100元等語,顯符合常情,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尚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⑺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向台灣亞銳士公司統

一發票,於97年10月29日該金額僅65萬6,250元,且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扣除匯費後,亦僅有65萬6,220元,是以其在交給同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積毅公司,於97年10月30日統一發票金額竟為109萬2,492元,中間數額差額高達43萬6,242元,何以僅差一天,要多一層轉付手續,此金額又與出口報單上所載102萬7,113元完全不符,何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同一筆交易會出現數種交易金額,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交易並非真正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此為被上訴人與亞銳士公司進口電子產品的價格是65萬6,250元(被上訴人誤稱85,625元,見原審卷第153頁),出貨公司是積毅公司,所有交易都是由利南公司負責,所以貨品買進後須加工及重新包裝,成本會增加,賣出時發票是109萬2,492元,出口報價是102萬7,113元,這是按商品本身的價格,因這批貨是從日本進口,並沒在國內銷售,所以會退關稅,及另成本及匯差問題等語,顯然金額不同,係因加工及包裝之故,亦符常理,而系爭貨物確係自國外進口,再出口至烏干達,顯並未在國內銷售,自無關稅問題,是發票所載金額比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為高,自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有依據票據或交易上之請求權利

,並不會因為退票而喪失,被上訴人自仍得向其交易之相對人主張其依法享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進行追索,何來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關係,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對受貨人等第三人,尚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二者法律關係各異,被上訴人當有選擇權利,是被上訴人選擇向上訴人求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須返還所收受之匯款,系爭貨物復已出貨,顯然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是否向第三人求償,自與上訴人無關,況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支票根本尚未拿回,送到國外,沒有支票無法行使權利等語,上訴人亦稱系爭支票在德意志銀行,不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支票,亦難對第三人行使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確實受有該出貨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出之發票、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貨運單、出貨單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該出貨損失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貨物價值之損害106萬9,205元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匯付之款項106萬9,205元部分為抵銷,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匯付

之款項106萬9,205元,及自匯款日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按所約定外幣短期放款利率即年利6.25%計算之利息2萬6181元部分,經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106萬9,205元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6,181元之範圍內(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