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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為上訴人誠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寶公司)

之職員,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44、44-33 、4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 日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一條排水溝,占用面積為36.93 平方公尺,復以有毒廢棄物回填後,再鋪設水泥平台,作為上訴人誠寶公司工地排水所用,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如下:

⒈土方地面挖深之費用: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排水溝

,並以有毒廢棄物回填後,再鋪設水泥平台,為回復原有土方,需將上訴人回填土方地面挖深100 公分,費用為14萬元。

⒉土方回填費用:系爭土地土方地面挖深100 公分後,先以正常土方回填85公分,費用為30,000元。

⒊混凝土鋪平、灌漿及加壓水泥費用:系爭土地土方回填85

公分後,再以混凝土鋪平、灌漿15公分,費用共計為24,000元,另加壓水泥車費用為10,000元。

⒋水泥排水溝拆除費用:5,000 元。

⒌後擋土牆施作費用:上訴人開挖排水溝導致系爭土地後方

山坡地水土流失,將致被上訴人土地有無法使用之危險,而有施作擋土牆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施作費用為400,00

0 元。⒍電線桿移除費用:上訴人於開挖排水溝時,將原置於施工

場所之電線桿移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上訴人負有移除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移除費用為150,000 元。

⒎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7,697元。

㈡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6,697 元,及自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基隆市○○區○○段44-33 地號土地相鄰,此塊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0,000元,惟44-33 地號土地上沒有建築物、農作物,伊未造成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58元及自99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乙○○知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44、44-33 、

44-35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刻由基隆市政府負責其山坡地之管理;若未經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及基隆市政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利用。詎上訴人乙○○因圖其所實際經營之誠寶公司在該地旁興建5 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即基隆市○○區○○街○○○ 巷7 至19號)之方便,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徵得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及基隆市政府之同意,於95年2 月2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而設置一條約15公尺長、2 公尺寬及30公分深之截水溝假設性工程,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平台,而竊佔使用上開土地,作為該建設工地排水之用,上情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乙○○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並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6頁)。

㈡上訴人於95年2 月2 日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排水溝,占用面積

為36.93 平方公尺,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

96 土 丈字第73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3 至5 、

44、50、73、84、101 頁)。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行開挖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有98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可稽(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卷第147 頁)。

㈢末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

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不爭執,有本院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反面)。㈣綜上事證,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開挖排水溝,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可認定之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 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乙○○為上訴人誠寶公司之總經理,因上訴人誠寶公

司於系爭土地旁建屋施工需要,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排水溝,上情為上訴人乙○○於原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自承,有96年10月3 日偵查訊問筆錄可稽(原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是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可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及誠寶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⒈土方地面挖深費用、⒉土方回填費

用、⒊混凝土鋪平、灌漿及加壓水泥費用、⒋水泥排水溝拆除費用、⒌後擋土牆施作費用、⒍電線桿移除費用部分,經原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㈢上訴人乙○○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於95年9 月2 日於系爭土地開挖排水溝,於96年12月底將開挖部分回填回復原狀,有98年7月3 日審判筆錄可稽(原法院訴字卷第148 頁),可認系爭土地自95年9 月2 日起至96年12月底遭無權占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9 月2 日至96年12月1 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44-33 地號土地上無建築物、農作物,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為無可採。

㈣經查系爭土地95、96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即9,600 元(計算式:

12000 ×80% =9600)。再查,系爭土地於開挖排水溝之前為空地,據證人林英君即安欄橋派出所警員、廖正龍即中砂里里長於原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明確在案(原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27頁至反面);另系爭土地與市場距離250 公尺,與超商距離210 公尺,與最近公車站牌距離230 公尺,與正濱國中距離1,200 公尺,與三總醫院基隆分院距離1,500 公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0、74至75頁),茲審酌系爭土地為空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商業繁榮,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排水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事,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可認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2,158元(計算式:9600×36.93 ×(1 +3/12)×5%=22158 ),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辯稱跟被上訴人土地相鄰只有系爭44-33 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0,000 元,與其他土地提供擔保債務額2,000 多萬元,系爭44-33 地號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築物、農作物,伊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等語,提出93年空照圖、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經查,系爭44-3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與其他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合計2,800 萬元;98年8 月3 日地籍圖顯示同段37地號土地與系爭44-33地號土地相鄰,空照圖標示處為空地。惟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排水溝,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經刑事判決確定,詳前理由四所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其土地開挖排水溝,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上開辯稱,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158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