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 訴 人 仁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清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代 理 人 莊佳樺律師被上 訴 人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關於附表編號4至24部分,減縮如附表該等編號給付日期欄所示之翌日起算)。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之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堂(原名黃信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士傑,有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1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1291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91至96頁)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利息部分自附表各編號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之翌日起算(本院卷70頁),核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屬擴張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表編號4至24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就電熱片與RFID產品共同合作,由被上訴人負責打樣、製造、出貨及產品品質控管,上訴人則負責業務推廣,爭取市場商機。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向上訴人指定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裕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所需之網版、研發機種、刀模、材料等物料,並採買相關機器設備,開始生產。因上訴人指定協力廠商提供之物料有問題,致產品良率不高,雙方合作意見分歧,故於98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兩造即開始協商買賣剩餘材料及成品事宜,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將剩餘材料及成品清點後載走,並達成買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16萬1,114元,由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在2年內,分24期給付之協議(各期應付金額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但編號24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4萬8,374元)。詎上訴人拒絕付款,就上開貨款已到期部分,被上訴人本得請求,而就未到期部分,因上訴人現在拒絕履行,於到期後難以期待其履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4(編號24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萬8,374元)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表編號24中1元本息之請求。)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復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附表各編號給付日期欄所示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合作協議,上訴人僅負責向被上訴人下單及銷售成品,至於製造產品之材料及設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及吸收,與上訴人無涉。兩造之合作協議因被上訴人單方要求而終止,上訴人不得已只好配合,並開始接洽後續接手之廠商,嗣經協調被上訴人將所剩之材料及設備出售予亞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育公司),上訴人則承諾日後向亞育公司下單購買成品,並協助清點,由亞育公司運走,兩造於98年8月及9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代亞育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文件,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所剩之材料及成品等,達成買賣合意。縱認兩造有買賣合意,被上訴人並未將買賣標的交由上訴人受領,對於被上訴人價金之請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亦聲明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就電熱片與RFID
產品共同合作以爭取市場商機,被上訴人負責打樣、製造、出貨及產品品質控管,上訴人負責業務推廣等工作,兩造之權利義務詳如該合作協議書所載。
㈡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已於98年7月15日終止。
㈢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處,清點剩餘之設備及
材料,部分並由訴外人亞育公司載走,上訴人並與亞育公司人員共同於簽收文件上簽名。
六、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兩造終止合作協議後,是否就被上訴人剩餘之材料及成品,
成立買賣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終止合作協議後,就剩餘之電熱片等材
料及成品,達成由上訴人以116萬1,113元購買,並自98年9月1日起在2年內分24期給付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物品清單(簽收文件)、兩造於98年7至9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審訴字卷9至26頁)可稽,上訴人就上開電子郵件及物品清單上其負責人許朝清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同上卷49頁反面),惟否認兩造曾達成買賣協議。經查,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負責本案之協理陳旭麟與員工呂珮君、黃耀正與上訴人負責人許朝清於98年7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陳旭麟首於同月28日發給許朝清(即郵件中名為michael _hsu者)詢問可否於該星期至被上訴人工廠盤點成品及材料,於同月31日載走等語?呂珮君再於同月30日發函給許朝清,請其確認明日(即31日)是否能前來清點數量?許朝清於同日回稱明天(即31日)去清點,早上可以嗎?呂珮君同日回稱可以,切確的時間請再通知,另稱清點完,需直接運走,請準備小貨車;許朝清於同日再發信予呂珮君稱確認貨車可以的時間後,再通知切確的時間;黃耀正於同月31日發函予許朝清詢問是否確定貨車的時間;許朝清回以下午兩點到被上訴人公司清點,會有貨車取走等語(同上卷9至11頁),可見兩造於98年7月15日終止合作協議後,確就被上訴人庫存之材料及成品,達成由上訴人運走之協議。再許朝清依上開協議於98年7月31 日與亞育公司之人員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清點原證3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其中成品部分為許朝清取走,許朝清並於上開物品清單上簽名,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75、172頁),其餘物品除網版、紙箱、PET膜、銀漿外,由亞育公司載走,並由該公司人員雷美秀簽名註記於上,嗣上開網版等物,除紙箱45件外,於同年8月3日由亞育公司人員運走,銀漿部分則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俊龍於同月4日載走,業據呂珮君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25頁反面、26頁反面、本院卷111頁正面)。其後陳旭麟即於98年8月17日發函予許朝清稱附上同年7月底清點之材料及網版等清冊,請其確認,如無問題,將進行開發票作業,如針對各項部分,有問題部分,請提出由被上訴人說明,或安排時間討論,雙方來確認計算基礎等語;呂珮君於同月17日發函與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秋媛(即郵件上名為anita者)請其與許朝清確認該週四下午二點是否能討論電熱片材枓事宜,地點被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公司皆可等語;陳旭麟再於同月24日發函許朝清稱關於星期五至上訴人公司,談到電熱片材料及成品付款方式,許清清所提出二年支付之方式,希望改為一年半,並要求許清清簽發個人本票擔保等語;許朝清於同日回稱無法答應沒有把握的事,請陳旭麟幫忙支付年限為二年,如有困難,另一種方式是將貨放在被上訴人公司,需要時再向被上訴人採購等語;陳旭麟同於同日回稱同意以二年支付,相關金額及開票方式,確認後告知等語;陳旭麟再於同月27日發函予許朝清稱確認以二年支付,並附上標的物明細及價格、24期各期之金額,發票月底開給許朝清,請其一次開24期之支票及個人保證證明等語,有兩造於98年8、9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審訴字卷22至26頁、訴字卷7至8頁、本院卷179至187頁)可據,並經證人呂珮君及陳旭麟(原審訴字卷25至27、31至34頁)證述在卷,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亦有該電子郵件(本院卷181頁),可知上訴人已收受該電子郵件,且無異議,參以其後因被上訴人認上開價格應不包含營業稅,由呂珮君於98年9月18日發函予許朝清,請朝清即於當日發函稱「上次講好的就那樣,現在要變,這樣不對吧!」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本院卷180、184、185頁)在卷可證,足見兩造最遲於98年8月27日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分期價金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作協議終止後,其係居中協調,將被上
訴人之庫存備料售予亞育公司,許朝清於98年7月31日僅係陪同亞育公司人員至被上訴人處,清點剩餘設備及材料,被上訴人所提之簽收文件(即原證3買賣標的物清單)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許朝清僅在取走之成品旁簽名,其中「PS網版、紙箱、PET膜、銀漿,先寄放於公司8/3搬走」為亞育公司雷美秀所簽,當時尚未清點數量,嗣後亞育公司搬走時,許朝清並不在場云云。惟查,由兩造98年7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聯絡之對象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許朝清,許朝清當時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居中協調或代理亞育公司之意,可見當時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確為上訴人。又原證3物品清單上之許朝清簽名,固於成品欄旁,但該處為清單之表頭,亞育公司人員亦於其旁簽名,許朝清之簽名,並無特別之註明或為保留,難謂其僅就取走之成品為簽收。雖亞育公司人員係與許朝清同至被上訴人公司,且除成品以外之其他物品,含同年8月3日所取走之物,均由亞育公司人員取走,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為上訴人間與亞育公司間之關係,並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由亞育公司買受,此由其後陳旭麟、呂珮君與許朝清往來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陳旭麟係請許朝清確認取走之物品清冊,並與許朝清協商價格及分期給付之事宜即明。再上訴人所稱原證3之物品並未清點云云,並舉證人呂珮君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然呂珮君於本院係證稱:「……『PS網版、紙箱、PET膜、銀漿,先寄放於公司8/3 搬走。亞育雷美秀7/31』是雷美秀在我面前簽的,寫這些時還沒有清點數量,因為當時沒有辦法放上貨車,所以暫時放在公司……」(本院卷111頁正面),顯係指暫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網版等物品未清點而言,而非指全部之物品。況於98 年8月4日上訴人及亞育公司取走除45件紙箱以外物品後,被上訴人亦發函請上訴人確認取走之物品清單,自非得以98年7月31日時未全部清點,或由亞育公司所取走,而謂買賣標的物未確定。至於兩造發生爭執後,上訴人雖曾於98年9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就價金及支付方式尚有歧見,要求協商,「否則本公司(即上訴人)將不購買並退回所有物料品」等語(原審審訴字卷46頁),然此為上訴人單方之表示,不能據此謂兩造未達成買賣合意。何況依此信函,尤見上訴人係自己購買上開物品,且已受領物品,非僅係協調由亞育公司購買上開物品,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就價金是否含稅有爭執,顯然就價金未達
成合意云云。惟如前開⒉所述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確於98年8月間就買賣價金達成116萬1,113元,並分二年即24期給付之合意,僅係被上訴人認為該價格應係未稅價格,上訴人不同意,而起爭執,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呂珮君於98年9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負責人許朝清要求含稅並開立統一發票,許朝清即於同日回函稱:「上次講好的就那樣,現在要變,這樣不對吧!」(原審訴字卷8頁、本院卷180、184頁)亦明。何況被上訴人嗣亦同意上訴人之意見,不另加5%之營業稅,有呂珮君於98年9月2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179 、182頁)可憑,則兩造就買賣價金已達成一致,上訴人辯稱未達成合意云云,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兩造之交易習慣,均會以下單方式訂購,甚至
合作關係終止後,亦踐行下單流程云云,並提出採購單(本院卷25至32、141頁)及援引證人陳秋媛及林俊龍之證詞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均係在98年7月28日之前,而兩造係於同月31日始清點被上訴人庫存之材料及成品,於同年8月間達成買賣協議,與上訴人所提之採購單係就上訴人所需之產品下單採購,自有不同,上開採購單,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未就原證3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成立買賣契約。又證人即曾為上訴人員工之陳秋媛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未決定購買、未下單云云,但其亦證稱下單都是成品訂購,未與陳旭麟接觸等語(原審訴字卷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謂下單採購係指成品而言;另證人即先後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處任職之林俊龍雖於本院證稱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領料之流程為上訴人下單,業務助理收到訊息會打樣,再至倉庫領料云云(本院卷156頁反面),惟其所證亦為兩造合作期間,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物料之情形,並不能證明兩造協議終止後,就剩餘成品及材料處理之情形,又陳秋媛及林俊龍均未參與兩造本件買賣之協商,其等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買賣仍須由上訴人下單訂購始得成立。上訴人復辯稱其無生產製造能力,不可能購買被上訴人庫存之材料,且由許朝清及陳旭麟於98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可知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上訴人基於何動機購買被上訴人庫存之材料,並非無礙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況上訴人購買後,非不得交由他人代工。又許朝清於98年8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稱:「對不起,我沒辦法答應我沒有把握的事。因此還是需要您幫忙有關支付年限為兩年。如果有困難接受,另一種方法就是,貨放貴司,當我們需要購料時,我們向你們採購,這樣你們也比較有保障。」(原審審訴字卷24頁),惟此封電子郵件,係在回覆陳旭麟要求將二年之支付期限,改為一年半,而於許朝清回覆後,陳旭麟即回信稱確定以二年支付,並回稱相關金額及開票方式確認後告知,此觀諸陳旭麟同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即明(同上卷24、25頁)。至於許朝清與陳旭麟於98年9月24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係許朝清要求再為協商,陳旭麟應允會面協商,非得以之證明兩造就買賣價金,尚未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價金,有無理由?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315條、第233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24期價金,即屬有據。再如附表所示編號22至24期價金雖未屆清償期,然上訴人已表明拒絕給付之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負責本案之陳旭麟於98年8月27日發函將標的物價金及分期價金發函上訴人,並表明統一發票將於月底前交付,請上訴人一次簽發24期之支票,上訴人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並無異議。業如前開㈠之⒌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27日已有請求付款之意,上訴人應自98年9月1日開始給付分期價金等情,即為可採。本件上訴人既應自98年9月1日起給付價金,而未給付,則應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所示之各期款項,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未到期部分,固非適法,然於本院擴張及減縮(附表編號1至3係屬擴張,附表編號4至24係屬減縮)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算,則無不合,尚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原證3中屬於上訴人公司之網版44組,其早已另行付清款項,另其中韓國模具及料號HP1-0015、HP2-0014、HP1-0049刀模,亦為上訴人資產,早已付清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原證3所示之物品,除成品部分外,被上訴人均
未交付,其自得主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負責人許朝清於98年7月31日會同亞育公司人員至被上訴人取走除「網版、紙箱、PET膜、銀漿」外之物,同年8月3日亞育公司人員再取走除銀漿及45件紙箱以外之物,同月4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俊龍再取走銀漿,有許朝清、亞育公司員工雷美秀及林俊龍於原證3上之物品清單上簽名足證,並經證人呂珮君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26頁反面、本院卷111頁),核與陳旭麟於98年8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請許朝清確認7月底所清點之材料及網版等清冊(原審審訴字卷26頁)相符,而觀諸其後許朝清所發予陳旭麟、呂珮君之電子郵件,均無表示未收受該等物品,或對被上訴人所發買賣標的物明細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更於98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如被上訴人未應其允諾進行協商,「將……並退回所有物料品」,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同上卷46頁)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當時確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而亞育公司取走部分,亦為上訴人所同意,並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又上訴人雖否認原證3物品清單上林俊龍簽名之真正,惟該簽名為林俊龍所簽,業經林俊龍於本院證述無誤(本院卷155頁反面),雖林俊龍證稱不知該簽名為何意,未自被上訴人公司取走銀漿,所簽的表單像是盤點的庫存表云云(本院卷155頁反面至157頁反面)。
然林俊龍自承其出社會工作已有20餘年,其不知為何於該物品清單上簽名,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又當時林俊龍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如係被上訴人盤點庫存,亦不可能請其簽名,足徵林俊龍所證不知該簽名為何意,未取走銀漿云云,並不足採。再本件買賣標的物中雖有45件紙箱未經上訴人取走,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催上訴人領取,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呂珮君於98年9月18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審字卷45頁、本院卷18
0、185頁)在卷可按,該部分所占整個買賣標的物之比例甚微,此觀原證3之物品明細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既已為大部分之給付,如上訴人得以未領取該45件紙箱,而得拒絕給付價金,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按諸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明,為附條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擴張、減縮如附表各編號給付日期欄所示之翌日起算,亦為有理由,爰為擴張及減縮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表:
┌──┬────────┬─────────┐│ │ 給付日期 │ 金額(新臺幣) │├──┼────────┼─────────┤│ 1. │ 98年9月1日 │ 48,380元 │├──┼────────┼─────────┤│ 2. │ 98年10月1日 │ 48,380元 │├──┼────────┼─────────┤│ 3. │ 98年11月1日 │ 48,380元 │├──┼────────┼─────────┤│ 4. │ 98年12月1日 │ 48,380元 │├──┼────────┼─────────┤│ 5. │ 99月1月1日 │ 48,380元 │├──┼────────┼─────────┤│ 6. │ 99年2月1日 │ 48,380元 │├──┼────────┼─────────┤│ 7. │ 99年3月1日 │ 48,380元 │├──┼────────┼─────────┤│ 8. │ 99年4月1日 │ 48,380元 │├──┼────────┼─────────┤│ 9. │ 99年5月1日 │ 48,380元 │├──┼────────┼─────────┤│ 10.│ 99年6月1日 │ 48,380元 │├──┼────────┼─────────┤│ 11.│ 99年7月1日 │ 48,380元 │├──┼────────┼─────────┤│ 12.│ 99年8月1日 │ 48,380元 │├──┼────────┼─────────┤│ 13.│ 99年9月1日 │ 48,380元 │├──┼────────┼─────────┤│ 14.│ 99年10月1日 │ 48,380元 │├──┼────────┼─────────┤│ 15.│ 99年11月1日 │ 48,380元 │├──┼────────┼─────────┤│ 16.│ 99年12月1日 │ 48,380元 │├──┼────────┼─────────┤│ 17.│ 100年1月1日 │ 48,380元 │├──┼────────┼─────────┤│ 18.│ 100年2月1日 │ 48,380元 │├──┼────────┼─────────┤│ 19.│ 100年3月1日 │ 48,380元 │├──┼────────┼─────────┤│ 20.│ 100年4月1日 │ 48,380元 │├──┼────────┼─────────┤│ 21.│ 100年5月1日 │ 48,380元 │├──┼────────┼─────────┤│ 22.│ 100年6月1日 │ 48,380元 │├──┼────────┼─────────┤│ 23.│ 100年7月1日 │ 48,380元 │├──┼────────┼─────────┤│ 24.│ 100年8月1日 │ 48,3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