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 訴 人 李宜育被 上訴人 大元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證瑋被 上訴人 賴文榮

尹文博劉奕慶林鼎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9萬9,999元【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5,000元本息,嗣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萬4,999元,並將在原審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4,999元(見本院卷263、265頁),經核該聲明減縮、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同一房屋頂讓及租賃契約所衍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6年2月間,在網路上見被上訴人大元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刊登「師大夜市店面出租廣告」,即與大元公司聯繫,經大元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劉奕慶、林鼎鈞導引下前往現場察看,劉奕慶、林鼎鈞告知該店面係被上訴人賴文榮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尹文博經營「發現義大利麵」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適合伊擬開設餐廳業務之經營,伊乃於96年2月8日與大元公司簽訂承租方斡旋金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委託大元公司接洽頂讓系爭餐廳及承租系爭房屋相關事宜。經大元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王證瑋及業務員劉奕慶、林鼎鈞居間斡旋,伊於 96年2月13日分別與尹文博簽訂系爭餐廳頂讓協議書(下稱系爭頂讓協議)、與賴文榮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頂讓系爭餐廳及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大元公司仲介報酬6萬5,000元、尹文博頂讓金38萬元及賴文榮租押金19萬5,000元。詎至96年4月間,伊裝修系爭房屋完成,尚未開始營業之際,得知當地居民對於尹文博經營期間所產生油煙表示不滿及有違建拆除後續之問題,乃經向當地里長及主管機關查詢,始知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廚房部分係屬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主管機關已於96年1月29日函令應強制拆除,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違建將遭強制拆除,竟隱瞞實情,詐騙伊頂讓系爭餐廳及承租系爭房屋,嗣後系爭違建亦已於 96年7月間遭拆除,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支出仲介費6萬5,000元、頂讓金38萬元、96年3月至8月份租金39萬元及裝修、設備費用等計66萬4,999元之損害。又伊於96年8月20日委請律師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斡旋金契約、系爭頂讓協議及系爭租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該等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斡旋金、頂讓金及租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9萬9,999元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存證信函、租賃邀約書封面、名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文、刑案紀錄查詢、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拆除違建照片、頂讓授權狀、空白頂讓協議書、錄音光碟及譯文、錄影光碟為證,及聲請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530、9531號偵查案全卷、囑託餐飲公會鑑定系爭違建拆除後之使用程度、勘驗簽約現場錄音光碟及兩造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偵查案件偵訊光碟、拆除違建錄影光碟,及訊問證人徐吉雄、郭茂松、鄭雲燈、鄭李宜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2月13日簽訂系爭頂讓協議及系爭租約過程中,伊等有清楚向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有系爭違建及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情事,並賴文榮當場亦出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96年1月29日拆除公函予上訴人閱覽,帶上訴人察看系爭違建,上訴人就此知悉甚詳,惟上訴人稱將經營咖啡簡餐,使用廚房面積不大,縱系爭違建遭拆除,對其經營餐廳不影響,仍同意頂讓及承租,又雙方為免將來產生爭議,針對系爭違建若遭拆除如何修復等問題進行協商,尹文博應允負責善後修復完畢,故於系爭頂讓協議中加註特約事項:「甲(尹文博)乙(上訴人)雙方因後面防火巷之事宜倘若有被拆除,甲方同意幫乙方將修補完善無誤」等語,嗣系爭違建於96年7月18日遭主管機關拆除後,尹文博亦依上開約定委由訴外人沈恭仁將圍牆修繕完畢,當時上訴人亦無任何異議,足見伊等並無隱瞞系爭違建將遭拆除而有詐騙上訴人之情事,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於 96年2月13日頂讓系爭餐廳及承租系爭房屋後,開始經營,未見有異議,甚至於96年7月間系爭違建遭拆除後,仍繼續營業,嗣因經營不善,積欠賴文榮房租,乃藉機一再興訟糾纏,賴文榮因不堪其擾,乃與上訴人於 96年9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合意自 96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1年多後,無端再提本件訴訟。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簽約現場錄音光碟及兩造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是上訴人剪接拼湊,自行解讀,姑不論該錄音內容雜音甚多無法辨識內容,且簽約當時至少有2小時以上,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卻只有52分鐘,錄音譯文18頁以後未曾提出,足見該簽約現場錄音與上訴人譯文不符,並非簽約當時全部真相,又電話對話錄音部分,係上訴人誘導被上訴人答話,且擷取片段自行解讀,刻意誤導模糊事實真相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96年7月19日拆除違建結案報告單、97年4月10日調查筆錄、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師樂園簡餐坊簡介、承租物平面圖、協議書、收據、訊問筆錄、北市都發局 96年1月29日函文及平面圖為證。

三、查被上訴人賴文榮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尹文博經營「發現義大利麵」餐廳,而因鄰居對於該餐廳所產生油煙不滿,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房屋有系爭違建,經北市都發局於96年1月29日函知賴文榮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賴文榮於96年2月5日收受該公函。嗣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在網路上見被上訴人大元公司刊登「師大夜市店面出租廣告」,乃與大元公司聯繫,經由大元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劉奕慶、林鼎鈞導引前往察看系爭房屋,並於96年2月8日與大元公司簽訂系爭斡旋金契約,委託大元公司接洽頂讓系爭餐廳及承租系爭房屋相關事宜。經大元公司營業員居間斡旋,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分別與尹文博簽訂系爭頂讓協議、與賴文榮簽訂系爭租約,頂讓系爭餐廳及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大元公司仲介報酬6萬5,000元、尹文博頂讓金38萬元及賴文榮租押金19萬5,000元。又系爭頂讓協議中附註特約事項:「甲(尹文博)乙(上訴人)雙方因後面防火巷之事宜倘若有被拆除,甲方同意幫乙方將修補完善無誤」等語。嗣系爭違建於 96年7月18日遭主管機關拆除後,尹文博有僱請訴外人沈恭仁將圍牆修繕完畢。又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6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仲介費及賠償損害,並解除系爭斡旋金契約、系爭頂讓協議、系爭租約。又上訴人與賴文榮於 9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明系爭租約於 96年8月31日終止,並就租金、水電瓦斯費等進行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宜進行結算,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屋以現狀交還賴文榮。又上訴人委請律師復於96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元公司、王證瑋、劉奕慶、尹文博,再次請求返還服務費及所受損害。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違建將遭強制拆除,竟隱瞞實情,詐騙其頂讓系爭餐廳及承租系爭房屋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及詐欺罪責乙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租廣告、系爭房屋廚房照片、系爭斡旋金契約、系爭頂讓協議、系爭租約、北市都發局函文、送達證書、存證信函、拆除違建照片、系爭協議、收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530、953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70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及96年7月19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一4至14、29至35、39、60至81、124、126至127、129、152至165、186至187、225、230、237至238、243頁、原審卷二20至23、69至73、136至146、163至165、185至186、本院卷一141、146至147、178至180、190、本院卷二5、22至23、33至39、55至57頁),並經證人沈恭仁在刑事訴訟偵查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261- 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530、9531號偵查案卷全卷(內含97年度他字第304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違建將遭強制拆除,竟隱瞞實情,詐騙伊頂讓系爭餐廳及承租系爭房屋,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96年2月13日簽訂系爭頂讓協議及系爭租約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有系爭違建,並有帶上訴人察看,上訴人亦知系爭違建有遭拆除之危險等情,為上訴人在刑事訴訟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一54頁、本院卷二261-4、261-6頁)。又參以上訴人與尹文博所簽訂系爭頂讓協議中明文加註特約事項:「甲(尹文博)乙(上訴人)雙方因後面防火巷之事宜倘若有被拆除,甲方同意幫乙方將修補完善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29頁),更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向上訴人說明店內有系爭違建且可能將被拆除之情事,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因此雙方連嗣後一旦遭拆之修繕責任,均已一併當場談妥訂於契約中。又系爭違建遭拆無後,尹文博已依上開特約僱請訴外人沈恭仁前往修繕完畢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沈恭仁在刑事訴訟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261-9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向其說系爭建物是舊違建,不會被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無非提出簽約當時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證一)、與被上訴人賴文榮間於96年8月2日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證九)為證(見本院卷二116至140頁),然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就簽約當場錄音部分,在上訴人所提上證01-P1至P18之譯文(見本院卷二119至136頁),未見有顯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向上訴人說系爭建物是舊違建,不會被拆除等語,至上訴人所提上證01-P19之譯文中雖載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系爭建物是舊違建,不會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137頁),然該錄音光碟內容未顯示有該對話,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並自承當時錄音只錄到上證01-P18(A面結束),未錄到上證01- P19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143至144、206頁),果爾,上開簽約現場錄音及譯文,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又上訴人執以於96年8月2日與賴文榮電話對話中,賴文榮有答話「我來講給妳聽,一句較明的,我講這是尹老闆(指尹文博)惹出來的禍,為什麼突然轉讓給妳,絕對有原因的,這應該尹老闆要跟妳講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138頁),據為主張簽約時被上訴人根本未告知違建要被拆除之事云云,惟綜觀上訴人與賴文榮前後多次電話對話錄音及96年8月2日當日對話錄音全文(見本院卷86至89、196至198),賴文榮上開回話本意,應係指尹文博因所經營餐廳產生油煙引起鄰居不滿而遭檢舉有系爭違建,才要將系爭餐廳頂讓,這件事應該由尹文博向上訴人說明才對,並非指被上訴人(或尹文博)於簽約時未告知上訴人系爭違建可能被拆除之事,上訴人擷取上開片段回話,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違建有可能遭拆除、或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違建不會遭拆除之情事,並無可取。況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違建將遭強制拆除,竟隱瞞實情,詐騙其頂讓系爭餐廳及承租系爭房屋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及詐欺罪責乙案,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處分駁回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足據。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隱瞞系爭違建將遭強制拆除,詐騙其頂讓系爭餐廳及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詐騙簽約,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既未詐騙上訴人頂讓系爭餐廳及承租系爭房屋,且系爭違建遭拆除後,尹文博亦已依約履行修繕責任,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違反居間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解除系爭斡旋金契約、頂讓協議及租約,請求返還支出仲介費、頂讓金及租金,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及在本院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9,999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