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 理人 黃麗岑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4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管理維護公司)分依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簽立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所欠98年3月、4月、5月、6月、8月份之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服務費各為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19萬5,000元之本息,經原審以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管理維護公司依同院99年3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負有580萬6,237元本息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由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管理維護公司之訴。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管理維護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訴主張其等所負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正由本院99年度上字第49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仍未確定,而不具抵銷適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4號裁判書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管理維護公司是否存有上開580萬6,237元之本息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即為本件給付合約款等訴訟之先決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