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郭玉瑾律師被 上訴人 昱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欲以新臺幣(下同)9016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17、421、422、423、4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土地時則逕稱其地號),乃於民國96年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1月31日前,協同417地號、4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8分之1)所有人即訴外人王素清(該二筆土地下稱王素清所有土地),至伊所在地辦理簽約手續,而於伊給付750萬元時,上訴人同時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伊;如王素清所有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移轉登記之申請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尚未完成登記時,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3月10日前,以其名義就全部土地與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貸款,概由伊自尾款扣除代為償還。至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關於尾款之約定,係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伊始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信託保證付款(下稱系爭信保事宜)之義務。是兩造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前,伊無該義務,且該條款亦未約定簽買賣契約時,伊須有金融機構信託保證及銀行履行付款之承諾證明文件(下稱系爭銀行證明)。何況,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伊支付價款有附帶條件,即須上訴人將房屋拆除後,伊始給付尾款,故簽訂買賣契約前,伊無須先行支付或交付系爭銀行證明。嗣上訴人違約,伊於96年3月27日以文山溝子口郵局存證信函第22號催告上訴人履約,但上訴人未履行。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然上訴人僅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故伊拒收。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業已認定上訴人未能依限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而解除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外,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9016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並預付系爭款項為定金。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應於96年3月10日前,以伊名義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惟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龐大,於簽訂買賣契約,銀行須併同時辦理系爭信保事宜。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明定,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0萬元,並與伊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辦理系爭信保事宜。嗣於96年2月14日,王素清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伊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無法給付買賣契約之頭期款750萬元,且未提出系爭銀行證明。是故,因被上訴人財力證明不足以取得系爭銀行證明,且逾約定期限,兩造仍未簽訂買賣契約,伊遂先後於96年4月4日、96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解除,伊即於96年9月26日將系爭款項寄還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拒收並退還伊。顯見兩造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價款750萬元及系爭銀行證明,違約在先,伊無違約或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是按社會慣例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伊可沒收系爭款項。此外,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性質為預約,且兩造屆期未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因96年3月10日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並以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解約非可歸責於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縱認伊有過失致買賣契約未能成立,然兩造約定之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衡量兩造責任比例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1月31日前,協同417地號、4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8分之1)所有人王素清,至被上訴人所在地辦理簽約手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付款750萬元之同時,將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如王素清所有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移轉登記之申請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尚未完成登記時,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3月10日前,以其名義就全部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貸款,概由被上訴人自尾款扣除代為償還,尾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系爭信保事宜。
(二)417地號、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8分之1)原為王素清所有(即王素清所有土地),於96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因兩造遲未能就尾款銀行辦理系爭信保事宜,達成一致之意見,上訴人先於96年4月4日,以士林社子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無法於函到後3日內,提出尾款之系爭銀行證明,上訴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沒收系爭款項,並取消買賣交易。上訴人復於96年7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因被上訴人上訴逾期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返還已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拒絕收受。
(五)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6年1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
2、96年2月14日:417、424地號土地王素清所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96年3月27日:被上訴人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三日內履約並賠償損失。
4、96年4月4日:上訴人以士林社子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尾款貸款相關證明文件,否則沒收訂金50萬元並取消買賣交易。
5、96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復函請求上訴人履約,並否認上訴人之要求。
6、96年7月16日:上訴人寄發律師函,請求與被上訴人協商。
7、96年7月24日:被上訴人再委請律師函知上訴人,請履行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8、96年7月31日:上訴人以士林社子郵局第675號存證信函函,解除系爭協議書。
9、96年8月3日: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10、96年9月26日:上訴人以台北杭南郵局第560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並退還系爭款項。
11、96年9月28日:被上訴人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函復,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退回系爭款項之支票乙張。
12、96年9月28日:上訴人具民事答辯狀(見前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前案臺北卷】第19頁至第20頁)。
13、96年11月20日:上訴人具民事答辯2狀(見前案臺北卷第62頁)。
14、97年2月21日:上訴人具民事言詞辯論狀(見前案臺北卷第90頁)。
15、97年3月3日:被上訴人具民事準備書(五)狀(見前案臺北卷卷第100頁)。
16、97年5月16日:前案判決。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之系爭協議書、前案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335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4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兩造應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有關系爭協議書可否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之重要爭點,是否業經前案判決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系爭款項及賠償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為判斷,兩造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上訴人係辯以:倘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出賣價值高達9000多萬元之系爭土地並交付過戶文件時,所受之價金保障僅有800萬元,相當於買賣價金之11%。且關於價金尾款,系爭協議書僅約定金額,未約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信保事宜之時點,亦未約定交付尾款之時點。職是,系爭協議書內容顯有為契約解釋之必要。況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銀行證明,為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提,亦為被上訴人符合買受人之資格要件。伊拒絕履行並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乃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銀行證明,而不符合買受人資格,故系爭協議書之解除,非可歸責於伊,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解除之重要爭點,未經前案判決加以判斷,自不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
2、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3、經查,因兩造遲未能就買賣契約之尾款辦理系爭信保事宜達成一致之意見,上訴人先於96年4月4日,以士林社子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無法於函後3日內提出尾款之系爭銀行證明,上訴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沒收系爭款項,並取消買賣交易;上訴人復於96年7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遂於96年8月3日提起前案訴訟;上訴人分別於96年9月28日、同年11月20日、97年2月21日具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2狀、民事言詞辯論狀;被上訴人則於97年3月3日具民事準備書(五)狀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五)之9、12、13、14、15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4、復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伊於96年3月27日以文山溝子口郵局存證信函第22號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履約,並賠償損失(見前案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卷【下稱前案士林卷】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伊於96年4月11日委請律師復函請求履約(見前案士林卷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上訴人曾於96年9月26日寄存證信函予伊,表示系爭協議書為預約,並為解約且退還50萬元(見前案臺北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上訴人故意不履約,且無理由主張解約,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係以伊有違約時,上訴人始得主張解約,若上訴人有違約時,其解約權在於伊,並非賦予違約之一方有解除權。上訴人違約,反而行使解約權,既違反誠信原則,更無理由(見前案臺北卷第42頁);由證人林柏權之證言,上訴人未提到不要賣土地,至林柏權證述上訴人曾對伊提到如果不賣,只賠50萬元,對於此事伊不同意,違反公平原則,故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明係以違約為條件,並非賦予任何一方得違約,上訴人再三主張其得任意違約,且違約之賠償金為50萬元,毫無根據。上訴人主張已解約,此項解約權非系爭協議書賦予之權利,更非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解約,毫無理由(見前案臺北卷第57頁、第58頁);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屆期不簽訂契約即失效,上訴人無解除權,上訴人之解除不合法(見前案臺北第73頁);陳進財之證言不實在且無意義(見前案臺北卷第84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指伊支付上訴人750萬元同時,上訴人將過戶文件交給伊,而由兩造各指定之代書,地政事務所之過戶手續由伊之代書負責,但上訴人指定之代書則與伊之代書配合到地政事務所,此種配合辦理只是會同,並非共同辦理(見前案臺北卷第99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條應連貫解釋,總價9016萬元,已付800萬元,就尾款8216萬元係由伊以已過戶為伊名義之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但為保障上訴人,銀行需作保證付款,此項約定乃於江松憲、林柏權仲介兩造買賣時,伊即提出之方案,上訴人也接受此方案,而載於系爭協議書(見前案臺北卷第100頁)等節,業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當可確定。
5、再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則辯稱:伊係見被上訴人之誠意,故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保留伊有不出售之權利,約定如果出售時或對於正式買賣內容談不攏,伊得解除系爭協議書退回50萬元(見前案臺北卷第19頁);其中尾款高達8216萬元,被上訴人遲未提出系爭銀行證明予伊,卻一再要求伊簽立買賣契約,當為伊所拒,是兩造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之重要情節無法達成一致,伊始於96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見前案臺北卷第45頁);因事關高額價金如何安全給付之協商期間,伊要求被上訴人速提出系爭銀行證明,然被上訴人遲遲無法提出,一再要求伊過戶,兩造對於確保價金給付之安全性,前後多達五次之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且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並退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見前案臺北卷第68頁);系爭協議書第7條為不出售之保留約定,由林柏權之證言,可知伊之主張為實(見前案臺北卷第90頁);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應於96年3月10日前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是就簽訂買賣契約已有約定期日,屆至既未完成簽約行為,該約定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即失依據(見前案臺北卷第94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買賣契約且交付750萬元後,伊始有交付過戶文件之義務,因兩造未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交付750萬元,故伊無給付之義務(見前案臺北卷第97頁);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內容,既為辦理系爭信保事宜,乃三方契約,故由何家銀行辦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該銀行同意核准其貸款,於未提出前,豈能要求伊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程序,再由被上訴人找銀行?是於兩造與該銀行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前,如認伊有移轉登記義務,誠有違誤(見前案臺北卷第107頁)等情,亦經查對前案訴訟卷宗無誤,堪以確定。
6、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重要爭點,已為充分之辯論,要屬無疑。職是,前案判決以系爭協議書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無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非有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因此,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簽訂買賣契約請求權,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伊行使解除權而不存在,是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及其解除之原因為何,自屬重要爭點,亦堪認定。
7、又查,佐以前案判決認定:「觀諸該第7條約定之內容,顯係約定原告如違約,得拋棄該50萬元以解除契約,被告如違約,則得加倍返還該50萬元以解除契約,核其性質,應屬解約定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不得於原告履行前行使其解除權」、「雖被告未能依限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其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顯有可歸責事由。」(前案判決第8頁第9行至第13行、第19行至第20行)「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法解除。雖被告未能依限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其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上開保留解除權之行使,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二者性質不同。不以有法定解除原因存在為要件,縱違約者為被告,亦屬被告應否返還受領之50萬元及另行賠償50萬元之問題。被告仍非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前案判決第8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8行)等節以觀,顯見前案判決係認上訴人雖顯有可歸責事由,然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至屬明悉。
8、另查,參諸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顯見當事人同一;兩造於本件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上訴人亦未主張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真意、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等重要爭點,已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上4、5所載);並經前案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承上3、6、7所示)等節以觀,顯見關於系爭協議書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為判斷,兩造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1、上訴人係主張:伊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系爭協議書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蓋伊拒絕履約解除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銀行證明、不具有履約能力而未簽訂買賣契約云云。
2、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為判斷,兩造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8所示。詳言之,關於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前案訴訟經兩造就此爭點為充分之主張、舉證、攻防,且為完全之辯論,就此爭點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認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內容,係約定如被上訴人違約,得拋棄系爭款項以解除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如違約,則得加倍返還系爭款項以解除系爭協議書。核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應屬解約定金,是上訴人非不得於被上訴人履行前行使其解除權;系爭協議書性質為預約,兩造雖負有履行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履行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前,即於96年4月4日、同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應屬保留解除權之行使,故爭協議書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未能依限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其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等節,至屬明悉。
3、從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判決認定,雖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顯有可歸責事由,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是揆諸上2及上(一)之8之說明,前案判決此項判斷,就兩造與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有爭點效。乃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訴訟資料,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就同一當事人之兩造提起之本件訴訟,本院不得為前案判決判斷相反之認定。基此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執陳詞,抗辯系爭協議書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要不足取,甚為明灼。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賠償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據。
1、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賠償系爭違約金。倘認為伊於系爭協議書之解除亦有可歸責之處,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違約金尚有理由,請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輕賠償之法理,酌減違約金之金額。況買賣契約所涉之標的價值高達9000多萬元,惟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訂金僅有5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價金僅有750萬元,合計僅約為買賣契約價金之11%,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
2、然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條款均經甲乙雙方同意簽訂,不許違反。若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由乙方(即上訴人)沒收已付之全部款項。若乙方違約,則乙方須一次以現金退還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違約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將系爭款項給付上訴人,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1、(四)所載),堪認為真正。
3、次查,上訴人未能依限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顯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竟解除系爭協議書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二)所示。準此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賠償系爭違約金,已屬有據。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5、卷查,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而解除等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見上(一)之7所述),且承上(一)之8所載,兩造與本件法院之判斷,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以故,系爭協議書既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致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及賠償系爭違約金,要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乃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6、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定。然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7、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9016萬元,兩造約定之系爭違約金為50萬元,僅達約總價之0.56%,衡以上訴人違約可歸責事由情節、其經濟狀況,以及兩造實際所受損害,堪認系爭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合宜,並無過高之情事,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實無酌減之必要,併此指明。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賠償系爭違約金,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日(98年11月20日,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之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於96年3月10日前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具可歸責事由,且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50萬元,並賠償系爭違約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