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顏駿聲訴訟代理人 李桂香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與原審共同被告飛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拓公司)簽訂「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讓工研院依系爭契約約定對於飛拓公司之返還補助款等相關權利,因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飛拓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914元本息;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金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飛拓公司之行為,乃以飛拓公司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飛拓公司,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工研院與飛拓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飛拓公司執行「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項下之「開放式跨平台之多媒體內容格式轉換機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計畫經費合計650萬元,由飛拓公司負擔自籌款450萬元,另由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飛拓公司人事費科目補助款200萬元,分三期撥付,執行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工研院業已撥付第一、二期補助款共170萬元予飛拓公司。嗣飛拓公司完成系爭計畫後,經會計師查核結算,其中符合規定之人事費為238萬4,534元,以此費用占全程預算總額430萬元之比率計算,系爭計畫補助款應分擔之金額為110萬9,086元,扣除未撥付第三期補助款30萬元,飛拓公司溢領補助款59萬914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繳回,另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上訴人就飛拓公司上開繳回補助款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已自工研院受讓上開補助款及孳息之返還請求權,於98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飛拓公司及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不得已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飛拓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914元,及其中59萬914元自98年4月4日起;其餘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計畫經費共650萬元,飛拓公司負擔自籌款450萬元,補助款為200萬元,然補助款非僅就系爭契約中之人事費部分補助,飛拓公司提出計畫申請時,將補助款200萬元全部列為人事費之科目,係聽從工研院承辦人員建議為之。雖依會計師之查核結算報告,飛拓公司陳報之人事費遭調減197萬5,139元,然飛拓公司符合規定之自籌款為466萬4,181元,已逾系爭契約所訂之450萬元,飛拓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計畫約定,無庸返還補助款。如認飛拓公司須返還溢領補助款,應按約定補助款200萬元占實際支出總額673萬9,393元之比例計算,溢領補助款為58萬4,641元(2,000,000÷6,739,393×1,975,139=584,641),扣除未撥付之補助款30萬元後,應返還之補助款為28萬4,641元。飛拓公司已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補助款退還計算方式之約定,且遵從指示向經濟部提出訴願,非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不合理,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敘及律師費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工研院與飛拓公司於9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飛拓公司執行「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項下之系爭「開放式跨平台之多媒體內容格式轉換機制」計畫,計畫經費650萬元,其中飛拓公司自籌款
450 萬元,另由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飛拓公司補助款200萬元(含營業稅)。飛拓公司完成系爭計畫後,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符合規定之人事費為238萬4,534元,飛拓公司陳報之人事費支出金額435萬9,673元應予調減197萬5,139元。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至15頁)、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結案報告(原審卷第18至21頁)、元致法律事務所收據(原審卷第33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撥付之補助款200萬元全屬人事費預算科目範疇,飛拓公司溢領補助款59萬914元,另其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依約均得請求上訴人與飛拓公司連帶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工研院所補助之200萬元是否純為人事費之補助?上訴人與飛拓公司應連帶返還之補助款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飛拓公司連帶負擔律師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五、工研院所補助之200萬元是否純為人事費之補助?上訴人與飛拓公司應連帶返還之補助款數額為何?㈠依工研院與飛拓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所補助之計畫內容詳如附件計畫書」;第4條第1項約定計畫經費包括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飛拓公司之補助款200 萬元,及飛拓公司自籌款450萬元,共計650萬元,經費內容詳如所附經費預算分配表。再觀諸飛拓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其「計畫摘要表」記載飛拓公司申請補助之補助款200萬元均屬人事費;另目錄「人力及經費需求表」項下包括「參與本計畫研發人力投入說明」、「經費概算彙總表」、「各項經費明細表」,並於「經費概算彙總表」內明列本計畫經費分配,其中會計科目「人事費」部分為:計畫總經費430萬元,經濟部補助款200萬元、飛拓公司自籌款230萬元,其餘會計科目「設備使用費」部分為7萬元、「委外開發及研究費」部分為200萬元、「旅運費」部分為13萬元,且均屬飛拓公司之自籌款。而上開計畫書由經濟部審查通過,依經濟部審查通過之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歲出預算分配表」,亦與上開「計畫摘要表」及「經費概算彙總表」所列之各項會計科目經費分配完全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至139頁),足徵系爭契約約定之補助款200萬元確均為人事費之補助。上訴人辯稱補助款200萬元非僅就系爭契約中之人事費用部分為補助項目等語,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飛拓公司提出計畫申請時,將補助款200萬元全部列為人事費之科目,係聽從工研院承辦人員建議為之,補助款非限於人事費科目等語,惟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3項之約定,工研院及受工研院
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得隨時查閱飛拓公司與系爭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系爭計畫用途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系爭計畫經費於查核時,如有未達系爭計畫經費時,飛拓公司應依照工研院要求時限內改善其動支方式或辦理繳還手續。如工研院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承認核銷。本件飛拓公司完成系爭計畫後,陳報動支之人事費為435萬9,673元,經工研院委由會計師查核核定符合規定之人事費為238萬4,534元,認人事費應予調減(即不予核銷)197萬5,139元,堪認飛拓公司經工研院查核得核銷之人事費為238萬4,534元。
㈢復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工研院撥款金額以補助款為
上限,並依系爭計畫經費動支決算情形核實報銷,動支未達系爭計畫經費部分則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同約第6條第3項亦約定飛拓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準此,飛拓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所列之會計科目人事費用途運用補助款,如有動支未達系爭計畫人事費經費部分,則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本件飛拓公司完成系爭計畫後,經工研院查核核定動支之人事費經費為238萬4,534元,未達系爭計畫人事費經費部分430萬元,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補助款200萬元中予以扣減或追繳。又飛拓公司既應依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所列之會計科目人事費用途運用補助款,如有動支未達系爭計畫人事費經費部分,則應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自應以查核核定之人事費動支達成比率為計算應補助之金額,準此,飛拓公司就系爭計畫應補助之金額為110萬9,086元(即經查核核定符合規定之人事費2,384,534元÷人事費預算數4,300,000元=達成率,達成率×補助款2,000,000元=應分擔補助之金額1,109,086 元)。系爭契約之補助款為200萬元,系爭計畫完成前工研院實際撥付飛拓公司170萬元,尚有30萬元未撥款,自應由約定之補助款中予以扣除。故本件約定補助款200萬元,扣除30萬元未撥款後,再扣除應分擔補助款金額110萬9,086元,飛拓公司應繳還補助款之金額為59萬914元(2,000,000-300,000-1,109,086元=590,914元)。上訴人雖抗辯應以調減之人事費197萬5,139元按補助款200萬元占全部動支數額673萬9,393元之比率計算,應繳還之補助款為58萬4,641元(1,975,139×2,000,000÷6,739,393=584,641),扣除尚未撥款之補助款30萬元,飛拓公司應繳還補助款之金額為28萬4,641元等語,惟此與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約定意旨不符,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㈣末按系爭計畫完成時,飛拓公司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
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系爭計畫完成後15日內一併交由工研院繳回經濟部,如經工研院催收逾1個月仍未繳送者,工研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飛拓公司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工研院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飛拓公司全額負擔,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經工研院委託於97年8月19日通知飛拓公司繳回補助款59萬914元,然飛拓公司未繳回,並提起訴願,嗣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不受理」駁回。被上訴人再於98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飛拓公司及上訴人於30日內繳還補助款,飛拓公司及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惟屆期仍未繳還之事實,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至28頁、30至32頁)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飛拓公司自應返還補助59萬914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飛拓公司之代表人就飛拓公司契約上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原為飛拓公司之代表人,就飛拓公司前開應繳還補助款59萬914元本息,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工研院業將上開對於飛拓公司及上訴人之返還補助款59萬914元及其利息等相關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飛拓公司及上訴人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第16、1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與飛拓公司連帶給付補助款59萬914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飛拓公司連帶負擔律師費用有無理由?㈠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飛拓公司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倘因飛拓公司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工研院所產生之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飛拓公司全額負擔。可見,上開約定之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乃應繳回補助款債權之從屬權利。此等從權利於本件工研院將該補助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又工研院於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內,已載明將對於上訴人及飛拓公司之「連帶返還補助款伍拾玖萬玖佰壹拾肆元暨利息等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固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律師費用非當然為訴訟費用,惟此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關於律師費用之約定,核屬二事,且該約定既為上訴人及飛拓公司所同意,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更難謂無效。是上訴人抗辯律師費用不合理、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未記載律師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律師費用等語,均非可取。
㈡查飛拓公司確已完成系爭計畫,且應與上訴人連帶繳還工研
院補助款59萬914元,飛拓公司未依約於系爭計畫完成後15日內繳回該補助款,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通知繳回而未繳回,被上訴人再於98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30日催告繳還,飛拓公司及上訴人屆期仍未繳還,揆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飛拓公司及上訴人全額負擔本件訴訟所產生之律師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飛拓公司連帶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914元,及其中59萬914元部分自98年4月4日起;其中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飛拓公司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