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 訴 人 施英雄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上訴人 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蕙玲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擔任伊之董事兼總經理,明知伊並未向訴外人仲祈有限公司(下稱仲祈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訴外人杜振文、蘇友漲、許芳榛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發票面額一成之代價,陸續取得訴外人仲祈公司所簽發,銷售額達新台幣(下同)4,540,992元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8張,藉該發票充當進貨憑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該不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伊公司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致伊除需補繳營業稅227,050元、遲延利息13,732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605,060元外,又受罰營業稅部分罰鍰1,130,13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罰鍰1,135,200元,致伊之資產及商譽均受損,扣除杜振文、蘇友漲已賠償1,510,224元,伊共受有2,600,954元損害(227,050+13,732+1,605,060+1,130,136+1,135,200-1,510,224=2,600,954)。上訴人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又伊係於97年2月間始知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應就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且上訴人已拋棄其對伊之債權,亦不得再主張抵銷。爰依公司法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600,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1,845,842元本息(2,600,954-755,112=1,845,842)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循往例向購買原料廠商要求補足發票,不知嗣後廠商給的發票係屬虛設之仲祈公司,伊之目的係為減少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稅捐,以創造公司最大之利潤,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縱認伊之行為不法,亦非對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並未因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直接損害。又本件有關以虛設公司發票抵稅之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當時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杜振文、監察人蘇友漲既早已知情,被上訴人遲至93年間從未對伊起訴,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蕙玲亦於93年7月1日及94年5月24日知悉有虛報進項發票之事實,且均已自動補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8年12月14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伊對被上訴人有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故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112元(即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之餘額)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251,704元、上訴人以755,112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上訴人得否以5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仲祈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訴外人杜振文(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0年11月2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90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蘇友漲(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0年11月2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許芳榛(自87年起至9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5月起至90年12月止,陸續取得仲祈公司簽發之不實進項發票8張,銷售額達4,540,992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貨憑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被上訴人之銷項稅額,經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命被上訴人補繳營業稅227,050元、遲延利息13,732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605,060元外,另裁罰營業稅部分罰鍰1,130,13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罰鍰1,135,200元。又上訴人以上開仲祈公司簽發之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貨憑證,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被上訴人公司銷項稅額,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規定,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0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044號起訴書、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書、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原審卷6頁至14頁)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前揭第101號刑事案全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60頁、6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上訴人於9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明知被上訴人無向訴外人仲祈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9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取得仲祈公司簽發之不實進項發票8張,銷售額達4,540,992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貨憑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被上訴人之銷項稅額,致被上訴人遭北區國稅局課處罰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創造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利益云云,無論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然上訴人已有此犯罪動機,且有此行為,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故上訴人辯稱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爭執被上訴人所知之時間,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有關以虛設公司發票抵稅之事件,發生於00年0月間,而當時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杜振文、監察人蘇友漲早已知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2人因本件事件而與上訴人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而分別遭原審刑事庭判處徒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前揭第101號刑事判決書可佐,杜振文、蘇友漲之上開行為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自無由以同為侵權行為人之杜振文、蘇友漲知悉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當時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杜振文、監察人蘇友漲知悉時起算,殊屬無據。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蕙玲於93年7月1日、94年5月24日已知悉有虛報進項發票之事實(見原審卷28頁)、在96年11月19日以前,被上訴人已知悉本件遭裁罰之事實,及知悉上訴人有以仲祈公司之發票作為報稅之行為(見本院卷11頁)云云,無非以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5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30007441號函、95年8月2日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之訴願申請書、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書、97年3月7日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14頁至30頁)。然查: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蕙玲固先後於93年7月1日、94年5月24日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尚難以此認定當時其已知尚需補繳罰緩,並知本件為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另前揭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通知被上訴人「貴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仲祈有限公司90年6月至12月所開立發票號碼GJ00000000等8張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售額計四、五四0、九九二元(未含稅)乙案,請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補送原始接洽人相關資料及正確付款證明、合約書,請查照」等語;及95年8月2日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僅記載被上訴人欠稅之罰鍰及欠稅狀況(見本院卷14頁至16頁),上開二份文書,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⑵檢視被上訴人95年3月9日訴願申請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係爭執其有進貨之事實及有付款資料佐證,而否認有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之情形(見本院卷18頁至21頁),故僅憑該訴願申請書,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⑶北區國稅局96年11月19日重核復查決定書,僅係確認被上訴人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將原按所漏稅額227,050元處7倍罰鍰1,589,300元,改為科處5倍罰鍰1,135,200元等情(見本院卷26頁),即不能僅憑此重核復查決定書,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⑷至被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刑事告訴狀雖載有:「二、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93年4月6日來函(見證物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始知上情,屢請被告(即上訴人)速予妥善處理以免影響公司之經營,被告等人均藉詞諉責..
」等語(見本院卷29頁),然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藉詞諉責」,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僅知悉遭國稅局認定以仲祈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涉及違章漏稅,尚不知係上訴人及杜振文、蘇有漲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為。是僅憑前揭告訴狀之上開記載,仍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前揭93年4月6日函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甚明。是上訴人執前揭證據,辯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洵非可取。
3.此外,本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自承其直至97年2月間始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振文、蘇友漲、許芳榛等人虛報進項發票之共同犯行,因其等拒絕繳納並置之不理,始於97年3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有前揭刑事告訴狀為憑,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2月間起算,迄其於98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止(此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原審卷3頁),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需補繳營業稅罰鍰1,
130,13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135,200元,計2,265,336元(1,130,136+1,135,200=2,265,336),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北區國稅局95年8月2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該局97年9月30日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憑(見原審卷6頁、14頁),及有被上訴人分期繳納上開罰鍰之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攻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92頁至110頁),是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洵堪採信。而上訴人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罰鍰之餘額即751,112元及自98年1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130,136元(營業稅罰鍰)+1,135,2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510,224元(共同賠償義務人人杜振文、蘇友漲已賠償之金額)=755,112元】。
㈤復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上訴人前述以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之不法逃漏稅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罰鍰之損害,是上訴人係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之。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依法不得為抵銷抗辯,業如前述,是其對被上訴人是否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該借款債權是否因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書立債權拋棄同意書(該同意書之原本附原審卷88頁),即已拋棄債權而不得再主張抵銷等爭點,及被上訴人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涉,是本院無詳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5,112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