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 吳建民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張茂煒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葉棟元複代理人 黃碧蓮
溫大瑋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鄭明耀盧慧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6年5 月4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擔任技士,迄84年10月1 日經核准資遣,並獲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5,500 元。因伊有適用銓敘部所定公保養老給付按年息18% 優惠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之資格,遂於84年10月6 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上開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經臺灣銀行同意並簽訂每二年換約一次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後,即按月受領臺灣銀行依年息18% 計付之利息每月1 萬2,833 元。詎至96年7 月24日,桃園縣政府忽以伊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為由,通知臺灣銀行停止支付優惠利息,臺灣銀行因此自96年7 月7 日起停止續付,並分別於97年11月19日、98年2 月2 日通知伊繳回已領取之優惠利息137 萬9,632 元,嗣伊未繳回,臺灣銀行更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以抵銷為由,圈存伊在臺灣銀行另兩帳戶內之存款,致伊無法提領而受損害。桃園縣政府與臺灣銀行已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優惠存款利息債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伊未能提款之損害。臺灣銀行拒絕支付伊被圈存之存款,亦有違反消費寄託契約之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伊並得依消費寄託契約及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臺灣銀行如數給付該存款。縱認伊不符合優惠存款資格,然臺灣銀行未盡責審查伊之優惠存款資格,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臺灣銀行將伊寄託之本金轉作相關業務所獲利益,顯較伊溢領之利息為高,臺灣銀行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已領利息。退步言,即便臺灣銀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優惠利息,其請求權亦具定期給付性質,時效期間應為5 年,逾時效期間部分,伊仍得拒絕返還,是臺灣銀行僅得請求返還91年8 月8 日至96年7 月8 日每月1 萬2,833 元之優惠利息共計76萬9,980 元,並應再扣除同一本金改以二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8 萬4,923 元,亦即僅能請求返還68萬4,923 元。且伊因臺灣銀行自84年起至96年止溢付利息,多繳所得稅共計18萬5,031 元,應由臺灣銀行賠償,伊亦得就此主張與臺灣銀行之利息返還請求權相抵銷。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臺灣銀行與桃園縣政府應連帶給付伊137 萬9,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臺灣銀行應自96年7 月8 日起繼續給付伊每月1 萬2,833 元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經資遣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不符辦理優惠存款資格,桃園縣政府因而通知臺灣銀行停止支付優惠存款利息予上訴人,並無不法。而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業務,存款人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享有優惠利率,若欠缺法定要件,優惠存款契約即自始未成立生效。上訴人既不符合優惠存款資格,桃園縣政府之資遣核定函及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亦無註記上訴人所領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辦理者實為一般存款契約,上訴人前所提領超過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臺灣銀行。上訴人經通知未返還,臺灣銀行因而圈存上訴人另兩帳號內之存款,並於100 年4 月4 日以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被圈存之存款債權在137 萬9,632 元範圍內相抵銷,亦無不法。且上訴人負有一次返還溢領利息之義務,與利息債權係定期給付之情形有別,臺灣銀行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利息債權,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縱認臺灣銀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並已罹於時效,臺灣銀行仍得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於時效完成後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上訴人繳納稅捐係盡公法義務,本件則為私法關係,上訴人溢繳稅款18萬5,031 元,與本件無涉,上訴人無由以溢繳稅款為由抵銷臺灣銀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桃園縣政府於96年7 月間即通知上訴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亦於98年2 月2 日函告上訴人已向國稅局申請將92至96年給付上訴人之利息所得更正為零元,請上訴人向國稅局申請更正92至96年所得稅額。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怠於申請退還91至96年溢繳之所得稅,顯見其溢繳所得稅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生,自不得請求賠償或主張抵銷。此外臺灣銀行每年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息,最多15萬3,996 元,未逾所得稅法所定利息所得扣除額27萬元之上限。另所得稅法係採累進稅率計算,上訴人以最高稅率計算溢繳稅額亦不合理。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所得稅實際溢繳統計表」其中91至96年溢繳所得稅之數額亦不正確,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7 萬9,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臺灣銀行自96年7 月8 日起繼續給付每月1萬2,833元利息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筆錄、第174頁),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自66年5 月4 日起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擔任技士,迄84年10月1 日經核准資遣,獲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85萬5,5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核定資遣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有適用銓敘部所定公保養老給付按年息18%優惠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之資格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銓敘部63年12月17日公布(63年11月1 日起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
「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該要點於84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84年7 月1 日起實施)後,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退休生效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據此可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象,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上訴人謂上開修正後要點未明文排除資遣人員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此再徵諸銓敘部96年9 月4 日部退一字第09628068601 號函,亦認為不符合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規定所規範之適用對象者,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亦可得徵。而上訴人係經臺灣省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於84年10月1 日予以資遣之人員,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既非退休人員,顯然不符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則上訴人所領公保養老給付自不適用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㈡雖上訴人陳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資遣
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伊受資遣之給予應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云云。惟依銓敘部84年12月12日(八四)臺中特二字第1237884 號函略謂:「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是為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法源。因此,有關該辦法內所未明文規定之給與標準及計算方式,自得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2 項有關84年7 月1日該辦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該辦法施行後年資計算之規定」。據此可知,資遣人員僅就給與標準及計算方式得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至於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及辦理程序,既有前揭「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為依據,即無準用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陳稱銓敘部人事訊息網站中公告新修正之公保給付
請領事項中,有關養老給付部分規定:「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離職退保,公務人員84年7 月
1 日前;教師85年2 月1 日前退休年資得辦理公保優惠存款」,足顯當時修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時,漏未規定資遣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部份,始於新規定中增加資遣人員所請領84年以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尚非正式法令,難認可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況該網站資料並未明示資遣人員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反而載明「退休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陳稱伊係於84年6 月間申請資遣,於同年9 月4
日收到核准公函,於同年10月6 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而銓敘部係至同年11月18日始修正發布上開優惠存款要點,限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以退休公務人員為範圍,而排除資遣人員之適用。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時,上開要點既未修正發布,當時上訴人資格並無不符。縱上開修正後優惠存款要點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起實施」,亦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須受其拘束云云。惟查,上開優惠存款要點於63年12月17日公布(63年11月1 日起施行)時,第1 點即已明定:「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據此可知該要點關於優惠存款對象以退休人員為限之規定意旨,在84年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是故上訴人在84年間因資遣而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無論依據上開要點84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能享有優惠存款利率,上訴人上詞所陳,並非可取。
㈤上訴人復陳稱政務人員不適用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但仍比照
而享有優惠存款利率。依平等原則,其他養老給付亦應比照辦理,是伊之公保養老給付亦應適用優惠存款利率云云。惟觀諸准許政務官比照適用優惠存款利率之行政命令,即行政院64年4 月24日臺人政肆字第07906 號函,謂:「政務官、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及各機關列入預算之雇員退職或退休時,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准自63年11月1 日起,比照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辦理。其比照辦理人員,應以行政院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內,按所訂俸額支薪者為限」等語。可見上開政務官、委任警察人員或雇員比照適用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係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所決定之公法關係事項。同理,其他公保養老給付應否比照適用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自亦屬公法關係之事項。準此,上訴人所謂依平等原則,其他公保養老給付均應比照適用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云云,乃屬公法關係之爭執,當非本件私法爭訟程序所能審究,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伊之公保養老給付應比照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辦理云云,亦無可取。
㈥此外,上訴人又以中央研究院人事室於網路上之公告,主張
伊得享有優惠存款,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係屬行政慣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表明其法令上之依據,且該公告係針對中央研究院編制內之行政技術人員及聘任人員、留任原職人員所為,與上訴人係桃園縣政府資遣人員,並不相同,自無從逕以該公告作為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適用優惠存款利率之依據,而上訴人復未證明資遣人員公保養老給付有辦理優惠存款利率之行政慣例,則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取。
㈦是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有適用銓敘部所定公保養老給付按年息18% 優惠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之資格云云,並非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伊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業經臺灣銀行同意支付優惠存款利息,雙方並已簽訂每二年換約一次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云云,固提出該約定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惟亦為台灣銀行所否認。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前言已經敘明上訴人願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其第六項並約定:「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可知上訴人與臺灣銀行所簽訂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係以有關法令為其依據及約定內容之補充。而依照前揭相關法令,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並不適用優惠存款利率,已詳述如前,臺灣銀行與上訴人間,並無同意按優惠存款利率年息18% 計付利息予上訴人之約定,即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臺灣銀行已經同意按優惠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云云,應無可取。
七、臺灣銀行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既未約定依照優惠存款利率支付上訴人利息,則桃園縣政府以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為由,通知臺灣銀行停止支付上訴人優惠利息,及臺灣銀行因此自96年7 月7 日起止付該利息,即無不法可言,且臺灣銀行未支付優惠存款利息,亦未違反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是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與臺灣銀行共同侵害其優惠存款債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自非有據,其據以主張臺灣銀行有違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八、雖上訴人另主張伊與臺灣銀行間另有一般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臺灣銀行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以抵銷為由,圈存該消費寄託契約內之存款,致伊無法提領而受損害,桃園縣政府與臺灣銀行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優惠存款利息債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伊未能提款之損害。且臺灣銀行拒絕支付伊被圈存之存款,亦有違反消費寄託契約之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伊並得依消費寄託契約及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臺灣銀行如數給付該存款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臺灣銀行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並未約定依照優惠存款利率支付上訴人利息,已如前述。則臺灣銀行抗辯上訴人辦理者為一般存款契約,上訴人前所提領超過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即屬可取。而臺灣銀行支付上訴人利息,經上訴人提領,臺灣銀行之金錢所有權因而喪失,自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於上訴人所謂臺灣銀行利用上訴人寄託之本金轉作相關業務所獲利益,較上訴人溢領之利息為高,臺灣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核係以臺灣銀行總體財產之增減做為有無損害之論據,惟臺灣銀行是否因上訴人溢領利息受有損害,於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場合,應以個別財產是否變動為判斷之標的,上訴人以總體財產之增減為據,尚非可取。又臺灣銀行受有溢付利息之損害,與上訴人溢領利息受有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臺灣銀行辯稱上訴人溢領利息,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首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利息等情,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指稱臺灣銀行就該溢付利息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經核尚屬損害賠償之債應否減免賠償責任問題,與臺灣銀行有無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屬無涉。而臺灣銀行主張其自84年11月6 日起至96年7 月8 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優惠存款利息1 萬2,833 元,上開期間共給付上訴人優惠存款利息
181 萬297 元,若改以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上開期間應付之利息共計43萬665 元,是其溢付之利息共計137 萬9,622 元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筆錄),則臺灣銀行抗辯其對上訴人應有137 萬9,632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得以此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所指一般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相抵銷,當屬有據。準此,臺灣銀行以抵銷為由,圈存上訴人一般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並無違反該一般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及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與桃園縣政府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九、又上訴人另謂臺灣銀行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定期給付性質,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5 年,逾時效期間部分,伊仍得拒絕返還,是臺灣銀行僅得請求返還91年8 月8 日至96年7 月8 日期間,每月1 萬2,833 元之優惠利息計76萬9,980 元,並應扣除同一本金改以二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8 萬4,923 元,亦即僅能請求返還利息差額68萬4,923 元云云,亦為臺灣銀行所否認。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可稽。本件臺灣銀行雖自84年11月6 日起至96年7 月8 日止,每月固定溢付上訴人定額利息,惟臺灣銀行因此溢付利息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隨每次溢付行為而發生,並非因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自難認屬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主張此項返還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6 條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臺灣銀行僅能請求返還5 年期間溢付利息扣除改以一般定存利率計息之餘額68萬4,923 元云云,尚非可取。
十、再者,本件雖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臺灣銀行給付存款,惟臺灣銀行既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即應判斷臺灣銀行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即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範圍及其時效消滅之情況。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為一般債權,民法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尚無以之為規範之對象,則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為15年。又臺灣銀行自84年11月6 日起按月溢付上訴人利息,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84年11月6 日起,逐月計算。算至其向上訴人表示抵銷之100 年4 月4 日止,雖有部分已逾15 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即85年4 月5 日前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返還請求權並未定有期限,得隨時行使,其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在時效完成前已可行使,亦可做為抵銷之主動債權。而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準此,臺灣銀行之上開返還請求權,在85年4 月5 日以前發生者,仍得抵銷當時上訴人擁有之存款債權。又臺灣銀行在85年4 月5 日以前,總計溢付上訴人利息5 期(即84年11月6 日至85年4 月5 日,每月一期,共付5 期),每期支付金額1 萬2,833 元,5 期共計6 萬4,165 元(12,833×5=64,165)。而上訴人在84年10月6 日即已將其公保養老給付85萬5,500 元存入臺灣銀行之帳戶,此項存款於存入後即轉換為上訴人對臺灣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準此以觀,在85年4 月5 日以前,臺灣銀行對上訴人已有6 萬4,165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對臺灣銀行亦有85萬5,500 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則依上開民法第337條規定,臺灣銀行於85年4 月4 日前所生之上開返還請求權,仍得在時效消滅後之100 年4 月4 日,與上訴人之上開85萬5,500 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相抵銷。而臺灣銀行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於100 年4 月4 日與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相抵銷,更不待言。因此,臺灣銀行於100 年4 月4 日行使抵銷權時,其因溢付利息所生對於上訴人之137萬9,622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可作為抵銷上訴人一般存款債權之主動債權,應堪認定。
十一、然上訴人另謂臺灣銀行自84年起至96年止溢付上開利息,致伊多繳所得稅共計18萬5,031 元,應由臺灣銀行賠償,伊得就此主張與臺灣銀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抵銷等語,雖為臺灣銀行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繳納所得稅係盡公法義務,本件為私法關係,上訴人溢繳稅款18萬5,031元,與本件無涉,上訴人無由以溢繳稅款為由抵銷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桃園縣政府於96年7 月即通知上訴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伊亦於98年2 月2 日函告上訴人已向國稅局申請將92至96年給付上訴人之利息所得更正為零元,請上訴人向國稅局申請更正92至96年所得稅額。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怠於申請退還91至96年溢繳之所得稅,其所受溢繳所得稅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生,不得請求賠償或主張抵銷。且伊每年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息,最多15萬3,996 元,未逾所得稅法所定利息所得扣除額27萬元之上限。另所得稅法係採累進稅率計算,上訴人以最高稅率計算溢繳稅額亦不合理。上訴人所提出之「所得稅實際溢繳統計表」其中91至96年溢繳所得稅之數額並不正確等語。惟查,上訴人申報所得稅固屬公法上義務,然臺灣銀行若未錯誤溢付利息,上訴人即無須計繳受領該溢付利息所衍生之所得稅。換言之,上訴人繳納溢付利息之所得稅,係因臺灣銀行錯誤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所造成,而臺灣銀行本應正確給付利息卻因疏於審查上訴人資格而溢付,造成上訴人須多繳所得稅因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臺灣銀行自應依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又上訴人自84年起至96年止受領臺灣銀行溢付之利息,均逐年申報所得稅,業據上訴人提出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觀諸上開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申報84年至96年期間所得稅之稅率,或係依其所得額度定之,或為稅捐機關所核定,臺灣銀行既未舉證說明上訴人申報之稅率有何錯誤或違反法令之情事,其遽以指稱上訴人用最高稅率計算溢繳稅額為不合理云云,自非有據。再者,上訴人溢繳所得稅係因臺灣銀行疏失溢付利息所造成,並非未申請退稅所致。且上訴人溢繳稅款之損害,本應由臺灣銀行負責賠償,上訴人亦無擔負自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受桃園縣政府通知不得適用優惠利率,及受臺灣銀行通知已向稅捐機關更正利息給付金額之後,縱未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亦不當然應自行吸收已經發生之溢付稅額損害。此外,臺灣銀行陳稱每年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息,不超過15萬3,996 元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溢付利息期間,每年均有其他銀行所支付遠超過法定扣除額27萬元之利息所得,此觀其所提出之上開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35 頁),是其每年均可享有27萬元足額之利息所得扣除額,此項利益不應因臺灣銀行之過失溢付利息,即予剝奪。是臺灣銀行每年溢付利息之金額,縱然皆在利息所得扣除額範圍之內,亦不因此即可免除臺灣銀行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臺灣銀行溢付利息期間,所溢繳之稅額共計18萬5,031 元一節,亦與其所提出之上開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所載相符,堪為信實。臺灣銀行空言指稱上訴人所陳溢繳稅額並不正確云云,尚無可採。然上訴人陳明其中94 年、95 年業經退稅4,569元、9,240元,並提出退稅主檔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6 頁、237 頁),則上訴人所得向臺灣銀行請求賠償之溢繳稅款損害,應為上開溢繳稅額扣除上開退稅額後之餘額,即17 萬1,222 元(185,031 -4,569 -9,240=171,222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此溢繳稅款賠償請求權,與臺灣銀行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抵銷等情,尚屬有據。則經抵銷後,臺灣銀行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為120萬8,400元(1,379,622-171,222=1,208,400)。
十二、末查,依臺灣銀行所辯伊得以137 萬9,622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相抵銷等語,可知上訴人在臺灣銀行抵銷之前,本有存款債權137 萬9,622 元。而臺灣銀行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金額應為120 萬8,400 元,已如前述。則臺灣銀行以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相抵銷之後,上訴人尚有存款債權17萬1,222 元可得主張(1,379,622 -1,208,400 =171,222 )。又臺灣銀行並不否認該存款債權均已屆期而得提領,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臺灣銀行給付存款,在17萬1,222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臺灣銀行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存款而未給付,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臺灣銀行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桃園縣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給付17萬1,222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