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部分暨假執行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良於民國91年2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其妻即訴外人蔡珮漪、胞姐即被上訴人甲○○、姐夫即被上訴人乙○○,及其等子女,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洪春慶,因會車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與洪春慶、上訴人之子黃明鎰、黃明石、女黃秀玲、夫黃能茂及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穿著米黃色襯衫禿頭矮胖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男子)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由洪春慶、黃明石將王文良自計程車拖出並毆打。乙○○見狀下車,旋遭該不詳男子持磚頭擊中右後腦,並於計程車後方遭人共同圍毆,甲○○在車內見乙○○遭人以磚塊重擊後腦受傷,欲下車搭救,卻遭丁○○○、黃秀玲及該不詳男子將其推撞系爭計程車,並遭上訴人及黃秀玲扯打,致右下眼擦傷、胸背挫傷、頭部血腫,乙○○則是頭部外挫傷、肢體多部外挫傷、腦震盪。上訴人前揭共同傷害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乙○○、甲○○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30元、30,329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1,002,530元、甲○○1,030,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乙○○醫療費用2,53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本息,給付甲○○醫療費用4,2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本息,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乙○○940,000元、甲○○966,059元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二、上訴人則以:案發時,其在屋內聞聲始出門探視究竟,見甲○○於計程車側旁與其女黃秀玲相互拉扯,其為護衛黃秀玲,才與甲○○發生扯打,無傷害故意,且未參與傷害乙○○之行為,反係被上訴人將其子黃明鎰毆死,豈能再要求其賠償。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對造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民事裁判、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98年度訴字第
362 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為證。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乙○○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春慶、黃明鎰、黃能茂、黃秀玲、黃明石及一名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將其毆傷,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當時乙○○於計程車後方行李箱處毆打黃明鎰倒地,其聞聲出門探視究竟,見甲○○與黃秀玲互相拉扯,基於母愛,始上前制止,並未參與乙○○與黃明鎰之鬥毆等語,乙○○固不爭執上訴人未參與實際毆打行為,然主張上訴人為黃明鎰之母,於其與黃明鎰互毆,甲○○欲加救助之際,與甲○○發生拉扯扭打,應能預見乙○○身體會遭傷害之結果,已有客觀上之行為分工,自應為共同行為人云云。查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王文良與洪春慶會車時表示:「你這樣開遠燈,眼睛看不清」,對方就回應:「有膽不要跑」,突然衝出四名男子,將其與及王文良拉出來毆打,其中一名突然以地上磚塊往其後腦敲下去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91年度相字第324號卷㈠91年2月18日警訊筆錄),復於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589 號被訴傷害上訴人之子黃明鎰致死案件中供稱:有二個男子衝過來,從車窗伸手進來打其一人,其要自衛就推車門,對方將車門往裡頭推,夾到其腳,復順勢推其出去打,另外有一名男子拿磚頭打其右後腦等語(該案卷第42頁),甲○○則於91年2月23日警訊時稱:突然有四個男子分成兩組,一組在車外以拳頭持續猛打乙○○頭部,一組打王文良,打乙○○的二人強拉乙○○到車外,其中著米黃色襯衫之人持磚頭擊中乙○○後腦杓,其就將衝出車外救乙○○,又有二名婦人也到場,分別拉其頭髮,抓其頭、臉及手臂,該著米黃色襯衫之人後又拿球棒欲打乙○○時,其及時下車攔下,乙○○因此未被球棒打中,打架現場歷時約4、5分鐘等語,復於審理中供稱:乙○○被另外2人拖下車,有2人打他,後來1個穿米黃色的人拿磚塊打他的頭,其剛下車就被黃秀玲拉著右手,拿磚塊的男生抓其手往後推,致其撞到計程車,該男生就離開,上訴人就過來,與黃秀玲對其施打等語(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第11-12頁、板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93年7月28日筆錄),則上訴人所稱其係聞聲才外出一節,應可採信,即乙○○遭著米黃色襯衫之不詳男子擊中後腦,甲○○在車內見狀,下車欲救助乙○○,遭黃秀玲及聞訊自屋內出來之上訴人毆打。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乙○○傷害致死等案件,亦為相同事實之認定,有確定判決書可參(本院卷㈠第158頁),故難認上訴人就乙○○先前腦部等受傷確有參與之。雖其遭板橋地檢以與洪春慶、黃能茂、黃秀玲及黃明鎰共同傷害乙○○罪嫌起訴,經上訴人於審理中為認罪答辯,遭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3623號案卷查明無訛(含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第4435、11575、22587號卷),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在刑案中認罪陳述之拘束,上訴人加入與甲○○間之拉扯,既在乙○○頭部受傷之後,實難率令其就乙○○該部分受傷負責。再者,依乙○○所提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挫傷、腦震盪及肢體多部位外挫傷,據其於警訊時供稱:其等車子行進中,對方有2個人先踢車門,然後拳頭伸到車內施予毆打,其以雙手阻擋,以致左手肘、右手臂及右腳膝蓋下方均有擦傷,其以推車門抵抗,結果被對方拉出去毆打,過沒多久,就被以磚塊打頭等語(板橋地檢91年度相字第324號卷㈠91年2月23日警訊筆錄),顯然乙○○於遭到磚塊攻擊前,肢體已遭毆打成傷,是縱認上訴人有參與加害乙○○之意,亦應係其聞訊出門與甲○○拉扯後始有可能,則於上訴人加入後,乙○○始受之傷害情形為何,未見其說明之,揆諸上開說明,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嗣後所生損害,所請求賠償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其次,甲○○主張乙○○遭磚塊擊傷,其欲下車營救,卻遭上訴人及黃秀玲扯打,致受有右下眼擦傷、胸、背挫傷、頭部血腫等傷害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6頁背面),雖辯稱因護女心切,始與甲○○拉扯,無傷害故意云云,無非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茲就甲○○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藥費30,
329元,提出宏仁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蘆洲中醫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查甲○○乃於91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2日間於蘆洲中醫診所及宏仁醫院就醫,與受傷之時間即同年2月17日相近,上訴人就此未爭執,則甲○○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4,27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所示就診時間為91年10月28日至92年11月,馬偕紀念醫院之就診時間則為92年1月至10月間,核其所受擦、挫傷及血腫,應非嚴重,自受傷時起至91年10月時,已相隔7、8月,依常情推斷應已痊癒而無繼續就醫之必要,是甲○○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之費用支出共計26,059元,與本件傷害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於92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個案最早於86年12月16日前來就診數次,87年10月12日後停止就診數年,至90年1月19日又再次前來門診就醫,一直持續治療至今」;另馬偕紀念醫院於92年10月14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甲○○之病名為:「敗血症、吸入性肺炎、憂鬱症、藥物過量」,醫師囑言:「患者同上述病症,於92年1月26日入院檢查及治療於92年2月15日出院」等語,顯見甲○○早在86年間即因精神疾病而就醫,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加劇其精神疾病,或引發敗血症、吸入性肺炎、憂鬱症、藥物過量等,該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甲○○國中畢業,無固定職業,每月月薪約1至2萬元,其夫乙○○因犯上開傷害致死案件,入監服刑,且育有兩名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上訴人則有多筆股利所得、投資所得及不動產,業據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8-43、55、83頁),原審認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公允。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稱甲○○與乙○○係共同加害人,對黃明鎰之死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免除損害賠償云云,惟甲○○之受傷與黃明鎰傷亡乃不同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上訴人無從爰此作為過失相抵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乙○○請求給付部分,均無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對乙○○給付,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利益額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