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 訴 人 黃雲英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龍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5年 7月12日向訴外人葉立國(原名葉木通)承租門牌號台北市○○路 ○段○○號房屋右半側,並於房屋周圍自行增建 2層樓共41.7坪(下稱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家具販賣業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嗣被上訴人於94年 5月13日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伊將設在系爭房屋之系爭店面包含其內現存之一切設備及動產所有權讓渡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4年 7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又於同年 8月22日將系爭店面之經營及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讓渡予訴外人陳俊傑,由陳俊傑直接向葉立國承租系爭房屋,並由陳俊傑自94年10月起自行繳納租金予葉立國,被上訴人因此積欠伊自94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 3個月之租金4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又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伊返還讓渡金 250萬元及押租金45萬元,伊為免為假執行,曾於97年 1月14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95萬元,嗣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讓渡金 250萬元之訴,並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故判命伊應返還押租金45萬元確定。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店面之經營及使用權讓渡予陳俊傑,由陳俊傑直接向葉立國承租系爭房屋,惟其竟將由伊自行斥資興建之系爭增建部分,亦一併交付予陳俊傑占有使用,致返還該增建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該增建部分興建成本 74萬2,260元之損害,自得依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又上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業經廢棄確定,伊雖已於98年10月間領回擔保金250萬元,惟提存所於提存期間僅計付利息7,712元,致伊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差額損失 21萬1,038元,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讓渡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5萬元、74萬2,260元、21萬1,038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94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1,038元及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5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其向訴外人葉立國承租系爭房屋將於94年 8月19日到期,卻隱匿該事實,致伊與上訴人簽約後不到 1個月,即遭葉立國出面主張權利,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於94年 8月16日即已遷離系爭房屋,並將在此之前之租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租金。否認系爭增建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斥資興建,且上訴人與葉立國間之租約屆滿後,葉立國已將系爭房屋收回,並與陳俊傑另訂租約,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其與葉立國間之關係,與伊無涉。又系爭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已附合於原建物,是上訴人並非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增建部分興建成本之損害。又上訴人係依法院判決而提存擔保金 295萬元,難謂伊聲請假執行有何不當,且法院發還擔保金時,已按銀行利率計付利息,上訴人主張按法定利率計算其損失,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 7月12日向訴外人葉立國(原名葉木通)承租門牌號台北市○○路 ○段○○號房屋右半側,經營販賣家具之系爭店面。嗣兩造於94年 5月13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其將系爭店面包含其內現存之一切設備及動產所有權讓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 8月22日,再將系爭店面之經營及使用權以 380萬元讓渡予訴外人陳俊傑,由陳俊傑直接向葉立國承租系爭房屋,並由陳俊傑自94年10月起自行繳納租金予葉立國。又被上訴人前對其起訴請求返還讓渡金 250萬元及押租金45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0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 87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6號判決確定,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判命其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45萬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讓渡金 250萬元部分,則經判決駁回確定。其於上開訴訟中,為免為假執行,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於97年1月17日提存擔保金 295萬元,嗣經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之其中250萬元,並已於98年10月16日領回擔保金250萬元及利息7,7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契約書、讓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0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 87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6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 159號民事裁定及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91至
94、11至43、141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 345號擔保提存卷宗、98年度取字第2764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7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共積欠伊 3個月租金合計45萬元未付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除約定上訴人以 250萬元將系
爭店面之營業暨使用權(含店內現存之一切設備及動產所有權)讓渡予被上訴人外,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4年 5月16日起,每月給付15萬元(此金額隨上訴人與葉立國間之租金而變動)予上訴人,此觀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11頁)。即上訴人亦自認伊係擔任系爭房屋之二房東(見本院卷75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每月給付15萬元,應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即上訴人以每月15萬元之對價,將其向訴外人葉立國承租之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葉立國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嗣於94年 8月19日
終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為證(見原審卷 1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94年 8月20日起,即無從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4年 8月16日遷離系爭房屋,而將該房屋交由葉立國收回等情,即屬可信,是被上訴人其後即再無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付清自9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池重榮在原審證述:「94年 7月16日(黃雲英有去收房租)」、「我問會計說黃雲英來做什麼,他說是來收租,我沒有看到收多少錢,後來看到收金簿寫收15萬(元,是 1個月租金」(見原審卷153頁背面、154頁);復經徵諸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 2條之約定(見原審卷11頁),給付押租金45萬元予上訴人,該押租金即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該租約之義務,苟被上訴人確有欠租,上訴人理當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時主張扣抵,乃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時,上訴人從未主張應扣抵欠租,有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3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8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積欠租金等情,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租金45萬元云云,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無據。
四、次按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葉立國承租門牌號台北市○○路 ○段○○號房屋右半側後,再於房屋周圍自行斥資興建系爭增建部分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案事件證人葉立國之筆錄為證(見原審卷73頁)。惟經原審赴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增建部分係經由原有房屋 1樓進出,並無獨立出入口,該增建部分與原有房屋一同作為賣場使用,其中一部為賣場之開放空間,其餘部分則為廁所(目前未經使用)及倉庫,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 110頁),足見系爭增建部分已成為原有房屋之一部,而由訴外人葉立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已不得就該增建部分單獨主張權利。復查,兩造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已於第1條、第2條明白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店面之營業及使用權讓渡予被上訴人(且含店內現存之一切設備及動產所有權之讓渡),被上訴人除支付讓渡金 250萬元予上訴人外,並應按上訴人與葉立國間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按月給付租金15萬元予上訴人,除此之外,未就系爭增建部分另行約定應給付租金,有該讓渡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11頁),足見系爭增建部分係包含在兩造約定讓渡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增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於租約終止後,負返還該增建部分之義務云云,難認可取。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增建部分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增建部分興建成本之損害 74萬2,260元,亦屬無據。
五、復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 2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讓渡金 250萬元及押租金45萬元,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0號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 345號提存事件,於97年1月17日提存擔保金295萬元,嗣上開命伊給付 250萬元部分之本案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 874號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領回擔保金 250萬元及利息7,712元,業如前述。 雖上訴人主張伊因免為假執行,提存上開擔保金 250萬元,受有取得資金成本即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害等情。惟查,上訴人自認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250萬元乃伊自有資金,並非向他人借貸而來(見本院卷59頁背面);復不能證明其在低利時代之當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獲取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云云,尚非可取。但上訴人如未提存上開擔保金,依通常情形,當可將該 250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為眾所週知,是依97年 1月17日提存當時郵局定期存款1年期固定利率2.62%(見本院卷60-1頁背面之「定期儲金未達1,000萬元1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計算,該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應可獲得利息 11萬4,625元〔其計算式為:2,500,000元×2.62%×(1+9/12)年=114,625元〕,乃上訴人取回擔保金250萬元時,僅領得利息7,712元,其間差額10萬6,913元(其計算式為:114,625元-7,712元=106,913元)應屬上訴人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請求賠償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萬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8月31日起(見原審卷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