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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被上訴人 鄭文峯

顏素珍

50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顏素珍、鄭文峯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8,816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從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其起訴主張之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目的均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基礎事實同為被上訴人顏素珍之被繼承人顏慶昌基於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身分而占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況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併就土地部分為請求(原審卷一第6頁),益認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提供予訴外人顏慶昌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嗣配住人顏慶昌退休離去現職,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與顏慶昌間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配住人既退休離去現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原配住人退休時已歸於消滅,自斯時起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乃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 0305910號函之指示,去函催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顏素珍、鄭文峯即原配住人顏慶昌之繼承人,應於民國96年3 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及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騰空交還。顏慶昌於36年12月20日配住之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顏慶昌81年1月1日退休、97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顏完妹未死亡,子女顏素珍縱已成年,仍得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顏慶昌退休時,因系爭房屋未處理,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無法計算消滅時效。行政院函示之宿舍處理時間為95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可居住至該日止,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96年1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98年5月21日起訴,未逾15年。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顏素珍、鄭文峯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14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起訴時認系爭房屋面積為46.3平方公尺,經測量結果

為79.75平方公尺,上訴人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6,254〈(54,200×79.75+28,100)×10%÷12=36,254〉。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系爭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付系爭土地。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笫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基於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遷離,並將之交還上訴人,自無不合。備位聲明併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顏素珍、鄭文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素珍、鄭文峯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2小段3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254元。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顏素珍、鄭文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素珍、鄭文峯應自坐落臺北

市○○區○○段2小段3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0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顏慶昌原係上訴人所屬之員工,於任職上訴人機關期間曾經

上訴人配發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日據時期木造平房充為職務宿舍,上開建物業因老舊損壞喪失建物之功能,上訴人經管之上開日式木造平房宿舍建物之所有權,因建物毀損不存在而告消滅,目前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0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國北路1段11巷50號房屋,乃顏慶昌自行出資重行啟建之水泥磚造建物,並由其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之所有物。

㈡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既係顏慶昌

因任職於上訴人機關時所配住之宿舍,且未有借用期間之約定,雙方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應於81年1月1日顏慶昌退休之日時即屬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惟上訴人遲至98年5 月21日方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不得為請求,被上訴人因此主張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於法不合。顏慶昌係獲配住宿舍而使用房屋,房屋既係合法使用土地,則顏慶昌或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建物,對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土地部分主張有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乃於法無據。上訴人於78年3月15日即就所經管之臺北市○○區○○段 305 、311地號(重測前為上埤頭段)國有地上之八德路員工宿舍,提出「臺灣鐵路局八德路員工宿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實施計劃說明書」,擬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員工宿舍,以就地改建配售予現住戶之方式加以處理,並於同年3 月24日由上訴人召開住戶協調會,徵得包括原配住人顏慶昌在內之退休員工住戶之同意,顏慶昌並於上訴人所提供之「鐵路局辦理八德路員工宿舍改建住戶意願調查」表內勾選「承購改建後住宅」之意願,同時依協調會結論在切結書上簽名交付上訴人持向法院辦理公證,而上訴人之「就地改建配售」處理方案亦經呈核行政院以78年10月27日台78院人政肆41683 號函核准實施在案,上訴人復於79年4月3日再度召開協調會,討論現住戶選擇樓層之事項,並提出改建工作計劃進度預定流程圖及行政院核准函,是上訴人與原配住人顏慶昌間,就上開八德路員工宿舍及土地之處理,已達成以「就地改建配售」處理之協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片面違背上開「就地改建配售」之協議,自屬無效,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之訴應為無理由。上訴人於第二審以備位聲明本於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屬訴之追加,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關係重大,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此項追加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臺北市○○區○○段2小段30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

訴人為管理機關,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房屋,原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述房屋係作為上訴人之員工宿舍,提供予原配住人顏慶昌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上揭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為證;另據原法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11巷50號房屋之坐落位置、面積,占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為79.75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㈡原配住人顏慶昌已退休並已死亡,被上訴人顏素珍、鄭文峯2人目前占有使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係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慶昌原係上訴人所屬員工,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本於所有物及借用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能否對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可以對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一第8頁可稽;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管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原有房屋因老舊毀損,目前之房屋為顏慶昌出資重行啟建之水泥磚造建物,並由其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所明文。被上訴人前述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上述房屋內部地板、隔間、天花板、屋簷固曾經裝修改造,如地板整修為磁磚,隔間整修為磚造水泥,天花板整修為輕鋼架,屋簷則整修為鐵皮屋簷,有原審法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據(原審卷二第78、79頁),但經原審審視上述房屋之整體結構、構造,並無整體之變更,即上述房屋整體結構與週遭同屬上訴人宿舍之其他建築並非絕對不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據,顯見上述房屋之整修,非原建築物滅失後而重建,僅係就既存建築物而為翻修,故縱使如被上訴人所抗辯,顏慶昌曾經出資整建,仍屬就既存房屋之整修改建,而非重新建築,該整修後之建築物,非為新完成之不動產,並無創造新之不動產物權,仍屬民法第811條所規範之附合關係,即顏慶昌因整修上述房屋而增益之建築材料動產,因附合之關係,而成為上述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上述房屋仍為原來所有權人所有,不因整修而使原所有權人喪失其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依據,上訴人可以對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

㈡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參照)。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前開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並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房屋係作為上訴人之員工宿舍,提供予原配住人顏慶昌作為員工宿舍使用,顏慶昌為上訴人所屬之員工,於81年1月1日退休,業於97年5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顏素珍為顏慶昌之繼承人之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自顏慶昌退休之日起,其借貸上開宿舍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顏慶昌占有上開房屋,已失其合法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於當時即得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顏慶昌將其所占有之上述宿舍返還,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自81年1月1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98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日(原審卷一第1 頁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期間已逾15年,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起訴時均已罹於上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係承繼顏慶昌之占有,依據民法第947條之規定,得合併占有期間而為主張,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上訴人基於上開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上訴人,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雖主張「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

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及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騰空交還。顏慶昌於36年12月20日配住之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顏慶昌97 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顏完妹未死亡,子女顏素珍縱已成年,仍得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顏慶昌81年退休時,因系爭房屋未處理,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無法計算消滅時效。行政院函示之宿舍處理時間為95年12月31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96年1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98年5 月21日起訴,未逾15年云云。惟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 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文(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非屬上訴人與顏慶昌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有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不得牴觸法律。顏慶昌退休時,上訴人即可行使民法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上訴人可行使時起算,故上訴人主張時效非自顏慶昌退休時起算,自無可採。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顏慶昌就系爭房屋之處理已達成

就地改建配售之協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就地改建配售處理方案,上訴人業於78年10月27日獲行政院核准實施云云。

惟,78年迄今已20餘年,上訴人既未依前開方案處理,足證上訴人有事實上之困難無法實施。按,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土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何況系爭房屋於顏慶昌在世時並未就地改建,遑論顏慶昌本人對上訴人已無法定請求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協議或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非其所屬員工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⒉基地所有人對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

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3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被上訴人不得執以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本院業於程序方面認上訴人訴之追加為合法。因被上訴人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房屋之人,而房屋與土地無從分離,自係無權占有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系爭土地業經登記,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上訴人對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遷離,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區,附近交通繁榮,生活機能方便,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系爭土地96年申報價額為54,200元/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一第8頁可稽,系爭房屋面積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考(原審卷二第8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20元,於28,816元(54200×79.75×8%÷12=28816)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可採,但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