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異 議 人 王道訴訟代理人 王惠上列異議人因與陳錦忠、蘇淑惠等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485條第1項規定,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係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故該條但書乃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之規定。而查本院上開裁定乃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