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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為參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所經營之統合城市俱樂部,而與統合公司訂有統合城市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永久會員,購買正卡1張(包含入會費12萬元、保證金8萬元)、副卡1張(入會費10萬元),統合公司另加送與付費副卡等值之副卡2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 項約定伊可永久使用俱樂部一切設施。自92年7月1日起由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佳佳公司)接續提供俱樂部服務,該俱樂部改名為伊士邦健康俱樂部,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由統一佳佳公司承受。詎統合公司於96年4 月27日上午於無書面及口頭通知下,拒絕伊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嗣統合公司於97年1 月間片面終止伊會員資格,又於97年2 月29日無預警停業,已妨害伊依系爭契約行使會員權益,統合公司實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情,爰依民法第258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0條請求統合公司賠償損害。

㈡統合公司既無法永續經營俱樂部設施而提供服務,實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另因統合公司未事先通知伊且未經伊同意下,拒絕伊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並違反系爭契約第2項第1款約定片面終止伊之永久會員資格及無預警結束俱樂部營業,顯已妨害乙○○可以使用俱樂部設施之自由權益且使乙○○身心受創至深,是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統合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統合公司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求為判決:

⒈統合公司應給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合公司則以:乙○○雖為終身會員,得永久使用統合公司俱樂部設施,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會員每月應繳交月費2,000元,每次繳納3個月,未繳交者則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然乙○○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共計22個月進入俱樂部使用設施達576 次,卻拒絕繳納月費92,400 元。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暫停乙○○之會員資格,此為乙○○於另案所不爭執。而統合公司為調整營運政策,於97年3月1日零時起停止所有營業項目並關館,統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條第3項之約定,針對會員辦理轉點、轉換其他商品或退費事宜並於現場公告及寄發通知函,並非乙○○所稱無預警停業。乙○○拒絕接受統合公司依約進行相關返還費用之計算,亦不願清償所積欠之會員月費,並非伊給付不能。又會員權益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人格法益,自不得主張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乙○○執此再次主張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實無理由。況伊係於97年3月1日始停止營業,而乙○○之診斷證明開立日期係97年

2 月21日,其間應無因果關係。統合公司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與伊經營之服務內容並無不符,然市場變動及會員消費質量無法支撐營運成本等非統合公司所能預見,統合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乙○○自91年3月29日起至97年2月29日共5年11個月,依月應以6年計,合計可退餘額為141,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統合公司應給付乙○○30萬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乙○○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合公司應再給付乙○○40萬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統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超過153,500 元部分廢棄。乙○○就統合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統合公司就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1年3月間,參加統合公司經營之「統合城市俱樂

部」,雙方並簽訂原證一之會員入會契約書,約定乙○○可以永久使用上開俱樂部之一切設施。統合公司並出具原證二之「會員權證」予乙○○收執。

㈡乙○○加入「統合城市俱樂部」成為永久會員,購買正卡1

張(支付入會費12萬元、保證金8萬元)、副卡1張(支付入會費10萬元),共給付30萬元,統合公司則加贈與付費副卡等值之副卡2張予乙○○。

㈢統合公司除自行提供服務之外,並自92年7月1日起委由訴外

人統一佳佳公司經營之「伊士邦健康俱樂部」繼續提供服務,其提供服務內容與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相同,雙方約定由統一佳佳公司繼續援用而不另訂立書面契約。

㈣統合公司於96年4 月27日上午,拒絕乙○○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

㈤乙○○於97年2 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治出

乙○○因壓力事件造成焦慮情緒,影響認知功能及日常日活事務處理等情。

㈥乙○○前向原法院對統合公司及統一佳佳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案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9號判決駁回乙○○之訴,嗣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命統合公司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25萬元、統一佳佳公司給付10萬元,統合公司及統一佳佳公司就10萬元本息範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乙○○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駁回乙○○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㈠統合公司以乙○○積欠會員月費為由而停止乙○○之會員資

格,拒絕乙○○使用俱樂部設施,及自97年3月1日零時起停止城市俱樂部臺北永和館所有之營業服務項目,有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統合公司?㈡乙○○以統合公司陷於給付不能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

,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請求統合公司賠償,有無理由?若可,賠償金額若干?㈢乙○○以其得使用俱樂部設施之自由權益受侵害為由,而請

求統合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查乙○○於91年3 月間,參加統合公司經營之統合城市俱樂

部,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乙○○可以永久使用俱樂部之一切設施,有會員入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7頁)。統合公司除自行提供服務外,並自92年7月1日委由統一佳佳公司經營之伊士邦健康俱樂部繼續提供服務,其提供服務內容與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相同,雙方約定由統一佳佳公司繼續援用不另訂立書面契約,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乙○○與統合公司及統一佳佳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76頁),上開確定判決就有關統合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於96年4 月27日拒絕乙○○使用俱樂部設施乙節之判斷理由略以:乙○○於91年3 月間,參加統合公司經營之「統合城市俱樂部」,與統合公司簽訂統合城市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約定乙○○可以永久使用俱樂部之一切設施,統合公司除自行提供服務外,並由統一佳佳公司經營之伊士邦俱樂部繼續提供服務,其提供服務內容與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相同,雙方約定由統一佳佳公司繼續援用不另訂立書面契約。因統一佳佳公司同意乙○○暫緩繳納月費,統合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 款約定暫停乙○○之會員資格,而拒絕乙○○使用俱樂部之設施(詳參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第16至18頁)。兩造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㈢統合公司於本件訴訟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新訴訟

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統合公司不得以乙○○欠繳月費為由,暫停乙○○之會員資格乙節,為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統合公司於本件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㈣綜上,乙○○為統合城市俱樂部之永久會員,得永久使用統

合公司、統一佳佳公司經營之俱樂部設施。統合公司不得以乙○○欠繳月費為由,暫停乙○○之會員資格拒絕其使用俱樂部設施,業經確定判決所判斷。是以,統合公司以乙○○欠繳月費為由,於96年4 月27日起停止乙○○之會員資格拒絕乙○○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係屬可歸責於統合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可以認定。

七、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7號、9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㈠系爭契約約定申請入會為會員者者,按月繳納月費,得永久

使用俱樂部設施,此觀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即明。乙○○於91年3 月間加入會員,按一定標準支付費用,統合公司應於不定之期限內,向其提供一定之設施使用,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可以認定。

㈡次查,乙○○於91年3月間加入會員後,迄於96年4月27日上

午統合公司拒絕其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止,已經使用俱樂部5年以上,94年5月13日至96年4月26日入場次數576次(詳參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第19頁),亦即統合公司已經履行契約提供服務達5年以上。統合公司於96年4月27日拒絕乙○○入場使用,嗣於97年3月1日零時起停止所有營業項目並關館,可認統合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達5 年以上,無須因統合公司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兩造間繼續性契約溯及的消滅,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以,乙○○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26 條規定解除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係非有據。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若因乙方(即統合公

司)經營政策改變,致本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時,除保證金無息退還外,入會費依入會年限按比例退還;每1 年扣20分之1,入會超過20年不予退還,使用期限不足1年部份以1 年計算。」;同條第5項約定:「會員得使用之俱樂部在第一個分部未開放使用前,會員得使用馬武督鄉村俱樂部。若會員得使用之俱樂部在一年內第一個分部尚未完成時,本會員得轉為上開鄉村俱樂部會員」,由上開約定足認乙○○於91年3 月29日起即可使用馬武督鄉村俱樂部,至96年4 月26日遭拒絕入場使用止,有5 年餘。因統合公司自97年3月1日零時起停止營業項目,應按上開約定以比例退還入會費,及無息退還保證金,計算如下:

⑴入會費部分:兩造不爭執乙○○繳交入會費22萬元。自91

年3月29日迄至96年4月26日止,乙○○入會期間為5 年餘,不足1年部分應以1年計算,合計為6 年,又入會超過20年者不予退還,故應按比例退還154,000元(計算式:220000×〔(20-6)/20〕=154000)。⑵保證金部分:兩造不爭執乙○○已繳交保證金80,000元,故統合公司應無息退還80,000元予乙○○。

⑶以上合計應退還234,000元。

㈣末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記名會員正卡及副卡每卡每

月應繳月費2,000 元,補充條款約定副卡人為正卡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時,副卡之月費減半。兩造不爭執乙○○購買正卡1張、副卡1張,統合公司加贈與付費副卡等值之副卡2 張予乙○○。又乙○○係採月費年繳,得以7 折計價,且於94年8 月起未繳納,有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月費繳費通知單可稽(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09號卷第71頁),乙○○亦不爭執欠繳自94年8月至96年4月26日止共21個月之月費(原審卷第134 頁),故乙○○欠繳月費計算如下:

⑴乙○○持有正卡部分:欠繳月費為29,400元(計算式:2000×21×70%=29400)。

⑵呂宜誠持有副卡部分:欠繳月費為14,700元(計算式:1000×21×70%=14700)。

⑶呂宜樵持有副卡部分:欠繳月費14,700元(計算式:1000

×21×70%=14700)⑷江曉芳持有副卡部分:統合公司不爭執江曉芳部分自94年

12月起月費調整為1,000 元(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82頁),故欠繳月費17,500元(計算式:(2000×4×70%)+(1000×17×70%)=17500)。

⑸以上合計欠繳月費76,300元。

⑹乙○○未立證證明呂宜樵、江曉芳自95年8 月起停止使用

俱樂部設施,已向統合公司請假(原審卷第134 頁),乙○○辯稱呂宜樵、江曉芳部分僅欠繳94年8月至95年7月之月費等語,為統合公司否認,乙○○上開辯稱乏據可證,不能採信。

㈤綜上,乙○○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係非有

據。因統合公司不再繼續經營,依系爭契約應退還乙○○以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無息退還保證金,再扣除乙○○尚欠統合公司之月費為157,700元(計算式:154000+00000000000=157700)。

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統合公司不爭執於96年4 月27日上午,拒絕乙○○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惟查,乙○○係因付費成為會員而得使用俱樂部設施,此項會員權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乙○○主張統合公司拒絕其使用俱樂部設施,並終止其會員資格,結束營業,係侵害其使用俱樂部設施之自由權益,依民法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乙○○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因統合公司拒絕其使用俱樂部設施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非有據,因系爭契約終止,統合公司於扣除乙○○積欠月費後,應返還乙○○部分會員費及無息退還保證金合計157,700 元。是則,乙○○請求統合公司應給付15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統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統合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統合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