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 訴 人 顧澤民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上 訴人 彭成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李素華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2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98 年11月5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76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登記返還,然因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火險自96 年5月28日以後均由被上訴代繳,迄今共計新臺幣(下同)278萬8,463元,另上訴人所欠管理費4萬8,600元,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07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中,爰於原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萬7,0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匯款係匯入被上訴人借予訴外人宋玉蘭使用之帳戶,被上訴人並無收取該部分之匯款,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38萬3,872 元應扣除該部分126萬元之匯款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3,872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母親宋玉蘭以蔡子良、胡金祥、曹汶華、陳玉蘭匯入被上訴人於臺灣企銀帳戶內之126 萬元為系爭房地付款之用,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8萬3,872元部分應扣除該126 萬元,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1.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李素華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2.被上訴人自96 年5月28日起已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火險、管理費金額共計283萬7,063元。
3.系爭房地已遭銀行聲請拍賣,並於99 年2月份拍定,拍賣後尚有殘值145萬3,191元已由被上訴人領取。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765號、第1824號存證信函及渣打銀行貸款帳戶明細資料、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7頁、本院卷第25-28頁),自堪信為真。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李素華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上訴人自96 年5月28日起已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火險、管理費金額共計283萬7,063元。
惟系爭房地已遭銀行聲請拍賣,並於99 年2月間拍定,拍賣後尚有殘值145萬3,191元已由被上訴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次查嗣後上訴人業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98 年11月5日第176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登記等事實,復據提出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765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 頁),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所代墊之款項金額283萬7,063元。惟關於被上訴人所領取上開系爭房地之拍賣殘值部分則應自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283萬7,063元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3,872元(2,837,063元-1,453,191元=1,383,872 元)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復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再爭執,自均堪認定為實在。
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抗辯稱:上訴人母親宋玉蘭以蔡子良、胡金祥、曹汶華、陳玉蘭名義匯入被上訴人於臺灣企銀帳戶內之126 萬元為系爭房地付款之用,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8萬3,872 元部分應扣除該126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 頁),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帳戶確有匯入前開126 萬元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帳戶係伊借予宋玉蘭使用,錢她都領走了,並非伊使用該筆錢云云。經傳訊宋玉蘭,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存摺內之金錢是伊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共同使用,確有匯入上開款項,應扣抵房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是上訴人既確已匯入126 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時起,即應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收受後是否提供該帳戶供其同居人宋玉蘭支出使用或作為他用或其有無使用該筆款項,均屬被上訴人收受後個人支配其財務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等款項之認定無涉,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將系爭帳戶借予宋玉蘭使用,伊並未使用該筆錢為由,拒絕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六、按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現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6條第1 項復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乃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又上訴人自96 年5月28日起即未按時繳納貸款,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及火險保險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委任之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代墊款283萬7,063元。
惟因系爭房地已遭銀行聲請拍賣,並於99 年2月份拍定,拍賣後尚有殘值145萬3,191元,被上訴人亦自承已領取上開系爭房地之拍賣殘值,被上訴人復已收受上訴人匯入之126 萬元款項,亦均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於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283萬7,063元中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872元(2,837,063-1,453,191-1,260,000=123,87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283萬7,063元,惟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房地拍賣殘值145萬3,191元及上訴人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匯款126 萬元,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12萬3,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2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上訴人最遲於98年12月21日即已收受該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逾138萬3,87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