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劉偉琪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上訴人 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蔓琳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將「宜蘭分場農業土地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於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整地之申請案遭宜蘭縣政府駁回,致系爭工程於開工後立即停工,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然宜蘭縣政府仍再次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亦再次提起訴願,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因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約定給付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產生爭議,被上訴人遂於97年2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7年6月30日表示僅請求事務費新台幣(下同)377,791元,因被上訴人未同意接受該委員會於97年9月9日所作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8年12月29日作成98年度仲聲義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7,831元(含檢驗費用4,500元、郵資及彩紙費用1,888元、計畫書製作費25,000元、保險費31,403元、工地負責人工資99,000元、整地費用15萬元、採購土方費用定金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仲裁條款,被上訴人既於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後,始以難以同意該調解建議㈠所載內容為由,函請上訴人同意提付仲裁,則兩造合意之仲裁範圍,自僅限於被上訴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即事務費377,791元部分,故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採購土方費用定金100萬元部分,並非兩造所約定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宜蘭縣政府係以「保持自然田間風貌、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生產」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整地申請,而上訴人於得知宜蘭縣政府之決定後,即於96年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施工前暫勿進行前置作業,故系爭工程合約無法履行,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採購土方費用定金100萬元,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㈡約定賠償範圍,故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仲裁之爭議事項」作成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另系爭仲裁判斷未詳查宜蘭縣政府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理由,驟認上訴人未能辦妥整地、開挖及回填等等相關許可文件,就系爭工程合約未能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部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採購土方費用10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經作成調解建議,惟上訴人不接受該調解建議,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同意就本件履約爭議移付仲裁,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請求,故兩造間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確有仲裁之合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主張受有支付採購土方費用定金100萬元之損害,請求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所支付採購土石費用定金100萬元應屬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第2目所定「依合約規定項目並以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而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亦非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被上訴人雖於97年6月30日調解程序中以補充理由書減縮請求金額為377,791元及其利息,並同意捨棄主張所失利益、加倍退還履約保證金及退還押標金,惟此乃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意在上訴人能同意仍由被上訴人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而上訴人既未同意該履約調解建議,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不得於事後援引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上開讓步而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又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仲裁人得心證之理由,要無上訴人所指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3日將系爭工程決標於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整地之申請案,遭宜蘭縣政府於96年4月16日以府農務字第0960032454號函,以保持田間風貌、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生產(道路及灌排水溝)為由處分駁回,致系爭工程於開工後立即停工,上訴人對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9月13日以農訴字第096012979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宜蘭縣政府又於96年10月11日以府農務字第960120890號函再次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亦再次提起訴願,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因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約定給付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產生爭議,被上訴人遂於97年2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兩造無法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乃經上訴人同意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8年12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7,83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被上訴人97年12月18日函、上訴人98年3月2日武宜字第0980000608號函及履約爭議補充理由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9頁,本院卷第17、18、32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查明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採購土方費用定金100萬元本息部分,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情形,構成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係指仲裁判斷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指仲裁判斷所仲裁之爭議範圍,超越所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而言。
㈡查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
,係以系爭工程合約經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7,371,969元(含①事務費377,791元、②與第三人締約採購土地改良需用土費用3,415,193元、③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404,000元、④退還押標金202萬元、⑤所失利益1,154,265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7頁)。足見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事項,係以系爭工程合約經終止後,上訴人所負全部契約責任為其請求範圍。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提出「履約爭議補充理由」狀,內載:「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履約爭議之調解,基於招標機關(指上訴人)於前次調解過程當中同意由申訴人(指被上訴人)續為施作系爭工程,且押標金亦獲招標機關返還,為此,申訴人同意將請求之標的縮減至僅請求所受損害之費用共計叁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二、實體方面:⒈不爭執事項:⑴招標機關同意給付證物六第1項至第4項所載費用共計62,791元。⑵因招標機關於前次調解過程當中同意由申訴人續為施作系爭工程,故申訴人同意於本次調解捨棄主張所失利益1,154,265元。⑶茲因扣標機關於前次調解過程當中同意由申訴人續為施作系爭工程,故申訴人原應請領之履約保證金202,000元將待工程完工後再向招標機關請求,申請人不再於本次調解過程續為主張。而另行加倍請求之202,000元部分,申請人則予以捨棄。⑷招標機關已將押標金202萬元返還予申訴人,故申請人對邦標金主張之權利已失所附麗。⒉爭執事項:⑴證物六第5項應給付95年11月到96年7月工地負責人每月之費用共計165,000元係申訴人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款項,誠屬申訴人因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是招標機關實無由拒絕給付申訴人本件之款項。⑵證物六第6項預付裕善企業社挖土機租金150,000元之部分,因該筆款項已為申訴人所支出,故招標機關應賠償此筆款項」(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由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其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為前提,同意捨棄主張所失利益及加倍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請求,而非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爭執,已無條件拋棄上開請求之權利,而僅就377,791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工程合約履約爭
議所提調解建議為:「…兩造已達成繼續履行合約所示各項權利義務之共識,基於調解目的,爰就申請人於本案前述請求,建議如下:㈠關於進行回填土部分,建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以預估數2萬6,000立方公尺(實方)數量依原合約之約定辦理,並按原訂單價計價,惟該數量仍以宜蘭縣政府最後核准之數量為準。㈡就申請人原先已支出之計畫書、製作費、檢驗費、保險費用及雜支等費用62,791元部分,建議他造當事人核實給付。㈢因他造當事人告知未取得施工許可暫勿進行作業,其現場負責人之工資部分,依系爭合約自95年11月19日計算開工日期,至嗣後他造當事人於96年1月3日通知申請人暫緩進行相關前置作業,其期間計46天,依他造當事人核算結果,應給付申請人24,288元。㈣關於本案其餘請求,建議申請人同意捨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緣本公司與貴單位就『宜蘭分場農業土地改良工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調00000000號進行調解;然貴公司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而本公司因近日原物料波動幅度甚鉅,施工成本驟增,實難以同意調解建議內容㈠所載之建議,故本件之調解將難以成立。因此,為求貴我間之爭議能夠有所解決,懇請貴單位同意本公司將本件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協會之規定於台北進行仲裁」(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乃於98年3月2日以武宜字第0980000608號函覆:「為求貴我間之爭議能夠有所解決,本場同意貴公司所請,將『宜蘭分場農業土地改良工程』案,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接受上開調解建議,致兩造無法成立調解,自不生被上訴人同意拋棄部分權利之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爭執,應係系爭工程合約如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範圍為何,而兩造既同意將有關系爭工程合約爭議提交仲裁協會仲裁,堪認兩造係以上開爭執事項合意仲裁。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所為附條件之讓步,主張兩造合意仲裁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請求377,791元部分云云,自不足取。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仲裁聲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賠
償7,371,969元本息,賠償項目包括:⑴事務費用377,791元、⑵土地改良所需用土採購費用3,415,193元、⑶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404,000元、⑷所失利益1,154,265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嗣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3,455,426元本息,賠償項目包括:⑴事務費用311,791元、⑵土地改良所需用土採購費用定金100萬元、⑶所失利益2,143,635元(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仲裁之範圍自始包括土地改良所需用土採購費用定金100萬元本息部分,是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此部分所為仲裁判斷,並非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情形,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採購土方費用100萬元本息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宜蘭縣政府係以「保持自然田間風貌、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生產」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整地申請,而上訴人於得知宜蘭縣政府之決定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施工前暫勿進行前置作業,故系爭工程合約無法履行,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系爭仲裁判斷未詳查宜蘭縣政府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理由,驟認上訴人未能辦妥整地、開挖及回填等等相關許可文件,就系爭工程合約未能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亦有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㈡查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合約不能履行之歸責事由,已於
理由欄內載明:「…經查本件工程之開工需相對人(指上訴人)先向宜蘭縣政府辦妥整地、開挖及回填等相關許可文件後始能進行,相對人未能辦妥上開文件致本件工程無法開工,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見原審卷第20頁),並非完全不附理由,縱其未就上訴人所為抗辯事項詳予論駁,依前揭說明,仍非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是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採購土方費用1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