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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 訴 人 張吳麗花即歡唱天地視聽歌唱城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璟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萬邦被 上訴人 王年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年進給付新臺幣(下同)994,893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璟賢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判決記載為璟賢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誤,爰予以更正為璟賢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璟賢管委會)給付994,893元本息,並主張被上訴人王年進與璟賢管委會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嗣提起上訴後,主張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負責之主排水管阻塞,排水逆流至被上訴人王年進設置之排水管,復因被上訴人王年進裝設之排水管設置、管理不良,致逆流之排水自接合處洩漏,導致系爭房屋室內設備、裝潢,幾近全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對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維護、修繕之作為義務,其竟疏於維護、修繕公共排水管,致生阻塞而發生漏水,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對伊應負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王年進與璟賢管委會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年進與璟賢管委會連帶給付伊994,893元本息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以配偶張信宏名義向訴外人張源限(起訴狀原記載為中壢飯店,嗣於98 年12月24日上訴人具狀更正為張源限,見原審卷第42頁民事準備書狀記載)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1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歡唱天地視聽歌唱城。98年6月中旬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方開始大量滲漏水,導致KTV 廳天花板、牆壁出現水漬、掉漆及發霉,木製地板、地毯等亦因積水變形,經伊自行鑽進天花板找尋滲水源頭,勘查後發現係因被上訴人王年進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排水管漏水,該漏水沿1樓與地下室間之管道間而下滲入伊承租之地下室樓板、牆壁等,伊自行通知水電工黃文海前來檢修,漏水情形雖於98年7月11日修繕完畢,惟已造成伊所有店面室內裝潢受損嚴重,伊請人估價修繕所需費用為888,300元後,因無資力整修而於98年8月1日全面停止營業,並於同年10月30日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則自98年11月1日起至租約屆滿即99年3月14日止伊受有營業淨利損失106,593元。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王年進於90年間擅自在原設計排水管外,將1樓之樓地板鑽洞鑿開,再將1樓排水管線直接與地下室原有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線相接,惟鑽洞處周邊未用水泥填補,且水管銜接處未用黏膠封密,嗣又疏於維修、未盡保管之責,以致排水管接合處脫落而發生漏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年進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明知被上訴人王年進於90年間擅自變更原有排水管設置,導致水流外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本有制止並要求被上訴人王年進回復原狀之義務卻未要求,應認其處理事務有過失,對此債務不履行導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之主任即訴外人楊國華於知悉被上訴人王年進安裝排水管線,未向璟賢管委會反應,復未制止王年進停止施工並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應就其使用人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負同一責任。綜上,被上訴人王年進與璟賢管委會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王年進或璟賢管委會給付伊99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年進所有一樓房屋久未營業,漏水處在系爭房屋天花板下1台尺多之水管轉彎接頭處,與被上訴人王年進之專有部分無關。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原因先後矛盾,不足採信。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王年進於90年間為上述變更、改管,亦不可能延至98年6月間始漏水。上訴人並未證明漏水原因可歸責於伊等,亦未提出損害設備之清單及原始購入之憑證及損失之計算方法,系爭房屋室內面積僅約20坪,何須30坪地毯?上訴人請求賠償修繕費用888,300元為無理由。又,縱如上訴人所述98年6月中旬即大量漏水,亦不可能拖至同年7月11日始請人修理;且上訴人稱98年8月1日即不堪使用,然觀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之營業稅申報書所載,98年7月至8月之營業額為211,601元,與前6個月營業額相比,並未減少,反而增加,足認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自98年10月30日起已另出租他人營業,則其之後何來營業損失可言,且系爭房屋如因滲水不能經營,系爭房屋所有人又如何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營業。上訴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負責之主排水管阻塞,排水逆流至被上訴人王年進設置之排水管,復因被上訴人王年進裝設之排水管設置、管理不良,致逆流之排水進入排水管後未盡全程,反自接合處洩漏於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對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維護、修繕之作為義務,其竟疏於維護、修繕公共排水管,致生阻塞而發生漏水情形,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對伊應負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王年進與璟賢管委會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證人翁水煌之證詞與證人張信宏、黃文海之證詞矛盾,不足採信。且證人翁水煌庭呈之收據,立收據人為三立清潔企業社,負責人徐凱祥,似與證人翁水煌無關。系爭一樓房屋自96年9月30日起至99年7月21日停業,則一樓房屋既未營業亦未用水,系爭房屋何來發生漏水?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8、89年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張信宏之名義向訴外

人張源限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歡唱天地視聽歌唱城,嗣於98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

㈡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王年進所有。

五、上訴人主張於98年6月中旬,所承租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方開始大量滲漏水,導致KTV廳天花板、牆壁出現水漬、掉漆及發霉,木製地板、地毯等亦因積水變形,經發現係因被上訴人王年進所有1樓房屋排水管漏水,滲入上訴人承租之地下室,排水管雖在1樓管線間內,惟就此部分應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為1樓房屋之附屬設備,為區分所有標的一部分,被上訴人王年進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王年進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

㈡經查,上訴人就漏水原因究竟係暗管改明管或水管阻塞回流

時逆流壓力過高所致,前後主張已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筆錄),而證人黃文海於原審證稱:(有無在98年6月間到中壢飯店地下室一樓檢修水管?)98年7月11日去的。(當日所看到歡唱天地視聽歌唱城之情形為何?)歌唱城老闆叫我去處理漏水,我看到地上都是積水,老闆打開天花板給我看,要我把排水管接回去。水管用途我不清楚。(水泥鑽洞部分空隙部分有無填滿?)有填滿,且水是從彎頭處漏出。(為何水泥鑽洞處,照片看來未填滿?)上面看似有密閉,下面為何沒有填滿我就不知道了。(你所說截水是何意?)我是說接好完成時,水又再冒出來,因此我就將水管鋸掉並塞住,其餘部分交給老闆自己處理,水就不會流了。7月20日老闆再叫我接回去就沒事了,我也不知道我第1次接為何還會漏水。(為何第1次接完還會漏水?)我也沒有查明原因。(你有無走到一樓屋內觀察?)有。是一個水管口,該處空曠,我不知道該處作何使用,也不知道排什麼水。(依你觀察,接管處有無使用膠水?)沒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依黃文海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委請黃文海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時,並未發現如上訴人所述1樓排水管之鑽洞處周邊未用水泥填補縫細,且水管銜接處未用黏膠封密情事存在。參以黃文海於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黃文海於該次修繕之重點並非1樓與地下室原有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線相接處,而係將1樓延伸至系爭房屋內之水管第2轉彎處截斷,並加以阻塞,用意在防止該大樓之公共排水逆流,且黃文海亦證稱此舉已有效遏止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繼續發生,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1樓之排水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

㈢至於黃文海雖曾證稱:水回流到一樓,又從我所圈出的地方

流出來,且經渠到1樓屋內觀察,看到1樓有一點積水,因為水都往下流到地下1樓了等語。然查,依黃文海之前揭證詞,可知本件系爭房屋內會漏水係起因於該大樓之公共排水管阻塞,導致公共排水逆流,一時宣洩不及所致,且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信宏於原審證稱:(98年6月間歡唱天地視聽歌唱城是否發生漏水之情形?)是。(是否有陪同黃文海檢視漏水之情形及陪同修繕?)有。...過程中我們打開天花板,黃文海爬上去看到水管爆開,黃文海就把水管接回去,因為水阻塞倒灌,到了1樓,水又從水管旁邊傾洩下來,邱經理就要求黃文海先切掉水管並加以阻塞。正常的水是從樓上流到公共排水管,但當時水是從公共排水管倒流回來,我們阻塞的目的是要擋住從公共排水管回流的水。倒流的原因我不清楚。隔了1星期,邱經理又派黃文海將水管接回,因為公共排水的問題已經處理好了,該次是邱經理叫的,過程我也有陪同,並將該段水管重新接通。(阻塞的地方是在第幾層?)黃文海不知道,但水是從往下接的水管倒流回來。大的水管都是在1樓地板下,地下1樓天花板上,一直接到牆的外面。(隔1星期接回去後,是否有再發生滲水現象?)沒有。邱經理說大樓排水阻塞的問題已經處理好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益證本件之漏水原因與1樓之排水設施無關。

㈣再證人即璟賢管委會現任總幹事黃春日於原審證稱:(你在

擔任總幹事期間,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有漏水之問題?)有,在98年6月底到7月間。(如何處理?)我們請水電行,即黃文海來處理。(處理時,有無發現漏水的地方在何處?)由地下1樓的天花板漏水下來,漏水之實際原因仍不清楚。(有無去一樓察看?)有,但沒有看到1樓有漏水。(地下1樓天花板的漏水處,對應到1樓的位置在漏水的時候有無異常之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亦無法證明本件之漏水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王年進於90年間將1樓排水管改為明管等節有何關聯。

㈤又被上訴人王年進所有系爭建物於96年間即停止營業,有卷

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10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300893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既不營業自不至於因用水而漏水。證人翁水煌於本院到庭稱:水從一樓排水管漏出云云,惟按翁水煌已證稱其98年7月11日只是去通排水管,用鋼條去通,馬上消除水,水有消下去,管子有鬆動,渠沒有到地下室去看,旁邊有人說地下室漏水,可能是從那裏漏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因翁水煌僅是以衛生清潔及疏通排水管為業,有名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並非抓漏之水電工程行,所為工作是通水管,並非修理漏水,其並未到地下室一樓去觀察了解,所為觀察自不如前揭黃文海證述明確,所謂地下室漏水原因是旁邊有人說的猜測之詞,並非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王年進於90年間將1樓之樓地板

鑽洞鑿開,再將1樓排水管線直接與地下室原有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線相接,而鑽洞處周邊並未用水泥填補縫細,且水管銜接處未用黏膠封密,才導致本件漏水乙節,經查被上訴人王年進將一樓樓地板鑽洞,係90年間,漏水係98年發現,歷經8年,顯不合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於90年間因王年進裝潢吧台而擅自變更原有排水管之設置,導致水流外溢為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明知,該管委會本有制止,並要求被上訴人王年進回復原狀之義務,卻未要求回復原狀,應認其處理事務有過失,對此債務不履行或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導致其受有損害,璟賢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又楊國華為璟賢管委會之主任,於知悉王年進安裝排水管線時,並未向璟賢管委會反應,且復未制止被上訴人王年進停止施工並回復原狀,楊國華屬璟賢管委會之受僱人,基於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應就其使用人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查,本件漏水與被上訴人王年進於90年間變更原有排水管之設置間有何關聯性,尚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維護修繕之職務,惟仍應以其有所歸責始應負責,而依上述張信宏及黃春日證詞,張信宏通知後管委會即請水電行修理,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有疏於維修之責。是上訴人以上述事由認定璟賢管委會在處理事務上有過失,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疏於維護修繕公共設施責任,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引被上訴人璟賢管委會郵局存證信函稱璟賢管委會已自承疏於維修,惟查該存證信函係稱:水管阻塞是大樓15層樓,住戶共同排水影響,並非個人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係就清理排水管經過的說明,所載內容並未排除本院前揭認定漏水原因並非1樓排水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王年進所有之1樓房屋排水管漏水,該漏水沿1樓與地下室間之管道間而下滲入上訴人承租之地下室樓板、牆壁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9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提起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證人即原任主委楊國華並不了解漏水原因,有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08頁),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上訴人雖聲請再鑑定,惟本件鑑定標的物現況已經破壞,且修復過程並無佐證資料,可能漏水原因無從比對及研判,致無法進行鑑定作業,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0年5月6日(100)省結技㈧卿字第26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衡情現在既無漏水,現場既經破壞,自無從再予鑑定。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