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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 訴 人 陳麗如

高世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被 上訴人 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方良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之,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方良,有新加坡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函及其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下簡稱被上訴人)設有游泳池

,並僱用上訴人陳麗如(下簡稱陳麗如)擔任救生員。該社區住戶李賴桂婷之孫女李家萱,於92年7月13日,在社區游泳池游泳,陳麗如竟因過失而未能及時發現李家萱在該游泳池有溺水之情形,因此錯失及時救助時機,致李家萱死亡。前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陳麗如應負連帶賠償李家萱之父母李洪光、劉月香新臺幣(下同)106萬6,060元確定在案。惟陳麗如竟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高世崇(下簡稱陳世崇,上開二人合稱上訴人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94年8月10日)前一周即94年8月3日將陳麗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世崇,藉以逃避損害賠償債務。嗣陳麗如並未依前開判決給付,因此訴外人李洪光、劉月香對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431號),被上訴人情非得已,只得於96年7月26日依前開判決,加計執行費7,274元,總計賠償並給付訴外人李洪光、劉月香106萬6,060元之款項。其後,被上訴人依法對陳麗如求償106萬6,060元本息,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㈡上訴人等非但於92年7月13日案發後之訴訟期間即93年7月16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商銀);且又有前開所述於第一審民事判決前一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與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資料均在上訴人夫妻持有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上訴人等就確有買賣關係之發生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等夫妻間確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假

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退步言之,因上訴人等為夫妻,明知有前開事實之發生,並

應負賠償責任,陳麗如、高世崇竟故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對於債權人之權利損害至鉅,上訴人等二人均明知其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等2人間之前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陳麗如、高世崇於94年7月5日,就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而於同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爰起訴聲明: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等間,於94年7月5日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等於94年7月5日就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4年8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上訴人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5日所為買賣行為、94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高世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8月3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麗如所有。嗣原審判命確認上訴人陳麗如、高世崇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高世崇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系爭不動產自始係高世崇借用陳麗如名義向訴外人麗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寶公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麗如名下,蓋陳麗如自91年起至96年止,每年之收入分別為91年「75,242元」、92年「10,305元」、93年「23,420元」、94年「0元」、95年「0元」、96年「0元」,合計6年之收入為「10萬8,967元」,而高世崇自91年起至96年止,每年之收入分別為91年「95萬5,197元」、92年「96萬8,959元」、93年「112萬8,045元」、94年「103萬9,954元」、95年「94萬1,612元」、96年「14萬7,961元」,合計6年之收入為「518萬1,729元」,陳麗如顯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而實際上係由高世崇借用其名義所登記,且其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資金來源,形式上亦全部由高世崇所借支。

㈡按借名登記之制,乃司法實務上屢經最高法院判決所承認,

且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借名登記」或「塗銷借名登記」之原因用語,惟此乃登記行政上無法配合司法實務而形成之缺漏,惟不能因此否定實務上承認「借名登記」之實。故原審否定上訴人所辯之理由,實係忽略內政部函示內容係以現狀「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內並無「借名登記」或「塗銷借名登記」之用語為基礎所致,故其該項認定實與最高法院歷來承認「借名登記」之實務見解相矛盾。㈢上訴人高世崇於原審已提出系爭不動產自向麗寶公司簽約購

買至今,以及向銀行貸款之繳納均由上訴人高世崇一人負擔,乃原審就此均未審酌,遽認無證據證明自91年間起系爭不動產價金均由高世崇支付之事實,又經高世崇代付價款所收回之支票及收取之統一發票,時間均在93年以前,顯非在陳麗如因另案涉訟於94年8月10日判決前所能臨訟編造者。

㈣上訴人高世崇自79年9月17日即已登記為「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709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29建號(門牌『臺北市○○區○○里○○街○○號』)」建物(下簡稱「溪州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是高世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倘再登記於其名下,將造成其名下有二戶房產之情形,致系爭不動產將被視為出租而無法享受自用住宅減免稅率之優惠,乃將新購之系爭不動產借用陳麗如之名義登記。

㈤至於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3日由登記名義人陳麗如名下移轉

登記至高世崇名下,則係因上訴人高世崇父親高銘良於93年9月12日死亡,其喪葬事宜全部由高世崇負責,無法立即購置靈骨塔安厝其先父骨灰,是當時高世崇確有籌措資金購置永久靈骨塔安厝其父骨灰之急需。故高銘良死亡百日後,高世崇母親高周秀鳳有意遷出溪州街房地供高世崇處分,當時高世崇考量其母遷出溪州街房地後其欲將之出售,屆時其將僅餘系爭房地一戶,不再有二戶房地而需借名登記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乃因而先與陳麗如解除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回高世崇名義,俾便於日後以其名義為處分。惟當時高周秀鳳為安排遷出之去處頗費時日,其間仍暫居於溪州街房地,上訴人高世崇後又處於無業狀態,乃不得不將登記回其名義之系爭房地,向永豐商銀設定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該銀行實際借款330萬元(約8成5) ,除清償之前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銀)抵押貸款之餘欠293萬元外,尚餘之款則用於支應失業期間之生活用度,及支付向永豐銀行貸款之每月利息。嗣後高世崇之母於95年底遷出溪州街房地,乃於96年1月17日將溪州街房屋出售。該次售屋所得款除繼續用於支應失業期間之生活用度及支付永豐商銀貸款利息外,尚餘資金則用於創業。由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確係高世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麗如名下。

㈥至於陳麗如所涉賠償原因之過失致死一案,該案歷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第一審於93年6月2日判決,第二審於93年11月10日判決,第三審於94年1月13日判決。期間長達一年餘,歷經三審均判決認定陳麗如符合自首要件而告確定。且係於第三審判決確定後事隔半年餘始將系爭不動產由借名登記之陳麗如名下移轉登記回高世崇名下,顯然並非以脫產目的,蓋依正常經驗,脫產之目的係為規避未來可能之賠償責任,故通常於未來可能賠償之原因事實發生或知悉時即迅速為之。乃本件卻係在原因發生及知悉後,歷經二年餘,且經三審判決定讞後猶歷經半年餘始為上開移轉登記,在在顯示非以脫產為目的之移轉行為。

㈦嗣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設有游泳池,並僱用陳麗如擔任救生員

。該社區住戶李賴桂婷之孫女李家萱,於92年7月13日,在社區游泳池游泳,陳麗如竟因過失而未能及時發現李家萱在該游泳池有溺水之情形,因此錯失及時救助時機,致李家萱死亡。前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陳麗如應負連帶賠償李家萱之父母李洪光、劉月香106萬6,060元確定。

㈡陳麗如原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嗣陳麗如、高世崇

於94年7月5日書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世崇。

㈢陳麗如未依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給付,因此訴

外人李洪光、劉月香對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41431號),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依前開判決,加計執行費7,274元,總計賠償並給付訴外人李洪光、劉月香106萬6,060元。其後,被上訴人依法對陳麗如求償106萬6,060元,並經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㈣系爭房屋91年購買時,高世崇已經是溪州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麗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世

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高世崇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3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50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麗如、高世崇間於94年7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自始係高世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麗如名下,嗣高世崇係與陳麗如合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⒈陳麗如原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嗣陳麗如、高世

崇於94年7月5日書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世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等於原審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業自承陳麗如、高世崇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陳麗如與高世崇就系爭不動產確無簽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⒉又查上訴人等辯稱以買賣登記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內

並無「借名登記」或「塗銷借名登記」之用語所致,然實質上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予陳麗如名義,陳麗如91年至96年止,收入不高,沒有能力支付價金,全為高世崇所給付價金並繳納土銀貸款,事後亦係高世崇繼續繳納至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等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繳款明細、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81頁、第92至97頁、本院卷第137頁),然查系爭不動產雖由高世崇支付價金及土銀貸款,惟夫以自有資金購買房地後將所有權登記予妻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除上訴人等主張之借名登記外,夫亦可能考量妻為家庭貢獻與付出,由夫自行繳納貸款,但以贈與、信託等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不一而足,難謂夫以自有資金購買房地後將所有權登記予妻,即得推論夫妻間係屬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等尚無法以陳麗如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由「高世崇繳納價金」而證明其二人間有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再查上訴人等辯稱高世崇自79年9月17日即已登記溪州街

房地之所有權人。是高世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倘再登記於其名下,將造成其名下有二戶房產之情形,致系爭不動產將被視為出租而無法享受自用住宅減免稅率之優惠,乃將新購之系爭房屋借用陳麗如之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惟查:

⑴高世崇既稱為節稅而不願同時擁有二戶房產,然查依上

訴人等提出之溪州街房地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溪州街房地在96年1月間尚為高世崇所有,而系爭不動產卻於94年8月3日即由陳麗如移轉登記予高世崇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時擁有二戶房地,顯然高世崇所辯係為享自用住宅減免稅率之節稅目的,始借用陳麗如名義登記云云,已不足採。

⑵雖上訴人等復辯稱溪洲街房地係於96年1月17日出售,

距94年8月3日固有16個月之差距,係因其父高銘良於93年9月12日死亡,百日後,溪州街房地原由高世崇母親居住,然有意遷出供高世崇處分,以籌措資金購置永久靈骨塔安厝其父親骨灰,惟遷出處難覓,加上房屋銷售本即需相當時間,不能因偶然因素即否認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麗如名下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節稅目的云云。惟查高世崇既知其母親遷出處所難覓,房屋待售時間長,則大可待將其母親安置妥當處所及出售溪州街房地後或同時,始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其名下,而非在所有狀況均不確定下,即率然違反當初汲汲於節稅之初衷,將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與常情及高世崇為節稅目的有違,況查高世崇於94年9月20日即以約10萬元總費用為其父親買一永久骨灰位,有其提出之北海福座永久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不待溪州街房地之處分,顯然與高世崇所稱欲處分溪州街房地,以籌措資金購置永久靈骨塔之情不符,且查高世崇於94年間之年所得已近百萬元,有其提出之94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77、78頁),亦毋須賣屋以籌措購置僅10萬元之永久骨灰位,再者,高世崇於96年1月17日將溪州街房地出售,固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然上訴人等亦自承該次售得款項係支應其於95年1月27日失業後之生活用度、貸款利息及創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然出售溪州街房地係在高世崇事後失業時為圖生計始有之計畫,並無法證明係高世崇在94年間即思購置父親骨灰位而擬出售溪州街房地,始先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其名義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已有不實。

⑶再查上訴人等另辯稱陳麗如因過失致死一案,第三審於

94年1月13日判決,歷經三審均判決認定陳麗如符合自首要件而告確定,於事隔半年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高世崇名下,顯然並非以脫產目的云云,並提出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71頁)。惟查,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陳麗如係受拘役30日之刑罰,並於94年1月1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未對其財產有立即之影響,然查嗣被害人李家萱之父母李洪光、劉月香對陳麗如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7月27日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法官並同時諭知94年8月10日宣判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斯時,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陳麗如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陳麗如可得而知將面臨民事賠償,故上訴人等在上開民事判決宣示(94年8月10日)前之94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由陳麗如移轉登記予高世崇之行為,益證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之回復,而係有意逃避被害人家屬之追償所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等間確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當然無效。

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設有游泳池,並僱用陳麗如擔任救生員。該社區住戶李賴桂婷之孫女李家萱,於92年7月13日,在社區游泳池游泳,陳麗如因過失而未能及時發現李家萱在該游泳池有溺水之情形,因此錯失及時救助時機,致李家萱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陳麗如應負連帶賠償李家萱之父母李洪光、劉月香106萬6,060元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陳麗如未依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給付,因此訴外人李洪光、劉月香對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41431號),於96年7月26日依前開判決,加計執行費7,274元,總計賠償並給付訴外人李洪光、劉月香106萬6,060元。其後,被上訴人依法對陳麗如求償106萬6,060元本息,並經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1頁)。是被上訴人確為陳麗如之債權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高世崇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麗如、高世崇間於94年7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84條規定,代位請求高世崇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表:

┌───────────────────────────────────────────┬──┐│(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備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考 │├─┼───┼────┼───┼───┼───────┼─┼──────┼───────┼──┤│1│臺北縣○○○鄉 ○○○段│水碓巢│ 117 │建│ 8730.00 │100000分之176 │ │├─┴───┴────┴───┴───┴───────┴─┴──────┴───────┴──┤│(建物): │├─┬──┬───────┬───────┬─────┬────────────┬──┬───┤│編│ 建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建築式樣 │ │權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 │ 考 ││ │ │ │ │ 屋層數 │ │物用途│ │ ││號│ 號 │ │ │ │合 計 │及面積│範圍│ │├─┼──┼───────┼───────┼─────┼────────┼───┼──┼───┤│1│169 │臺北縣五股鄉登│臺北縣五股鄉水│鋼筋混凝土│總面積:58.08 │陽台:│全部│ ││ │ │林路81之6號14 │碓段水碓窠小段│造 │層次面積:58.08 │8.11 │ │ ││ │ │樓 │第117 地號 │ │ │ │ │ │├─┼──┴───────┴───────┴─────┴────────┴───┴──┴───┤│備│共用部分:水碓段水碓巢小段747建號,面積:61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9。 ││註│ 水碓段水碓巢小段758建號,面積:18,40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