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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被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請求損害賠償及履行保證契約為由,聲請原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即提供擔保,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上訴人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3萬1,871元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並未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嗣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並無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其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受有迄返還前不能使用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上訴人自民國92年2 月27日提存反擔保金日起至98年5月7日取回擔保金之日止,共計2,262 日,扣除提存銀行給付利息3萬1,012元,其損害為47萬4,645元(計算式:1,631,817X5%÷365X 2,262-31,012=474,6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7萬4,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原審共同原告陳志榮之職務上之行為,訂有人事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就陳志榮違反職務之行為,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陳志榮任職被上訴人敦北店店長時,有背信、業務侵占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陳志榮所為顯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及職務條款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造成損害,陳志榮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既為陳志榮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志榮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嗣被上訴人對陳志榮之本案訴訟,分別經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判決陳志榮應賠償被上訴人135萬6,890元、94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陳志榮與王國添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3,

699 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於受償後,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見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提起本案訴訟與否,均無礙此等事實之認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起訴,即謂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係依法行使權利,自非侵權行為。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損害,本件亦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提存之反擔保金,臺灣銀行亦按牌告利率給付存款利息,上訴人之總體財產,並無減少,自無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利息損失亦應算至98年4月6日收受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日止,而非實際取回擔保金之日。又上訴人並未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對其限期起訴,自願承擔未對其起訴之不利益,係屬對已義務之違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請求損害賠償及履行保證契約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准系爭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上訴人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163萬1,871元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並未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嗣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取回擔保金,臺灣銀行曾給付利息3萬1,0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50號裁定、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臺灣銀行支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法院97年度審事聲字第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及88年度執全字第1383號案卷核對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嗣又聲請撤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依上揭法條文義所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同法第529 條第4項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 項債權人聲請撤銷三種情形併列,在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似無須其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因自始不當為要件。惟本條之規定,係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假扣押,濫用假扣押制度;而假扣押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應經本案訴訟判斷,始得確定,如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毫無依據,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如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無異認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之目的相悖。此從債權人假扣押請求之本案敗訴確定,債務人依同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須以該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為其要件,此時如由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倘不問其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應一律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將造成聲請撤銷之原因相同,卻因聲請人不同,而有不同之結論,顯非事理之平,即可知之。又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多端,或其本案勝訴,或其本案敗訴,或假扣押後情事變更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等等,不一而足,如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不問其原因為何,亦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必不主動聲請撤銷,須由債務人聲請撤銷,豈非坐令債務人之財產持續假扣押,損害繼續擴大。故在兼顧假扣押制度之目的,與避免債權人之濫用,上開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規定,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係屬不正當時,始有適用,以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保護。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即應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即非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執行扣押

上訴人之財產後,並未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嗣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原審共同原告陳志榮之職務上之行為,訂有人事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就陳志榮違反職務之行為,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陳志榮任職被上訴人敦北店店長時,有背信、業務侵占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民事訴部分,被上訴人對陳志榮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經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判決陳志榮應賠償被上訴人135萬6,890元確定,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陳志榮與王國添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3,699元本息確定,其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受償後,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亦據其提出在職同仁保證書、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足證被上訴人對陳志榮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既為陳志榮之人事保證人,就陳志榮職務上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主張對上訴人之本案請求,係屬正當,並無濫用假扣押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人事保證契約之請求權,並未經法院調查審認,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顯係因無足以確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足見其請求係屬不正當云云。然查,假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只要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存在,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法院即應准許之,至於日後果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則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後亦已對主債務人陳志榮取得上開勝訴判決,並獲得債權滿足,自無對上訴人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不能以其未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而於債權獲得滿足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謂其本案請求係屬不正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並非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諸上開說明,已有未合。上訴人雖謂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惟上訴人並未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縱其依該條而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之何董事或何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執行,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業如前述,其行為即難謂有何不法性,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阻卻違法事由,即具不法性云云。惟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由事後判斷其本案請求亦非屬不當,即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反擔保金163萬1,871元,受有迄返還前不能使用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云云,然該反擔保金已為其領回,並無所受損害,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使用上開反擔保金,可預期獲得相當於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逕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關於給付遲延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顯屬無據;況收受其提供反擔保金之臺灣銀行,已按規定給付利息3萬1,012元,為上訴人所自認,亦如前述,益證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又撤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假扣押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請求並非不正當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