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 訴 人 林哲民被上訴 人 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安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退休之國小校長,配偶李燕貞為退休之國小教師,於

民國(下同)98年12月6日上午4時17分許,伊住所之6樓頂樓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4號之頂樓加蓋鐵皮屋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伊住所之鐵皮部分及隔壁鄰居之鐵皮屋,而上開火災應由訴外人許榮輝負責;伊因上開火災產生損害,遂決定拆除鐵皮,重新施作屋頂鐵皮,由李燕貞找來被上訴人進行施工,雙方於99年1月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為:6樓屋頂鋼構鐵厝及5樓前後白鐵窗(下稱系爭工程)。

簽約當時,伊親自簽發票號CH8109、CH8110號本票兩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款之支付。系爭工程雖已如期完工,但伊發現,兩造間談好之工程總價款應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非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記載之53萬元;且雖分兩期給付工程款,但第一期工程款應是30萬元、於99年7月18日始應支付,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記載之99年1月18日;另第二期工程款應是20萬元、於99年7月31日始應支付,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上記載之23萬元及99年1月31日。

㈡被上訴人及其總經理陳安正明知伊有雙眼老花、度數均為

400度之情形,且配偶李燕貞亦於96年7月1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屬無行為能力人,而伊會受到配偶李燕貞之影響,陳安正竟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沒有仔細看清楚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之情形下,讓伊將個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安正用印,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此外,伊將系爭工程合約書回家仔細閱讀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將兩造印章均蓋在合約書騎縫章之位置上;且被上訴人使用的印章為「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及「陳安正合約專用章」,並非公司之大小章,因此伊得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以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主張系爭合約不成立,進而撤銷系爭本票債權。

㈢另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之兩期工程款付

款日期經過修改,而被上訴人自行收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則未經修改,被上訴人故意拿內容不同之合約書予伊,顯然惡意欺瞞誤導,因系爭工程合約書有日期不一致之情形,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全部無效。且系爭工程經伊自行估算後,費用應該只有40萬元,被上訴人欲收取工程總價53萬元,不符誠信原則。而後伊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22號、新莊化成路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均未獲置理。因被上訴人係以惡意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㈣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伊得撤銷系爭工程合約,因被上訴人係以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約定顯失公平,撤銷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不成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全部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票號CH8109、CH8110號本票兩張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票兩張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票號CH81

09、CH8110號本票兩張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本票兩張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確實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並執有系爭本

票2張,惟已依約如期完工。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以及收受系爭本票與完工當時,均未見上訴人有何不滿或意見表示,且簽約當時,上訴人與其配偶李燕貞、里長即訴外人葉中正均在現場,系爭工程合約係合法、有效、成立,伊公司未為任何欺瞞、誤導之行為。系爭工程合約及本票內容,均經里長葉中正覆誦念予上訴人細聽,經上訴人瞭解並同意後,才親自簽名,上訴人也是自願將個人印章交給伊公司總經理陳安正用印。況且,在外觀上,伊公司也看不出李燕貞有何受禁治產宣告之情形,對此亦事先不知情。

㈡又上訴人既為退休之國小校長,則在年齡、學歷、經歷上

,均有相當程度,不可能有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且系爭工程合約係一式兩份,內容均相同,伊公司未曾塗改,上訴人主張有塗改乙節,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所提出經塗改之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收執,應係上訴人自行塗改,以求延期清償。系爭合約實際內容應如伊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工程合約所示,工程款總價為53萬元、分期清償之日期為99年1月18日及99年1月31日,且金額與日期,均與系爭本票上記載相符,足見伊公司所述屬實。

㈢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53萬元,是伊公司評估材料成本、工

人工資、公司收益等諸多項目後,與上訴人協談後,雙方議定之金額,並無過高或不合理情形。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上訴人所指之其他情形。另系爭工程合約亦未約定須用一定方式,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參,故上訴人主張必須加蓋騎縫章、伊公司不能使用「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及「陳安正合約專用章」以代公司大小章,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談妥之系爭工程總價為50萬元,並

非53萬元;分兩期給付工程款之時間為99年7月18日、99年7月31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兩份內容不同,被上訴人當時是趁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約及簽發本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過程之里長葉中正,於99年4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下述內容:

⑴「(問:(提示系爭本票)簽立系爭本票兩張時你是

否在場?)答:是的,我在場。當時兩造就系爭工程的總價還在商談,所以上訴人就找被上訴人到我里長辦公室去談,上訴人請我幫他向被上訴人協調總價為53萬元整,因為原價是53萬多元,另外,上訴人表示經濟有點困難,所以希望能分二次給付,也請我向被上訴人協調。我有問上訴人,廠商是誰找的,上訴人跟我說廠商(亦即被上訴人)是他自己找來的。經我向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才同意降價為總金額53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分二期給付,日期分別為99年1月18日、99年1月31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23萬元。兩造都同意後,被上訴人拿出兩份同樣內容的工程合約書,在上面註記總價為53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尾款等字樣」。

⑵「(問:你的意思是工程合約書原本沒有註記上開『

總價為53萬元整、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尾款』等字樣?)答:是的,當時這些內容就是要請我協調,所以當然原本沒有這些字樣,協調後才註記,上訴人先唸內容,讓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寫在便條紙上,我再將便條紙上之內容唸給兩造聽,確定均同意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在場註記在合約書上,然後兩造都蓋章表示正確。上訴人並且依照上開內容簽立系爭本票2張。談好後,兩造離開,過沒多久,上訴人又到我辦公室將該便條紙拿走」。

⑶「(問:(提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工程

合約及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工程合約)當時註記的日期究竟是99年1月18日、99年1月31日或99年7月18日、99年7月31日?)答:是99年1月18日、99年1月31日。7的部分有事後塗改,我不知道是誰塗改的」、「(問:是當場就有將1改成7的情形嗎?)答:沒有,當場我看到二份工程合約書都是寫1月」、「(問:總價53萬元上訴人也是確實同意?)答:是的,兩造都同意。談好後,上訴人還稱讚我說處理得很好,他很感謝我。我只是基於中立的立場客觀陳述,其實我跟被上訴人並不熟,我是跟上訴人認識比較久,他在同里居住20幾年,以前還做過海山國小校長,很多事他都會找我幫忙。本件上訴人也說廠商是他自己找來的」。

⑷「(問:本票金額各為30萬及23萬,上訴人是否清楚

?上訴人是否可能誤認為總價50萬?)答:本票上面金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寫的,但便條紙及本票寫好後,我都有分別唸給兩造聽,上訴人本人還有簽名、蓋章及按指印在本票上,不可能誤認」、「(問:簽立本票當時,上訴人身體狀況如何?意識狀況是否清晰?)答:精神狀況很好,因為所有的加註文字都是上訴人唸給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寫的。上訴人沒有喝酒或不正常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筆錄)。

⑸因證人葉中正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立場客觀,所

述內容具體詳實,且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本票內容相符,亦與常理無違,故其之證言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雙眼有400度老花、受到禁治產宣告之配偶影響,以及其當時係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工程合約;以及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53萬元過高,而訂約過程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5條之1第3款之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有違云云,均非可採。

⒉又系爭工程合約書內,確實記載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3萬

元,第一期工程款為30萬元,於99年1月18日付清;第二期工程款為23萬元,於99年1月31日付清,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將日期塗改為「99.07.18」、「99.07.31」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原本,以及與原本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筆錄、第82頁至第9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之日期經兩造同意,已變更為「99.07.18」、「99.07.31」云云,並提出上開內容有變更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記載情形並不相符;再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既然你承認工程總價是50萬元,則起訴請求應是確認3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已,為何主張53萬元均不存在?)答:因為系爭本票2張上的發票日期,我覺得對我不公平,99年1月18日及31日就要付款,太趕了,我付不出來」等語,堪認上訴人係因99年1月18日及31日時間緊迫,付不出款項;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合約確有日期不一致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有日期不一致之情形,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全部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⒊另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上

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第132頁筆錄)。而系爭本票票號分別為CH8109、CH8110號,金額分別為30萬元、23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月18日、99年1月31日,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筆錄、第108頁、第111頁),且有原審99年度司票字第342號卷、99年度抗字第77號卷影本卷宗存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既係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兩造印章均蓋在系爭工

程合約書騎縫章之位置上,且被上訴人使用的印章為「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及「陳安正合約專用章」,並非公司之大小章,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不成立,且有違商業登記法第20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兩造須用一定方式,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原本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且此部分亦與商業登記法第20條無涉,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不成立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0條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166條、第245條之1第3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票號CH8109、CH8110號本票兩張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本票兩張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月娥、總經理陳安正、證人葉中正、張瀞文(上訴人誤載為張淨文)、郭明益、吳貴珍、賴欽塗、李燕貞、方光明、毛來進等人,證明系爭工程之建物係因人為因素發生火災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書狀、第62頁反面、第63頁筆錄)。因證人葉中正業經原審為訊問,而其餘證人之待證事項與本件無關,故均無再訊問之必要。另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之建物係訴外人許榮輝放火所致乙節,因與本件無關,且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應由上訴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為之,尚不得由本件予以調查、判斷,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