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 訴 人 林金葉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金枝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林金葉(下稱林金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枝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林金葉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林金枝,爰將林金枝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金枝(下稱林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對未到場之當事人為一造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金枝於民國91年11月3日向伊聲請信用卡使用,詎自94年3月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迄至目前林金枝積欠伊73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林金枝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及其上2863建號(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8日與林金葉簽訂買賣契約,及同年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葉。惟林金葉已知林金枝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前有資金調度不佳等情事。另林金枝非但減少其積極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消極財產(即積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務)亦未因此而減少,故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時已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林金枝與林金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4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金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金枝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金葉則以:林金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係為清償其於94年4月以前,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清償後林金枝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同時減少,故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縱認林金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惟因伊自始不知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未自承林金枝曾還款200萬元之事實;伊陳明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由林金枝負責繼續繳清為止,且實際上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後,林金枝均有按期繳交房屋貸款。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枝後續並未繳交房屋貸款云云,實不知所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林金枝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頁背、43頁)
㈠、被上訴人為林金枝之債權人,在94年4月間債權額約為70餘萬元,有歷史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林金枝目前積欠被上訴人73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㈡、林金枝與林金葉於94年4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該契約書足稽(原審卷第42至43頁),林金枝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葉所有,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至14頁)。
㈢、林金枝在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前,有積欠林金葉借款債務,有借款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可徵(見原審卷第32至41頁)。
㈣、對於林金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林金葉時,在94年4月份,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約119萬餘元,尚不含有十足擔保之債務額約537萬元在內,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之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04頁)。
㈤、林金枝在94年之綜合所得收入680,887元,此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
㈥、林金枝於98年度之財產僅有投資額計約24,550元,有財產歸屬清單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枝向伊聲請信用卡使用,自94年3月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積欠伊73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林金枝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於94年4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金葉。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已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林金葉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本院卷第43頁):林金枝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葉,是否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林金葉是否明知該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林金枝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葉,是否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⒈經查:被上訴人為林金枝之債權人,在94年4月間債權額約
為70餘萬元,有歷史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林金枝目前積欠被上訴人73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堪信屬實。又林金枝與林金葉於94年4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簽訂買賣契約,林金枝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葉所有等節,亦為兩造不爭事項,復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4頁),亦足採信。再者,林金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林金葉時,在94年4月份,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約119萬餘元,尚不含有十足擔保之債務額約537萬元在內,雙方對此亦無爭議,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之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堪信實情。由以上諸情可知,林金枝於94年間價值較高之財產即為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林金葉時,已知之無擔保債務有119萬餘元,有擔保之債務537萬餘元,該等已知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務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而減少。
⒉次查:林金枝在94年之綜合所得收入680,887元,此有9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足堪憑信。故林金枝於94年4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簽訂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林金枝所有之資產顯屬有限,但積欠之債務額甚多,而林金枝之所有財產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林金枝當然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是林金枝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卻未清償上揭已知債務,足認確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基此,林金枝與林金葉於94年4月8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同年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時,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為林金枝所明知,已堪認定。林金葉辯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間之市場價值約為300萬至400萬之間,與林金枝積欠林金葉之債務相比,並無顯不相當之情,故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以抵償債務之行為,對林金枝之其他債權人應無造成損害云云,非可信取。
㈡、關於爭點林金葉是否明知該事實?⒈林金枝之財產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系爭不動產為其較有價
值之財產,其僅清償林金葉債務,當有損及其餘債權之公平受償,業如前述,則林金葉於受償時是否明知,即為爭點所在。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與
同條項規定債務人「明知」之惡意相同,均係採認識主義,即受益人對債務人行為有害債權一事無須有積極的希望,僅有消極的認識為已足,而受益人「知」之對象,僅需「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為已足,並非需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即林金葉之配偶劉純垣證稱:「…林金枝、林金
葉是老大、老二,年齡相近,所以比較好。」、「84年到88年間林金枝、林金葉兩個來往很密切,林金枝經常到我們家裡,他有需要用錢的時候,一年有三到五次到家裡,次數算頻繁。」、「林金枝工作不固定,錄影帶生意好的時候,曾經月收入高的時候達十幾萬至二十萬元,不好的時候多少我不知道,84到88年間是兼錄影帶及保險工作,保險的部分要有業績,收入我不知道,但是她開銷很大,有簽六合彩,我問她她都不敢講,可見金額不小。」、「林金枝常常說她沒有錢,土城的房子是貸款買的。」、「84到88年間,林金枝常常缺錢,每年見面三、五次(我不見得在場),都跟我太太借錢,三、五萬,十幾二十萬元,我不清楚,過年的時候她會還個意思意思,但是沒有完全清償,後來到九十幾年就沒有再借她。借錢的時候,我有幾次在場,大部分我不在場,只有二、三次我在場,金額不大,金額確實多少我不記得。林金枝在土城的房子,有設定抵押,設定抵押的金額我不清楚,在房子讓給我太太之前就已經有貸款,我跟太太之前就已經知道有貸款的事情,我太太跟我說的是在過戶之前,只因為林金枝欠林金葉借款,所以將房子過戶給我太太,那時候我同意,但是太太是之後才跟我講,都是林金葉跟我講的。」、「林金枝是不是有欠其他人的錢,我不清楚,林金葉有問林金枝在外面是不是還有欠其他人錢,但是林金枝都不敢跟我太太講,所以我猜想金額應該很大。」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依證人劉純垣所為上開之證言內容,可知林金枝屢屢向林金葉借支,又有房貸,經濟狀況非寬裕,向林金葉所借無法及時還清,顯已債台高築,需要東借西借以應付屆期債務,堪信林金枝非僅積欠林金葉一人債務,而劉純垣為林金葉配偶,經由林金葉而得知相關借貸、房貸、開銷事,林金葉豈有不知林金枝另有債務在身。又林金枝既然84到88年間開銷很大,且有簽六合彩,經證人劉純垣詢問,林金枝不敢言,可見金額不小,而林金葉亦曾問及林金枝在外是否另欠債務,但林金枝亦不敢講,應已認識到林金枝非僅欠林金葉一人債務而已,何況已有房貸待繳,益證林金枝並非單欠林金葉一人,劉純垣都猜到債務多,林金葉掌管家庭財務,對金錢敏銳度自比劉純垣高,豈無疑猜;而林金葉與林金枝為親姐妹又往來密切,且多次匯款借予林金枝,豈會不追問林金枝在外欠款始末,並予適度關切及支助。再者,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林金葉前已有兩抵押權設定其上,參卷內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即知(原審卷第8至11頁),林金葉至遲於移轉登記時就已知林金枝尚積欠至少兩家以上銀行之債務。是林金葉空言否認知悉林金枝另有積欠其他第三人債務之事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自不可信。⒋又林金葉主張自84年間起陸續貸予林金枝金錢,迄94年4月
止,借款金額總計已逾420萬元之事實(計算式:見被證1明細表所示之360萬餘元,原審卷第32頁,及證人劉純垣證稱於89年間代林金葉交付林金枝之60萬現金。),固有林金葉之存摺明細(原審卷第32至41頁)及證人劉純垣之證言(原審卷第130頁)可參。惟其中明細表所示84年3月8日710,000元、86年7月25日35,000元、87年6月5日180,000元、87年6月10日120,000元及87年6月12日80,000元,合計1,125,000元以現金借款部分,雖提出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原審卷第38至41頁),籠統泛稱該等現金提領借予林金枝,惟提領現金用途多樣,林金葉未提出確實有借款予林金枝之有關證據,自難憑採。至於上揭被證1明細表所示林金葉自88年4月3日起至93年6月21日止匯款借予林金枝計2,481,410元,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復有林金枝之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足考(原審卷第33至37頁),堪以認定。而林金枝均未就該等匯入之借款有所償還,直至94年4月間始以系爭不動產作價買賣移轉登記予林金葉為止,已達六、七年之久,則林金枝之資力不足,林金葉豈有不知之理。以上開多次匯款紀錄,其中92年、93年就有五次匯款紀錄,金額上百萬元,顯見林金枝需款孔急,若非在外有債務窮於應付,又何如此用錢殷切,林金葉豈不問皂白即予借貸,若非施援手,林金葉為何匯款頻仍且為數不少,林金葉辯稱不知林金枝外頭債務云云,自非可信。
⒌再者,姐妹間之急用而予支援,乃人情之常,惟有借有還卻
屬人情至理,以劉純垣證稱:於89年間代林金葉交付林金枝60萬元現金云云(原審卷第130頁),若屬實則林金枝自88年至94年間就向林金葉借款(含上開匯款部分)達三百萬元以上(2,481,410元+600,000元),則林金枝經濟狀況捉襟見肘,屢借未還又拖欠多年,且陸續借用之款項非小,又非單純維持生活所需,想必另有債務待還,利害關係人如劉純坦均得猜知,如前所述,則林金葉自難謂為不知。
⒍末查:卷內之買賣契約載明系爭不動產價金為661,800元(
原審卷第43頁),林金葉或林金枝並未提出其他買賣契約,無從認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準此僅得認定買賣契約價金為661,800元。又依林金葉自承系爭不動產在買賣當時之價值約值300餘萬元(原審卷第150頁),則以661,800元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300餘萬元以觀,顯不相當。林金葉雖主張林金枝積欠400餘萬元,以系爭不動產清償並無不相當,亦未損害其他債權人云云,惟「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可參。據此,本件林金枝之財產有限,系爭不動產係林金枝財產中較有價值者,已如前述,林金枝未公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金葉致其財產減少,其餘之債務卻未消弭,無論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價格相當或不相當,對於其他債權人言仍屬有害,則林金葉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均不影響林金枝損害債權之事實,林金葉辯稱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無損其他債權云云,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枝之有償行為損害債權可採,林金葉所辯不知林金枝另有債務及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請求林金枝與林金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4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金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金枝所有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