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 訴 人 黃崇喜原名黃介崇.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智全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8、192、20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志峯係經董事會合法選任,並向主管機關登記一節,業據其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77-183頁),是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志峯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陳志峯不具備被上訴人董事長資格,不得代表被上訴人起訴云云,核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2日至93年12月31日間為伊公司董事長,訴外人陳宇和為達鎧有限公司(下稱達鎧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明知伊實際並未向達鎧公司購買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套管自動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二套,卻於93年5月25日以專案需求為由,指示訴外人黃進盛、李昭儒分別在系爭機器請購單上之申請人欄位、復核欄位簽名,並經上訴人核准,陳宇和則開立統一發票及預備系爭機器以供日後驗收,再由黃進盛於同年7月15日填寫請款單連同達鎧公司統一發票向伊財務部門請款,致財務部門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前開交易,將此不實事項填入會計傳票及帳冊上,且開立面額10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CC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93年7月1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系爭支票),由不知情員工孫光偉交予陳宇和,再經陳宇和於支票背面蓋用「達鎧有限公司」、「陳宇和」印文後交予孫光偉轉交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刪除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提示付款,並將所得款項105萬元中之555,536元轉入探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探元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黃雅文)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494,464元則轉入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帳戶內,詐取105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因被上訴人資金回流緩慢,需要週轉金,乃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連水勝、黃添貴、賴進聰等人(下稱連水勝等人)借款與被上訴人,嗣連水勝等人將債權轉讓予新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迫伊成立還款協議,開立個人支票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10,144,006元,且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買回渠等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致伊損失慘重。斯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明忠知悉上情,乃統籌規劃,由被上訴人配合廠商作業,共將10,144,006元(包括訴外人達鎧公司之105萬元)轉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以供前揭開立予連水勝等人之支票兌現,上訴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伊與達鎧公司虛偽交易達到償債債務之效果,係本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無不法原因或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被上訴人復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筱婷(原名陳郁芬)於94年6月進行資產盤點工作時發現系爭機器老舊,則被上訴人當時知悉虛偽買賣之情事,卻於97年1月14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顯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另伊為公司董事長,於資訊充足及瞭解公司負債之情況下,善意信賴副總黃民忠統籌規劃為公司償還對外積欠之債務乃為公司最佳利益,伊已盡到公司負責人之受任人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伊雖觸犯商業會計法,惟其目的係欲使支票兌現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伊並未獲有利益,且被上訴人係將自己積欠之債務以買賣之名義輾轉清償,亦未有損害,故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縱構成不當得利,然105萬元中之5萬元係給付達鎧公司之營業稅,故伊應返還之利益應僅為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75年1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陳宇和則為達鎧公司(94年6月28日解散)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93年間未向達鎧公司購買價金合計1,050,000元之套管自動成型機2部。

㈢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專案需求為由,指示訴外人黃進盛、李

昭儒分別在請購單之申請人欄位、復核欄位簽名,並經其核准,向達鎧公司購買價金合計1,050,000 元之套管自動成型機2 部。陳宇和則開立統一發票及預備2 部套管自動成型機以供驗收之用,由黃進盛於同年7 月15日在前開請購單之驗收欄上簽名,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收受前開機器,再由黃進盛於同日填寫請款單連同達鎧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財務部門請款,財務部門則開立面額10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CC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93年7月1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被上訴人員工孫光偉交予陳宇和,經陳宇和於支票背面蓋用「達鎧有限公司」、「陳宇和」印文後交予孫光偉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則刪除前開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將其中555,536元轉入探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探元公司、負責人為黃介崇之女黃雅文)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494,464元則轉入上訴人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帳戶內。

㈣上訴人前因違犯商業會計法,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

㈤上訴人另案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514,500元,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無向達鎧公司購買套管自動成型機2部之事,竟以虛偽買賣交易之犯罪方式,詐取被上訴人105萬元等情,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填製會計傳票及帳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071號、21941號起訴書、請購單、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330號竊佔案詢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7071號背信案訊問筆錄、照片、支票、探元公司資料查詢表、存款憑條、請款單及會計傳票等件為證(原法院附民卷第6-12、21-41頁)。另查:⑴兩造就:上訴人明知93年間未向達鎧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以專案需求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員工黃進盛、李昭儒分別在向達鎧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價金為105萬元之請購單之申請人欄位、復核欄位簽名後,由其批准,並由達鎧公司負責人陳宇和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及預備2部機器供驗收之用,嗣再由黃進盛於同年7月15日在前開請購單之驗收欄上簽名以示收受前開機器,並填寫請款單連同達鎧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財務部門請款,財務部門審核單據後,依請款單開立面額105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達鎧公司)交員工孫光偉轉交陳宇和。嗣陳宇和於前揭支票以達鎧公司名義背書後,交孫光偉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則逕行刪除前開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並得款後將其中555, 536元轉入探元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黃雅文)帳戶,另494,464元則轉入上訴人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帳戶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⑵訴外人陳宇和於偵查中自承:上訴人請伊幫忙假裝賣2台機器給被上訴人,並表示自己會找機器充當達鎧公司販售予被上訴人之機器。伊只是配合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未收到價金,伊在被上訴人支付達鎧公司之1,050,000元支票為「達鎧有限公司」、「陳宇和」之印文背書後便交還上訴人,達鎧公司並未出售2台機器予被上訴人,亦未運送機器至被上訴人公司,伊只有將達鎧公司之機器暫時借予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人員查核,被上訴人人員有在伊公司之機器上黏貼財產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貼紙等語屬實(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330號偵查卷第56-57頁);⑶被上訴人員工孫光偉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個人資金調度困難,要伊去找陳宇和幫忙,但伊不知上訴人、陳宇和間洽談之內容。93年7月被上訴人與達鎧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機器,但未收到機器即先付款,且請款當日即付款達鎧公司,該購買機器之流程不合常理,且嗣後實際亦未收到機器。伊曾將支付陳宇和之支票交予上訴人等語無訛(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071號偵查卷第11、12頁)、⑷被上訴人員工黃進盛於偵查中證稱:孫光偉稱其受上級指示,要求伊填寫申購單,伊便依指示填寫,伊不知何人與陳宇和洽談購買細節及嗣後流程,亦未見過該機器,伊係依孫光偉指示填寫驗收等語(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330號偵查卷第54頁)、被上訴人員工陳郁芬於偵查中證稱:93年12 月伊有盤點時,並未發現公司內有財產清冊上編號Z0000000 00、Z000000000號之機器,伊要求公司人員填寫機器位置,才發現該2台機器放置地點為達鎧公司,但無「外送單」,且達鎧公司亦不讓渠等盤點,後來伊將財產標籤交予保管人員莊志仁等語屬實(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330號偵查卷第

55、56頁),是上訴人明知無系爭機器買賣之事,仍以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利用被上訴人不知情員工循買賣方式填製會計傳票、帳冊、請購單及請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得105萬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乙節,洵堪認定。而上訴人所為前揭行為,業經原法院以上訴人與陳宇和均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填製會計傳票、帳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另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員工填具請購單請款,則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一節,亦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9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虛偽買賣交易,向伊詐取105萬元,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等語,確屬有據。

五、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伊前開立個人支票代被上訴人清償連水勝等人借款債務10,144,006元,且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買回渠等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損失慘重。伊所為係將款項(包括訴外人達鎧公司之105萬元)轉入伊支票帳戶內供伊開立予連水勝等人之支票兌現,且伊亦借款予被上訴人供其周轉,伊與達鎧公司虛偽交易達到償債被上訴人債務之效果,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明知無系爭機器買賣之事,利用被上訴人不知情員工循公司資產買賣方式,填製請購單、會計傳票、帳冊、請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105萬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開立票據兌領105萬元時,被上訴人即受105萬元之財產損失甚明。至於上訴人辯稱伊虛偽交易係欲將款項轉入伊支票帳戶內供伊開立予連水勝等人之支票兌現,達到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效果云云,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將得款中555,536元轉入其女黃雅文所營探元公司帳戶,494,464元轉入供自己證券交易之集保帳戶內(兩造就此不爭執),非轉入支票帳戶內,是其稱虛偽交易係欲將款項轉入支票帳戶內供伊開立予連水勝等人之支票兌現云云,已難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周轉一節,經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是其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確有債權存在,亦非無疑。更況上訴人所稱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另因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而受讓他人對其所之享之債權,縱屬實情,其本於各該債權依法向被上訴人追償即足,要無詐欺被上訴人以取得105萬元之必要,蓋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參照),亦即被上訴人前縱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是上訴人徒執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動機(虛偽交易係欲將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達到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效果)為辯,圖卸其損害賠償之責,核無可取。又本件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之侵害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故其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會議室整修、電鍍房裝潢、承租新北市○○區○○路92之8號房屋、委請定力公司、北西機械有限公司、達鎧公司做電子壽命測試機、自動化裝配機設備整修、自動化配機設備買賣之相關合約、憑證、單據等文書資料,訊問證人黃民忠、錢志榮、吳柏川、黃介平、黃進盛、調查上訴人代墊款流向及凱達公司資金流向,欲證本件係訴外人黃民忠指示被上訴人員工拿錢給上訴人,以清償伊代公司償債之代墊款,其並未提議、指示及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云云,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此外,最高法院就訴外人黃雅文等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所為10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雖揭示黃雅文等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款關係,非無再予推求之餘地等語,惟上訴人子女黃雅文、黃進賢與被上訴人人間有無金錢貸借之事,經核與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存立與否之認定無涉,是上開判決亦不足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員工陳筱婷於94年6月進行資產盤點時已發現系爭機器老舊,則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悉伊所為虛偽買賣之事,卻於97年1月14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於斯時尚不知系爭機器買賣為虛偽,伊係於95年間始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情事,旋於95年8月2日提起刑事告訴,故伊於97年1月14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而查,被上訴人員工陳筱婷於偵查中固稱:伊於93年12月盤點公司財產,未發現清冊上所載Z000000000、Z000000000號這兩台機器,伊依公司人員填寫機器位置得知機器放置地點為達鎧公司,但無「外送單」,且達鎧公司亦不讓被上訴人盤點;94年盤點時,上開機器所在地在被上訴人公司,那兩台機器看起來很舊,不符合購買之時間,但機器上無型號,伊不知這機器是否為公司舊機器等語(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330號偵查卷第55-56頁),惟其亦稱:伊不知其94年盤點時,看的機器是否即為套管自動成型機之機器,伊只認固定資產標籤,至於貼了標籤的機器實際上是否就是財產清冊上記載的機器,伊並不清楚等語無訛(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是陳筱婷於94年盤點之時,依財產清冊所載購買日期核對其盤點之機器,雖有機器老舊之感,惟出賣人給付機器之新舊或涉買賣契約履行是否合於契約本旨之事,惟尚難以機器老舊推知達鎧公司自始未出售、未交付機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買賣純屬虛偽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稱伊於斯時尚不知系爭機器買賣為虛偽等語,即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已發現系爭機器老舊,即知悉伊所為虛偽買賣之事,其遲於97年1月14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顯逾時效期間云云,即難憑採。

七、本件上訴人故意以虛偽買賣交易,向被上訴人詐取105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